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新形勢下社會發展需要,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我國修正后的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警察出庭作證問題,這對完善我國的證人制度、證據制度,培育人民警察的法治精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對現階段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障礙及成因進行合理探討,有利于該制度的順利運行和實施。
一、警察出庭作證的理論基礎及法律依據
所謂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就是指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以檢控方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審判,接受控辯雙方的當庭詢問和質證,以保證司法審判的公平性和正義性。在英美法系國家,警察出庭作證早已成為習慣。我國臺灣地區,法庭在對訊問筆錄產生異議時,沒有錄音帶或錄像帶對已經取得的供述予以佐證,法院可傳喚取得被告供述證據的司法警察官員,讓其以警察證人的身份出庭說明取得被告供述的經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說明法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官對此負有證明責任,如果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該證據的收集是合法的,檢察院可以提請法院通知或由法院自行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并說明情況。同時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表明“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庇纱丝磥?,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排除非法證據,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
二、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現狀
我國目前的辦案體制實行的是檢警分離體制,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檢察機關支持公訴,由此導致了很多時候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是各行其是,引發的后果就是我們很難在法庭審判時看到警察出庭參加訴訟。根據對蘭州市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的數據調查顯示,2011年蘭州市公安機關以嚴厲打擊命案等嚴重暴力性犯罪、“兩搶一盜”等多發性侵財犯罪等工作為主要內容,全年共破獲刑事案件9397起(現案6756起,積案3641起),破獲命案現案80起,打掉黑惡勢力犯罪團伙19個,抓獲團伙犯罪成員154名,破獲經濟案件583起,挽回經濟損失12952.397萬元,破獲毒品案件744起,抓獲網上逃犯2404名,這其中包括破獲“2011.07.29”特大搶劫輪奸案,“香港巴里克”特大網絡傳銷案等有重大影響力的案件,但是在對這些重案要案的被告人進行審判時,我們卻從未在法庭上看到偵查人員的身影。對此我國學術界有部分學者認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作為偵破案件的直接參與人,是不能夠充當證人出席法庭作證的,因為這會與其本身的職責相沖突,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
其實從全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來看,刑事案件證人的出庭率普遍不足10%,更別提警察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最早出現警察出庭作證的要算2002年3月26日北京市豐臺區公安分局的民警在豐臺區法院作為證人對阿力甫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出庭作證支持公訴。此外自新刑訴法頒布后,2013年4月25日成都市龍泉驛區法院通過警察對犯罪現場所目擊的事實供述,證明了何某盜竊龍泉驛區某大學宿舍電腦未果后掏出匕首威逼學生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未遂),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1000元。
總的來說,在我國以往的刑事審判中,警察出庭作證的現象是少之又少。
三、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主要障礙與成因
隨著法制化進程的加快,我國司法體制的改革也在日益完善,但基于傳統觀念和社會體制等方面因素,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施行還存在諸多障礙:
(一)傳統觀念的影響
我國2000多年封建社會統治以及糾問式的訴訟模式決定了我國自古以來都強調公權力的集中與實行,私權保護觀念的淡薄影響著國家權力機關對社會的管理,同時使廣大民眾產生“厭訟”、“恥訟”的思想。古代“偵審合一”的審判方式決定著案件辦理是由法官來偵查、審判的,自然沒有警察出庭作證的必要,而且警察作為公權力執行機關的代表,權威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長久以來的“警察特權思想”使得公安機關認為其職責就是偵查案件、移送起訴,這并不包括出庭作證,接受質詢。
(二)現行庭審模式的影響
我國現行的審判模式基本采用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其特點就是控辯雙方平等對抗,證人出庭接受交叉詢問,法官居中裁判。但從司法審判實踐來看,我國法官審理案件基本以書面審為主,證人很少出庭作證,法庭的對抗性不強。另外,法官為提高訴訟效率,在審判中多依賴于偵查結論,檢警分離的體制使法官僅就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做出判決,檢察官也僅對偵查活動有事后監督的權利,那么法院對警察出庭作證的要求就不具有合理性,出庭作證的主導權依舊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
(三)公安機關自身因素的影響
據統計我國警察總數在190萬人左右,但相對于龐大的人口基數來說,警力不足的問題尤為明顯。犯罪頻發和超負荷的工作無疑會使警察出庭作證的同時間接降低打擊犯罪的效率,對維護社會治安和穩定造成一定的影響。再者,出庭作證勢必會增加訴訟的成本,加大相應的經費開支,對于辦案經費長期不足的公安機關來說,也是不愿意警察出庭作證的。第三就是短期內人民警察的既有素質會不適應現行的法律體制,警察因受自身專業知識、法律素質以及辦案客觀條件的局限,很難保證在短期內改變原有的偵查陋習,對于缺乏專門技術、出庭經驗和心理素質培訓的警察來說,一旦出庭作證必定會出現頗多失誤,這無形中也是對警察隊伍的巨大挑戰,極有可能使部分犯罪份子逃脫法律的制裁。
因此,隨著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和立法工作的完善,對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具體實施方案的設計已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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