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與廢除死刑相比,控制死刑顯然是一個更為現實的選項。在保留死刑的西方國家,控制死刑的關鍵在于消除死刑適用的“任意性”,中國話語則是“防止錯殺”、“嚴禁亂殺”、“堅持少殺”。
為了體現對死刑的慎重適用,我國專門針對死刑案件設置特別程序———死刑復核程序,旨在全面審查死刑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從1954年新中國頒布《人民法院組織法》,到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死刑核準權經歷幾起幾落,最終于2007年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然而,死刑核準權的回收并沒有一勞永逸地解決死刑復核程序中存在的問題。近年來,我國在死刑復核制度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卻總是難以擺脫來自各種角度的批評和責難。本文選取死刑案件中的權力配置作為研究視角,力求破解死刑程序問題的迷局,并探索相對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中國死刑案件權力配置格局的形成
\\(一\\)古代法時期,秦漢時期,郡守一級對一般案件有殺人權,不必奏請皇帝核準。隋唐時,死刑通常要中央有關部門審查后再報皇帝核準。宋元時期成為定制,死刑必須皇帝核準。明清時期,死刑復核制度臻于完備。凡是性質特別嚴重的死刑案件如謀反,要立決,一般死刑則待秋后決。立決的案件,一般先經刑部審定,都察院參核,再送大理寺審允。對于秋后處決的案件,明朝建立朝審制度,由“三法司同公、侯、伯會審重囚”。朝審不僅審批死刑,而且有寬宥之意,分別情況,作出不同處理,情節有矜憫或可疑的則改為戍邊。清朝在繼承明朝審制度的基礎上分為秋審和朝審。秋審是審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監侯案件,朝審是審核刑部所判的監侯案件。秋審和朝審都作出四種處理:情實\\(罪情確實,刑罰恰當,應予處決\\)、緩決\\(有需要考慮的問題,暫緩處決,等下次秋審再定\\)、可矜\\(老幼廢篤疾及有其他值得同情的情節,可免死\\)、留養承祀\\(家中無人奉養父母和繼承祭祀,可免死\\)。最后奏請皇帝最后審批。
對于死刑已經定判的案件,行刑前又必須奏請皇帝再次核準,這是中國古代獨特的死刑復奏制度。死刑復奏制度正式開始于隋朝,唐以后的宋和明、清,法律上均規定有死刑復奏制度。
死刑復核與死刑復奏,前者屬于刑事審判程序,后者屬于刑事執行程序。死刑案件之所以要復核,是為了使復核機關全面了解案情,以便從“理”上保證死刑適用的正確性;死刑案件之所以又要復奏,則是給皇帝最后考慮的機會,使皇帝能從“情”上來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二\\)轉型時期:晚清到民國
20世紀初,危機四伏的大清帝國試圖以保守的改革重建政府體制,由此開啟了晚清仿行憲政的十年改革。仿行憲政的目標之一,是按照西方“三權分立”的原理,實現司法獨立。在中國傳統政治體制下,行政司法不分,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雖號稱“三法司”,但它們在主理司法事務的同時,也具有諸多行政職能,而其他行政機關也握有一定的司法權。要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就必須有專門負責司法事務的部門。根據當時的中央官制改革方案,“刑部著改為法部,專任司法,大理寺著改為大理院,專掌審判”。原先由中央三法司分享的司法權,轉而由法部、大理院分擔?!八痉唷?/p>
被設定為司法行政權與司法審判權,司法行政權由法部掌控,司法審判權由法部與大理院分享,并且由法部監督大理院。這是典型中國式的“司法獨立”,其實質是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制約司法審判機關,實現集權的企圖。顯然,官制改革方案中違背審判獨立的設計與司法改革的方向形成了深刻的矛盾,導致法部和大理院在一系列重要問題上發生激烈沖突,史稱“部院之爭”。
晚清部院之爭的焦點之一,便是死刑案件的權力分配問題。在傳統的司法體制中,刑部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處于中樞地位,是死刑判決的擬定者。官制改革之后,重案復核權轉由法部行使,法部實際上成為凌駕于大理院之上的最高審級,這與司法獨立的精神無疑是相違背的。在部院之爭中,大理院高舉“裁判獨立”的大旗,從主張自身對死刑案件的具名權開始,向法部的死刑案件復核權提出了質疑。1910年2月7日,《法院編制法》奏準頒行,從組織法的角度對審判權與司法行政權作出了原則性的界定。隨其后出臺的《死罪施行詳細辦法》則從訴訟程序上明確了審判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的職權及其界限,有關死刑復核權問題的爭論才最終在制度上有了一個交代?!端雷锸┬性敿氜k法》在死罪案件的奏報與執行程序上借鑒了西方刑事訴訟制度,死罪案件宣告后,檢察官要將訴訟記錄向司法大臣匯報,未得到司法大臣命令前不得執行死刑。審判權與行政權在死罪案件上的界限是:審判各官的職權,止于按律定罪,定罪后一切上奏、施行、審察事務,則純屬行政范圍。死罪案件的終審權由初級以上的各級審判廳掌握,法部只負責奏報等程序上的事務以及執行事務。理論上說,死罪案件的判決還要經皇帝批準才能正式生效,但是,隨著部院分工逐漸趨于明確,“經皇帝批準”已經流于形式。
