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何種社會形態,一個社會都是由一定的人群組成的。在求生存求發展的過程中,人們逐步認識到家庭的重要性。人類社會經歷了婚姻家庭關系中無中心的群婚,以夫或妻為中心的對偶婚之后,最終選擇了以夫和妻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
自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來,古今中外、歷朝歷代都十分重視婚姻家庭立法。新中國政權的立法活動,就極好地印證了這一點。在我國每一個特殊時期的立法活動中,婚姻家庭立法都充當了“先鋒”的作用。比如建國之初,百廢待興的新政權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我國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比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更早與新中國的人民見面;經歷了十年動亂,在國家政治上急需撥亂反正,法律體系亟待重建之際,我國1980年《婚姻法》又一次率先吹響了法治的號角;人類社會跨入新世紀,我國現行《婚姻法》作為新世紀的立法,旗幟鮮明地體現了尊重意思自治、兼顧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法治原則。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歷史足以說明婚姻家庭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
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合理的、規范有序的夫妻財產關系是婚姻家庭穩定最根本的保證。因此世界各國的婚姻立法都十分重視婚姻家庭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而一國法律制度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既反映出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狀況,同時也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取向。本文將在我國《婚姻法》框架下側重研究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并結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的社會反響,分析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中涉及的夫妻財產制度。
一、建國以來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
1.195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誕生標志著幾千年封建專制制度的結束,新中國新政權面臨的是百孔千瘡的國土和百業待舉的國家。打破舊的封建專制制度后,要穩定社會秩序、發展經濟建設,首當其沖的是要規范好當時5億中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在這樣的背景下,新中國第一部《婚姻法》誕生了。
新中國第一部《婚姻法》承擔著廢舊立新的歷史任務,在這部《婚姻法》中體現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家庭理念是它的主旨,因此無論在這部婚姻法的法律條文中還是婚姻法頒布后的法制宣傳中,都十分突出解放婦女、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精神,而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則是相對不被重視的,涉及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條文很少,主要體現在該法的第10、23、24條。
195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闭堊⒁猓悍l在這里使用的是“家庭財產”而不是“夫妻財產”。這是基于當時一窮二白的中國,人民的私有財產極少,更談不上夫妻財產了。同時也反映出當時的立法還是受到了幾千年中國社會“同財共居”的傳統財產觀念影響,反映出這部《婚姻法》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家庭本位的價值取向。在這樣的立法精神指導下,1950年《婚姻法》實行的是夫妻財產的一般共同財產制,即不論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屬于夫妻共有,只是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1950年《婚姻法》第23、24條本意是規范離婚行為的,但該法第23條提及的“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實則規定了女方婚前的財產為法定的女方個人財產。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中是沒有明確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定的。同時,該法也沒有條文涉及約定財產制。
2.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
糾正了十年動亂錯誤路線后的中國,工作重心開始轉向經濟建設,實行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社會財富和家庭財產開始豐富,這些變化在1980年出臺的《婚姻法》中也得到了體現。
首先,1980年《婚姻法》在其第13條規定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通過該條規定可以看出,1980年《婚姻法》夫妻財產制度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仍歸各自所有。同時,該法在法條中鮮明地確認了夫妻財產約定制,體現了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保障私權自治的法治原則。
其次,1980年《婚姻法》在規范離婚行為的第31條規定中出現了兩點變化:一是取消了“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的規定,二是在離婚分割財產時不再以“有利于發展生產”為參考指標。這兩點變化反映出:由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女性社會地位的提高,法律無需傾斜性地單獨將女性的婚前財產列為個人財產以保護女性的利益。同時,離婚分割財產時不再以“有利于發展生產”為參考指標的做法,說明夫妻共同財產已經成為真正意義上的私人財產,離婚分割夫妻財產不再對“社會生產”產生重大影響。
3.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簡稱《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經過將近二十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無論在國家的社會生活層面還是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層面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對于新形勢下的社會需要,1980年《婚姻法》出現了立法空白或滯后,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缺陷日益顯現,嚴重制約了我國的法治進程,新世紀《婚姻法》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臺的。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規范的夫妻財產制度出現以下變化:
