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確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不僅是為了肯定離婚糾紛中弱勢的一方\\(通常為女性\\)對家庭的貢獻,保護其合法權益;更是為了促進和維持婚姻家庭的穩定,另一方面也詣健全我國的法律體系,更全面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我國《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弊栽撝贫仍O立以來,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在實踐中真實運用的案例并不多。對此,有學者認為,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實際意義不大,收益相對較小。因為在實際生活中,我國家庭婚姻中約定采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數量相當之少,在離婚時幾乎沒有要求離婚經濟補償的情況;同時,“在約定采用分別財產制的婚姻關系中,難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務勞動方面付出較多的義務的情況”,既然分別財產制本身適用面就很小,而當其適用時,又難以存在一方在家務勞動方面付出較多的義務的情況,那么依據分別財產制所設立的離婚經濟補償這一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然而對于這個觀點,筆者則持保留態度,筆者認為,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設置是我國婚姻法立法的一大進步,離婚經濟補償有助于維護在婚姻關系中對家庭付出全部或大部分義務,婚后經濟上處于弱勢的一方\\(通常為女性\\)的權益,保障其離婚自由,避免出現因擔憂離婚后的生計問題而選擇不結束痛苦的婚姻的情況,使其在離婚后能通過經濟補償獲得物質上的補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該制度明確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地位,確認了家務勞動是社會勞動的一種形式,同樣具有經濟價值。一方面保護了家務勞動價值創造者,即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對于完善我國離婚制度,保障離婚自由,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具有相當重大的意義。
家庭是整個社會的基礎,社會起源于家庭。而婚姻則是構建一個家庭的基礎?,F今社會,離婚率逐年提升、離婚糾紛復雜多樣,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在實際運用中確實仍然存在各種缺陷和不足。如何完善當代中國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使離婚經濟補償制度能真正發揮其作用,如何更好更全面的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構建完備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使理論更好的適用于實際生活,是一個具有重大意義的課題。
筆者認為,完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首先應該擴大經濟補償的范圍。前文的分析中已經提到,按目前法律,要提出離婚經濟補償請求權,必要條件是在夫妻之間實行夫妻約定財產制。而這個適用前提也成為現實社會生活中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難以實現的一大部分原因所在。雖然這樣的立法規定有其正確可取的一面,可以規避重復補償的出現,因為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法官會照顧對家庭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來進行財產分割,此時就沒有經濟補償的必要了。但法官如此分割的成立也有一個前提,即是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所創造的價值已經完全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已經累積到相當的程度。很明顯,如果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本身數量很少,怎么能談得上在分割財產時去照顧家務義務付出較多的一方呢?當代中國還是普遍受到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夫妻之間大多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并由女性擔任家務勞動主要角色的比例偏重。而如今社會又大多是雙薪家庭,婦女通常既要外出上班工作,又要回家操持家務,其對家庭所付出的精力和時間遠遠大于另一方,而其又因撫養老人,生育兒童甚至協助另一方工作而耽誤或影響了自己的工作前景和升職機會,為家庭作出巨大犧牲。試想,一個家庭中,妻子除了工作外還承擔家庭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義務,下班后就在家里生兒育女操持家務,支持丈夫的工作,而其工作收入也因此停滯不前;丈夫在外工作拼搏,幾乎不從事家務勞動,工作之余利用家庭資源參加各類輔導培訓提升自己,交際應酬拓展人脈,在其完成學業拿到證書,得到能力的提升,獲得潛在客戶,若其在還沒有將所獲得的無形資產轉化為有形資產時就提出離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家庭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就算法官在分割財產時照顧妻子一方,其程度也是有限的,她所能獲得的回報也與其所付出的是不能匹配的。這種情況下的財產分配,對于付出全部或大部分家庭義務的一方來說,可謂是顯失公平的。有數據表明,“一個已婚婦女對家庭的家務投入以貨幣計算每年不下1萬元,以一位結婚15年的婦女為例,如果離婚,家庭對她的補償,僅家務勞動一項,就高達15萬元?!?/p>