《死罪施行詳細辦法》奠定了死刑案件權力配置基本格局,歷經北洋政府、民國時期,一脈相承至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直到今天,我國臺灣地區的死刑案件中基本上保持著這種權力配置格局。
\\(三\\)根據地時期到新中國成立初期
從1928年至1931年,共產黨在廣大農村地區相繼成立蘇維埃政權。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成立后,在中央設最高法院,在省、市、縣、區有裁判部。1932年井岡山根據地頒布了《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其中規定:“凡判決死刑的案件,雖被告人不上訴,審理該案件的裁判部也應把判決書及該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給上級裁判部批準?!?/p>
抗戰時期,蘇維埃政府改稱中華民國陜甘寧邊區。邊區的司法制度遵從中華民國法院組織法,邊區高等法院\\(延安\\)形式上居于國民政府最高法院之下;在延安設地方法院,在各縣政府中設司法處,受理轄區內第一審民、刑事案件。
形式上是三級三審,但由于邊區政府實際上的獨立地位,邊區司法體系僅有兩級,實行兩級兩審制。但是,通過邊區政府對于司法的領導及具體參與,成為變通形式的三級三審。邊區政府享有對死刑案件的最終審核權,并有權在審核中改變量刑。但中央和軍委在一些影響重大的案件中也會參與核準,如著名的黃克功案中,邊區高等法院對黃克功處以死刑的決定,就是經過中央和軍委的核準。
新中國成立后,在1950年召開的全國政法會議上,規定:“一般死刑案件由省級以上人民法院核準執行,重大案件送請上級人民法院核準執行?!蓖?月20日政務院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通則》及7月23日政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關于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均規定:“縣\\(市\\)人民法庭\\(分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行政公署,大行政區直轄市人民法庭\\(分庭\\)判處死刑的,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準,中央直轄市判處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p>
這一時期,死刑復核權開始由人民政府執掌向法院執掌過渡。直到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并通過《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之后,死刑復核權才完全歸屬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手中。1956年召開的中共“八大”通過的《關于政治報告的決議》規定:“需要處死刑的案件,應當一律歸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957年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和核準,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和核準?!敝链?,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核準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原則正式在法律中確立。但死刑復核的方式,未能擺脫以往行政審查的特征。
\\(四\\)小結
考察中國死刑案件權力分配的歷史發展,可以較為清晰地看出以下幾個特點:第一,死刑案件的決定權,經歷了從地方向中央的轉移。古代法時期,直至隋唐建立起較為完善的死刑復核和死刑復奏制度,死刑決定權才正式轉移至中央。從根據地時期到新中國成立初期,死刑復核權也經歷了一個從地方逐漸向中央過渡的過程。第二,死刑案件的決定權,經歷了從行政機構向司法機關的轉移。清末的“部院之爭”拉開了大理院向行政機關爭奪死刑終審權的大幕,最終成功地將死刑終審權掌握在司法機關的手中。從根據地時期到新中國成立初期這段特殊的歷史,也顯現出相同的趨勢。第三,對死刑案件的審核并不區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而是由復核機關進行全面審查。第四,古代法時期雖然分別設有死刑復核和死刑復奏制度,旨在兼顧法理與人情,但最終的核準主體和復奏對象沒有分化\\(均為皇帝\\)?;谝陨咸卣?,中國的死刑案件的權力配置模式基本上可以歸納為由中央司法機關行使的“集權模式”。
