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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河北省農村婚姻家庭狀況調研
河北省農村婚姻家庭狀況調研
>2024-02-20 09:0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以來,在社會上引起了極大的反響,特別是婚姻財產問題已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在熱烈的討論背后,筆者發現,《婚姻法》及其三個司法解釋中絕大多數內容是針對城市婚姻家庭的,而涉及農村房屋、宅基地、土地承包等關乎農民基本生存的問題,在《婚姻法》及其三個司法解釋中基本未涉及。是農村婚姻家庭沒有問題,還是現有法律忽略了這個領域? 為此,筆者對河北省農村婚姻家庭狀況作了調研,結果顯示,農村的婚姻家庭問題不僅僅是土地和房屋問題,還包括法定婚齡過高、離婚婦女對子女的探望權難以實現的問題。這些問題反映了農村婦女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從屬性及邊緣性,也反映了法律和政策在農村婚姻家庭領域對婦女的歧視。

一、法定婚齡過高,無證婚姻大量存在

《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是,男性不早于 22 周歲,女性不早于20 周歲。調研中發現,保定、廊坊、秦皇島和滄州地區很多農村的青年男女結婚年齡早于法定婚齡。早婚人群主要是高中及高中以下學歷的年輕人,如果這個群體的年輕人不外出打工,則會在達到法定婚齡之前結婚。早婚的形式為儀式婚,以民間認可的風俗儀式作為結婚的證明。早婚的年輕人在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因此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人們對儀式婚的認同導致青年男女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因此補辦結婚登記的人數很少。

往往是在婚姻出現問題,他們才意識到未登記所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

《婚姻法》關于法定婚齡的規定,中國是世界上最高的。美國所有州的家庭法均規定,最低結婚年齡為18 歲,18 歲之前結婚需要征得父母的同意; 加拿大各省的法律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規定男女滿 18 歲可以結婚; 德國《民法典》關于結婚年齡的規定是年滿18 歲,經家庭法院許可,年滿 16 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與成年人結婚; 法國《民法典》規定,男滿 18 歲,女滿 15歲可以結婚,同時規定出于重大原因,經檢察官同意可以免除年齡限制; 日本《民法典》規定,男滿 18 歲,女滿16 歲可以結婚; 瑞士《民法典》規定,男女滿 18歲可以結婚。

中國1950 年《婚姻法》對法定婚齡的規定是男滿20 周歲,女滿 18 周歲。1980 年《婚姻法》將結婚年齡提高到男滿22 周歲,女滿 20 周歲。當時主要考慮到人口增長過快帶來的各種壓力,希望通過限制法定婚齡來降低人口的增長速度。三十多年過去了,中國的經濟、社會、文化狀況以及人們的觀念都發生了巨大變化。筆者調研發現,早婚有一定的地域性,與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文明程度、經濟水平等因素有關。早婚的年輕人不太在意法律對結婚年齡的限制,他們以傳統的結婚儀式對外宣示結婚的事實。因此,法律似乎對這個群體的限制作用很小。有資料顯示,在全國15 ~19 歲早婚人群中,農村女性占 89. 56%,農村男性占87.71%。這些不被法律承認的婚姻,產生了一系列負面后果,如夫妻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關系,相互之間無法定權利與義務關系,一旦發生一方死亡、婚姻破裂等情況,當事人無法享受相應的法律保護。因缺乏法律約束,當事人之間的婚姻處于不穩定狀態,一旦一方要解除婚姻關系,無須辦理離婚手續,這對保持婚姻的穩定性毫無益處。調研結果顯示,所有地區的結婚年齡均達到18 周歲,這說明大眾對結婚年齡有自己的判斷標準,而這個標準是符合客觀實際的。從人的自然成長發育來看,世界各國基本上都以18 歲作為成年的標志,在法律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年滿 18 周歲的人可以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服兵役的權利與義務,卻沒有結婚的權利,這在立法上是有缺陷的。一個人只要開始能適應性生活,有了生殖的能力,就有了結婚的權利,這是法定婚齡制度存在的自然基礎。

降低法定婚齡,是否會導致年輕人過早結婚、過早生育? 調研結果顯示,答案是否定的。降低法定婚齡不會引起結婚數量的大幅度上升,而且結婚和生育子女是兩個概念,結婚的人未必都會很快生育子女,因此以較高的結婚年齡來限制人口增長的理念應該被修正。18 歲結婚只是一部分人的愿望,不會導致全民早婚的結果。事實上,在城市和經濟發達的農村地區,年輕人的結婚年齡普遍向大齡化發展,達到法定婚齡即結婚的人數并不多??梢?,降低結婚年齡可以有效地保護現實生活中事實存在的婚姻,而不一定會導致結婚數量的大幅度上升。達到一定年齡的自然人,便有結婚和生育的要求,這是基本人性。無論從尊重自然人生理需求的角度,還是從保護現實生活中婚姻家庭的角度,降低法定婚齡,以男女年滿 18周歲作為結婚的法定年齡,是《婚姻法》修改時應首要考慮的問題。

