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亂收費”行為的表現形式及其危害
“亂收費”行為的常見表現形式主要有: 違規自立收費項目; 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擅自擴大收費范圍; 違規將無償公務活動改為有償收費服務; 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強買強賣、變相收費; 越權出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皝y收費”
行為嚴重增加了企業的生產經營成本和公民的社會生活成本,最終會制約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同時,“亂收費”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公信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成為滋生腐敗的溫床,使人民群眾對政府產生不信任。決定頒布十幾年來,“亂收費”的現象一直沒有消失,成為社會的一大頑疾,嚴重影響國計民生。究其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如各種政策法規交錯重疊、經濟利益的驅動、權限劃分不清和執法水平低下、監督流于形式并且缺乏有效的救濟措施等等,但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定是其中重要的一方面。
二 我國刑法對“亂收費”行為刑事規制的困境
對于數額不大或者情節較輕的“亂收費”的行為,對相關責任人予以黨紀政紀及適當數額的罰款即可,被違法征收費用的企業和公民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對其中一些給企業和公民造成嚴重損失和違法收取數額較大的“亂收費”行為缺乏針對性的刑事法律規制,必然會降低其違法成本,助長不正之風的蔓延。而我國刑法對單位“亂收費”行為卻沒有做出專門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個人“亂收費”行為,目前也只能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濫用職權罪予以定罪處罰。
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濫用職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者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 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做出決定或者處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 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濫用職權行為,只有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犯罪。同時,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實踐中“亂收費”行為大多是單位行為。因此,濫用職權罪無法規制單位實施的“亂收費”行為,難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對此,我們只能根據其“亂收費”之后對這些資金的不當使用進行刑事處罰,如單位違法“亂收費”后,以發放福利的名義集體私分的行為,可以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對其單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定罪處罰。而對于“亂收費”后資金的使用狀況,被收費的企業和個人難以查知,司法機關也難以認定資金的來源,故也難以對其進行刑事處罰。
顯然,我國刑法在這方面的不完善使得許多嚴重的“亂收費”行為被輕縱。因此,我國刑法對“亂收費”行為做出專門規定勢在必行。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立法則對”亂收費”行為有較為完善的規定,有值得借鑒的地方。
三 我國臺灣地區對”亂收費”行為的刑事規制分析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立法對”亂收費”行為主要通過違法征收稅費罪予以規制。根據臺灣刑事立法規定,公務員對于租稅或者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征收而征收者,構成違法征收稅款罪,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7000元以下罰金。
1. 本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
本罪的行為是指征收不應征收的各種租稅和其他入款的行為。租稅指“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捐,如所得稅、遺產與贈與稅、印花稅、貨物稅、營業稅、關稅、房屋稅、土地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宴席及娛樂稅、工程收益稅等。其他入款則指稅捐以外的一切公法上的收入,如行政規費、行政手續費、訴訟費用等。而對于我國大陸地區普遍存在的亂罰款行為,其認為屬于行政不法行為; 我國臺灣地區對于違法收取刑事罰金的行為,可成立違法執行刑罰罪,類似于大陸地區的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于法無據和于法有據卻違法征收稅款的行為,均可以構成本罪的行為。本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但被違法征收稅款的個人,也同時直接受害,所以,受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訴。
2. 本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
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系不應征收的稅款,而仍然決意征收的主觀心態。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目的在所不問,行為人無論是出于謀取個人不法利益,還是出于謀取單位不法利益,均可成立本罪。
3. 本罪未遂犯
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征收行為,但尚未完全實現本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如尚未收到稅款的行為,即屬本罪的未遂犯,以本法規定應當定罪處罰。
4. 本罪與他罪的競合問題
本罪可能與他罪形成法律競合的問題。如行為人使用欺騙的手段而多收稅款的行為,除構成本罪外,還可以構成欺詐取財罪\\( 類似于我國大陸地區的詐騙罪\\) 。此時,便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四 我國刑法中增設違法征收稅費罪的建議
有學者認為,針對社會上反應最強烈,人民深受其害的“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應設立“違法增加人民負擔罪”。
但遺憾的是該學者并沒有對其建議增設的該罪進行深入的探究。一般“亂罰款”屬于行政不法行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宜隨意將亂罰款行為納入到刑事規制的領域。但是,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狀況,如果不對其中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亂罰款”行為予以刑事規制,刑法恐有“失職”之嫌。而“亂攤派”行為,其實質與“亂收費”行為無異。為了有效治理“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行為,我國刑法應當效仿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立法,增設違法征收稅費罪\\( 之所以與臺灣地區罪名有所不同,僅因用于習慣不同\\) ,可規定如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明知不應征收的稅款和其他費用而征收或者變相征收,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p>
對上述擬制的規定應作如下理解。
1.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這里的“單位”應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經授權或者委托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這里的“個人”應指,在上述單位中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與我國臺灣地區違法征收稅款罪的主體不同,其犯罪主體僅為公務員。臺灣刑法理論和實務界認為,法人在民法上雖與自然人同樣得為權利主體或者義務主體,可是在刑法上,法人并不具有行為能力,法人在刑法上并不能成為適格的行為人。而我國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論界的通說都承認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而且實踐中“亂收費”行為的主體也大多是單位。
2. 本罪的行為方式是征收或者變相征收不應收取的稅款和其他費用。這里的“變相征收”,是指以攤派、變相收費等方式征收?!岸惪睢笔侵?,我國稅法規定的流轉稅、所得稅、財產稅、資源稅、行為稅; “其他費用”主要是行政事業性收費、訴訟費用、罰金等。
3. 本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國家工作人員個人犯罪的標準可以貪污、受賄罪的數額為準,單位犯罪的可以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數額為參考標準;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違法征收行為造成企業生產經營嚴重困難或者公民生活嚴重困難等情形;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違法征收行為致使企業破產、倒閉或者公民精神失常、自殺身亡等情形。
4.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不應征收的稅款或者其他費用而決意征收或者變相征收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不足以構成本罪。
參考文獻
[1]張明楷. 刑法學\\( 第四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1093 - 1095.
[2]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 下冊\\) [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44 -45.
[3]蔡鶴. 完善我國職務犯罪的刑法規制研究[J]. 理論與改革,2009\\( 5\\) .
[4]林山田. 刑罰通論\\( 上冊\\) [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