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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慈善捐贈三種基本的法律關系審視
慈善捐贈三種基本的法律關系審視
>2023-09-26 09:00:00


無論中外,慈善事業源遠流長。最初,慈善捐贈是個人的、偶然的、零星的,其形式也很簡單,捐贈者將其財產直接地贈與給幫助對象。但是隨著市民社會的發展,“社會竭力從貧困和它的救濟中去找出普遍物,并把它舉辦起來,使那種主觀援助越來越成為沒有必要?!?/p>

①于是各種性質的慈善組織大量出現,它們作為慈善事業的主持者和中介人,其最大的貢獻就是使慈善捐贈不僅僅是個人的善行,而是發展成為一種持續的、普遍的、有組織的偉大事業。

②然而,隨著慈善事業這種由個人特殊性向高度社會性的發展,慈善捐贈的形式也日益社會化、多元化和復雜化,個人、慈善組織、企業、政府都參與其中,產生了日益復雜的財產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

一、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的典型化與社會化

慈善事業從根本上說是私人行為。哈耶克曾說:“我們應當牢記的是,早在政府介入那些領域以前,在今天被公認為是集體需求的那些需求當中,有許多需求在過去都是憑靠那些具有公益精神的個人或群體所做的努力而得到滿足的。公共教育、公共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劇院和公園,最初都不是由政府創建的?!雹僖蚨捅举|性而言,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主要的無疑是一種私法關系,參與其中的主要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仍然主要是建立在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也就是說,就私法理論而言,慈善捐贈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斟酌各自的利益狀態和相互間的利益沖突,靈活而自由地設定彼此之間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

然而隨著慈善捐贈的日益社會化,尤其是公權力從稅收、管理、監督等多個層面的介入,慈善捐贈的法律調整日益社會化,立法的強制性規范日益增多,其法律關系的社會化與典型化成為一種必然。這種必然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法律實踐的需要

根據私法自治的原則,在不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們可以自由地設定彼此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然而,就法律實踐而言,這種自由地設定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而人們在實踐中追求普遍物。

最終當一種或幾種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慈善捐贈形式及其法律關系由立法固定下來,慈善捐贈法律關系及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就具有了穩定性和普遍性。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成熟的典型的慈善捐贈形式及其法律關系,就似乎脫離了個人自由意志,成為了真正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產物。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

慈善事業也通常稱之為“公益事業”,這反映了慈善捐贈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緊密聯系。正如弗維爾法官在 Delany 案(1902)中觀察到的,“慈善必須是利他的,包含對他人有益的觀念”。

②這種利他主義理念反映在一個通常規則中,即如果捐贈人對意定的受贈人有義務提供利益,捐贈不是慈善的;而如果捐贈意圖使更廣泛的人或者大范圍的公眾受益,則是慈善的。因此,法律意義上的“慈善捐贈”必須符合公益性標準。根據英國議會 2008 年通過的《慈善組織公益性指南》的規定,公益性的認定應當符合兩大要件:

一是有益性;二是公眾性。所謂公眾性,就是指慈善捐贈的受益人應為不特定多數人。以貧困救濟為例,如果一項贈與是針對特定的人,盡管受贈人數眾多,且恰恰是貧困的,這項贈與仍然不被認為是慈善的。因此,那種在我們日常生活中遇見的對特定人的捐贈,一般并不在慈善法的調整范圍,因而也具有更多的當事人意志自由的性質。

正是由于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受益人的公眾性即不特定性,導致慈善捐贈法律關系其他當事人的義務履行缺乏受益人作為強制執行人,從而使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可能處于不會完全實現和完全履行的風險中。因此慈善捐贈作為一種利他的為公共利益作出貢獻的法律關系,盡管它是以利他主義與志愿自由的慈善文化作為法律關系的基礎和起點,但由于其公益性,因而需要更多的強制性規范和更穩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以保障法律關系中的受益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不是更多地停留在私法自治的領域內。

