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合作式的糾紛解決機制,最早發端于歐美國家,并隨著各國對人權保障的重視及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發展,迅速的被各國使用與刑事司法過程中。近年來,其在我國也被逐漸適用,在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將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圍由自訴案件擴大到部分公訴案件,并規定了相關的條件及程序。實踐當中,刑事和解制度對于解決輕微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具有明顯的現實意義,這也就解釋了為何在我國得以快速的制度建立,其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結合,得到了一定的社會認可和學術界的廣泛關注,理論界也一直在不斷的探討和研究。在此,我們從刑事和解的運行特征及理論基礎出發,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訴訟價值及存在的問題,從而更加全面的掌握該制度以指導實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目前絕大多數的學者采用了其他國家通行的說法,即認為所謂刑事和解制度,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由調停人的幫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談、協商,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就其制度設計的初衷方面來看,有下列特征: 一是緩和性,相比一般訴訟程序的強硬性,和解制度能夠緩和矛盾,化干戈為玉帛,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回到原來的社會狀態; 二是當事人的主動性,刑事和解的達成主要是依據被害人與被告人的自主意愿,國家司法機關只是起到監督的作用,不直接干涉和解協議的達成; 三是雙方互利性,雙方通過和解制度解決糾紛,首先是避免了訴訟的冗長程序,其次是避免了訴訟結束帶來的一系列后遺癥等,通過和解程序雙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實現。
二、刑事和解的訴訟價值
基于恢復正義理論,刑事和解制度的內在追求在于追求正義,重塑一個和諧的社會,因此,其當然是具有了公正與保護人權的價值。另一方面,結合當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適用,其對于解決輕微刑事案件、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有重要的意義,使其當然具有了秩序、效率的價值。刑事和解的應有價值有三個方面:
\\( 一\\) 正義價值
亞里士多德將正義劃分為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分配正義涉及群體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的配置問題。矯正正義發生于社會成員違反分配正義的情況,在這個領域,傷害者補償受害者,受害者從傷害者那里得到補償,就是正義。這就反映出正義具有平衡感和均衡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說: “正義具有一張普羅修斯似的臉,變化無?!?,刑法的正義絕不是一成不變的絕對的正義,而是受制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相對的正義,如果參照邊沁關于“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都可以當作一切法規的檢驗標準”的公式,刑法的正義價值不僅應當體現于對犯罪人的正義懲罰,而且也應當體現于對被害人的正義保護及對整體社會秩序的重新恢復與維護,均衡性和平均性就是核心精神。
\\( 二\\) 公平價值
司法的本質精神是公平,其權威正是來自于其公平的價值。公平的基本準則在于平等。在刑事司法中,公平最重要的體現在于國家、受害人、加害人三者的權力地位的平等。傳統的刑事司法中,國家強制性的對抗式訴訟模式占主導地位,國家依靠其強制力介入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犯罪追訴中,認為犯罪是加害人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損害,因此,在此種模式下,國家處于本位,加害人和國家成為刑事訴訟中的雙方,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基本上被忽視,被害人在訴訟中只扮演著提供證據的角色,在訴訟中地位不高往往致使其利益無法實現。
\\( 三\\) 效率價值
著名的法諺說道“遲來的正義非正義”,美國著名經濟分析法學家波斯納曾提出: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種含義是指效率”,可見刑法追求公平正義,同時也具有經濟性,效率是司法的重要價值。刑法的經濟性是一個關系概念,并不是指一味地裁減刑罰,而是指以最少的刑罰資源投入,獲取最大的刑罰效益。我國的司法主要是以國家追訴為主,刑罰的執行權利集中于監獄,從立案到執行,需要很多的司法資源,消耗的成本越來越高,目前我國監獄人滿為患,監獄的建設速度趕不上犯人的增加速度。而刑事和解制度大大節省了司法資源,司法機關主要起到監督和審查的作用,節省了人力物力等,在其后的執行方面,通過達成和解協議,減輕或者免除了刑罰,代之以金錢賠償,減少了監獄方面的壓力。另一方面可以節省更多的資源去解決復雜的糾紛,達到資源的優化配置,從整體上提高了我國司法機關的辦案效率。
三、刑事和解訴訟價值的實現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實現其訴訟價值應該注意的幾點問題:
首先,應該確保加害人是基于真心的悔過而給予金錢賠償,否則將失去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诖?,應該注意在和解協議達成后的跟蹤、幫扶制度,如果加害人之后反悔或者不予賠償,國家司法機關就應當啟動追訴程序。
其次,必須確保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應該盲目地擴大。除輕微刑事案件外,程度較為嚴重的案件不應該適用和解制度,否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前就將和解帶來得好處計算在內,將弱化了刑法的預防功能,不利于樹立刑法的權威,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
再次,要注意對處于經濟弱勢的犯罪人的救濟,以避免貧富不均帶來的刑罰的不平等,當然,在現階段,不可能實現將納稅人的錢用于救濟犯罪人賠償被害人,但在一些犯罪人主觀惡性不大的輕微案件中,有必要給予一定的救濟,如允許勞務代替金錢賠償,引入國家賠償或者調動公益力量參與等,或者成立部分學者提出的和解擔?;?,在符合和解使用條件的情況下,貧困的加害人可以請求和解擔?;鹣虮缓θ讼刃兄Ц督洕r償,加害人可以通過未來工作所得報酬進行償還。
總之,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以及社會利益的平衡,自由與秩序的平衡,從而有助于公平和正義的實現。對其價值的判斷應建立在對刑法原則正確的理解之上,用發展的眼光看問題,不能一味的崇尚絕對意義。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型的合作式糾紛解決方式,有其自身的優勢,為當前刑事沖突的解決找到一條新的有效途徑。在肯定其積極訴訟價值的同時,我們應該注意到刑事和解在我國屬于剛引進的制度,我們要確保制度的合理性,發現存在的不足,不斷的完善這一制度,保證其健康有序的運行,以確保這制度在實踐中不發生價值的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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