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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021-12-31 09:00:00


婚姻關系是組成家庭的基礎,是一個國家與社會存在和發展過程中最基本的關系,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然而,隨著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化,人們對婚姻家庭的觀念也發生了變化,加之受到諸多不良社會風氣的影響,婚姻關系的穩定性受到了較大的沖擊,因夫妻中的一方與其他第三人通奸、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現象在生活中也越來越多。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不僅僅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以及配偶一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是否有權要求賠償,這些問題都需要我們去研究。筆者在此對相關問題加以論述,希望對相關問題的解決提供一些有價值的意見。

一、問題的提出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是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與夫或妻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從而破壞或妨礙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的關系的行為。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行為中最常見的即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間的通奸行為。我國《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了在離婚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可以向有婚外同居行為的一方主張損害賠償,但并沒有涉及通奸行為及第三人的責任。

對于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問題,我國學術界一直以來均存在著爭議。在我國 2001 年《婚姻法》修訂之前即有學者對第三人的責任進行討論,有學者主張法律應賦予受損害配偶向婚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最終修訂的《婚姻法》并沒有采納此種觀點,而是在 46 條中規定對有過錯配偶的賠償請求權。但爭議并未就此結束,2001 年修訂之后仍有學者對此問題進行討論,其中支持與反對的觀點皆有。爭議的焦點大多存在于配偶權是否為絕對權,如果是則成立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則不成立。

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涉及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奸的婚姻家庭案件并不少見。在我國 2001 年《婚姻法》修訂之前法院就曾受理過受損害配偶一方對配偶另一方及其通奸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并且最終判決發生婚外性關系的“兩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

①但 2001 年《婚姻法》修訂之后對于向第三人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則會以《婚姻法》第 46 條僅規定了離婚時發生婚外同居行為的配偶的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不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雖然不支持通奸案件中原告向第三人主張賠償請求,但在通奸被告生下孩子并且由原告撫養了非親生子女的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賠償請求。

本文以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為中心,首先從比較法的角度入手來分析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法律規制背后的法理依據,然后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分析第三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并在最后對配偶一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損害賠償問題予以探討。

二、比較法視角下對婚外第三人規制的法理依據

一個國家的法律規定與司法裁判往往取決于其立法政策的考量及法律價值觀的判斷,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法上更是具有濃厚的民族性、倫理性與道德性,婚姻家庭制度的規定往往是由其社會道德所決定的。因此對于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比較法研究目的并不在于借鑒他國立法及判例所體現的價值觀,而是期望從差異中獲得方法論上的啟示。

(一)德國法上的規定

德國法上否定了無過錯配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踐中德國法院也一直都駁回針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之訴。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損害并不能引起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干擾婚姻關系的行為是婚姻內部的事務,法院不應當通過國家強制力來進行干涉。

德國法上之所以堅持此種觀點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配偶之間因婚姻而產生的關系具有道德因素,配偶之間的義務也只能根據自愿約束和自己的良心加以保證,對婚姻關系不能加以強制。即使是針對第三人加以強制也會在實際效果上影響到配偶一方,因此也是違反婚姻本質的。其次,婚姻關系應當是受純粹的家庭法的調整,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后果也應當是在家庭法中得到解決?;诩彝シㄒ巹t的封閉性質,配偶一方也不得在家庭法之外依據其他債法上的條款而享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最后,否認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損害賠償責任還在于防范可能導致的負面效應,即防止有人利用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賠償責任來惡意訴訟或者合謀敲詐勒索他人,從而不正當地謀取個人利益。

(二)臺灣法上的規定

臺灣法雖然在體系及結構上都深受德國法的影響,但是在對待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是否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問題上則與德國法完全不同。依據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通奸另一方配偶有權以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并得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 105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②與此同時,依據臺灣最高法院之判例,第三人與通奸之夫或妻承擔共同侵權責任。③換言之,配偶一方有權向通奸配偶及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要求一方承擔也可以要求雙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既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撫慰金之賠償。臺灣法上規定受損害配偶一方要求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在于:

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及國民感情,第三人與配偶一方通奸的行為是一種違背善良風俗的侵害行為。正如臺灣最高法院判例中所說:“按夫對于妻在現行法上并無何種權利可言,他人與其妻通奸,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損害夫之權利,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如該他人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奸,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以損害于人之故意?!雹購倪@一判例中可以看出臺灣地區法院對干擾婚姻關系第三人行為的眼里態度與否定判斷。另一方面,在臺灣習俗上,妻與第三人通奸,第三人請求夫不提起或撤回告訴時,也會支付一筆“遮羞費”給夫,這與第三人對受損害配偶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性質上相類似。因此,臺灣法上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也是對其傳統習俗的繼承,符合一般國民感情。

(三)所得結論及其啟示

臺灣地區法律制度深受德國法的影響,然而通過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二者在對待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是否構成侵權這一問題上卻有了完全相反的結論。這兩種不同的法律規定所體現的是兩種不同的婚姻家庭價值觀,二者之間并不存在優劣之分,它們都是符合本國及本地區的一般社會觀念,都經受了時間的考驗并且運行良好。二者法律規定之間存在的差異,究其原因,實際上是由不同民族的社會觀念及國民感情所決定的?;橐龇ㄊ且豁椌哂忻黠@傳統性、道德性及倫理性的法律,對其婚姻家庭制度的制定其決定作用的往往是當地的傳統道德觀及國民感情,因此無論是在具體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制定還是具體案例的使用中,都應當“以本土民情為最優先考慮”,對外國立法及判例“無需其不應亦步亦趨”。

從這一點出發我們就不難理解德國法與臺灣法上對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規定上的差異,因為對通奸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真正重要并其決定左營的是本國社會就此問題的態度與感受。

反觀我國,學者往往是將配偶權的存在及其性質究竟為絕對權還是相對權作為通奸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前提問題,認為第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往往是以配偶權為絕對權為論證基礎。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有失偏頗的,因為配偶權是否是絕對權以及是否有對世性實際上是取決于立法者對立法政策的考量。

即使法律規定第三人與他人配偶通奸構成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將配偶權界定為絕對權及具有對世效力也不過是用來對現實法律規定進行合理化的一種解釋論,而并非是法律如此規定的原因。正如我國學者所說,執著于討論配偶權是否為絕對權,是則成立侵權責任的觀點是一種“從邏輯到邏輯的思維方式,無疑沒有抓住問題的本質”。

對于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問題歸根結底還是應當從我國本土民情出發,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公眾的價值判斷作出結論。

三、第三人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

筆者認為,在我國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現行法中所體現出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對干擾婚姻關系行為價值評判的考量,還是對規制目的、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問題的思考,都應當得出否定性的結論。

(一)我國法律規范中所體現的法律價值判斷

我國 2001 年修訂的《婚姻法》第 4 條明文規定了“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然而在第 46 條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中并沒有將通奸這一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作為賠償理由納入其中,而是規定只有當通奸行為構成同居的情況下無過錯配偶才能請求賠償。在同年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中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 4 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边@實際上是在此強調,單純的通奸行為并不能作為請求損害賠償的理由。由此可見,我國立法者對于通奸行為實際上是采取了一種十分謹慎與保守的態度。與此同時,解釋一還在第 29 條中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從而將第三人排除出責任人的范圍。雖然在《婚姻法》修訂之前就有學者倡導,但最終并沒有將通奸第三人納入到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中。因此,我國立法者對于與他人配偶通奸的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問題上實際是保持一種克制的態度,這種克制的態度應當為我們所尊重。

(二)規制目的上的質疑

學者支持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項重要理由在于,認為此項制度是遏制第三者插足行為的需要,追究婚外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減少和預防第三人對他人家庭關系的破壞,促進社會風氣的好轉。