二、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1. 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后已婚婦女難以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的土地權利。中國實行以家庭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制度,執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承包原則。第二輪土地承包開始于 1997 年,因此第二輪土地承包后出嫁的婦女,其承包地基本都留在了娘家,在婆家重新分得土地的人數極少。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 第30 條前段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事實上,即使發包方不收回土地,出嫁女的土地也是由其娘家人經營并取得收益。調研中發現,大多數在娘家分得土地的婦女,結婚后土地都留在了娘家,由父母和兄弟耕種并收益,只有少數婦女能夠保有在娘家的土地權益。婦女是否能保有在娘家的土地權益,關鍵因素在于娘家父母和兄弟對婦女的關愛程度,而不是上述法律規定。因為不執行上述法律規定沒有任何法律后果,也沒有任何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農村已婚婦女是否能保留在娘家的土地權益,起決定作用的是家庭關系因素,而不是法律或政策因素,這樣就使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處于一種極不確定的狀態之中。

2. 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得不到保障

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之前結婚的婦女,理論上應該參加了第二輪承包,并和婆家人一起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土地承包法》第 30 條后段規定,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以家庭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制度,使得土地難以分割到每個家庭成員的名下,加之男婚女嫁的婚姻習俗,導致婦女一旦離婚則不得不面對放棄土地權利、離開家庭的局面?,F實情況正是如此,很多婦女離婚后離開婆家,承包土地不得不留在婆家,而且很多婦女離婚后也難以在娘家獲得新的土地,因此很多婦女不得不選擇到城市打工,過著艱難而漂泊不定的生活。

3. 現有法律對婦女的保護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中涉及婦女權益的規定體現在以下幾部法律中: 《土地承包法》第 6 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钡?30 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薄痘橐龇ā返?9 條第2 款: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痹撘幎ㄒ彩恰痘橐龇ā芳捌淙齻€司法解釋中唯一針對農村問題的規定。

在《婚姻法》的三個司法解釋中,未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的細化規定。無論是《婚姻法》還是《土地承包法》,對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都是原則性的,雖然《土地承包法》第54 條第7 項是關于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但該條規定的責任主體是發包方,不是作為承包主體的家庭,而現實生活中婦女承包經營權的實現障礙往往來自于家庭。農村婦女所面臨的最大問題,一是出嫁女的土地權利難以實現。調查顯示,在失地婦女中,90%以上是已婚婦女,其中17.4%的出嫁女的土地被收回,87.5%的出嫁女在婆家分不到土地。二是離婚或喪偶婦女的土地權利面臨威脅。在目前的狀態下,結婚嫁人仍是農村婦女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婦女在離婚或喪偶后會盡快再次結婚,一旦這些婦女離開婆家的村莊,其在婆家分得的土地則面臨喪失的危險。以男性為主構建的農村社會體系,農村婦女離婚或喪偶后,她們就被排斥在“集體成員”之外,并被剝奪了土地承包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有的地方只認她們為“準集體成員”,允許留戶口,但不享受或只能部分享受土地承包權。對于這些切實存在的問題,目前的法律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

4. 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制度

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源,發展之本,享有土地權益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在從事非農勞動人員中,農村婦女所占的比重比男子低 3 ~7 個百分點,非農就業機會的相對不足使她們更多地依附于土地。因此,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在目前以家庭為單位的承包經營模式下,對出嫁女及離婚女的土地權益的保障,可以采取折價補償的方式,如按照土地的收益,扣除勞動力、生產資料等成本,以實際取得的利潤為標準,確定一個百分比,由實際耕種土地的人對出嫁女或離婚女進行補償。因為土地是農作物生產的載體,其本身是有價值的,而且土地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無論補償的數額多少,對喪失土地的婦女來說都是一種保障。在未來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可以對此問題作出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

三、宅基地分配政策使婦女喪失了獨立獲得住宅的可能,進而影響了婦女婚姻自由權的實現

1. 以男性為主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使婦女喪失了獨立獲得住宅的可能

宅基地使用權是另一項重要的土地權利。中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以成年男性為主體,一個家庭有幾個成年男子,即可分得幾塊宅基地,或者家庭中的一個成年男子與父母共用一塊宅基地。婦女通常不是宅基地的發放對象,除非雙女戶或多女戶,其中一個女子可以享受男子的待遇,可以分得一塊宅基地或者與父母共用一塊宅基地。這種宅基地分配制度,使得大多數婦女無法獲得宅基地。

