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是以生態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的全部司法制度、體制、機制、活動的總和。我國以往更多依靠行政手段保護生態環境的力度和效果已不適應時代和現實需要,探索建立新的以法治為基礎更加有效的生態保護機制成為必然選擇。
建立生態保護司法體系的重要性
建立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是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現實需要。長期以來,因單純追求經濟指標而導致的生態行政“不作為”,與有限的生態行政管理資源難以實現“好作為”并存,加強生態環境保護這個重大課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以往更多通過行政管理、公益倡導等方式保護生態環境的做法已不能完全適應加快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探索建立新的更有效的生態保護體制機制是大勢所趨。法治是現代社會最成熟最定型的制度形式,建立生態保護司法體系不僅是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舉措,也是開創社會主義生態文明新時代的重要保障。
建立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是完善我國法治體系的必然要求。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應當著眼于從深層次和整體上解決問題,把經濟關系、政治關系、文化關系、社會關系、生態文明關系等各種基本社會關系合理納入法律調整范疇。具體到生態文明領域,必須發揮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的重要引領作用,建立完善相配套的生態保護司法體系,加快建立有效約束開發行為和促進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的生態文明法律制度,強化生產者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大幅度提高違法成本,努力形成完備的生態法律規范體系、高效的生態法治實施體系、嚴密的生態法治監督體系、有力的生態法治保障體系,實現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建立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是創新社會治理的重要內容。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老百姓對環境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生態維權意識越來越強,已經從“求溫飽”轉向“求環?!?從“求生存”轉向“求生態”,要求參與環境資源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各地環境訴求呈逐年增長趨勢,每年因生態環境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也不斷增加。生態治理不僅要解決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問題,而且要解決環境保護與社會穩定問題,迫切需要創新治理方式、提升治理能力。生態保護司法體系的建立,有利于以法律的手段制裁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切實保障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制度的落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促進社會和諧安定,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同時,通過司法機制保障人民群眾生態環境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受益權,有利于形成“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共識,依靠群眾力量參與生態保護、建設生態文明。
建立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是國外發達國家保護生態的成功經驗。在可持續發展理念的指引下,發達國家針對嚴峻的環境資源問題,通過完備立法,強化執法機制和機構建設,加大資金、技術投入,增強人們環境意識等手段,在較短時間內,基本有效遏制了環境資源問題惡化的局面,甚至改善了環境污染、資源破壞的狀況,妥善處理了生態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并在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方面,為我們提供了很多有益借鑒。比如,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規定公民可以個人名義對政府、企業、社會組織等的生態環境破壞行為提起訴訟;澳大利亞設立環境保護專門法庭負責環境法的實施;韓國在中央和地方設立環境糾紛解決委員會,以調解、仲裁等方式處理環境糾紛。
當前生態保護司法體系存在的問題
我國生態保護司法屬于“自下而上”探索推進模式,沒有形成全國統一的生態保護司法體系,既有生態司法保護機制也是“摸著石頭過河”,已不能適應我國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
生態環境法律法規還不完善
當前,我國生態保護法律法規還缺乏系統性、整體性和協調性,法律供給不足,給生態保護司法帶來了困境。在國家法律層面,我國已出臺了多部生態保護法律,但與建立生態文明法治國家的目標還相距甚遠,主要是現行環境法規內容不健全,操作性不強,缺乏配套法規、規章和實施細則。比如,《環境保護法》雖然明確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但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管轄設置、舉證責任、裁判形式、執行保障等關鍵問題尚無明確規定?!缎谭ā芳跋嚓P司法解釋完善了環境犯罪的刑罰制度,但是在雙罰制以及責任人處罰等制度上仍不完善,不能有效遏制惡性環境事件的發生。另外,我國現行刑事法律還缺乏針對生態環境犯罪的恢復性刑罰種類。在地方法規層面,立法數量相對較少,地方特色不明顯, 可操作性較差,沒有充分發揮地方環境立法針對性強的優勢和特點,不能滿足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如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的內容絕大部分是《環境保護法》的翻版;2011年出臺的《太湖流域管理條例》雖然規定了上下游之間的補償,但沒對因補償產生的糾紛如何加以調處進行規定。
生態保護司法體制機制還不健全
生態環境案件的公益性、復合性、專業性、恢復性和職權性等特點,決定了生態保護司法受理難、舉證難、鑒定難、審理難和執行難。對此,必須有一攬子與之配套的體制機制。但很多地方工作還較為滯后,突出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機構還不健全。目前,我國雖然已有18個?。ㄊ校┰O有專門環境法庭,但還有一些資源大省和生態脆弱地區,如山西、黑龍江、內蒙古等地生態保護司法機構的構建進展緩慢。在具體實踐中,各地機構名稱又不盡統一。比如公安系統設有生態保護分局、環保公安分局,檢察系統設有生態保護檢察局、環境資源檢察處,法院系統設有生態保護審判庭、環境保護審判庭、環境保護法庭、環境保護巡回法庭、生態資源審判庭、環境與資源保護審判庭等。在人員配備上,生態保護司法人員總量、業務素質都還不能滿足需要。
二是職責界定不清。有些地方林業公安與地方公安并存,共同擔負著生態環境保護的職責,就生態案件管轄范圍而言,因存在著交叉而出現紛爭。有些地方適當擴大環境訴訟受案范圍,將食品藥品類刑事案件納入環保法庭管轄范圍,但公安部對公安機關內部不同警種的管轄案件進行了分工,這必然面臨著公安機關內部的重新分工問題。
三是運行機制不順。案件審判專業化不足,大多依賴于傳統的訴訟程序,難以應對生態案件專業性、技術性的特點。生態保護司法鑒定、評估等司法輔助技術支持缺乏專業部門,生態保護案件偵辦面臨取證難、固定證據難、鑒定難、鑒定貴等難題,影響案件的定性和訴訟。比如,對涉水、涉氣方面的環境案件作相應的司法鑒定,各地尚沒有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專業部門,相關案件辦案成本高、效益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