二、關于死刑案件權力配置的比較法考察
目前世界上有128個國家的法律沒有規定死刑,或者在實踐中不再執行死刑,歐洲大部分國家已經廢除了死刑,只有在美國、中東和亞洲一些國家或地區仍然保留有死刑。因此,本文選取目前仍保留有死刑的美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作為制度樣本。
\\(一\\)美國
當前美國有38個州外加聯邦政府和軍事法律體系允許適用死刑。自20世紀70年代中期以來,美國的死刑判決及救濟程序相對比較穩定,其中體現的權力配置脈絡也比較清晰。
1.兩階段訴訟程序
197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福爾曼訴佐治亞州案中以5∶4認定佐治亞州死刑制定法違憲。
在判決該案的過程中,聯邦最高法院內部存在著巨大的分歧,并沒有形成多數意見,然而,大法官們卻一致認為,現有死刑制定法規定的有關訴訟程序,具有以任意和反復無常的方式適用死刑的實質性危險,足以導致死刑判決違憲。這件事影響深遠,直接導致美國全國40個州的死刑制定法以及600多個死刑判決無效。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解釋第八修正案的“殘忍和不尋常刑罰”,確立了兩個重要的方針:第一,要對量刑主體的自由裁量權作出指導,避免恣意或任意地適用死刑;第二,要向量刑主體提供所有相關證據,以便量刑主體對于被告人應否被判處死刑作出個別化考量。上述方針隨之導致了“兩階段”死刑訴訟程序的發展形成。35個州的立法機關在福爾曼案判決之后通過了新的死刑制定法,1976年,部分州的新死刑法呈送聯邦最高法院接受審查。雖然州與州之間的訴訟程序差別較大,但每一個新頒布的死刑法都規定了兩個獨立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決定有罪還是無罪的問題,第二個階段是量刑程序,只有在法官或者陪審團認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后才會啟動。
但是,盡管有兩個階段,憲法只要求有一個陪審團。聯邦最高法院于1976年審查這些死刑法時,承認兩階段審判程序是確保死刑不被以任意、反復無?;蜃聊ゲ欢ǖ姆绞竭m用的保護措施之一。
2.直接上訴
美國所有州和聯邦政府都規定了死刑定罪和量刑的上訴程序。雖然憲法沒有規定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的上訴權,但聯邦最高法院一直認為,上訴復核是提高死刑量刑可靠性與一致性的重要措施。聯邦最高法院于1976年審查死刑法時,每個州的死刑制定法都規定了死刑判決的自動上訴程序。這是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不以任意和反復無常的方式適用死刑的一個重要因素。在大多數州,死刑案件上訴到州最高法院,聯邦死刑案件上訴到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但是,在上訴案件中,上訴法院并不審查初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而是審查在定罪量刑過程中是否存在法律和憲法性錯誤。
3.定罪后程序
如果被告人在州法院被定罪并被判處死刑,然后直接上訴到州最高法院被維持原判,接著他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申請調卷令又遭到否決。到此為止,他為針對定罪和量刑而上訴的直接途徑徹底完結。被告人現在可以做的就是尋求對定罪和判決的附帶性質疑,這是一種定罪后程序,通常通過人身保護令程序來實現。與上訴程序不同,人身保護令的目的是把被告人從錯誤的關押中解救出來,因此,被告人一般只有在被關押起來之后才能申請人身保護令。提起人身保護令的理由通常是審判中被告人的憲法性權利被侵害,因此申請過程中必須提交證明關押違法或者違憲的證據。
4.赦免
赦免是死囚能夠尋求救濟的最后辦法。美國的赦免制度來源于英國。赦免在英國是作為一種“恩賜”由國王或女王批準,被判處死刑的人可以因身為神職人員、年幼或者患有精神病而得到赦免減刑。后來逐漸發展出一種由行政機關依據裁量決定赦免的理念,在美國早期的發展中,赦免的權力轉移給了州長,或者是專門的執行委員會,州長或執行委員會可以根據他們選擇的任何理由批準赦免。對于聯邦犯罪,憲法將赦免權賦予總統行使。在美國,赦免的核心理念被界定為“寬恕”,另一個目的是補救刑事案件中的錯誤或者不公正結果,即在法律制度自身不能實現正義結果時施以正義。
5.死刑的執行
在美國,死刑執行命令由州長或者總統簽發。監獄是具體負責死刑執行的機關,擁有專門的死刑執行人員。在法院判決被告人死刑時會確定一個死刑執行期限,在州長簽發的死刑執行命令中也會確定一個死刑執行期限,但是,已經確定的死刑執行期限經常會被繁瑣的救濟程序打斷,因此大多數等待執行死刑的被告人會在監獄中被關押數年。
