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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司法負責下的疑點發現與排除
司法負責下的疑點發現與排除
>2024-03-13 09:00:00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了較大修改,在傳統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中添加了排除合理懷疑的重要元素,使得“去偽”成了“求真”的重要一環,對于刑事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然而,合理懷疑仍是個抽象的概念,可能的懷疑能否上升為合理的懷疑。一方面傳統的司法習慣思維仍會阻礙合理懷疑的發現機會,另一方面,對于合理懷疑的激進主張,也會不適當地擴大合理懷疑的存在范圍。在國家強化人權保護,倡導刑罰審慎背景下,可能人為地加劇“錯判”與“錯放”之間的矛盾,導致對犯罪的過度放縱,引起社會新的不滿。因此,有必要深入司法層面,觀察合理懷疑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真實存在樣態,并對影響標準理解和執行的深層動因加以提煉分析,利弊相較后形成切實可行的司法運作模式,從而保障刑事證明標準得到積極穩妥的運用。

1、 面對案情疑點的態度類型

如同世界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一樣,司法中也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案件,更不會有完全相同的疑情。因此,試圖從所有的案件中疏理出既存疑點,進而加以分析研究,不僅是困難的,也是不必要的。如果能夠通過典型性案件的節點歸納和觀點比較,代表性地揭示出司法實踐中大致相同的態度類型,目的同樣能夠達到。遵循這一思路,本文試以一例販賣毒品案件作為示例。

1.1 楊望珍販賣毒品案的案情簡介

2012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1 日期間,被告人楊望珍先后 4 次在某市兩旅館,向鞠波、薛暉販賣海洛因。其中,10 月 29 日以每袋人民幣 100元的價格,向鞠波、薛暉各販賣海洛因 1 袋,合計約 0.2 克;30 日以每袋人民幣 100 元的價格,向鞠波、薛暉各販賣海洛因 2 袋,合計約 0.4 克;31 日以每袋人民幣 200 元的價格,向鞠波販賣海洛因 1 袋,以每袋人民幣 100 元的價格,向薛暉販賣海洛因 1 袋,合計約 0.2 克;11 月 1 日以每袋 100 元的價格,向鞠波販賣海洛因 10 袋,合計7.3579 克,得款人民幣 1000 元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搜查到海洛因 2 袋 (合計 1.3889克)、人民幣 1000 元。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追繳海洛因 8.7468 克。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楊望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楊望珍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被告人楊望珍販賣毒品案,經一、二審審理作出生效判決,一審案號:(2013) 泰刑初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書,二審案號:(2013) 泰中刑終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書)。

1.2 本案的疑點提取

本案共四起犯罪事實,證人鞠波、薛暉于 10月 31 日晚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在公安人員控制下完成了與楊望珍的第四起交易。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鞠波和薛暉的證言,二人證言中關于毒品交易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對象是一致的;旅館業主沙某某的證言,證實 10 月 30 日、31 日、11 月 1 日,鞠波均住在旅館中,薛暉和楊望珍相繼過來,進入同一房間。調取的通話記錄證實鞠波與楊望珍分別在 2012 年 10 月 29 日、30日、31 日和 11 月 1 日期間通話聯系。但楊望珍被抓獲后,始終未供認前三次毒品交易,對于第四起事實辯稱是用于共同吸食,并非販賣。結合其在一、二審期間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筆者將可能存在的疑點列在下表中:

1.3 態度類型

對于上述疑點,一、二審法院最終雖然給出的結論是一致的,但是對于疑點的提取過程和回應方式卻存在差異。為了避免個案的偶然性,筆者以本案為模板,設計了問卷內容,對 T 市下轄的七個基層法院進行了調查,調查結論與審理中的持有觀點和處理方式十分相似,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對于案件疑點采取的三種主要姿態。

(1) 消極保守的司法應對姿態。司法實踐中,對于無罪辯護的案件通常是慎重的,在案件討論和裁判說理中都格外關注。但從本案的一審審理情況看,對于被告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沒有過多留意,裁判文書中僅用“該辯解意見無證據證實”