這一觀點實際上表述的是希望通過對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進行規制所達到的目的以及社會效果,然而這一目的是否能夠實現是十分值得懷疑的。迄今為止,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與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之間的因果關系都是十分脆弱的,沒有實證研究對此提供有說服力的支持。

與此相反,在其他國家早已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有助于抑制通奸行為的觀點提出質疑,①并且這一質疑也成了廢除原來的第三人通奸損害賠償之訴的重要理由之一。

要求第三人承擔償還賠償責任的另一個目的在于借此來維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彌補其配偶一方不忠而遭受的感情創傷,然而這一點也是有思考余地的。法律作為一種事后的、外在的,并且從實質意義上講僅具有否定性價值的手段,它對維護婚姻以及彌補無過錯方所遭受的感情創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而維護無過錯方的利益這一方面,我國現有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的替補損害與精神撫慰功能亦可以達到這一效果,并不能以此為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困難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除了實證法角度對法律價值觀及制度目的上的考量之外,還有一點就是實際操作中所存在的困難。這些困難從更加具體的角度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可行性問題給出了否定性的結論。

1.干擾的界定上存在的困難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首先需要界定的一個問題就是什么是“干擾”。理論界一般認為“干擾”最常見的情形即第三人與夫或妻一方通奸。

然而,通奸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其內涵與外延都存在著極大的模糊性。例如,通奸是否需要以時間長短作為認定條件,是一次婚外性行為即告構成還是需要多次;通奸是否僅包括婚外性行為,“第三人親吻妻之嘴臉、撫摸其胸部,并將手指插入其下體”等等行為是否構成,②這些問題的難以界定將導致實踐中無法正常操作。我國《婚姻法》

通篇都沒有出現“通奸”的概念,而是用“同居”這一更加明顯也更加容易判斷的概念,實際上也體現出了對婚外性關系相對理性與實務的態度。

2.證據證明上存在的困難

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配偶如果想要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就必須在訴訟中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存在干擾婚姻關系的行為及損害結果的存在。

然而,干擾婚姻關系的行為往往是發生在私下秘密進行的,想要發覺已屬困難更何況是要取得并保留證據。另一方面,干擾婚姻關系給無過錯配偶一方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是精神上的痛苦,這一損害后果也是難以為人們所量化與舉證證明的。

3.賠償數額確定上的困難

無過錯配偶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關切的就是法院是否能夠允許其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賠償金額在確定上也存在著一些困難。一方面是,由于損害結果及損害的嚴重程度無法量化,另一方面則是即使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其可借以斟酌的因素也通常十分空泛,欠缺可以進行操作及檢驗的標準。這一現實問題導致法院最后核準判決的賠償金額難以使被害配偶及第三人信服,從而導致當事人頻繁上訴,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四)對不可預測的負面風險的防范

確立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損害賠償責任將導致一些負面風險的發生,最主要的就是為別有用心者提供了敲詐與勒索的可乘之機。負面風險的產生不僅會使得無法實現維護受損害配偶的利益,而且從長遠看來給整個社會所帶來的惡劣影響也是十分嚴重的。

要求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在于保護受損害的配偶一方,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之訴中存在的諸多難以認定、難以操作的情形,使得這一損害賠償責任很容易被別有用心者利用而為敲詐勒索提供便利。這一負面風險并非空穴來風、聳人聽聞之詞,在原本規定由通奸之訴而后卻又將之廢除的英國、美國,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對這一負面風險的考慮。③正如美國新澤西州一位法官在廢除通奸之訴時所說的,“不可能既對那些誠實善良且真正受傷的配偶提供救濟而不為那些詐人錢財者打開方便之門。因此善意要求救濟的配偶,作為社會的意愿,必須服從為保護社會而設計的法律?!?/p>