盡管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人們的思想觀念的轉變,已有大部分人開始接受并實行婚前財產公證。但在實際生活中,人們還是習慣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來維護家庭的和諧穩定以及夫妻之間感情的和睦,很少有人能夠真的做到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筆者認為,要使得離婚財產分配能彰顯其公平性,讓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有更好的實用性和完備性,首先要肯定家務勞動所創造的價值,付出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對其所付出的勞動和精力,應得到相應的補償。在這基礎上,這項制度不光應在夫妻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適用,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仍應適用。而對于雙方婚后所獲得的還沒有轉化為有形資產的諸如資格證書,學歷學位證書,潛在大客戶等可預期或可持續的經濟利益,應進行評估,也納入可分割的財產考量之中。
要完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其次在于放寬離婚經濟補償的申請時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0條,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只能在離婚訴訟中向對方提出,若雙方已經離婚或仍在婚姻關系中,則不能提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的設置缺乏現實性和公平性。我國法律規定,請求權的行使應該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犯時算起。但婚姻家庭關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在每一段婚姻關系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家庭分工,承擔家庭義務的情況等都各不相同,法律很難做明確界定劃分。所以在實踐中,也很難控制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時間的。而且還會存在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享有經濟補償請求權的一方在離婚時錯過了請求權的行使時間的情況,比如不知道自身享受這種權利,或者受到對方蒙蔽而妥協讓步,又或由于對方隱匿轉移財產等。按現行法律,請求權人就喪失了其所享有的經濟補償請求權。
這種不公平性,可以顯現出這樣的規定是不科學的,對于維護請求權人的利益和權利的實現,都相當不利。而一段婚姻關系結束后,其影響存在滯后性。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因其對家庭的付出犧牲事業所產生的影響,不會在婚姻關系結束后就馬上終止,其工作能力,事業發展,薪資水平等所受的影響,更有可能在婚姻關系結束之后才開始展現。即使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種不公平所產生的影響也會侵及權利人的利益。有些國家規定,“夫妻一方既可以在離婚時也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另一方提出請求經濟補償”。
所以,筆者認為,在離婚經濟補償請求權的時效上,可以稍作修改,考慮具體情況適當放寬時間期限。不僅可以在離婚時提出經濟補償請求,在婚姻存續期間的特殊情況中也可以適用,在離婚訴訟后的一定期限內也可以適用。而關于時效時間,可以參照我國民事立法的規定,將時效期間設立為2年,離婚后2年作為可以行使離婚經濟補償的時間區間。
第三,筆者認為,細化離婚經濟補償的給付方式,也是完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一大要素。離婚經濟補償的形式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應該是多種多樣的,包括貨幣、證券、基金等,也可以是不動產等實物,也可以是知識產權,甚至可以以勞務的方式來進行。而在給付方式上,法院可以根據給付責任方的實際經濟狀況和未來的經濟能力選擇一次性給付和分期給付。如果給付義務人經濟情況良好,具備很強給付能力,一次性給付后不會影響其生活,則可以選擇一次性給付,簡單高效。但在實際生活中往往適用分期給付的情況較多。分期給付好處在于對給付責任方的經濟狀況要求稍低,可以緩和給付責任方的經濟壓力,但同時也存在一定風險。由于分期給付時間周期長,難免會出現各種變故,比如給付責任方拒絕履行,或者給付責任方經濟狀況變差無法給付。要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在法院判定實行分期給付時,給付請求方可以要求給付責任方提供一定形式的擔保,如一定價值的擔保財產或者提供一個資信情況良好的保證人等。如到期后出現給付責任人不履行其給付義務的情況時,給付請求人可以根據之前簽訂的擔保合同要求執行擔保財產,或要求保證人代為給付,通過擔保合同的方式來實現請求權人的權益。
我國目前已經明確承認了家務勞動的地位和價值,而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是為了維護家庭中從事家務勞動較多、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的權益而設置的。該制度有其存在的現實意義,相信隨著社會的發展,立法的進步,該制度將進一步完善,將對家庭盡了較大義務一方的權益進行更好更全面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