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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新刑事訴訟法會見制度的不足與立法建議
新刑事訴訟法會見制度的不足與立法建議
>2024-02-03 09:00:01


會見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人普遍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也是正當程序的當然要求。

然而,由于1996 年刑事訴訟法關于會見權的規定簡單,使得刑事訴訟中的會見始終不通暢,特別是偵查階段的會見更是困難重重,不是司法機關惡意阻撓會見,就是拖延會見,律師無法掌握第一手材料,導致辯護權難以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嚴重影響了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實現。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會見難”被視為辦理刑事案件的“三難”之首。雖然 2007 年修訂后的《律師法》率先完善了律師的會見權,但因為其法律位階低,所以在《刑事訴訟法》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律師法》作出的規定實際上沒有多大的法律約束力。在此背景下,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刑事訴訟法\\) 對會見制度進行了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對會見制度做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是否存在不足? 如有,又當如何完善? 本文針對這兩個問題從規范與價值兩個層面做嘗試性探討。

1、 新刑事訴訟法會見制度的修改內容

1. 1 取消了不同訴訟階段會見權的差異

律師辯護的職責主要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是實現刑事訴訟中犯嫌疑人人權保障的馬前卒。1996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一條款說明了在偵查階段,是不存在刑事辯護的,只有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才能夠進入刑事訴訟中。這一規定是不科學的,一方面,偵查階段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時候,在此階段犯罪嫌疑人情緒較為不穩定,不知道犯的罪的輕重,因此最需要提供法律幫助,可是此時辯護律師卻不能采取任何行動,錯過了人權保護的最佳時機; 另一方面辯護律師在此階段也容易掌握最原始的案情,找出有利于辯方的證據材料,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辯護,而到了之后兩個階段,事實、證據材料等都已基本穩定,此時辯護律師再介入已難以力挽狂瀾,可見,在偵查階段賦予辯護人會見權是辯護人履行職責的需要。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修改: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霸摋l款的誕生,打破了以往律師不可介入偵查程序的禁區,明示了辯護人在任何階段的會見權利,不應因為所處階段而受到時間、次數的限制?!?/p>

1. 2 明確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保證

如果沒有從法律上對律師會見的時間予以保證,那么一些羈押機關可能利用各種理由進行推搪阻塞,拖延會見時間,阻撓律師會見,使得律師為了會見而三番五次的跑去羈押機關卻被各自推脫,會見始終得不到解決,或者即使讓律師會見,也刻意縮短會見時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及時的維護,也給辯護工作帶來一定的阻礙。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這使得羈押機關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辦事,明確了羈押機關有“應當”安排會見的義務,并且對“及時”安排會見的時間做出了量化的規定,這讓羈押機關不得隨意拖延會見時間,這解決了司法機關惡意拖延的可能性,對于提高司法辦事效率與辯護職能的履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1. 3 確立了辯護律師持“三證”的會見制度

1996 年的刑訴法第 96 條第 2 款規定: “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在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派員在場。對涉及國家秘密和案件,律師只有經過偵查機關批準后才能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比欢诂F實的司法實踐中,因為國家秘密界定標準的不確定性和是否應該派員在場的模糊性,這就給了偵查機關以不知是否應當派員到場為由拖延甚至拒絕律師會見,會見難問題始終得不到解決?!堵蓭煼ā窞榱私鉀Q這一問題,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不需要經過辦案機關的批準或安排,只要持有效證件和相關手續就可以直接到看守所會見。但這項規定在實踐中基本上未獲得執行。這也是本次訴訟法修改人們緊密關注會見權問題的原因。

新刑訴法第 37 條規定: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边@說明了辯護律師持有“三證”即可暢通無阻的會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絕會見。

而辯護律師也不再需要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這一規定,為律師會見難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上的突破口。