目前,中國的宅基地分配標準尚無成文的法律規定,廣大農村地區適用的是習慣法,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大會決定宅基地的分配程序和辦法。中國是一個有著幾千年男權制歷史的國家,傳統的習慣和道德是以男性為主導建立起來的,以男性利益為核心,把婦女視為男性的附屬品。中國廣大農村地區宅基地的分配辦法體現了傳統文化對人們觀念和意識的影響。這種分配制度假定的前提是,所有的婦女都要出嫁,而且要從一而終。如果婦女選擇獨身或離婚,則將面臨無家可歸的局面。不難看出,這是男尊女卑、以男性為主的意識形態在制度上的體現。

因宅基地以男性為主體分配,而男婚女嫁的婚姻習俗使得大多數男性在結婚前即完成了房屋建造工作。根據目前中國的婚姻財產制度,宅基地和房屋均屬于男性的婚前個人財產,婦女一般對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均不享有權利。這種制度導致農村婦女從根本上喪失了獲得屬于自己安身立命的住宅的權利。雖然有些婚姻因持續時間較長、夫妻在婚后翻蓋了舊房,婦女因此對新房享有了共有權,但一旦離婚,因宅基地屬于男性所有,婦女最多也只能分得部分補償款,而且現實中的情況是婦女很少能獲得補償,通常都是凈身出戶。筆者對某縣法院的閱卷調研顯示,2012 年該縣法院共審結離婚案件 272 件,10 件涉及房屋分割問題,其中4 件由夫妻雙方協議將房子留給子女,2 件女方放棄對房屋主張權利,房屋歸男方所有,4 件撤訴或判決不準離婚,未實際處分訴爭房屋。

可見,目前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和男婚女嫁的婚姻習俗,導致婦女很難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和地上房屋所有權。在少數婦女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案件中,因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大多數家庭經濟困難等原因,導致婦女為獲得離婚的結果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該項財產權利。

2. 法律應該保障農村婦女的住宅權,進而保護農村婦女的婚姻自由權

目前涉及農村房屋歸屬的規定,包括《婚姻法》第18 條第 1 項: “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司法解釋二第22 條第 1 款: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予,但父母明確表示贈予雙方的除外?!?/p>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由男性父母出資在結婚前為男性結婚建造的房屋,應當屬于男性的個人財產。從保護私有財產的角度來說,這樣的規定無可厚非。但問題是,法律沒有給予婦女獲得相應財產的機會和可能,這種制度性缺陷導致婦女無法獲得屬于自己的安身立命的房屋。居住權屬于基本人權,喪失了這一權利,農村婦女的生存狀況可想而知。很多婦女面對不幸的婚姻不得不選擇忍耐,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一旦離婚卻無處可去。因為娘家只是暫時的棲身之所,農村婦女只有嫁人才能生存,很多婦女對第二次嫁人沒有信心,因此只能選擇留在痛苦的婚姻之中。

現代社會文明發展至今,婦女的社會地位已得到極大的提高,婦女對自己的婚姻生活也有了追求的期望和勇氣,但落后的制度設計嚴重阻礙了農村婦女對自由婚姻和幸福生活的追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 第62 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通常情況下,結婚是男性村民獲得宅基地的主要條件?;谀谢榕薜幕橐隽曀?,婦女基本沒有獲得宅基地的可能性。從表面上看,是結婚讓婦女喪失了獲得宅基地使用權的資格,同時可以通過婚姻而分享丈夫的宅基地權益,這似乎沒有什么不妥。但實際上是婚姻和家庭掩蓋了這種損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獲得宅基地,是具有村民資格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法定的權利,是不需要借助婚姻家庭和丈夫來實現的。因此對于離婚婦女,《婚姻法》應在《土地管理法》確定的“一戶一宅”的原則下,確保離婚婦女作為獨立的“戶”,離婚后有權在婆家的村子里分得一塊宅基地,因為婚姻使婦女喪失了在娘家村子的集體成員資格,取而代之的是在婆家村子的集體成員資格,因而離婚婦女作為獨立的“戶”,有權要求分得一塊宅基地。離婚的丈夫對離婚婦女有進行經濟幫助的義務,以便其在可能的情況下在宅基地上蓋一處房屋棲身。

因為現行《婚姻法》第 42 條及其司法解釋一第 27 條對沒有住房的情況確定為需要經濟幫助的情形。至于離婚婦女是否主張該項權利,可由其自己決定,法律給予的應該是制度保障。

