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導言: 波折背后的困境
甘露訴暨南大學案可謂一波三折。經過再審程序,這起曠日持久的行政訴訟案最終以高校的敗訴而告終。這一案件在我國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視野下,具有極其典型的重要意義。它能夠給予我們關于大學生權益及其司法保護問題的諸多啟發。
那么,大學生究竟具有哪些比較典型的權利? 這些權利在司法上能否獲得救濟? 救濟的方式如何? 這些問題都需要進行比較深入的探討。
二、大學生權益的界說
學生按照受教育的階段劃分,可以分為中小學生以及高校學生。
其中,大學生在高校學生的范疇當中,且比較典型。筆者認為,大學生的權益,可以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這是由于大學生同時具有公民的身份而產生的。廣義上的大學生權益既包括大學生作為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負擔的義務,也包括大學生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和應負擔的義務。而狹義上的大學生權益,不包括大學生作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負擔的義務。
有學者認為,以學生身份具有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是由教育法律來規定的?!督逃ā分袑⒕哂袑W生身份的公民統一稱為“受教育者”\\(第五章\\) ,并在其中集中規定了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和應負擔的義務———這其中就包括大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和應負擔的義務———; 而學生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則由國家的其他法律來規定。
因此,本文所要討論的大學生權益,應當僅指狹義上的大學生權益,即以《教育法》的規定為主要的大學生的相應權利———此外,當然也包括《憲法》第 51 條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六章\\(高等學校的學生\\) 的相關規定———; 由此避免研究討論的范圍包羅萬象的困境。
有學者根據學生日常作息的特點,將學生權利分為和學習活動直接相關的權利、和學習活動間接相關的權利以及第二性權利。
分門別類,凡此種種。究其具體形態,大概主要包括在《教育法》與《高等教育法》的相關章節當中。例如: 《教育法》第 36 條規定的入學、升學等權利“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率有平等權利”; 《教育法》第42 條第一項規定的參與教學活動與使用教學資源的權利“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教育法》第 42 條第二項規定的大學生享有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的權利”; 《教育法》第 42 條第三項規定的公正評價權與獲取學位證書的權利“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教育法》第 42 條第五項規定的對行政管理行為的申訴權利“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以及學生基本的在行使受教育權時的自由選擇權。
而這些權利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加以救濟,通過怎樣的司法途徑加以救濟,同樣取決于高校自身的主體性質以及法律規范的健全程度。
三、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
在大學生和高校的權利義務關系中,高校的主體地位與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具有決定性的影響。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可能導致學生與高校間的關系成為行政法律關系。
在學理上,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能獨立地承當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通常人們所把握的行政主體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除行政機關外,行政主體的具體形態包括行政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包括: 行政性公司、事業單位、依據授權歐諾個時一定行政職能的企業單位以及被授予一定行政職權的社會團體、群眾性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
那么,高校能否歸入這類行政主體的范疇呢?