1. 4 三證會見制度的例外規定

由于少數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性質嚴重,加之偵查手段有限性,口供就變得尤為重要,如果規定所有的案件都一律的遵從持“三證”即可會見,那么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必定難以偵破,那就要對辯護律師的權利做出一定限制。1996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許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國家秘密解釋的泛化現象,涉密成為了偵查機關拒絕律師會見的“尚方寶劍”,凡是只要可能涉及國家秘密的都一律的拒絕。新刑事訴訟第 37 條第 2、3 款規定,除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等三類案件,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許可。這說明偵查機關能夠自主決定需要許可的范圍明確了也縮小了。修正案出臺后,前兩類案件的特殊性得到了廣泛的認同,誰也不會有意見,但第三類案件則引起了一定的爭議。在草案二審時曾動議刪除此類案件,但遭到反貪部門的強烈反對,原因在于目前我國對于職務犯罪的偵查主要依賴于言詞證據,而律師的會見非常容易導致被追訴人的翻供。

1. 5 律師會見不被監聽制度的完善

1996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時,司法機關可以派人在場,實際上就是對律師的會見行為進行監視或監聽。這一規定有違刑事訴訟基本規律,悖離《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國際條約的精神。

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修訂后的律師法第 33 條的規定,明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如果偵查機關在律師會見時可以聽到其談話內容,就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顧慮重重,不敢對律師講案件的真實情況。

有學者認為,對“監聽”一詞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是一個不足。的確,有學者認為: “本款規定并不禁止有關機關給予安全上的考慮,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進行必要的監視,但這種監視不能影響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內容的保密性?!?/p>

但事實上,這里的監聽,不僅包括采取技術手段、設備等進行監聽,而且包括不在現場監聽。一方面,這樣的觀點在立法過程中已經毫無爭議,體現了國際條約的精神; 另一方面,從立法解釋學“舉重以明輕”原則分析,連設備監聽都不被允許,遑論通過人力完成的監聽了。

2、 新刑事訴訟法會見制度的不足與立法建議

2. 1 三類特殊案件的會見問題

2. 1. 1 三類案件的范圍界定不清

三類特殊案件的性質都是案情較為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案件,那么對這三類案件的理解就顯得尤為重要。

多數人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范圍并無分歧,即《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中的 14 個罪名,但是,對于“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范圍理解不一。有人認為“恐怖活動犯罪”主要是指我國《刑法》分則中帶有恐怖字樣的罪名,即“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資助恐怖活動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但也有人認為“恐怖活動犯罪”是指符合恐怖活動目的的,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貪污賄賂犯罪”以外的一系列犯罪。筆者的觀點是應當根據聯合國安理會《關于打擊恐怖主義的宣言》、《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于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定》和《刑法修正案\\(三\\) 》等一系列國際、國內的法律文件精神正確理解。如何理解“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也有問題,什么是特別重大? 這個詞的定義邊界法律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是應該遵從其受賄數額還是以情節的惡劣為標準來進行判斷,這些都亟需要司法解釋的出臺,進行界定。

2. 1. 2 三類案件的會見可能面臨“不予許可”的尷尬

針對這三類案件法律設置前置許可制度的目的也是為了防止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進行串通或者怕打草驚蛇,阻礙案件的偵查,但是這種前置許可制度的設定卻為偵查機關提供了法律借口,只要稍微涉及這三類案件,偵查機關就以此為由拒絕辯護律師申請會見的請求。

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經驗可以得出,凡是授權于司法機關許可或者同意的事項,在辯護律師提出申請時,基本上得到的都是“不予許可”或者“不予同意”的決定,這就必將使辯護律師權利的行使變得被動,在只有得到相關機關的恩賜之后,辯護律師才能夠行使這項權利,這使得會見權從基礎權利淪為一種被恩賜的權利。究其原因,律師會見嫌疑人必將給偵查權的行使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偵查機關為了便于行使權利,就不會許可律師會見。然而會見權是辯護律師行使辯護職能的基礎,也是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關鍵環節,如果會見權被剝奪,那么辯護律師如何行使辯護權,人權又如何保障。筆者認為新刑事訴訟法做此規定的初衷是使會見權在特殊的情況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這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基于辯護制度的需要和保障人權的原則,保證律師與嫌疑人之間會見進行必要的溝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義最低限度的要求,因此應該進行必要的限制而非完全的剝奪會見權。