(三)稅收減免政策的強化

由于慈善捐贈的公益性,政府對慈善捐贈給予稅收減免的稅收激勵政策已經成為國際通行做法,而稅收減免優惠政策又反過來要求公權力更多地介入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以保障稅收減免政策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因此,隨著稅收激勵政策在各國慈善法領域的實施,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的社會化、規范化、定型化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以致有美國學者感嘆:“事實上,根據稅法對慈善組織所做出的界定已經有效地取代了一般法律的界定。事實上,‘非營利’\\(non-profit\\) 和‘免稅’\\(tax-exempt\\) 這兩個術語在實際應用中具有同義性”;并且認為:“由于稅收是促進非營利組織發展的最有效工具,所以對與慈善組織有關法律的討論理所當然應該以稅法為起點?!?/p>

①在英美國家,如果說慈善捐贈的公益性,即受益人作為強制執行人的缺失,導致總檢察長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慈善法律關系,那么慈善捐贈的稅收優惠地位則導致了英國慈善委員會的建立和美國國內稅務局的介入。隨著公權力對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的調整與管理的廣泛介入,慈善捐贈法律關系如果說它的雙足仍然立定在私法領域,但它的身體和雙手完全是在社會法的領域中揮舞,因此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的意志自由原則仍然保留著,但它卻具有了更多的社會法色彩。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他們的權利義務關系,就不再是一個自由意志討價還價的結果,而更多的是一種強制性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目前立法的規定,以立法形式確定下來的慈善捐贈法律關系可以歸為三類:贈與合同關系及其特殊化——慈善捐贈合同關系、慈善信托關系以及各種慈善組織設立的出資關系。這三種典型的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猶如三大支柱,穩固了慈善捐贈的典型形式,并將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的參與者的權利義務關系固定了下來。就慈善捐贈人的法律地位來說,他們不外乎是贈與合同中的贈與人、慈善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以及慈善組織設立法律關系中的出資人。本文將分別對三種法律關系的內容及特點予以探討。

二、慈善捐贈合同

通過契約的方式轉移財產是大陸法系的一貫傳統。正如康德所言,“通過兩個人聯合意志的行為,把屬于一個人的東西轉移給另外一個人,就構成契約?!备鶕跫s的本性差異,黑格爾和康德都將契約劃分為:贈與契約、交換契約與擔保契約。②廣義的贈與契約包括捐贈、借用和保管,即物的贈與、物的借貸、一般勞務的贈與。狹義的贈與契約,即捐贈或物的贈與,是“真正的贈與”,慈善捐贈就屬于這種“真正的贈與”。

贈與契約的本質屬性就在于其無償性。正如黑格爾所指出的,“共同意志借以成立的雙方同意,把贈與某物的否定環節和接受某物的肯定環節分配于雙方當事人之間,這時,契約是形式的,即贈與契約。但若當事人每一方的意志都構成這兩個中介環節的整體,因而在契約中成為而且始終成為所有人,這時,契約可叫做實在的,即交換契約?!?/p>

③也就是說,在實在契約即交換契約中,當事人既放棄所有權又取得所有權,在放棄中依然成為所有人。而贈與契約,即形式契約,僅僅當事人一方取得或放棄所有權。慈善捐贈合同就屬于這種“形式契約”,它的本質在于捐贈人放棄所有權,而受贈人取得所有權。

就慈善捐贈而言,單純的贈與合同法律概念無法滿足慈善捐贈的法律實踐需要,這主要是因為慈善組織作為慈善捐贈的中介介入到贈與人與受益人之間,這樣慈善捐贈合同關系由兩方主體變為三方主體,其權利義務關系也相應復雜化。盡管最初的慈善捐贈形式就是簡單的——捐贈者將其財產直接地贈與給幫助對象,因此完全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概念,但是慈善捐贈事業發展到今天,如果我們仍然固守“贈與合同”的法律概念,那無疑是在“刻舟求劍”。 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p>

