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一般把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稱為“人格調查制度”、“量刑引入社會評價”、“量刑前調查報告制度”。在德國、英國、日本等國的少年司法的相關法律法規中均有強制性規定。我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調查制度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直到2012年,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才對其有了明確的規定。自此,我國也從明確的法律條文中正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一、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及內涵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含義和內容
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又被稱為“量刑引入社會評價制度”,也可稱為“量刑前調查報告制度”。指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部門親自或委托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通過走訪社區、家庭、學校、派出所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發生前的一貫表現、家庭生活環境、犯罪原因等進行全方位的了解,做出的關于其人格、素質、心理狀態的制度,進而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它的主要內容包括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調查內容、調查方式和調查目的。首先,在我國社會調查制度僅適用于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調查的主體大多是專門人員和專門機構,在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中包括控辯雙方、法官、相關社會團體組織。其次,調查的內容包括未成年人個人的基本情況、家庭背景、受教育情況和生活環境。最后,在調查的方式上一般采取走訪調查和專門機構的科學鑒定,調查的目的主要是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對社會存在的人身危險性,進而檢察機關考慮是否起訴,法官考慮如何定罪量刑等等。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調查報告的定性
在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社會調查后相關部門會制定調查報告。但是調查報告往往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沒有明確的法律定性。首先我們應該排除它是意見證據,因為報告的內容并不是對案件的推理、猜測和評論,所以不能認為其實意見證據。有的學者將其歸類為品格證據,遭到一些學者的反對。筆者比較支持前者的觀點。因為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反映未成年人的社會評價、所居住環境,工作和學習環境、性格特點、是否有前科等的綜合調查,因而它是品格證據的一種。
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為了實現法制現代化和司法文明化,建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其必要性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是可以更加全面的完善了未成年人保護制度,對未成年人將來進行司法教育和跟蹤幫教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使我們很好的區分了成人司法與少年司法。雖然未成年人犯罪其自身首先存在過錯,但是我們不能否認父母、國家、社會存在的責任和過錯,因此這個制度就是對未成年人的人文關懷和全方位的保護。
其次是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這些社會調查的信息,我們在對未成年人進行庭審時就可以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和指正,尋找“感化點”,對癥下藥,使他們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和對家庭和社會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及時改過悔罪,教授矯正和幫教,早日回歸社會,不再繼續走上犯罪道路。
最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可以進一步促進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發展和公平、公正的處理未成年案件,規范了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和公正合理的量刑。
三、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和困境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
一直以來我國都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相關法律條文,例如1999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2001年\\)第9條、第21條,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條的規定以及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規定等等。然而這些規定都是綱領性的,缺乏系統性和原則性,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非常困難。2011年,新刑訴法規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作為最新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秉承“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的原則,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困境
1.調查的主體混亂,訴訟地位模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相關司法解釋與各地的試行規定我們不難看出,調查的主體大致可以分為法院、控辯雙方、社會團體組織。但是他們的主體混亂、訴訟地位不清晰。在不同的地區主體也不盡相同。比如有的地方是社區矯正機構,有的叫專職調查員,有的是婦聯、教育工作者和團委。雖然它們認定的主體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但是明顯過于混亂、可能導致互相推卸責任、重復調查或者其它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2.調查員的權利義務不清晰,而且其素質普遍不高。調查員的權利義務模糊。調查員的權利義務的不明確嚴重影響社會調查的質量,而且使調查工作很難名正言順的進行,責任分配進而也不明確,從而使調查員缺乏監督。加之,我國目前對調查員的選任還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各地區對調查員的選任標準也不盡相同。各地區調查員缺乏專業的知識和專門的培訓,素質參差不齊。
3.社會調查的能力不足。我國法律規定的社會調查的內容比較廣泛,因此調查的主體應該具備相應的調查能力,才能使作出的調查報告真實、客觀、全面。但是就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現狀而言,法官、控辯雙方,社會團體組織等的調查能力普遍不足。如果出現調查對象的戶籍所在地不再本轄區,不管是從人力還是物力上都不允許對其進行社會調查?;蛘哒{查只局限在外圍,即只對其親屬和同學、鄰居進行調查,那么就缺乏必要的客觀性和深入性等等。
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立法原則和立法建議
\\(一\\)構建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原則
1.全面調查原則。全面調查原則要求社會調查人員調查的內容既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實情節,還要包括未成年人的生長環境、家庭結構、身心特點、社會交往、人格特征、一貫表現等無關犯罪基本事實的內容。該原則是全面貫徹我國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能夠對未成年人做出全方位的調查。其中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關立法中均有體現,反映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2.雙向保護原則。雙向保護原則是指導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它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要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體現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全面履行承擔凈化社會、懲治犯罪的職責,也就是說它是對未成年人和社會的雙向保護。因此,調查員不能先入為主,加進自己的主觀臆斷,而是要使報告內容客觀真實,不偏不倚,在程序上也要注重主體、形式、方式合法,真正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3.客觀、中立原則。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中,客觀、中立是司法人員的職責,是全面保證未成年人審判公正的重要原則。它是指調查員應當客觀全面、事實求是的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犯罪背景材料、基本情況,不能受案件以外其他因素的干擾。調查員在進行調查時,不能受未成年人親屬、受害人、社會輿論和媒體的干擾,做到調查結果客觀真實。要做到這些,那么調研員必須要實事求是,客觀中立。
\\(二\\)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法條中所說的“可以”進行存在明顯不妥,而應該對未成年人的情況調查在偵查階段應該必須進行。因為我們設立基本情況調查制度的初衷是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說成可以調查,沒有一定的法律強制性,那么就不是很絕對的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五、結論
我們都知道,處在人生特定階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具有特殊性,更加需要國家、社會、集體的關心,也更應該在法律上予以呵護。建立一套完備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不僅體現了對這一特定團體的保護,更是完善我國現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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