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是指被法院判處一定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又犯應當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其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后者相較于前者無主觀罪過、刑量以及前后兩罪間隔時間的限制,有的僅僅是罪名上的限制。作為量刑制度,滿足了累犯條件的行為人,對其判處刑罰時應當從重處罰。對于一般累犯的成立有多項條件的限制,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多見,特殊累犯雖成立條件相對大幅減少但所適用的罪名在司法實踐中亦不常見,加之理論界重犯罪論研究而輕刑罰論研究的氛圍,因而對累犯問題的重視程度遠未達到其本應有的重視程度。但《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的相關條文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通過立法引起了人們對累犯的關注?!缎谭ㄐ拚竆\(八\\)》增加了排除累犯成立的情形,擴增了特殊累犯適用的罪名。
由于司法實踐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成立累犯的情形很少,將其作為排除累犯成立的情形的積極意義未必如所想的顯著,而當下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越來越多,成立累犯的概率也大幅提升。因而,相比之下立法上的修改實質上擴大了累犯的適用范圍。而在罪刑法定原則、責任主義原則等昭示通過限制國家刑罰權來保障個人權利的原則日益被我國刑法理論界、實務界以及廣大公民接受的當下,對通常意義上的累犯從重處罰是否合理值得反思,如果反思的結論是不合理,則需要在此基礎上對其作出新的理解。
一、我國目前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的處理
累犯作為量刑情節的適用體現于具體的量刑方法之中。在我國關于量刑方法有三步法、四步法等,但可以“概括為兩大步:第一步是根據基本犯罪事實在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第二步是根據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依次確定宣告刑”。而對于其中的基準刑的確定又有中線論、分格論、主要因素論等,其中中線論得到支持最多,其“指把量刑基準固定在法定刑幅度內1/2處,從重處罰就是在中線以上判處刑罰,從輕處罰就是在中線以下判處刑罰”。
上述量刑方法及量刑基準也被立法所采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二條:量刑步驟: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反映社會危害性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并對累犯在第11條作了專門規定,即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基于此,假設現實生活中發生了這樣的案例:甲以暴力方法搶劫他人5000元,只有累犯情節而無其他量刑情節。根據我國《刑法》第5條、第61條,采用上述量刑方法,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3-10年有期徒刑。接著根據具體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確定適用的基準刑為7年有期徒刑。然后考慮到具有累犯的情節而在基準刑的基礎上從重處罰0.7-2.8年,最終確定宣告刑為9年有期徒刑。從中可以直觀的發現對行為人最終確定的宣告刑突破了與其罪行輕重相適應的7年有期徒刑而達到9年有期徒刑。由于其沒有超過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因而大多數人認為最終得出的宣告刑是合理的,符合對累犯的從重處罰進而實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對我國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處理的評價
其實,對上述假設案例的處理方式也是我國目前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的處理方式。但對累犯從重處罰做上述理解和處理的合理性,論者各有觀點。