以甘露訴暨南大學案為例,這一案件被定性為行政訴訟案件,并最終做出行政判決,說明法院認可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同樣,各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均認為,高校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有權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梢?,從法院的立場看,高校系接受授權的行政主體。
筆者認為,判斷高校是否具備行政主體地位,應當看其是否具備了行政主體地位的相應要件。通常認為,行政主體地位的成立需要三個要件: 享有國家行政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以及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
而對高校來說,其根據《教育法》與《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的授權,首先具備了國家行政權的要件。如上所述,本案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暨南大學有權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這即可認為是授權具備國家行政權的一種表現。我國《教育法》第 28 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 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 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 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 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該規定簡要列舉了高校在日常管理中的相應職能。筆者認為,如果高校根據這些職能而進行的行為滿足行政行為的特征,就應當認定為行政行為。高校進行這種行為,也應當認為形式國家行政權的一種表現。學理上通常認為,行政行為具備公共服務性、從屬法律性、裁量性、單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和強制性等特征。從高校的職能來看,其辦學顯然具備公共服務的性質; 其依據法律規定,制定校規校級,對學校進行日常管理并進行辦學,本身也具備法律從屬性; 學校根據單方面的裁量與認定,可以對學生進行處分、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單方面的決定,顯然具備裁量性和單方意志性的特征。此外,學校對學生的處理規定,在被判決宣布撤銷前,本身具備約束力,假定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也具備相應的效力先定性。當然,學校做出的處罰等行為也顯然具備強制性。因此,筆者傾向于認為,學校根據法律規定行使其職權的行為系行政行為。高校在辦學活動與日常管理中確實行使的是相應的國家行政權。
其次,高校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此種行政權,至為顯然。我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 “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痹摋l款已經明確高校行使其職權時的獨立法人資格。其行使上述國家行政權,也確實系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筆者認為,高校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以及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滿足行政主體地位所應具備的后兩個要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高校應當具備行政主體地位。高校對學生行使行政權的行為,也應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范,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四、高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研究
如上所述,高校對學生行使行政行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由于行政行為本身的特征和后果,法律應當提供司法途徑為學生權益提供司法保護。這就是說在應然層面上,學校對學生進行的行政行為應當具備可訴性。
在本案中,甘某僅僅因為校方的一紙處分,就喪失了在大學繼續接受教育的機會; 而且由于喪失了五年光陰,不愿再完成大學學業,返回學校繼續讀書??梢?,學校的行政行為本身由于具備裁量性與單方意志性等特征,稍有不慎就可能對學生的一生造成重大影響,繼而改變學生的整個人生軌跡,影響其生存發展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司法途徑不能對這類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單方行為進行糾偏,就難以保障學生的權益不受非法與不當的侵害而獲得應有的待遇和補償。因此,司法應當對高校的行政行為進行約束,為大學生權益提供救濟的途徑和渠道。這是可訴性問題在應然層面上的一階理由。
此外,《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 5 條第五項與《教育法》第42 條第四項———該項規定僅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的規定賦予了學生在不服校方行政處分,認為其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的向校方乃至教育主管部門等行政主體的申訴權。盡管申訴權不同于起訴與受案的相關規定,而條文中涉及的“依法提起訴訟”也應當視為轉介條款而不具備單獨的適用效力。但是這些關于申訴的規定也凸顯了行政行為違法甚至失當的現實可能性以及糾偏與救濟的迫切性。因此,這些規定仍然為校方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在應然層面上提供了比較強有力的二階理由。
