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因不滿雙流縣人民法院對其位于雙流縣籍田鎮北街107號的一處房產的拍賣評估價格,于2013年8月17日晚,用炸藥、柴油、尿素、鋸末、導火線和雷管等材料自制一疑似爆炸物。 2013年8月18日10時許,張某某攜該疑似爆炸物乘車到達籍田鎮北街107號房屋二樓,向其家人、住在該處的租住戶及樓下茶館中的人群揚言要炸毀自己的房屋。隨后,雙流縣公安局民警接到報警后到達現場進行處置,并同時上報成都市公安局。張某某在現場與民警僵持至當日15時許,后在參與處置的法院工作人員及民警的勸說下,張某某被誘騙至一樓樓梯口處,被民警控制。民警從張某某身上搜出其自制疑似爆炸物一個,經雙流縣公安局及成都市公安局特警支隊民警拆解,該物品包內有雷管一枚、導火索一根及黃褐色油樣物品。
經鑒定,檢出銨離子、硝酸根離子及柴油成分,但現有鑒定意見不能確定張某某所制作、攜帶的爆炸裝置內容物成分是否為炸藥,是否可以爆炸。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爆炸罪,以爆炸罪未遂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 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認為由于本案關鍵物證性質不明,不能確定是否為爆炸物,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攜帶爆炸物至公共場所揚言要炸毀房屋的行為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理由如下:
(一)張某某的行為不宜定性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指違反國家爆炸物管理法規,擅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此罪也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中的爆炸物, 既包括炸彈、地雷、雷管、導火索等起爆器材也包括各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 從張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行為來看, 其詳細供述了制作爆炸物所需原材料包括尿素、具末、柴油、炸藥、雷管、導火線等,也供述了整個制作過程, 張某某有準備和實現犯罪活動的證據,即存在制造爆炸物的行為。 從社會經驗來看,張某某的前夫因修路需要用炸藥, 且張某某后來又跟別人學用制作炸藥裝在瓶子里炸魚, 由此可以判斷張某某對爆炸物的制作流程以及爆炸物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是有清楚的認識的。 張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行為主觀上應該是故意的,其制造爆炸物的行為并非因生產、生活所需而制造。 但本案中的關鍵證據張某某自制爆炸物裝置是否具有爆炸性缺乏證據, 屬于刑法理論上行為人對事實認識錯誤的一種, 因此不能實現其犯罪目的,屬于對象不能犯,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也不具有任何危險性的行為,不以該罪論處。
(二)張某某的行為不宜定性為爆炸罪
爆炸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設備、裝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一,從張某某的主觀方面來看,張某某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爆炸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爆炸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及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本案中,張某某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威脅執行機關,想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不具有希望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且張某某采取了阻止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結果發生的積極措施, 把房屋周圍的群眾和鄰居喊走,不希望傷害到其他群眾,在主觀上不存在犯意支配,不具有實現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結果意圖。 因此,在主觀方面,張某某不具有爆炸罪的犯罪故意。
第二,在客觀方面,張某某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觀行為。 爆炸罪是危險犯,行為人著手與否的關鍵在于認定其是否實施了有導致爆炸危險的高度可能性、直接關聯性的行為。 張某某攜帶爆炸物在自己的房內意圖實施爆炸,因其爆炸物的危害性難以確定,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現實危險性,不可能實現犯罪結果,不應以爆炸罪定罪。 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實施的行為具有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性時, 才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如果客觀上實施的行為沒有任何危險性,則不能以犯罪未遂論處。本案中,張某某主觀上沒有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能定爆炸罪。
(三)張某某的行為應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 (三 )》新增了編造 、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根據《刑法》第 291 條之一的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性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 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該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
第一, 從主觀方面來看, 本罪表現為行為人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主觀故意主要體現為行為人正處在一個“明知”的狀態中,此罪不僅包含了行為人對自己編造、 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行為是否違法的“明知”,也包含了行為人對該行為所要引發的嚴重后果的“明知”。 張某某主觀上具有故意傳播恐怖信息的故意, 且發布恐怖信息的動機就是想以引起社會恐慌、導致社會秩序混亂為威脅,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具有該行為會引發嚴重后果的故意, 其主觀故意符合該罪的特征。
第二,從客觀方面來看,張某某傳播發布的信息屬于恐怖信息的范疇, 并足以引起較大范圍內社會公眾的恐慌。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對象滿足要虛假性的要求。編造不僅包括完全憑空捏造的行為,也包括對某些信息進行加工、編撰的行為;傳播是將虛假恐怖信息傳至不特定或者多數入的行為。 本案中張某某確實制造了爆炸物,且以其個人的年齡、社會閱歷、知識結構以及判斷能力,張某某自己也認為爆炸物具有爆炸性。 但本案中的關鍵證據爆炸物裝置是否具有炸藥成分、是否可以爆炸均未得到科學的證明,缺乏相應的鑒定結論證明其危害性, 本著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不宜認定其具有爆炸可能性,因此可以認定為虛假的爆炸物, 可以滿足傳播、 虛構對象的虛假性。 而張某某發布的要引爆燃爆炸物炸毀房屋的行為,足以使社會公眾產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的恐慌心理,并采取相應的逃難、不敢從事正常的生產、生活、工作、營業等活動。 甚至導致公安等國家職能機關采取出警應對行動等,使社會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受到嚴重干擾和破壞。
第三,從犯罪結果來看,張某某的行為在客觀上導致公安、法院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給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根據《刑法》第 291 條之一的規定,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是區分編造、故意傳播恐怖信息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如何判斷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實踐中可以根據虛假恐怖信息的恐怖程度、對社會公眾的誤導程度、 傳播范圍以及公眾知曉虛假恐怖信息后的反應、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在本案中,張某某手持爆炸物揚言要炸毀房屋的行為從早上 10 點持續到下 15 點,長達 5 個小時;且租房子鄰居以及樓下茶坊里打牌的人、周邊群眾被嚇走;以及公安、法院等相關職能部門為應對虛假恐怖信息已經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付出相當的精力和代價。 綜合以上結果,張某某的行為已經引起一定區域內的社會公眾心理恐慌,無法正常地生活、工作;已給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造成嚴重干擾,可以認定張某某的行為已經嚴重干擾了社會秩序。
第四,從主體方面來看,虛構、故意傳播虛假公布信息罪的主體為自然人,即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張某某是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能成為該罪的主體。
綜上所述,本案張某某的行為應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