一是夫妻法定財產制的變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其第17、18條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以及屬于夫妻一方財產的情形,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經過這次修訂,在法條上清晰地區分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使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發展成為有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二是約定財產制的構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條的規定具體涉及了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以及該約定的對內和對外效力。上文已經提及,1950年《婚姻法》法條未提及夫妻約定財產制,1980年《婚姻法》雖明文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缺乏可操作性。這次對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不僅增強了民眾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信心,而且增強了其可操作性?!痘橐龇ㄐ拚浮返?9條對夫妻約定的形式、約定的效力都做了明確、細化的規定,凸顯了法律了對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引發的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分析
我國新世紀《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的規范方面相較于前兩部《婚姻法》有較大的變化與發展,但由于法律條文的規定比較簡單,在我國各地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認識上的不一致,甚至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這些情況,為指導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最高院于2001年12月、2003年12月以及2011年8月接連出臺了三部司法解釋,其中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引發了全社會空前的熱議,幾乎可以說社會各階層都參與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熱烈討論。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歷經三年的擬稿、征詢以及討論后于2011年8月12日問世,在總數19條的司法解釋中有超過一半的條文涉及夫妻財產制度,這一點可以解釋為什么這部司法解釋的社會關注度如此之高。一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出臺,引發了各地的房產證“加名”熱。根據《北京晨報》報道:“記者最近從多家房地產中介公司了解到,根據最新的市場數據統計,在房產登記中大約有4成左右為女性”。
另據《今晚經濟周報》報道:“已有一些準新娘向準新郎明確提出:‘不在婚房產權證上加上自己的姓名就不結婚?!€有一些已婚女性,擔心婚姻發生狀況后自己‘一無所有’,也向老公提出,在房屋產權證上加上自己的姓名?!贬槍θ鐣叨汝P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現象,本文主要就社會熱議的第7條、第10條作一分析:
1.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了婚后由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的產權歸屬問題。針對此條文,有網友調侃為“公婆笑丈母娘哭”,無房男則認為可以抑制“傍大款”這種扭曲的愛情觀,但更多的社會人士認為這一司法解釋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助長養“小三”包“二奶”現象,大大降低男人的離婚成本。
該司法解釋本意是解決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認定問題,對這一問題現行《婚姻法》以及我國《物權法》都已經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因為法條規定得比較簡單,該司法解釋做了進一步的明確,不存在確定新規則的問題。對此社會上有一些錯誤的理解。鑒于我國目前高房價的現實,《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特別針對婚后購買房產的情形明確了其產權歸屬,可以簡要歸結為父母購買的房子產權屬于其子女,房屋所有權不因婚姻的介入而出現所有權的變化(夫妻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既沒有與現行《婚姻法》沖突,也符合物權歸屬的基本原則。
2.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了結婚前男方貸款買房、結婚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房產登記在男方名下,離婚時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對于該條解釋,社會上的反響是“男方婚前購買的房子是其個人財產,如果離婚,女方只能凈身出戶”,因此有不少聲音認為此次司法解釋減少了男方的離婚成本,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內容上看,依然符合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的界定原則。社會對此反應強烈是基于我國的婚俗習慣以及目前高房價、高離婚率的現實?,F階段,在離婚糾紛案件中,房產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而我國的婚俗是男方置辦婚房女方置辦嫁妝,婚房是不動產且是升值的,嫁妝多為消費品,結婚幾年后離婚,房子升值了,女方的嫁妝以及對家庭的許多貢獻卻得不到體現或量化,于是社會上就出現“女人凈身出戶怨婦一片抓狂,男人變房東老公一片叫好”的說法,這就形成了此次司法解釋不利于保護婦女這樣的弱勢群體的認識。
其實在爭議房子產權歸屬問題的時候,大部分人忽略了第10條第二款的內容。第10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這部分房屋的歸屬問題,明確指出這種情況離婚分割財產(房屋)時,應當由房屋產權人給予配偶一定補償,而且該補償已經將房產升值利益考慮在內了。因此,此次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經結合社會現實,將沒有購房而又幫助配偶長年還貸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保護問題考慮到了,滿足法定的條件,妻子和丈夫一樣都可以是房東,在制度層面已經實現了公平合理。
通過以上分析,從法理上應該看到,此次司法解釋體現了尊重契約精神、尊重財產所有權人意思自治的法治原則,確立了個人財產權優先原則,是我國法治進程的一大進步。社會的熱議折射出的是被物欲扭曲的婚戀觀以及高房價帶來的焦慮感這些社會問題。司法解釋所能做到的只是厘清界限,明晰權利,統一判案斷案的標準,而對于愛情的保鮮與婚姻的保質,卻不是一部司法解釋能夠做到或者能夠影響得了的。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思考
如前所述,現行《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基礎之上有了較大的發展,但這些進步,有些僅僅停留在制度或法條層面,所以在實踐中就需要利用司法解釋來解決操作層面面對的問題;有些卻在制度上仍然滯后于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人們觀念的更新。針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特別是就夫妻財產權的歸屬以及約定財產制,本文提出以下的思考:
1.關于夫妻財產權的歸屬
