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案件人力資本分割的必要性
人們越來越多地認識到提升自身的人力資本能夠有效提升自身社會價值從而帶來更高的收益。隨著人力資本價值含量的逐步提升,越來越多的家庭投資注入到人力資本的投資中,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配偶方人力資本提升帶來的更高收益懷著合理的期待,當這種期待喪失時獲得一定的補償更是婚姻家庭倫理對法律的期待??v觀我國婚姻類法律的規定,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并未涉及到任何有關人力資本的問題,若調解不能,司法將難以支持此類訴求。而現實卻又呼喚確保此類訴求實現的正義,于是法官將調解引入至此,或以道德要求或以訴訟交易的方式要求人力資本提升方給予貢獻方一定的經濟補償。但是這種補償的自愿性及補償規則的隨意性,導致個案之間有獲得補償的,亦有未獲得補償的,有獲得較多補償的,也有獲得些許補償的,由此產生一種新的社會不公現象———為配偶成長作出犧牲者,在婚姻破裂時可否得到補償以及補償數額全由配偶另一方的“良心”決定。隨著此類訴求的不斷涌現,司法如果不作裁決意義上的回應,將在社會上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從而減弱人們對婚姻的忠誠和奉獻熱情,引起社會交往關系的深刻變化,家庭的不穩定性增加。因此,這一問題值得關注。
二、人力資本在離婚分割時的法律缺失
無論從經濟學角度還是法學角度,人力資本作為財產的屬性已得到廣泛認可,但是相應的法律規范卻未能跟上時代的步伐。夫妻雙方不能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來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人力資本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為這種約定不能得到法院的確認和執行,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出現了法律空白。那么這個空白導致的離婚時人力資本分割而引發的不能實現投入方期待利益以及產生現實的財產分配不公的情況是否有其它相關制度予以救濟或彌補呢?目前,我國的離婚救濟制度只有離婚經濟補償、離婚損害賠償、離婚經濟幫助三項內容。
三、貢獻方應當得到補償的理論依據
(一)人力資本提升是共同投資的成果
正是基于夫妻間的可信賴與可期待,在家庭投資時雙方必然選擇資源配置最優化的投資途徑,按照雙方能力大小及意向進行最有利于家庭效益的投資方式。夫妻任何一方人力資本的提升都離不開另一方的付出與支持,家庭投資下的人力資本提升,應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投資的成果。而該共同投資成果按照民商事法律中的資本理論,共同投資共享收益,當共享收益不能時,對投資成果應當進行分割??梢?,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方提升的人力資本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對該部分的人力資本進行分割。
(二)人力資本分割符合社會需求
在傳統婚姻中,妻子出于對婚姻的信任往往更多地承擔了家務勞動和撫育子女的責任,從而可能犧牲了本人的職業發展機會,有的甚至為使配偶無后顧之憂,獨自承擔起全部的家庭保障責任,為對方獲得學歷、文憑或執行資格等人力資本而在經濟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以期將整個家庭的投資回報率最大化。如果將用于該人力資本增加的投資,投資于房地產、金融資產,這樣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在離婚時當然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當投資于人力資本時,卻為一方獨享,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然而,因一方的犧牲換來的對方人力資本的提升依附于人身,無法像有形財產一樣進行分割。此時,若無法得到合理的分配、相應的補償,那么離婚便成了一方對另一方無情的掠奪。特別是在離婚時,由于投資對方的人力資本積累,而導致的傳統意義上的共同財產很少,那么對付出的一方來說,不但家庭分裂,而且財產分割嚴重不公平。當這種不公平,無法得到法律修正時,必然導致夫妻雙方在家庭投資中的顧慮,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自己機會成本的損失,而約束或修正自己的投資行為,導致家庭資源配置未能實現最優化而降低其效率。如果人力資本無法得到合理的分割,那么就意味著對人力資本的投資存在著因離婚而產生的風險,從而導致夫妻雙方為規避可能產生的風險,放棄對人力資本提升的投資,轉而投資其他產生可分割財產的項目,如房產、股票等。這對于整個社會而言,是一種莫大的損失。