對于因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通奸而遭受感情傷害的無過錯配偶一方而言,確實需要對其進行救濟與撫慰,然而為此卻要使其他社會成員遭受欺詐勒索的風險未免得不償失。從這一角度來說,也不應當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干擾婚姻關系行為價值評判的再思考

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們對第三人“插足”行為在內心道德感上的厭惡與排除,是一種價值判斷的結果。然而婚姻家庭關系是復雜多樣的,即使是對于干擾婚姻關系的行為我們也不能簡單直接地作出無過錯配偶一方值得同情,第三者應當遭受懲罰的結論。當今社會形勢的復雜多變,要求我們對于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價值評判進行更加深入地分析與思考。

首先,婚姻關系受干擾并導致離婚的原因往往不僅僅存在與第三人的介入,還有可能是來自于受害配偶一方自身的過錯,例如對配偶另一方長期的漠不關心,或者不履行婚姻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僅僅認為第三人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免有失公允。

其次,第三人與他人通奸的原因多種多樣,甚至可能是被欺騙或者被脅迫,在這個過程中第三人自身也可能是受害者,甚至會受到更大的傷害。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也不見得就是道德或正義的。

再者,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及性倫理觀念已經發生了變化?,F如今隨著自由觀念的興起以及對個人價值的提倡,人們對婚姻家庭的看法也發生了變化:家庭與其說是作為一個本身具有價值的制度,毋寧說是一個為每個人提供其個性充分發展的制度,如果認為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構成侵權責任,那么就意味著一旦締結,婚姻就將成為限制雙方的桎梏;與此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排他的性愛觀念也已經漸漸不被采納。

最后,近代以來“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體現在婚姻家庭中就是個人人格的獨立與自決,夫妻之間形成一種基于平等人格而互不支配的身份關系。既然人格相互獨立互不支配,那么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將他人作為自己受損害的課題。換句話說就是,任何配偶一方都不是另一方獨享的財產,配偶一方不能因為第三人與他方配偶通奸而受到損害,也無權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損害賠償

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奸,往往伴隨著如何解決受損害方配偶受欺騙而撫養非親生子女的問題。

這一問題實際上涉及兩項:撫養非親生子女費用的返還,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損害賠償。對于前一問題我國法律未有規定,最高院對此也持謹慎態度。①司法實踐上法院對通奸被告生下孩子而原告主張賠償撫養的請求都予以支持,但此種做法是否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以及是否符合保護兒童等公共政策的精神尚有進一步進行探究的余地。筆者在此先將前一問題擱置留待以后探討,這里主要對第二個問題,即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論述。

筆者認為配偶一方受欺騙而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有權要求損害賠償。配偶一方在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時,遭受到了情感的傷害和財產上的損失。其中財產上的損失是指受欺騙的配偶為非親生子女支出了撫養費,而情感上的傷害則是指配偶一方與非親生子女建立起的感情紐帶遭遇打擊所帶來的失落與痛苦,甚至是錯過撫養自己親生子女的機會所帶來的傷害,是一種對其人身權益傷害。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2 條及第 22條的規定,受損害配偶一方有權請求賠償,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此項理解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可以得到驗證:我國現有的對于因撫養了非親生子女而要求賠償的案例中,法院一般都支持了原告所提出的損害賠償的請求。

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損害賠償與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的損害賠償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訴訟,否定受損害配偶對通奸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并不意味著否定其撫養非親生子女的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雖然隱瞞孩子為通奸所生無疑普遍發生的,但這并不意味著能夠將這兩種賠償請求相等同,因為二者有著完全不同的保護客體。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所要保護的是夫妻間的忠實義務或者是一方對另一方所享有的排他的性行為的利益,而撫養非親生子女的損害賠償所保護的則是一種受損害者與非親生子女所建立起來的感情紐帶遭受打擊所帶來的傷害。因此,在否定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構成侵權損害賠償的前提下,仍然有認可并支持配偶一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而要求損害賠償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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