筆者認為可以設立許可會見制度,允許辯護律師行使會見權,但與此同時采取一些措施進行限制,如限制會見時間,限制會見的次數,通過其他的方式對會見的過程予以限制。

2. 2 未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會見權的權利主體

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明確的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當事人地位,使其能夠享有辯護權,而辯護律師僅是辯護權的輔助行使者,這就說明了“辯護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其次才是律師的權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不少人甚至在法律上都認為辯護權只是辯護律師的權利。這種定位是片面的。在辯護權中又以會見權為核心與基礎,會見權是一種嫌疑人與律師之間的談話交流的權利,辯護律師可以從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關經過、核實證據,而嫌疑人在面臨被追訴的情況下更有尋求律師幫助的強烈愿望。律師進行會見是行使辯護權的基礎,而嫌疑人會見則是行使自行辯護權的應有之意。一旦會見權得不到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權利也難以得到有效保護。新的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如何保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也出現了一種要求確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主動地申請會見的觀點,筆者也同意這種認為會見權不是辯護律師單方面行使的訴訟權利的觀點。但是在法律條文中卻并沒有明確地將這種觀點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這也導致了在實踐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權的行使完全要依靠辯護律師的局面,他們只有等著辯護律師主動要求會見自己,消極地等待律師來訪,自己往往陷入被動局面,使自己的權利流失。難道我們要在賦予了他們“權利能力”之后,卻還要剝奪了他們的“行為能力”嗎?

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該明確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規定為會見權的權利主體,為他們正名,使他們能夠正當的行使權利,同時司法機關要滿足嫌疑人主動要求會見的需要,使他們能夠獲得法律幫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 3 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律師權和會見權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在實踐中,一般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常常是其家屬代為其聘請律師,由此律師才介入訴訟,進行會見,行使會見權。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偵查機關以符合上述情況為由沒有通知其家屬,那么其家屬就根本不可能知道其因涉嫌犯罪而需要律師提供幫助,那么在沒有辯護律師的情況下,會見權的行使是根本就無法實現的。與此同時,偵查機關的主要職能是采取偵查措施盡快破解案件,而律師與嫌疑人之間會見權的行使必定會有礙偵查,那么既然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可以有自由裁量權決定什么情況才是有礙偵查的,那么偵查機關為了盡快破案,就很有可能以通知家屬可能有礙偵查為由選擇不通知其家屬,這個自由裁量權邊界的不確定性,必定會在實踐中產生新的問題。

筆者認為,偵查機關在確定案件的性質之后,在不妨礙偵查的情況下必須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一旦涉及到上述幾種情況,不能通知家屬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派遣法律援助的律師為其提供律師辯護,這樣既解決了會見的問題,又解決了通知家屬的問題。

2. 4 對侵犯律師會見權的行為缺乏有效的救濟

新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會見,看守所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內安排會見。這表明看守所有義務為其安排會見,但是法律的制定是為了約束那些不守法的行為,那么必定也會有看守所沒有遵守法律的規定及時安排會見,那么這種侵犯律師會見權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呢? 新刑事訴訟法也給出了一定的回答,第 47 條規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梢钥闯?,法律是賦予了律師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提出申訴控告,但是卻是向檢察院或者法院提出,這種自我審查的方式注定是難以發揮救濟的作用的。沒有人是愿意主動承認自己的錯誤,挑戰自己的權威的。因此筆者認為就必須要有一個中立的機構介入,就像控辯審三方一樣,需要一個中立的裁判者法院來主持公道,而司法救濟也是一樣的,否則權利的保障將會陷入被動。

2. 5 偵查會見不允許核實證據有違辯護權的基本理論

新法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痹撘幎ǖ牧⒎ū疽夂苊鞔_,律師向當事人核實證據的權利限定在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和審判階段,說明了在偵查階段是不能核實證據的,只能了解案件情況和提供法律咨詢。法律作此規定的原因在于偵查階段的證據材料還不穩定,還沒有形成卷宗,此時如果能夠核實證據的話可能會有礙偵查。但是新法第 33條也有明確規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權委托辯護人; 在偵查階段,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闭f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所委托的律師已經具備了辯護人的身份,而“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蹦敲创藭r的辯護律師有義務去向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弄清楚案件事實,這也是辯護律師行使辯護權的應有之意。

但是新刑事訴訟法卻在肯定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責的同時,又在偵查階段不允許辯護人核實證據,這說明法律規定之間存在邏輯的不嚴謹性,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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