邏輯只不過是人類思維的工具,而不應該成為人類思維的牢籠。因此我們認為可以正式創立“慈善捐贈合同”作為一種典型合同,而與單純的“贈與合同”相區別。在英美法系國家,單純的“贈與”被稱為“完全贈與”(outright gift),慈善捐贈則被表述為“信托或贈與”(frust/gift)。在目前我國的學術界,學者一般將“慈善捐贈”作為“贈與合同”的特殊化,即一種特殊的贈與合同予以界定。而事實上,“慈善捐贈合同”對“贈與合同”概念的突破已經不再是某一方面的特殊化,而是全面的特殊化,甚至異化。這種突破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在“贈與合同”概念中,交付是贈與合同的終點,意味著贈與合同法律關系的消滅,而慈善捐贈的法律實踐告訴我們,財產交付只是一個開始,財產的管理、經營、分配、使用、監督才是慈善捐贈法律事務的重心。財產交付,是慈善捐贈法律關系調整的一個部分,但遠遠不是最重要的部分,而財產交付是贈與合同的最終目的,是贈與合同的全部。今天,尤其在基金會那樣的慈善組織,捐贈財產往往可以作為慈善組織的投資本金,因此慈善組織持有捐贈財產具有長期性,慈善捐贈法律關系的存在也就具有長期性,甚至可以說,慈善組織所負擔的義務,已經超越了“債務”的意義,它不僅僅是為了履行,它的存在本身也具有意義,它沒有終點,只是一種狀態,持續的狀態。

其二,在“贈與合同”概念中,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給與是無償的,沒有對價,只有贈與人承擔法律義務,受贈人沒有義務。但在慈善捐贈法律實踐中,捐贈人的給與仍然是無償的,沒有對價,但是受贈人卻要承擔義務,而且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的主要的大量的義務都是由受贈人來承擔。雖然在“贈與合同”中有“附義務贈與合同”這一概念,但慈善捐贈所附義務的重要性已經超越了捐贈允諾實現的重要性,“反客為主”。

其三,在“贈與合同”中,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只有贈與人與受贈人,但在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不僅有贈與人、受贈人,而且還有受益人。受益人這個法律關系主體還具有不特定性,有時比如說慈善目的是建圖書室或公路、橋梁,受益人范圍之寬泛和無限,讓人完全可以運用辯證哲學里的邏輯:全有即全無,受益人由于其無規定性,可以視為受益人根本不存在,只有慈善目的的存在。在這種情況下,賦予受益人法律權利,但法律如何保障這些權利的實現,權利人如何強制慈善組織履行義務,顯然也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慈善捐贈法律關系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他人成了捐贈財產的最終受益人,而且這個他人還是不特定的,有時甚至是無限的。

其四,在“贈與合同”中,受贈人最終獲得的是捐贈財產完整的財產權,但在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受贈人并不是受益人,他在捐贈法律關系中不應當得到任何利益,捐贈人的意志也只是允許受贈人持有財產,而沒有充諾受贈人從財產中獲益。因此在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受贈人所獲得的捐贈財產的所有權受到了很多方面的限制。例如在限制性捐贈合同中,受贈人無權決定捐贈財產的使用目的或使用方式,只能根據捐贈人的意志使用和管理財產。

上述這些“贈與合同”的突破或異化,要求法律概念、法律思維、法律理論創新予以應對,這是大陸法系運用“贈與合同”概念解決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主要面對的一些難題。如果進一步仔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這些突破或異化主要是根源于慈善捐贈法律關系是一種附義務的贈與合同,而所附之義務,雖然在大陸法系仍然認為此種義務是建立在“討價還價”之合意的基礎之上,但事實上,此種義務與英美法系慈善信托法律關系中之受托人所承擔的信托義務是完全一致的,兩者事實上沒有任何的差別。三、慈善信托信托概念起源于英國,由于其破產保護功能,信托早期在英國殖民國家廣為傳播。今天,信托概念已成風靡全球之勢,正如法國著名律師皮埃爾·萊勃勒所言:“信托在整個人類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種努力中,無處不在?!雹傥覈延?2001 年 4 月 28 日通過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自 2001 年10 月 1 日起施行。