一言帶過。一審的回應態度得到了多數審判人員的支持,支持率達到 87%,主要認為有罪證據的質量很高,不僅有購毒人員鞠、薛的證言,也有旅館業主沙某某、手機通話記錄等證據印證,被告人系販賣毒品當場被抓,其辯解沒有合理性,屬于狡辯性質,對案件事實認定沒有影響,因而無須理會。

(2) 適度能動的司法應對姿態。案件進入二審階段,被告人新增了三個辯解理由,堅稱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審判人員對一至三起事實的真實性產生了合理懷疑:每次 0.1 克的毒品交易是否可能,價格短期的較大變化是否合理,被告人女友能否提供所謂的“阿里白”證據 (alib)i。因此,建議檢察機關針對上述疑點進行調查,反饋的情況是楊望珍的女友步其后塵被抓獲,并供稱家中遺留有楊留下的毒品,吸毒人員轉而向其購買,吸毒者也證實之前曾多次向楊購買毒品,價格為 0.7 克/100 元?;诓樽C情況,分析認為鞠波、薛暉、沙某某沒有陷害的動機,證言相對可信,被告人的辯解沒有根據,不影響指控事實認定。

(3) 相對激進的司法應對姿態。本案審理過程中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在一、二審期間提出的辯解有一定合理性,特別是在二審中,其表示可以承認第四起事實,但一至三起事實確實不存在。按常理分析,被告人對于較重的事實能予承認,較輕的、對量刑影響不大的事實一般不會刻意否認。二審雖然做了核證工作,但是核證并不徹底,案件的疑點仍然不能打消———楊向他人銷售毒品的事實并不能說明本案前三次交易的客觀存在,缺少被告人的質證,查證材料也不能視為有效證據,在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利益應當歸于被告,因此,對于案件一至三起事實存疑不定。

2、 看待合理懷疑的應有立場

2.1 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職業責任

我國幾千來年司法傳統將“實質主義”作為追求目標,案件辦理最終要求“得情”、“得宜”。作為前提的“得情”就是要求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司法人員特別在意案件事實的求真,總要千方百計使案件水落石出、真相大白。這種求真務實的工作作風構成了社會大眾對司法依賴的重要根基,也奠定了當事主體遵同抑或拒斥既有判決的心理基礎。

然而,近年來,由于當事人主義、程序正當、法律真實等概念的深入和影響,刑事訴訟中對事實真相追求的態度悄然改變,一種克制的、消極的、形式主義的風氣不斷滋生,對于疑點的發現和排除過多地倚重當事人的辯解或線索,將案件事實的查明責任向當事人推卸,司法的道德性和倫理性面臨著被技術性和程式性取代的風險。在疑難復雜案件前面,法官對程序規則的遵循將成為正當行為的藉口,內心查明真相、實現正義的盡責渴望不斷被現實困難和擔責顧慮沖淡,原本為了查明真相而設置的證明標準被精致化論證說辭所蒙蔽,淪為了司法的“遮羞布”,“與其說是為了幫助法庭發現真相,還不如說是為了幫助法庭擺脫困境,畢竟這些制度設計絲毫不會減少案件事實的不確定性,而僅僅是通過立法技術,把裁判不公的風險巧妙地轉化為某一方當事人敗訴的風險,”這就與司法證明標準改進和完善的初衷相悖離,并在根本上具有抽取司法公正底薪的風險。

任何制度并無絕對的優劣之分,在證明標準的借鑒改造上,我們需要對自身的使命和責任保持清醒的認識,用職業的道德見識和人文關懷詮釋標準,本著對當事人負責、對社會負責的精神,嚴格把持標準,在查明事實的立場上盡心盡責、毫不懈怠,真正做到不枉不縱,得到公眾的一致認同。