由于各家對于一些基本概念內涵的界定一致但使用的名稱不同,因而為了便利地闡述各論者的觀點,首先統一明確在闡述中用到的兩個基本概念:其一是報應刑\\(責任刑\\),指與罪行本身的輕重相適應所判處的刑罰。其中罪行本身的輕重\\(社會危害性程度\\)由法益的侵害程度即違法性\\(客觀危害性\\)和非難可能性程度即有責性\\(主觀惡性\\)組成,如上述案例中的7年有期徒刑為報應刑;其二是預防刑,指在考慮預防目的的基礎上,與行為人責任相適應所判處的刑罰。行為人責任的判斷根據是其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由于本文認為刑罰法規已經體現了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在裁量預防刑時只需考慮特殊預防的目的\\),如上述案例中根據累犯情節在0.7-2.8年所確定的2年有期徒刑為預防刑。因而宣告刑也就由兩部分組成即報應刑加預防刑。各論者對于我國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處理的不同評價如下:
\\(一\\)對累犯從重處罰具有正當性
認為對累犯進行從重處罰是正當的,也就表明我國目前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的處理方式是合理的。這種觀點認為“影響責任刑的情節與影響預防刑的情節對基準刑起同等的調節作用,根本沒有區分責任刑情節和預防刑情節,更不用考慮責任刑對預防刑的制約”。
對被告因其具有累犯這一從重處罰情節而最終的宣告刑可以突破報應刑的限制,因而認為我國目前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的處理方式是合理的。持這種觀點的論者對于累犯從重處罰的正當性根據又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是從責任的角度\\(社會危害性程度\\)來論述累犯從重處罰的正當性,該觀點被稱為“客觀危害性\\(違法性\\)”說。其認為“累犯相較于初犯所造成的客觀危害性要大,因而要從重處罰,其客觀危害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累犯往往會耗費國家司法機關在偵破案件、進行審判、改造罪犯等方面更多的人力和物力;第二,累犯出現會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第三,累犯對社會心理秩序具有較大的破壞性”。
筆者并不認同該種觀點。其一,不考慮累犯的情節,僅從客觀的犯罪事實看累犯的客觀危害性和初犯是相似的,在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點上,累犯和初犯的客觀表現是相似的,并不能體現累犯所造成的客觀危害性大于初犯造成的客觀危害性。其二,由于論者對于其三點理由并未提供實證數據給予支持,因而顯得說服力不強。比如認為累犯會耗費國家司法機關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如果國家司法機關的辦案能力弱,即使面對初犯案件也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如果通過加重對被告的刑罰處罰,來使被告承受因辦案人員能力弱所導致的更多的人力和物力的耗費,這是濫用刑罰、侵犯人權的體現,顯然不合理。
另一種觀點是從主觀惡性\\(有責性\\)的角度來論述累犯從重處罰的正當性,該觀點被稱為“主觀惡性\\(有責性\\)”說。主觀惡性的程度取決于罪過的類型,故意的主觀惡性重于過失的主觀惡性,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重于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而該觀點認為罪過的程度也能影響主觀惡性的程度,進而影響對行為人判處刑罰的輕重?!皩鄯缸肪枯^重的刑事責任,并不是追究其人格形成的責任,也不是追究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責任,而是追究行為本身的責任,這種責任的程度是以行為中表現出的罪過的程度為根據的?!?/p>
累犯經過刑罰處罰改造仍舊沒有改變自己的犯罪意識,反而又實施犯罪,其犯意時間長且具有強而穩定的特征,表現其更深的主觀惡性,此即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該觀點適用于預謀犯尚可自圓其說,但如果所犯的后罪是激情犯,則體現不出其更深的主觀惡性,也就缺失了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在這一點上該觀點則出現了矛盾。
還有一種觀點是從預防的角度\\(人身危險性程度\\)來論述累犯從重處罰的正當性,該觀點被稱為“預防”說。這種觀點認為對犯罪人給予刑罰處罰的根據在于報應的正義性以及目的的正當性。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報應的基礎,而累犯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并沒有增加,以此為根據對其加重報應缺乏正義性,因而對累犯的從重處罰根據只能是目的的正當性。
累犯經過刑罰處罰仍舊犯罪,表明其再犯可能性大,為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應判處較重的刑罰,給予其更長時間的改造。
\\(二\\)對累犯從重處罰不具有正當性