由于英國判例法傳統,在英國法上并不存在一個關于信托的成文法的定義。信托法規則一般都來自于司法實踐的判例,而非成文法定義的演繹。但在英國的主流教科書中包含有信托概念的各種定義,其中最為著名的有:

②Underhill 認為信托是一種衡平法上的義務,它強制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財產,而任何一個受益人都可以強制執行受托人義務。

Keeton and Sheridan 則認為信托是一種法律關系,受托人在衡平法上被強制為受益人或者為一個法律所允許的目的持有信托財產,因而信托財產上的利益不是歸屬于受托人,而是歸屬于受益人或信托目的。

隨著信托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間的運用與拓展,各種成文法上的定義日益增多,其中比較權威的定義,當屬1984年通過的《關于信托的準據法與承認信托的海牙公約》(下稱《海牙公約》)的第2條所作之表述:“為了本公約的目的,在本公約中,‘信托’一詞意味著一種由一個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在創設這一法律關系時,委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將信托財產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一個信托具有下述特征:

(a)信托財產構成一個獨立的基金,并且,它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財產的一部分;(b)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表人的名下;(c)受托人應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和法律施加給他的特別義務,對信托財產擁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和義務,并負有說明的義務。

委托人對一些權利和權力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權利的事實,并不與信托的本身相矛盾?!?/p>

定義畢竟過于抽象和原則,為了幫助我們進一步理解信托這一概念,尤其是理解信托的本質,我們有必要對信托法律關系作出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第一,信托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信托法律關系是由委托人單方面創設的?!逗Q拦s》在這一點上表述得十分明確:“‘信托’一詞意味著一種由一個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币虼?,信托法律關系的設立并不需要受托人的同意,受托人有權不接受委托,表示不同意,但這種拒絕或“不同意”并不意味著信托的失敗。正如信托法權威海頓先生所言:“受托人是一個職務,其所有的權利和義務都附屬于該職務。如果現有的受托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其他人可以取代他而擔任這一職務?!?/p>

③第二,信托法律關系是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委托人沒有關系。誠然,信托法律關系是由委托人設立的,而且“通常情況下,信托產生于委托人無償地處置他所擁有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財產權?!钡?,“在信托設立后,委托人就立即退出了信托關系,并且不再享有任何權利,除非他在信托文件中明示地保留了一些權利?!雹僬缳浥c人的權利在贈與行為結束后就消滅了一樣,委托人的權利在信托設立后也就消滅了。一旦設立了一個有效的信托,一種雙方的法律關系隨之產生:只有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履行其義務。因此受托人的職責是讓受益人滿意,而不是讓委托人滿意。

②第三,信托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信托財產所有權具有雙重性,即受托人擁有信托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則擁有信托財產衡平法上的受益權。這就是信托的本質。然而由于大陸法系堅持“一物一權”的所有權原則,而且更沒有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分,所以這種所有權的雙重性給我們帶來了理解上的困難。

雖然《海牙公約》并沒有強調這種所有權上的雙重性,更沒有提及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與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它認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表人的名下”,但是受托人只是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人,這種“名義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其一,信托財產構成一個獨立的基金,并且,它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財產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信托財產構成獨立的財產,并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財產。這一點在《海牙公約》第11條得到了強調,它明文規定:“就適用于信托的準據法面言,對信托的承認將特別意味著:\\(a\\) 受托人的債權人無權對信托財產進行追索;\\(b\\) 當受托人破產時,信托財產不能被列入受托人的破產財產;\\(c\\) 當受托人死亡時,信托財產不能被視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共有財產,也不能被視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個人財產;\\(d\\) 當受托人違反信托,并把自己的財產與信托財產相混合,或轉讓信托財產時,信托財產可以被恢復原狀。但是,任何持有信托財產的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由準據法來決定?!?/p>

