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件事實
2001 年 9 月 4 日 19 時許,王某因腹痛伴嘔吐至某市城南城南衛生院治療。次日 8 時許轉至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先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術,術中診斷: 小腸扭轉、小腸廣泛性壞死。后行小腸廣泛切除、闌尾切除術,切除壞死的腸管 4. 5m,保留小腸約 1. 3m。9 月 22 日出院,診斷為小腸扭轉伴壞死、急性彌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2001 年 12月 21 日,某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經鑒定,認為: 城南衛生院由于醫療技術等條件的限制,對患者疾病的認識程度及預后估計不足,存在醫療缺陷,不構成醫療事故; 王某以后是否會發生短腸綜合癥需要臨床進一步觀察。
2002 年 1 月 16 日,經某市公證處公證,王某之父丁正明\\( 化名\\) 與城南衛生院就王某因醫療缺陷所造成的損害達成協議一份,約定: 1、城南衛生院補償王某伍萬元以解決此次醫療糾紛。2、近 4 年內,如因發生短腸綜合癥而影響綜合發育,經協商一切費用由城南衛生院負責; 如未發生以上情況,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城南衛生院提出任何要求及索賠其他費用; 四年后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3、近四年內王某去外院進行與本疾病有關的檢查,檢查費用由城南衛生院負擔。協議后,王某按約領取了 5 萬元賠償款。2004 年 8 月 25 日,王某至中國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短腸綜合癥。2005 年 10 月 8日,王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判令城南衛生院賠償營養費、護理費、車旅費、繼續治療費和檢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9330 元。訴訟中,王某對其是否構成短腸綜合癥申請鑒定。2005 年 12月 16 日,泰州市人民醫院根據某市人民法院的委托鑒定認為王某原有短腸綜合癥診斷成立。城南衛生院對此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某市人民法院又委托南京市第一醫院進行鑒定。2006 年 11 月 15日,南京市第一醫院對王某的既往病史和目前全身狀況進行綜合評估后,根據《胃腸外科學》、《黃家駟外科學》對短腸綜合癥的定義,作出了鑒定意見,認為王某的短腸綜合癥不能成立。
二、判決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2002 年 1 月 16 日,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愿、責任明確、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經公證處公證,就王某因醫療缺陷所造成的損害達成賠償協議,且協議的合法性已被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王某亦按協議取得了相應賠償款項,故協議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協議約定“四年后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等,王某在醫患糾紛發生7 年后向城南衛生院主張賠償,不符合雙方約定。2009 年 1 月 9 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的評析
\\( 一\\) 本案案由應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原審判決將案由確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王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城南衛生院賠償其2005 年7 月至9 月間發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并要求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由城南衛生院承擔殘疾賠償金、陪護費等??梢?,王某選擇的是要求城南衛生院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案由應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原審法院在王某選擇了侵權之訴的情況下,將案由確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適用法律錯誤。
\\( 二\\) 原審法院以“協議明確約定四年后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為由,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根據協議約定,城南衛生院應當賠償王某 2005 年 7 月至 9 月間發生的醫療費。本案中,王某起訴要求城南衛生院賠償其2005 年7 月至9 月間的醫療費。
該費用發生于協議簽訂后四年之內,城南衛生院應當依照協議約定予以賠償。原審法院以“協議明確約定四年后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為由,駁回王某要求城南衛生院賠償其 2005 年 7 月至 9 月間發生的醫療費的訴訟請求,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
\\( 三\\) 城南衛生院在協議中約定“四年后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醫患糾紛中,醫方與患者所掌握的醫療知識懸殊很大,對醫療損害后果的預見性亦不能同日而語。
城南衛生院是專業的醫療機構,醫療知識相對于患者家屬來說比較豐富,其明知王某在小腸被切除 3/4 后,小腸吸收面積嚴重不足,極有可能會導致消化、吸收功能不良等短腸綜合癥。且根據協議后相關醫院對王某的檢查結論,王某確實構成了短腸綜合癥。由于小腸具有不可再生性,短腸綜合癥是無法治愈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城南衛生院在簽訂協議前,不僅沒有將損害后果明確告知患者家屬,相反為了逃避責任,在協議中約定“四年后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該案給我們的啟示
本案體現了在法律規則難以適用時,對民法誠實信用的原則的準確運用,遵從了立法本意,維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王某 15 歲切除大部分小腸,術后只能進食流質食物,嚴重營養不良,身體發育遲緩,學習和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王某 2005、2008 年兩次訴訟要求衛生院賠償,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多次去衛生院討說法,去政府、人大和信訪部門上訪,與衛生院的矛盾在多年的積累的不斷加深。衛生院與王某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均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簽訂了協議,本應合法有效。但根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衛生院在處理醫患糾紛時缺乏誠信,在明知王某極有可能構成短腸綜合癥并影響其一生的情形下,與王某之父簽訂一攬子協議,約定四年后沒有任何糾紛,利用自身醫療知識優勢地位隱瞞患者相應后果,逃避應負擔的責任,違反了民法中重要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參考文獻:
[1]諾內特,塞爾茲尼克. 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 邁向回應型法[M]. 張志銘譯.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