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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周某某販賣毒品罪抗訴案研究
周某某販賣毒品罪抗訴案研究
>2023-07-25 09:00:00


【基本案情及訴訟過程】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27日被送勞動教養兩年,2008年2月29日期滿解除勞動教養;又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8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

后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經重慶市江北區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執行逮捕。

在押期間,周某某向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舉報胡某某可能貶賣毒品的重要線索,并配合公安機關將嫌疑人胡某某抓獲。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偵查終結,以涉嫌販賣毒品罪移送審查起訴,北碚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向北碚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2年8月8日,北碚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區人民檢察院不服一審判決認定周某某的立功情節,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抗訴。

同年10月23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 2012年11月20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周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并無異議。 但原審被告人周某某檢舉他人尚未發生的犯罪, 是否符合立功條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和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周某某的行為符合立功條件,應當認定立功。原審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為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周某某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實,有周某某的檢舉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辦案說明和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和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周某某的行為不符合立功條件,不應當認定立功。 理由如下:(1)本案中,周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時,胡某某沒有刑事犯罪,既不存在胡某某的犯罪行為被周某某揭發的事實, 也不存在胡某某的犯罪行為因周某某提供重要線索而被偵破的事實, 所以周某某的行為不符合立功條件。 (2)原審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犯意引誘” 胡某某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應受到法律的否定。 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促使犯罪分子改過從善, 通過犯罪分子的檢舉揭發或提供偵破案件的線索, 節約司法成本,對國家和社會有益。 本案中,周某某不是為了悔罪改過,而是出于利已的目的誘惑他人犯罪,其主觀惡性沒有減小。 而胡某某本是一個無罪的人,在周某某的引誘下才產生販賣毒品的犯意, 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 可見,周某某的行為并沒有節約司法成本,而是增加了不應該發生的犯罪,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對國家和社會不利, 在法律上無價值。

(3)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意引誘” 胡某某實施販賣毒品犯罪的行為,是對公序良俗的破壞,應受到道義的遣責。 周某某與胡某某一年以前打牌時認識,留有胡某某的手機號碼,以前從未向胡某某購買過毒品,胡某某也未向其他人販賣過毒品。 周某某因販賣毒品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不是真誠悔罪,而是出于投機以減輕處罰的動機,打電話引誘胡某某實施毒品犯罪,協助公安機關將胡某某抓獲。 周某某的這種行為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使善良公民處于危險狀態,應當受到道義的非難,而不是鼓勵。

【裁判理由及法理評析】

筆者認同法院的判決, 認為周某某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一)立功表現的認定和權衡

我國《刑法》第 68 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立功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情況:一是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此外,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也是作為立功的表現之一。

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 我國一直對其堅持嚴厲的司法打擊, 但是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下,對于具有法律規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必須依法從寬處罰。 我國刑法規定對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在沒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條件下,一般均應考慮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在具體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準確把握和應用該規定, 不僅有助于體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也有助于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以更好地實現刑法的打擊防范目的。

(二)在押期間立功表現的認定

“立功贖罪”,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 作為法定的重要從寬處罰情節,被告人有立功表現的,原則上量刑時都要加以考慮,以體現寬嚴相濟的政策。 根據刑法規定,立功有檢舉型、協助抓捕型、阻止他人犯罪型等形式, 其中毒品犯罪分子協助抓捕型立功比較常見和復雜,值得進行深入探討。

按照 2000 年《關于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立功,應當根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 如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等情況,均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當認定為立功。 這一解釋的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協助,公安機關就難以抓獲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協助,才使公安機關得以抓獲同案犯。 這也正是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基本根據:第一,從法律根據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且查證屬實的, 既表明犯罪分子能夠明辨是非,也表明犯罪分子對犯罪行為的痛恨,甚至能夠表明犯罪分子具有悔罪表現, 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會有所減輕。 第二,從政策根據看,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且查證屬實的,有利于司法機關發現、偵破、處理刑事案件。 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不一定表明行為人有悔罪表現。 所以,刑法對單純立功與重大立功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正因為如此,只要犯罪分子揭發的他人涉嫌刑事案件的行為且查證屬實, 就必須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偵破、處理刑事案件,因而具備了立功的實質根據。 本案周某某在押期間的立功表現在:

1.周某某的行為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

根據上述有關規定,被協助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受的或者可能所受的刑罰,是決定被告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前提和基礎。 本案中,周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在檢舉胡某某可能販賣毒品時,胡某尚未發生犯罪, 但是周某某在公安機關的安排布控之下,于 2012 年 6 月 8 日積極與胡某電話聯系,約定見面時間和地點,并親自到現場與胡某某進行毒品交易,從而使公安機關順利將胡某某以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的王某抓獲,并且二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完全符合立功成立的行為條件和有效性條件。 本案由于公安機關并不掌握該部分販賣毒品事實,沒有周某某的主動檢舉,難以抓獲相關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周某某被法院認定為立功表現是合理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 犯罪分子的主觀方面不是立功成立的條件之一。 立功主要是一種客觀的事實狀態,而不是分子分子主觀心理狀態。 立功是我國刑事政策的體現,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實質是國家給予犯罪分子的一種減刑交易制度,其本質是國家和犯罪分子的雙重功利主義。 因此,不論犯罪分子處于什么樣的動機、心理,只要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就應當認定為立功。 本案中周某某無論是為了減輕自身刑罰,還是以試探心態檢舉胡某某,其主觀心理狀態在所不問,都不影響對立功的認定。

2.周某某的行為并非“犯意引誘”

根據 2008 年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 6 條第 3 款的規定,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 對因“犯意引誘”實施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該紀要并未明確對犯意引誘的不處罰,而是明確了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 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本案胡某某本身系吸毒人員,雖然在檢舉前從未販賣過毒品,在接到周某某購買 300 元冰毒的電話后,當即表示同意并積極聯系毒品貨源,且在短時間內向王某購買300 元冰毒及麻古,予以販賣給周某某。 結合胡某某以往多次因吸毒被勞教,其在本次販賣毒品過程中以販養吸的意圖明顯,因此,可以據此認定胡某某先前已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并不是對其進行了“犯意引誘”。

司法實踐中,由于毒品發展的特殊性,即毒品案件高度隱蔽、沒有傳統意義上的被害人、依靠現場勘驗、搜查等傳統方法難以獲取證據等原因, 已經不可能達到偵破案件、捕獲罪犯的目的,使得眾多原本就從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不容易暴露, 未被公安機關捕獲并接受刑事法律制裁, 影響了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 因此,在毒品犯罪中適用“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有其必要性。 周某某向公安機關檢舉胡某某可能販賣毒品,并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 配合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抓獲,應為“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情形,出于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 用此方法使得原本從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浮出水面,有其必要性和合法性。

3.周某某的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

遵守法律是每一個公民應當履行的義務。 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僅查證胡某某此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并未查證其在被抓獲前還有其他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但是胡某某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知道販賣毒品的法律后果。 但是,胡某某在接到周某某的電話時明知與其交易是犯罪,會受到法律制裁,依然答應周某某的請求, 并且在之后再次打電話確認毒品種類和數量,說明胡某某已經具有了販賣毒品的故意。 如果胡某某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任何引誘都是無濟于事的。

胡某某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聯系并取得貨源,準備交易,已經進入犯罪實施階段, 胡某某以身試法的行為理應受到法律制裁。 而周某某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胡某某,是應受到支持與鼓勵的行為,周某某的行為并非違反公序良俗,不應受到道義譴責。

(三)正確對待和處理毒品犯罪中行為人的立功表現

在看待毒品犯罪立功問題時,不能忽視的一點是,并非所有立功都要在量刑時予以從寬考慮。 刑法將立功規定為從寬處罰情節的目的, 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時提高打擊犯罪的效率,節約司法成本,但不能使立功制度成為某些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逃避嚴懲的工具。 一般對于檢舉他人涉毒犯罪的,符合立功條件時,應當從寬處罰;但對于毒品犯罪中“老板”檢舉“馬仔”或者他人犯罪的,則不能一概而論,應該視主犯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立功情況,區別處理。 如果毒品數量不是很大,原則上可從寬處罰;如果數量很大,如數十公斤以上,可以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有重大立功,可以根據案情從輕處罰。 因為此類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且多能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檢舉其“下家”、“馬仔”。 否則,立功制度就會被某些被告人惡意利用,成為他們逃避嚴懲的“綠色通道”。 同時,如果對這類被告人因其有立功表現便從輕處罰, 客觀上社會效果不好, 不利于從源頭上打擊毒品犯罪。 對于落網的大毒梟,要盡可能嚴懲,即使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只要不是“應當”從輕情節,原則上都不從輕處罰。 當然,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應當”從輕處罰情節,應在量刑時予以體現。

綜上所述, 周某某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法院對其減輕處罰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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