\\(二\\)日本
日本是少數幾個仍保留死刑的發達國家之一,但戰后以來一直對死刑的適用持審慎的態度。除在實體法上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日本也在訴訟程序上盡量保證死刑判決的正當性。在日本,絕大多數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都是由地方法院管轄。一審法院判決后的救濟程序包括控訴、上告、抗告、再審、非常上告,其中常規的救濟途徑主要是控訴和上告。
1.控訴
控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日本舊法上認為控訴審有權力和義務審查全部案件,而現行法要求控訴申請人提出控訴理由??卦V理由可以包括:訴訟程序違反法令;適用法律有誤;量刑不當;事實認定有錯誤;判決后情況變更。由此可見,日本的控訴審其性質仍為事實審。但日本通說認為,控訴審的結構是事后審,即不是對案件本身的審理,而是審查原判決是否得當。因此,控訴意向書中引用的事實,限定于訴訟記錄和原法院調取的證據中所反映的事實,控訴審中也嚴格限制調查在第一審中沒有調查的新證據。
2.上告
上告的對象是高等法院的判決,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訴。高等法院的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第二審,即控訴審的判決,但有兩個例外:一是少數由高等法院負責第一審的特別案件,如內亂罪案件,上告的對象是第一審判決;二是認為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的判決違反憲法的,也可以直接提出上告。上告審與控訴審的申訴理由不同,上告理由是違反憲法及判例。因此,上告審性質上屬于法律審。日本的控訴和上告均屬上訴的范疇,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60條之二,對判處死刑、無期懲役和無期監禁的上訴,不得放棄,即實行強制上訴原則。
3.死刑的執行
死刑根據法務大臣的命令執行,從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執行。但是,請求再審、申請非常上告或恩赦的,上述程序終了以前的時間,不計入該期間。法務大臣簽發死刑執行命令的,必須在5日以內執行。死刑執行前,必須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監獄長等人在場,在監獄內用絞刑的方法執行。
\\(三\\)我國臺灣地區
與日本類似,我國臺灣地區實行三審終審制,第一審、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同時還有包括再審、非常上訴在內的非常救濟程序。除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述救濟途徑外,死刑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通過上訴至大法官會議要求“釋憲”、申請監察院調查以及申請赦免等途徑要求權利救濟。
地方法院原則上享有第一審刑事案件的管轄權,然而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屬于高等法院,但實踐中多數死刑案件的一審管轄權由地方法院行使。在宣告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案件中,臺灣實行職權上訴原則,即由原審法院不待當事人提起上訴而依職權徑行將該案件送至上級法院審判,并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此外,臺灣地區1953年公布、1991年修改的《赦免法》規定,“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之研議。
臺灣地區并沒有就死刑案件規定專門的復核程序,只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60、461條對死刑執行的審核與再審核作出規定?!爸I知死刑判決確定后,檢察官應速將該案案卷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法務部”\\)令準,于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于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于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彼佬淘诒O獄內執行,并由檢察官在場蒞視。
四\\)小結