其二,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與其說是權利,毋寧說是義務?!逗Q拦s》的表述是:受托人應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和法律施加給他的特別義務,對信托財產擁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和義務,并負有說明的義務。Underhill 先生的定義說得更為明白,“信托是一種衡平法上的義務,它強制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財產?!盌avid Hayton 也反復指出:“信托是由可以強制執行的、有可行性的、可實際操作的一系列義務構成的,信托財產的受托人要承擔這些義務?!?/p>

③一句話,“衡平法將確保一切來源于信托財產的利益歸屬于受益人?!雹芷淙?,受益人在信托財產上的權利,不僅在對人方面(in personam)有權強制受托人履行義務,而且在對世方面(in rem)有對抗全世界的強制力。也就是說,受益人的權利并不只是針對受托人或受托人的受贈人,而是作為一項物權,可以對抗所有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權人,除了不知情的善意買受人(a bona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

從上述的分析中,我們不難理解,信托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持有機制,它將財產持有人與財產受益人區分開來,財產持有人為了財產受益人而持有財產。這種機制非常符合慈善捐贈社會實踐的需要,慈善組織作為慈善捐贈法律關系中的中介人,它們持有捐贈財產,但捐贈財產上的利益卻不歸屬于它們,而是歸屬于慈善目的。正如 David Hayton 所言: “一旦慈善機構所做的事情,大大超出了直接向窮人分發施舍物的范圍,就應該設立某種組織機構,來實現其慈善目的。隨著教會權力的衰弱和封建關系的解體,以及資本主義的掘起,慈善信托在 16 世紀,作為實施博愛目的的工具出現了?!?/p>

⑤事實上,根據信托受益人的差異,英國法一般將信托區分為公益信托(public trust)與私益信托(privatetrust)。公益信托一般是以慈善為目的的信托,因此公益信托在我國學術界也經常與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混用。然而,慈善信托與公益信托還是具有一些細微的區別,一項信托要成為慈善信托必然具備如下三個基本條件:其一,信托目的必須是慈善的;其二,信托必須促進公共利益;其三,信托必須具有完全的慈善性。我們認為公益信托與私益信托的區分是學理上的區分,而慈善信托的界定則完全是出于對慈善信托管理的需要,更多的是“減免稅”意義上的。不同于學理上區分的公益信托與私益信托,慈善信托具有特殊的法律意義,也就是說慈善信托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優勢地位。

在英國,決定一項信托或者一個志愿者團體是否是慈善的,經常是慈善委員會和法院的職責。一旦一項信托被判定為是慈善的,它將享有私益信托所不具有的法律上的優勢。這些優勢主要體現在如下一些方面:

第一,私益信托的信托對象一般是確定的受益人,而慈善信托的對象是慈善目的。如果信托對象不確定,則私益信托失敗。換句話說,如果私益信托的受益人不能確定,則私益信托不能有效設立。然而,慈善信托由于它的公益性要求,信托的受益人必須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因此慈善信托的信托對象不是受益人,而是慈善目的。而且,即使沒有具體的慈善目的,只要有概括的慈善意圖,慈善信托也是有效的。

第二,私益信托的信托義務強制執行人是受益人,而慈善信托的強制執行人是檢察總長?!熬拖衿囆枰l動機一樣,信托需要一個執行人?!雹偎揭嫘磐腥绻狈@個“發動機”,信托將失敗。米利特\\(Millet\\)法官在 Armitage v Nurse [1998] Ch241 at 253 案中強調了這樣一種觀點:“受托人對受益人所負有的義務中有一個不可削減的核心義務,受益人可以強制受托人履行該義務,這是信托概念的核心。如果受益人沒有可以要求受托人強制執行其義務的權利,就不存在信托了?!雹谌欢?,對于慈善信托來說,由于它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人,所以慈善信托就缺乏受益人作為信托義務的強制執行人,但強制執行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又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法律賦予檢察總長或慈善委員會權力,他們有權利強制受托人執行慈善信托。