夫妻財產制是規范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婚姻的對外財產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財產分割與清算的法律制度,其中,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是夫妻財產制的核心內容?,F階段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私有成分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日見提高,離婚率高居不下,婚姻法如何規范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要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遭遇空前熱議也說明了這一點。而現行《婚姻法》在規范夫妻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方面存在不盡完善之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強調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在夫妻關系正常維系的情況下無所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產生爭議主要就是在離婚分割夫妻財產之時?,F行《婚姻法》第17條的這一規定太為籠統,容易產生歧義而為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埋下伏筆。因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其中就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受贈或繼承所得。雖然現行《婚姻法》已將“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規定為夫妻特有財產,但在法定繼承的情形下很難界定“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而且婚姻家庭關系是具有很強倫理性和感情色彩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涉及受贈或繼承時就明晰地劃分“你的”或“我的”,不符合我國的社會倫理道德觀念以及普通民眾的慣常做法。為更好地在司法層面解決這一問題,本人建議在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法條表述上應強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勞動所得”,而把無償所得如繼承、受贈、婚前財產的自然孳息等收入排除在外。這樣既符合物權取得的基本理論,解決離婚案件財產分割時的爭議,又可以在目前物欲膨脹、拜金思想抬頭的社會現實面前杜絕不勞而獲的思想,起到端正婚戀觀念,弘揚正氣的社會效應。
關于無形財產權的保護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列舉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中,忽視了對有關無形財產權的保護,不能較好地保護在婚姻中處于弱勢的一方的合法權益。例如關于知識產權的歸屬的界定?,F行《婚姻法》只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項知識產權從研發到產生收益一般需要經過較為漫長的時間,在夫妻一方取得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其配偶往往也投入了許多幫助與支持,例如放棄了自己職務的升遷或求學培訓的機會,將大部分的時間和精力投入照顧家庭中的老人孩子,承擔了更多的家務勞動,而這些幫助與支持往往因為無法量化而成為“無私的奉獻”。如果在知識產權還未開花結果的時候婚姻關系解除,這時的“知識產權”還未見“收益”,按照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配偶方的奉獻就只能付之東流。假設該知識產權在婚姻關系解除后產生收益,而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是不可能出現“軍功章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的。為解決這一問題,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有知識產權“期待權”的相關規定,用以平衡離婚時夫妻的財產利益。因此本人建議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應吸收進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
除了知識產權期待利益這樣的“無形財產”,還有一些形式上不好量化,但擁有者可以據此獲得利益而使其具有一定“價值”的“無形財產”,如學歷、職稱等。實踐中我們時常聽聞,某人經過多年努力,取得博士學位或取得醫師證,事業上漸入佳境,但家庭生活陷入僵局,夫妻離異。這樣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按照現行《婚姻法》的規定,作為奉獻家庭、照顧老人、養育孩子、承擔更多家事家務的配偶一方,就可能陷入人財兩空的境地。這顯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我國《婚姻法》應重視對婚姻中的無形財產權的保護,將配偶一方對另一方的成就、業績以及地位的取得所付出的勞動視為一種無形投資,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給予相應的保護,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尊重配偶方的勞動,實現法律的公平。
2.關于約定財產制
如前所述,在新中國的婚姻立法中,1950年《婚姻法》條文中沒有提及約定財產制,1980年《婚姻法》在條文中確認了約定財產制,但只是作原則性的規定。真正意義的約定財產制是在現行《婚姻法》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19條構建的。我國的婚姻立法對約定財產制的確認反映了社會的發展,順應了社會的需求。但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相較于我國的經濟發展與社會需求,仍然存在不盡完善之處。
夫妻約定針對的財產和涉及的權利未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本質上就是一種契約,因此要符合契約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而現行《婚姻法》針對夫妻約定只涉及原則性的規定,對于夫妻約定涉及的財產以及約定的具體權限都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約定涉及的權利義務沒有明晰,更缺少對約定內容的變更、撤銷、終止的規范,這些問題都會影響到夫妻約定的效力,因此立法上應當給予明確,才會使約定財產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缺乏夫妻約定的公示制度。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尊重了夫妻對財產關系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契約的特性,使其容易產生社會交易安全方面的問題?,F階段我國私有經濟比重日益加大,家庭財產、夫妻財產涉足經營和交易的數量越來越大。第三人與夫妻一方或雙方有經營或交易行為時,就涉及到了私密的夫妻約定的對外效力問題。對于夫妻權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考慮到了,特別對第三人知道夫妻約定的情形強化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但仍然避免不了夫妻利用財產約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勾結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發生。為解決這一的問題,國外立法普遍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制度和公示制度,通過登記、公示、公證等程序,強化了夫妻約定的對外效力,有力地維護了交易安全,也更好地發揮了約定財產制預設的法律效果。這一點值得我國婚姻立法借鑒。
夫妻財產制度在兩大法系都得到普遍的關注,它不僅關乎家庭利益的維護,還影響到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的建立以及經濟交易的安全。經過建國后六十多年的發展,我國婚姻立法在規范婚姻家庭關系、促進法治發展方面已經做出了重要的貢獻。歷史的車輪永遠是不斷前進的,法律制度也要實現與時俱進,適應社會,服務社會。研究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就是要立足已有,展望未來,努力建立健全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使我們的法律制度既能解決社會問題,又可以實現制度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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