這種觀點認為對累犯予以從重處罰缺乏正當根據。由于該觀點否定了對累犯從重處罰的正當性,因而也就宣示我國目前在量刑上對累犯從重情節的處理方式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1.《刑法》中規定的累犯制度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3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得出有罪則有刑,刑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由此對罪刑法定原則進行逆推得出有罰就一定是針對有罪,刑罰的存在必定有相應的實際所犯罪行與之匹配。對累犯從重處罰的刑罰所針對的罪行只能從它的成立條件中尋找,也即前罪和后罪。
但前罪經審判與刑罰執行后在法律與事實上都已經不存在了,只留下犯罪記錄;而后罪尚處于審判之中還未形成完全形態意義上的罪,兩者都只是一種事實狀態。同時,“…即使它\\(累犯\\)與前罪有關,但也只與此罪所受到的處罰相連,而與被處罰的對象即行為無任何關聯”。
這一點與其他只能源自犯罪行為本身具體內容的從重處罰情節不同,因而累犯的成立條件是事實而不是罪行,對累犯判處的從重處罰的刑罰沒有其賴以存在的罪行。累犯不針對具體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與類型、特定的犯罪事實與情節,使得其“呈現出一種極其典型的罪行\\(即犯罪行為\\)之缺失項下的刑罰法定”。
2.累犯制度違背了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對于累犯而言,前罪是其既往的部分,之所以對后罪進行從重處罰是基于存在前罪這一過去事實的考慮即溯及了前罪,因而違背了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對此有論者認為,《刑法》中有規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如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因此,累犯制度也可作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但考慮是否屬于原則適用的例外,要考慮設立該原則及其例外的目的是否一致。眾所周知,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權益,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恣意,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也是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即“既往”只有在對被告人有利的情形下才能被“溯及”,原則和例外的目的是一致的。而累犯適用溯及既往原則的結果是加重了對被告人的刑罰處罰的“從舊兼從重”,對被告人不利,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目的是相反的,所以累犯制度并不是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梢哉f累犯制度是一種對法定原則的法定違反。此外,考察累犯適用情形及其適用的例外情形也存在不合理之處。法律規定故意犯罪是累犯的適用情形而過失犯罪則不是,其理由是故意犯罪比過失犯罪主觀惡性更強,對法益的損害更重,這一習慣性思維是一種進化性遺傳的思維殘疾,是非理性的。具體而言,“如果不區分故意的情節與程度及故意的犯罪類型,就籠統地認定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強于過失犯罪,是沒有事實與理性依據的,即無論是在事實層面還是在思維的邏輯層面,都找得到合適的且數量并不少見的著例推翻此斷定”。
同時,由于現代社會人與人的利益聯系越來越緊密,交流越來越頻繁,交流方式也越來越復雜多樣,由此網織成的社會結構中,“對他人利益的漠不關心,并使之處于危險狀態的主觀心態,所帶來的災難并不比主觀上有意帶來的傷害輕”。
此外,“……人必須做到最低限度的對別人的關心,那就是尊重別人的法益。原則上,人沒有權利用他人的法益做賭注來追求自己所要的東西。如果我們的法律鼓勵人采取第二種態度\\(在事先不確定法益侵害結果是否果真發生的情況下,不放棄行為也即有認識的過失\\),那么……這是一種自我矛盾,它一方面告訴人要尊重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卻又告訴人可以拿他人的法益作犧牲”。
因而,如果是基于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上追求擴大對法益的保護這一特定的效果而規定累犯,那么對于累犯的適用情形僅規定了故意犯罪而未規定過失犯罪也是與這一目的相違背的。