第三,如果委托人的意圖不能實現,則私益信托歸于失敗,但慈善信托委托人的慈善意圖不可能、不可實施或者不適合實施,則根據近似原則,慈善信托仍較少可能失敗。

第四,慈善信托可以延續更長的時間期限,反永久所有權規則不像適用于私益信托那樣,同樣嚴格程度地適用于慈善信托。事實上,有許多慈善基金組織已經延續了幾個世紀,還將一直延續下去。而為了反對“死亡之手”的控制,私益信托都必須嚴格遵守反永久所有權規則。

第五,慈善信托享有稅收優惠權,例如減免所得稅、資本收益稅、公司稅、增值稅、印花稅等,而私益信托無此特權。

第六,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數量沒有限制,而且這些受托人能按照多數受托人的意愿行事,而私益信托則要求,除非得到信托文件另外的授權,否則受托人必須在全體一致同意的情況下管理和支配信托財產。

總之,如果說慈善捐贈合同是贈與合同的特殊化,那么毫無疑義,我們可以說慈善信托是一般私益信托的特殊化,慈善信托相較于一般私益信托,它有諸多的特殊性。

四、慈善組織設立

對于慈善捐贈者來說,為了實現他們的慈善目的,他們可以選擇三條途徑來捐贈自己的財產:其一,他們可以將自己的財產捐贈給已經成立的慈善組織。其二,他們可以將自己的財產委托給自己選擇的受托人。其三,他們還可以將自己的財產捐贈給自己創設的慈善組織,并成為慈善組織的設立人與出資人。通過第三條途徑捐贈財產所成立的慈善捐贈法律關系,就是本文所要討論的出資人與自己創設的慈善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出資人與慈善組織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本文將之簡稱為“慈善組織設立”。慈善組織設立法律關系異常復雜,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就在于慈善組織法律性質的多樣性。不同法律性質的慈善組織,其出資人與慈善組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差異明顯。因此,在探討慈善組織設立法律關系之前,有必要對慈善組織的法律性質作一些辨析。

從學理上說,根據組織形式及法律責任承擔方式,慈善組織可以分為法人慈善組織和非法人慈善組織。

1896 年《德國民法典》首先將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然后又將私法人劃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和理論研究中,德國這種法人區分方法無疑是一種主流傳統。在我國現行民法中,還沒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這樣的分類制度,但采納這種分類制度的聲音在學界還是十分普遍的。畢竟,就私法人而言,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劃分是大陸法國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應用價值的分類方式。因此,沿襲這種學理上的傳統,慈善組織法人也可以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而非法人慈善組織,則可以是個體型慈善組織,也可以是合伙型慈善組織。非法人慈善組織不僅是慈善組織的最初起源形式,而且在當今社會生活中也同時大量存在,甚至在很多國家有關慈善組織的立法中也得到了承認。

①在我國法律實務中,慈善組織首先可以分為登記注冊型慈善組織和草根組織。從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理論上說,慈善組織并不以登記注冊作為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但在我國,未經登記注冊的慈善組織曾經多次遭到國家的取締和清洗。然而,多次取締和清洗并沒有消滅那些具有頑強生命力的民間慈善組織,它們如“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的草根,因而被學界戲稱為“草根組織”。根據我國目前立法規定,登記注冊型慈善組織主要可以分為三類:

其一,民辦非企業單位。從法律性質上說,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是個體、合伙,也可以是法人組織。

其二,社會團體。1998 年《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因此,社會團體只能是法人組織。但是社會團體到底是社團法人還是財團法人,在學術界具有較大的爭議。

其三,基金會。2008年《基金會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了基金會是“非營利法人”。毫無疑問,從性質上說,基金會屬于財團法人,但在此之前的 2004 年《條例》卻規定基金會為“社會團體”。