四、離婚婦女對子女的探望權難以實現

基于婦女沒有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極大限制的事實,婦女自身的生存狀況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加之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在農村還廣泛存在,導致婚生子是男孩兒的離婚案件,子女的直接撫養權大多歸男性所有。雖然《婚姻法》第 38 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但事實上離婚婦女想探望孩子往往非常困難。農村的婚姻家庭觀念相對保守,人們對離婚的態度仍有很大的敵意。在婦女要求離婚的情況下,男性心理會充滿仇恨,剝奪婦女對子女的探望權,是男性報復女方的一個有效方法。筆者對某縣法院的調研數據顯示,2012 年審結的272 件離婚案件中,有 193 件是婦女提出離婚的,男性提出離婚的數量是79 件,婦女起訴離婚的案件占離婚案件的2/3 以上。在這些案件中,涉及子女扶養的案件80件。其中,子女由男方直接撫養的 34 件,由女方直接撫養的 36 件,兩個子女由父母各撫養一個的 10 件。

雖然該法院的數據顯示,男女獲得子女直接撫養權的比例差距不大,但一般情況是婚生子是女孩兒的由女方直接撫養,男孩兒由男方直接撫養。調查還發現,在由女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情況下,女方會配合男方行使探望權; 但在由男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情況下,有的允許女方一個月探望一次孩子,有的根本不讓女方探望,很多婦女因為見不到孩子而痛苦萬分。

《婚姻法》第38 條規定: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碧酵麢嗟男惺古c當事人對離婚的認識和態度有很大的關系,越是現代文明程度高的社會,對離婚的態度越開明,因而對離婚產生的后果越能接受或包容,包括對子女的撫養和探望。相反,在現代文明程度不高的社會,人們對離婚抱著抵觸的態度,特別是被動離婚的一方,往往會采取各種手段報復主動離婚的一方。調查顯示,文化程度相對高一些的當事人大多允許對方探視孩子,而文化素質低的則反之。探望權的行使在中國城市不是太大的問題,但在中國農村,這一問題相當嚴重。如果女方提出離婚,男方往往會以孩子作為報復的手段,如爭奪孩子的撫養權、離婚后不讓女方探望孩子等。因農村生活的地域性較強,女方離婚后往往要離開原來生活的村莊,因而再回去探望孩子就變得非常困難,特別是在男方不配合的情況下。

探望權的權利主體是非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或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是探望權的義務主體。義務主體有義務協助權利主體實現探望權。在探望權的行使上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如美國有些州法律規定,有監護權的一方不允許有探視權的一方探視,情節輕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決內容或執行條件,以保證將來對探視權判決的執行。對拒不執行判決、具有藐視法庭情況的,可以處以罰金或監禁,也可以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變更監護權的聽證,取消監護權人的監護權??紤]到中國的國情,未來的司法解釋應當增加對農村探望權行使的保障措施及制裁措施,如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不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權,非直接撫養方則有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 對拒不執行探望權判決書的當事人可以進行罰款或限期履行等。此外,法院在判決離婚案件時,對探望權的判決應注重其權利實現的可能性,盡可能保障父母子女關系的健康發展。

五、結 論

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農村婚姻家庭的影響很小,不是因為農村婚姻家庭領域問題少,而是法律的陽光尚未充分照耀到這個領域。涉及農村婦女基本生存保障的土地承包制度、宅基地分配制度,均未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實質性體現。農村婚姻家庭問題,本質上是農村婦女的權益保障問題。在中國,農村婦女已經成為社會現實中最大的弱勢群體??障肷鐣髁x經典作家傅立葉說過: “一切社會災難的源泉,如蒙昧制、野蠻制、文明制,都只能有一個軸心即奴役婦女。而社會幸福之源泉,除了逐步解放婦女之外,沒有別的軸心,也沒有別的指南針?!薄皨D女權利的擴大是一切社會進步的基本原則?!?/p>

恩格斯對傅立葉的思想給予了高度評價,認為傅立葉“第一個表述了這樣的思想: 在任何社會中,婦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橐黾彝ヮI域對婦女權益的保障,是婦女解放和婦女獨立的一個重要方面。

從社會性別理論的角度來看,在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制度上存在著對婦女的歧視。其中,宅基地分配制度體現了對婦女的直接歧視,而土地承包制度則體現了對婦女的間接歧視,探望權制度未充分考慮農村婦女面臨的困難也構成間接歧視。這種植根于法律中的性別歧視,可謂是最嚴重的一種歧視,因為它涉及范圍廣、效力強、糾正難,對婦女的危害較之傳統文化方面的歧視更為嚴重。因此,在《婚姻法》及其未來的司法解釋中,消除這些歧視,保障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和其他各項權利的實現,應成為立法追求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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