2.2 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次優選擇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吸收和借鑒是對司法理性反思和批判的結果。傳統的司法理性以證據的確實、充分作為定案標準,對案件事實要求作忠于歷史的還原,雖然傳遞了對案情極度負責的精神,但被詬病為一種大而無當的理想主義,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和負擔。按照經濟學的次優理論,如果最佳效率不能被獲得,那么盡可能去接近最佳效率所要求的條件并不必然使效率最大化,通過在其他方面偏離最佳效率的條件也可以獲得次優結果。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以蓋然性理論為指導,從反證的角度提供了較為務實的檢驗方法,如果合理的懷疑被排除了,那么案件就能形成事實的確認,也就達到了證成的標準。其意義在于,在客觀事實的全面求真已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況下,采取了適度模糊的務實進路,通過有效過濾瑣屑的、非本質性的疑慮,消除無端的、臆測性的猜疑,將辦案的精力集中在重大的或者實質性的矛盾上,以非緊要的信息流失來確保重要事實的真實無誤,實現宏觀上的決策高效。

因此,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吸納,并非想象中的完美,我們仍需深入到具體案件中權衡把握。

2.3 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實踐理性

合理懷疑排除是實踐理性的過程,雖然從概念上看,合理的懷疑可以通約為“實質的懷疑”,但個案中合理懷疑的認定總是具體的,并受到個人閱歷、情感、直覺等“無言知識”的影響,在疑難案件中造成巨大的差異。司法上通常以邏輯與經驗作為檢驗合理的內核。并且其認定的過程經常是邏輯和經驗交織的過程,邏輯問題的發現需要生活經驗的鋪墊和積累,而經驗性知識也源于對邏輯現象的觀察和總結。司法實踐中,特別是現實發生的冤錯案件,往往在兩者之間形成割裂,或者過分地依賴了經驗知識而忽視了邏輯上的嚴謹性,當前需要防止兩種傾向,一是對司法直覺和經驗的過分自信,形成對實際問題的司法偏見,比如示例中對待相關辯解的普遍態度,遮蔽了查明案件內在邏輯矛盾的可能;二是對規則的掌握脫離生活經驗,如要求被告人供述的各個方面均要有其他證據印證,提出不切實際的邏輯證明要求。因此,對于合理懷疑的分析,應當融通邏輯和經驗兩個緯度,并從犯罪的一般心理入手思考,形成相互推進的真相發現機制。

3、 司法負責下的疑點發現與排除

回歸本文例案,對于案件提取的疑點,用一種負責任的司法觀對合理懷疑標準進行分析,筆者試圖重現疑點發現和排除的過程,以期形成一種公允的認知和排除模式。

3.1 作為前奏的直覺

在證據的審查判斷過程中,法官往往會對案件的疑點產生一種經驗直覺,直覺總是良好決策的初步指南,它可能源于對于辯解內容可信度的分析,也可能源于對于反?,F象的關注。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一審中只提出了第四、五兩個辯解,從正常的辦案直覺來看,這兩個辯解的可信度很低,辯解四稱“與旅館老板不認識,對方不可能作出辨認”,而旅館老板不僅有證言,還有辨認筆錄,從動機上也沒有陷害的可能;而“隨身攜帶12 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也是不大可信的辯解,慣用于毒品犯罪分子,一般也有悖常情,因此被告人提出的辯解對于疑點的產生并沒有太大的幫助。將其置于合理辯解的末端符合司法常識。

能夠令人產生直覺懷疑的卻是其在一審時沒有提出的第一、二兩個辯解:即通常的毒品交易中一小包至少 0.3 克,0.1 克夠不夠一次性吸食,案件是否存在特殊?多次 0.1 克/100 元成交是否與數日后的 0.7 克/100 元的對比產生矛盾,是否另有隱情?因此,直覺的來源不僅依賴于當事人的辯解,在其沒有提出辯解的情況下,法官仍要留心全部案情,形成直覺判斷,并采取進一步的排除行動。從一審的情況來看,并沒有主動去捕捉這些不尋常之處,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分析說明,因此,消極保守應對姿態在第一個環節就存在明顯的不足,將審查的重心完全建立在當事人的自我辯解上,沒有積極探明事實。