基于上述學理上和立法上的慈善組織區分,我們可以分別考察“慈善組織設立”法律關系中出資人與不同類型慈善組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其一,草根組織。由于草根組織未經政府登記和認可,因而具有“非法”身份。這些組織不接受公眾捐贈,不享有稅收優惠,出資人對慈善組織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草根組織的出資人是草根組織財產的完全擁有者,他們依意思自治原則處分自己的財產,政府在法律上無須對其進行強制性規制。這樣的草根慈善組織,在法律上是出資人“自己的”,出資人對慈善組織的財產視同為自己的財產,享有充分的權利,可以任意進行支配和管理。草根組織是慈善組織的原始形態,私法自治是其唯一原則,意志自由是其精髓。

其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的個體、合伙型慈善組織。這類慈善組織主要指個體或合伙型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博物館、民辦文藝團體、民辦科研機構等?!稐l例》規定這種慈善組織可以接受捐贈、資助,且享有稅收優惠,但出資人對慈善組織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出資人將財產轉讓給慈善組織后,出資人名義上仍然享有慈善組織財產的所有權,他們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對慈善組織的財產進行支配和管理,但是在法律上,這種財產所有權已經社會化了,法律對慈善組織的財產作出了一些強制性的規定。這些強制性規定的宗旨,其目的顯然在于保障這類慈善組織的公益性,避免出資人以慈善的名義斂財獲利或逃漏稅收。然而,慈善組織的管理權、經營權仍然保留在出資人的自由意志范圍內,并且對經營所產生的債務仍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一句話,所有權與管理經營權沒有分離。

其三,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慈善組織與財團法人慈善組織一樣,它們都享有稅收優惠權,可以接受社會捐贈、資助,而且出資人對慈善組織只承擔有限責任。因此,社團法人慈善組織的財產權完全社會化了,出資人將財產轉讓給慈善組織后,不再對慈善組織財產擁有任何所有權,他們既無權分配盈利,也無剩余財產索取權。但是,與財團法人相比較,出資人在慈善組織財產管理經營上享有更多的權利。這是因為社團法人慈善組織,在治理結構上設置了營利性公司股東大會的類似權力機構——社員大會。社員,也就是社團法人的成員,他們是社團法人的設立者,也是社團法人的出資人。社員大會在社團法人中具有最高地位,是社團法人的意思機構和權力機構,對于社團法人的重大事務享有決策權,社員大會的決策對法人的全體社員及執行、管理機構均具有約束力。

其四,財團法人。又稱目的財產,以一定的目的財產為成立基礎的法人。財團法人的形態是無成員的,表現為獨立的特定財產,因此稱一定目的的財產集合體。財團法人一般都是慈善組織,財團法人也是慈善組織類別中最為重要的最為主流的一種組織形式,其典型代表就是基金會,尤其是私人基金會已經成為美國等慈善事業發達國家中私人出資創立慈善組織的主要形式,也是我國私人慈善捐贈設立慈善組織的重要方向。

財團法人相較于社團法人,慈善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更為復雜。從表面上看,在出資人轉讓財產之后,出資人與慈善組織之間沒有了任何聯系,不僅出資人對慈善法人的財產不會享有任何的財產性權利,而且出資人也不會作為慈善組織的成員或會員出現,享有并實施對慈善組織的管理、經營決策權。然而,事實上,出資人仍然與自己創立的慈善組織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權利義務關系非一言可以概括。

就法律規制來說,其核心就在于如何劃定慈善捐贈人即出資人與財團法人之間的利益分界線,并確保在慈善捐贈人的捐贈意圖正當實現的同時,慈善捐贈人不會以慈善名義為掩護,濫用權利謀取私利。

綜而言之,慈善捐贈三種基本的法律關系各有理論基礎,表現形式也有很大的差異,但就其內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言,卻又大同小異。就其社會作用、社會效果而言,則可謂殊途同歸,均是為了保障慈善捐贈人的財產所有權的順利轉移以及慈善目的的實現。以社會法學的眼光來審視慈善捐贈的三種基本法律關系,無疑如三種不同的制度安排,三種不同的法律工具,滿足同一種社會需要,解決同一個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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