(三)人力資本分割方式為經濟補償
人力資本是指凝聚于勞動者自身的技術、能力以及素質等,依附于勞動者本身的一種無形財產,通常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其外在形式常表現于某種技能或執業資格,某種學歷水平,或者是來自于社會公眾給與的評價和信賴。
在現今社會,技能學歷均能影響一個人的就業狀況或經濟收入,而執業資格更是從事某種行業的基本要求,社會的正面評價和信賴均可能提升一個人的社會影響或地位,可以說,以上這些人力資本所表現出來的形式,可以給勞動者帶來更多更好的就業機會或者更多的收益。但是人力資本是依附于勞動者存在的,具有強烈的依附性,在離婚時,人力資本只能為勞動者所有而無法對其本身進行分割。根據婚姻類法律有關財產分割的理論,對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無法對財產本身進行分割的,由獲得該財產的一方對配偶方按照財產價值進行相應的經濟補償??梢?,對于不可分割的人力資本,勞動者因人力資本提升可能獲得極大的收益,那么,對有權共享這種預期利益卻因離婚而喪失該項權利的一方,應由獲得該人力資本的勞動者就人力資本價值對配偶方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四、離婚時人力資本分割的司法實務操作
對離婚時人力資本分割的司法新需求,要求我們在期待修正法律來規范該行為的同時,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運用法的解釋或續造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這對司法實務有著重要意義?;谌肆Y本自身的不可分割性,在離婚時,對人力資本的分割便體現在人力資本所有人對配偶方的經濟補償上。但如何來確定這一補償數額則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考量。
(一)人力資本的價值評估
對人力資本在離婚時可分割的現值可作如下計算:因人力資本提高可增加的收益×可收益的年限×折現系數。折現系數受婚姻時間長短,貢獻方對人力資本增加進行的經濟性、家庭勞務、照顧家庭成員等投入,因支持對方增加人力資本而使自己放棄增加人力資本的機會成本等因素的影響,應結合個案情況具體考量。由于離婚后年收入的增加與通貨膨脹可形成部分對沖,且該二因素雖實際影響收入的現金價值,但因其不可預測性,故無法亦無需將其納入計算公式中。
(二)人力資本的分割比例
在確定需要分割的人力資本價值后,便是按何種比例來進行分割的問題。由于人力資本的特殊性,其不僅需要成本投入,更要依靠勞動者自身的不懈努力,所以是否應當按照均等分配原則進行分割還有待商榷。筆者認為,由于人力資本價值的高低更多地取決于勞動者本身的天份與努力,其在精神成本中投入了更大,所以其上限定為 40%較為適宜。與此同時,為了保障貢獻方在對方增加人力資本時獲得補償的底限,其下限定為10%較為合理。同時,還要考慮社會發展因素,酌情參考上一年度相關職業平均收入或所在城鎮居民平均消費,使得補償不會因過少而失去意義,也不會因過多而嚴重影響作出補償者未來的基本生活水平。
(三)經濟補償的支付方式
夫妻一方人力資本提升所帶來的收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然轉化成現實利益或有形財產,在一般的財產分割中已然進行。本文所討論的人力資本分割是針對人力資提升所帶來的未來的收入流的分割,這種人力資本價值具有未來實現性,所以在離婚時讓一方立即支付并不現實,故以分期付款方式較為合適。分期付款方式的存在還有利于應對在人力資本價值在評估時存在的預測性所產生的偏頗,如作出補償者放棄婚姻關系期間所得人力資本的資本化,轉而投資新的人力資本以獲得收益;人力資本價值出現大幅度的貶值;實際收入與判決時預期的收入有較大差距;作出補償者因故陷入經濟緊張困境導致補償困難等,此時,應當允許人力資本所有人向法院申請變更或撤銷支付數額。
這樣也有利于法院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進行修正,以全面保障夫妻雙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