3.2 深入細節的檢驗

帶著經驗直覺所產生的疑慮,法官將逐步深入到案件的細節中去,推敲證據內容,對比證據差異,揣摩品味,實現由直覺認識到理性判斷的過程,將良好決策需要的全部因素帶進自覺層面加以融合。在本案中,這個過程從兩個角度展開,從不利被告人的證據審查,可以看到吸毒人員鞠波和薛暉的證言是較為詳細的,其中關于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均能形成一致,且證人沙某某的證言與二人的證言基本一致,上述證據顯然要比概括的、沒有細節的證言內容更為可信,從證成的角度來看,可以形成進一步確信,并起到削弱反面證據的效力。但換一個角度看,被告人歸案后一直沒有供認前三次交易事實,其二審中在承認最后一起交易并明知否認前三次事實對量刑不會造成重大影響的情況下,仍然堅持自己的供述,這不符合一般的犯罪心理;從控方證據看,鞠、薛二人證言雖反映前三次毒品交易的價值是 0.1 克/100 元,但從二人陳述的情況看,當時處于毒癮發作狀態,毒品每包 0.1克如何確認的并不清楚,這些細節在證言筆錄中沒有體現,因此,反觀案件,并沒有將之前基于直覺產生的疑慮完全打消。經由證據的審查對比,可能的疑竇反而上升為了合理的懷疑,如不能得到合理解釋,考慮到案件的第四起事實系偵查人員控制下交付,仍有可能存在其它隱情。

3.3 有的放矢的排查

面對存在的合理懷疑,司法需要發揮能動進行排除。本案中,二審疏理出了疑點,并對需要查證的問題開出了藥方:對被告人的女友進行調查以查明被告人案發時間的動向,對鞠、薛復核證據了解前三次毒品交易的數量及原因,對證人沙某所在的旅館調取有關的錄像資料證實人員進出情況,向公安人員了解當地毒品交易的習慣,力圖通過 29、30 日被告人是否離家的情況查證或者是否進入旅館的查證來判斷其辯解的真實性,進而對其提出的其他辯解的真實性作出有影響的判斷。但檢察機關提交的公安機關查證材料僅有關于被告人的女友嗣后販賣被抓及購買人員的證言,查證與待證沒有對應關系,控方的邏輯在于:

如果有材料證明被告人還曾經向他人販過毒,那么其辯解毒品是用于共同吸食,沒有販賣就是不客觀的,進而所有的辯解均是不可信的,對其進行查證并不必要。二審也接受了這樣的觀點,沒有要求職能機關進一步調查,也沒有主動進行證據核實。筆者認為這樣的查證邏輯是不當的,被告人曾向他人販賣過毒品,可以推定其在某些情況下,對毒品的轉讓也具有販賣意圖,但不能證明毒品轉讓的事實的確發生,由于數量和價格差異產生的疑點本身來源于證人鞠波和薛暉,故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并不影響上述疑點的存在。

在被告人明確提出有證人或證據線索的情況下,對于證人和證據線索的針對性調查,意義顯然要大于有關被告人品格的調查。但對于品格證據的適用還是應當持慎重的態度。刑事司法固然需要效率,但在基本疑點尚未排除的情況下,對案件質量的把關仍應放在首當其沖的位置,不能讓潛在的功利思想降低我們對事實證據的標準。

由此觀之,二審的決策過程還有改進的空間。

4、 結語

合理懷疑標準的構建并不意味著對刑事證明標準的降低,相反,它要求我們以更加謹慎的眼光審查和排除疑點,以更加積極的姿態履行職能。如果說任何改革都是一種邁進的話,那么,我們對于事實的進一步探究、對于證據的進一步推敲以及對于核查的進一步堅持,都將意味著司法的進步。

參考文獻:
[1]封利強.司法證明機理:一個亟待開拓的研究領域[J].法學研究,2012,\\(2\\):14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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