而在實務當中,高校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納入行政法律規范的適用范疇,是大勢所趨。就以本案為例,甘某不服學校的處分,認為侵害自身合法權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并作出行政判決?;仡櫞髮W生維權案件的發展歷程,這類行政訴訟案件已經早已不是先例,而成為慣例。早在甘露訴暨南大學案發生的十年之前,田永就曾經起訴自己的母校北京科技大學,并最終根據行政法律規范作出了相應的審理和判決。這說明,我國司法系統已經開始為大學生權益的維護提供司法上的救濟途徑。高校對學生行使行政行為不當,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案件,在實然層面也具有可訴性。
五、大學生權益的維護與救濟途徑體系
\\(一\\) 行政訴訟
如上所述,大學生在與高校的地位中出于被動與弱勢地位,高校對學生進行的行政行為也理應收到行政法律規范的約束。學生作為行政相對人,其權益應當和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而加以維護。司法救濟是大學生權益維護中最為核心的一種途徑。這種途徑同其他各種途徑一并,構成了大學生權益的維護體系。
\\(二\\) 行政行為本身的規范落實
在廣泛意義上,特別是在行政訴訟案件中,行政行為本身與行政相對人通常處于對立地位,行政行為的落實構成對相對人的保護而非侵害,似乎違反常理。然而,學校行使行政權力系法律授權,本身也有比較嚴格的規范可循。這些規范的設計初衷,也是希望行政職權的行使能夠正當、合法與規范,進而既保障行政職權能夠順暢運行,有保證相對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行為本身嚴格按照行政程序加以規范的落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行為的不當造成大學生權益受侵害,進而構成大學生權益維護的一種途徑。
在甘露訴暨南大學案中,校方于 2006 年 6 月 1 日將調查談話通知單送達給甘某母親趙小曼,并于當天就甘某違紀事件進行調查。6 月 2日,暨南大學華文學院向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辦公室建議給予甘某開除學籍的處分。此后,暨南大學研究生部向學校領導提交有關給予碩士研究生甘某開除學籍處理報告,建議對甘某作出開除學籍的處理。暨南大學此后將違紀處理告知書送達給甘某母親趙小曼,并制作了告知筆錄。
在這一過程中,行政程序的規范性比較有力地保障了行政行為過程中的程序正義,體現了行政程序的規范性。這對于大學生權益維護,即便不能說難能可貴,但也至少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行政程序的規范落實對于行政行為本身的糾偏作用,應當構成大學生權益維護途徑體系當中的一個基礎的部分。
\\(三\\) 申訴與行政復議
我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 5 條第五項規定: “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蛘呓逃姓块T提出申訴; 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解釋上應當認為該條款規定了學生在不服校方處理決定,認為其侵害了自身合法權益的情形下,向學?;蛘呓逃鞴懿块T申訴的權利。而這種權利顯然相比于行政程序本身的規范行使,對行政相對人來說具備更強的主動性。在行政糾紛當中,行政相對人通常采取申訴的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甘露與其母親趙小曼在接到學校開除處分的處理結果后,第一時間遞交了申訴材料,啟動了申訴程序??梢?,申訴占據了大學生權益維護途徑體系當中相當首要的地位。有學者認為,現在高校在處分學生違紀行為的過程中申訴制度十分薄弱,難以起到實質性的作用,而行政復議制度也僅僅是流于形式。
這其實對于大學生權益維護是極其不利的現象。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就需要從外部形成更加強大的倒逼機制,為申訴與復議制度的完善提供足夠的動力。因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由于行思維模式以及主觀立場上的原因,對于推翻自己作出的決定主動性意愿不強; 而一套強大的司法系統如果能夠發揮作用,對行政行為的錯誤進行追究,那么也必將促使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更加謹慎,力所能及地避免錯誤的發生。
至于行政復議,必然與申訴程序相輔相成,相伴而生,共同構成維護大學生權益的一道屏障。至于行政復議的適用范圍,學界一般認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的規定,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案件,都可以申請復議。
因此,在申訴無果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通常也會訴諸復議制度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促使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更加謹慎和負責。當然,正如前文提到,行政復議制度在實際執行中也有流于形式的傾向。這更凸顯了行政訴訟作為行政糾紛的終局性解決方案的重要性; 也凸顯了大學生維權體系的系統性,即只有通過各種途徑相互組合,相互影響與相互制約才能把每種途徑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發揮出來。
六、結語: 大學生維權,道阻且長
通過甘露訴暨南大學一案的全過程,我們能夠清晰地體會到一個孤零零的行政相對人面對一整套行政職權系統時的弱小與無助。能夠救濟他的途徑是如此至少,以至于他們會在走投無路的時候選擇和自己的母校對薄公堂; 選擇在青春的大好年華當中放棄學業和繼續深造的權利?;蛟S在個案當中,人們可以站在道德的制高點上隨意指責他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但讓我們想象,如果如此深重和慘痛的代價,只是由于一個錯誤,連挽回的余地都無從談起,那么我們思考更多的就必然應該是大學生個體權益如何得到周全的維護與救濟。大學生擁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可以通過一整套由行政行為的規范執行、申訴、復議乃至提起行政訴訟等途徑共同構成的系統來加以維護。而這套體系越是走向健全,就越是符合每位大學生的期待,也就越是高校行政管理良策善治的一種體現。甘露訴暨南大學案或許只是一個良好的開始,未來恐怕還會有更多“甘露”來拷問我們的行政與司法,讓大學生維權的事業在不斷的斗爭中向前推進,為高校管理的法制前景增添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