3.累犯制度是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違反。累犯制度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違反,是對已經被刑法評價過的前罪再一次進行刑法上的評價,也就意味著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違反。對后罪也存在同樣情形,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對后罪判處了相應的刑罰的同時,再將后罪所犯時間和刑期同前罪相結合又評價了一次。累犯制度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違反體現在對后罪的從重處罰上,后罪本根據其罪行和刑法分則的規定判處了相適應的刑罰,但因累犯制度的存在使得根據后罪的有關事實與前者的有關事實確定的刑罰加處到行為人身上,打破了罪刑的均衡,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本文對該問題所持的觀點
刑罰的正當化根據不同,則影響到立法上刑罰制度的設立,進而影響到司法中對具體犯罪人所應受刑罰的判處。關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有以個人為本位的報應刑論\\(為舊派所主張\\)、以社會為本位的目的刑論\\(為新派所主張\\)以及既考慮個人權利保障又注重社會預防的并和主義\\(又稱相對報應刑論,其內部又根據報應刑與預防刑地位的不同分為報應型相對預防刑論和預防型相對報應刑論\\)。通過對上述兩種觀點的闡述,發現第一種觀點認為對累犯的從重處罰是必要的,其必要性根據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合理,對累犯的從重處罰可以突破報應刑\\(行為責任\\)的限制,因而可以說是過于重視目的刑論而忽視報應刑論;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對累犯的從重處罰是不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累犯制度的設立違背了刑法中規定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等原則,可以說該觀點認為對累犯的處罰只能依其后罪的罪行判處相適應的刑罰,嚴格遵從報應刑,這是過于重視報應刑論而忽視目的刑論。
回溯刑法史的發展或者人類歷史的發展,考察舊派和新派刑法理論產生的背景,都會發現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對國家權力的限制是推動刑法發展或者人類歷史發展的動力,也可以說是各派刑法理論得以發展的源泉。不管社會發展到什么程度這一基調是不變的,有的只是程度的差異。這使得“人們確信,只有以罪責為中心的刑法才可能保護公眾的自由,因為這樣的法律將人視為負責任者,其方法是它通過要求和制裁,呼吁人們了解法律的有關要求和禁止規定。而且,通過法制國家原則對刑法進行限制的必要性和并非所有看起來適合于對違法者進行治療的手段都是公正的認識,如今已是婦孺皆知”。
同時,隨著犯罪學、心理學等的發展,人們對犯罪以及犯罪人的認識也更加深入、理性和合理。
因犯罪而產生的責任不僅僅是犯罪人的責任,還是整個社會的責任?!皩`法者的關心不是什么恩惠與憐憫,而是福利國家的具有強制性的任務。與過去相比,刑事司法已不再被理解為實現公正的過程,而是被理解為主管機關以不同的方式、方法對犯罪人給予幫助的社會任務?!虼?,應該考慮刑罰對犯罪人將來的社會生活產生的影響?!?/p>
因而,報應的正義以及預防的正當都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報應刑和預防刑都是刑罰的組成部分,但它們的地位不是平等的。具體而言,報應刑是基礎,預防刑是輔助,報應刑對預防刑起著限制作用,最終確定的宣告刑\\(報應刑基礎上的預防刑\\)不得突破報應刑的限制。所以,對累犯的從重處罰基于預防刑的理由也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正當的,但突破報應刑的限制對累犯予以從重處罰是不合理的。
三、對累犯從重處罰的理解
如果認為對累犯的從重處罰可以突破報應刑\\(上述假設案例中的7年\\)的根據是因為累犯的罪行質的程度的加重,那么它已被上述第二種觀點的三大理由所駁斥;如果認為對累犯的從重處罰可以突破報應刑的根據是累犯的人身危險性,那么它被體現保障個人權利與自由的報應刑對預防刑的限制所不容。因而對累犯的從重處罰不能超過報應刑的限度,如果犯罪人只有累犯這一量刑情節,那么報應刑即為其宣告刑;如果犯罪人除了累犯這一量刑情節之外另有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則將從重情節與從輕、減輕情節相抵,最終確定的刑罰依舊不能超過報應刑的限制。同時,本文認為量刑環節對累犯的從重處罰并不明顯,對累犯的從重處罰主要體現在刑罰的執行階段,如《刑法》第50條對累犯減刑的限制,《刑法》第74條對累犯適用緩刑資格的剝奪和《刑法》第81條對累犯假釋資格的剝奪。
由對累犯的從重處罰的正當性根據的思考想到,《刑法》應當規定在刑罰裁量階段主要考慮報應刑,該階段的預防刑的考慮限于特殊預防的從重、從輕、減輕以及免除情節;在刑罰執行階段則主要考慮預防刑,制定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制度并完善現有的制度,畢竟預防犯罪的目的能否實現主要取決于刑罰是否執行以及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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