上述保留死刑的制度范本中,訴訟傳統和具體程序方面的差異不言而喻。但是在差異的背后,各研究樣本在死刑案件權力配置方面顯現出一些共同之處:第一,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在各制度范本中都有著較為明確的區分,并以此為基礎分配司法權力。這方面最為典型的是美國。由于實行陪審團審判,因此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分別分配給了陪審團和法官。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初審和第一次上訴審中并不區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但是第二次上訴只接受以法律理由提出的上訴,這種區分開始清晰。第二,事實認定權在各制度樣本的法院系統中有下沉的趨勢。在美國,雖然死刑判決的救濟途徑種類繁多,涵蓋了直接上訴、定罪后救濟、赦免等程序,但這些救濟途徑,均針對一審中的法律錯誤而設。就事實認定而言,初審判決有著一錘定音的效果。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對初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第一次上訴可以就事實問題提起,第二次上訴則只能針對法律問題提起。因此,事實問題在初審或者第一次上訴之后即不再討論。第三,在死刑案件中區別“法理”與“人情”,分別交給不同的主體作出權威判斷。法律具有確定性、普適性,而社會是復雜的,尤其是死刑判決,經常會遇到“法理”與“人情”的沖突。因此,上述制度樣本均在訴訟程序之外設置赦免制度,并交由司法系統之外的行政首腦裁量行使,以彌補法律缺憾,在法律之外施以仁慈。第四,死刑決定權與死刑執行權分離,前者由司法系統掌握,后者交由行政系統負責?;谏鲜鎏卣?,作為比較制度樣本的死刑案件權力配置模式大體上可以概括為“分權模式”。
三、我國死刑案件權力配置之重設
中國經過特殊的歷史發展而形成、并經2007年回收死刑核準權再次得到強化的“集權式”死刑控制制度,比起西方的死刑案件裁判制度,理論上具有一定的優勢。比如在常規的審判程序和審級制度之外額外增加一道審核程序,等于給死刑案件被告人多上了一層保險;由中央最高司法機關統一掌握死刑的核準權,有利于統一標準,控制死刑人數;等等。但是,這種“集權式”的死刑控制制度也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
例如,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即將死刑復核程序置于第三編“審判”之下,為審判程序之一種。
但是,在死刑核準權由根據地時期的行政機關轉移到法院手中之后,死刑復核程序的實施方式并沒有隨之發展為訴訟化模式,而是保留了相當大程度的行政化的運作方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合議庭的閱卷活動是形成初步裁判意見的基礎,這是典型的“辦公室作業”和書面審查活動,與偵查人員和公訴人的秘密閱卷活動沒有本質的區別;其次,最高法院法官前往羈押地提訊被告人和進行單方面調查核實證據的活動,是在控辯雙方不能同時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秘密審查活動;再次,最高法院法官對辯護律師意見的聽取和接收方式,不僅帶有“單方面接觸”的色彩,而且具有極大的隨意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死刑案件的討論,更是帶有“行政會議”的色彩,這些委員獲取案件信息的途徑無非是聽取承辦法官的口頭匯報,無論是檢察官還是辯護律師都無法參與其中。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增設兩個條文,即第239、240條,增加了死刑復核案件處理結果、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死刑復核案件提出意見的規定。但是,上述問題并沒有得到根本的改觀。由于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徹底的訴訟化改造,因而引發了人們對死刑復核程序中辯護律師的地位、意見獲得聽取的管道與保障,以及死刑復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等問題的新一輪關注,并進而引發了對于死刑復核程序公正性的普遍質疑。
為了配合死刑核準權的回歸,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新的刑事庭并大量引進刑事法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刑事案件的審理和死刑案件的核準工作的刑事庭有五個,新招募或者調入的刑事法官多達數百人,刑事法官的規??胺Q“世界之最”。但是,即便如此,由我國死刑案件的規模所決定,僅是閱卷工作一項,法官們就已經不堪重負。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作出的學界認為遠遠不夠的邁向訴訟化的有限努力,也已經給最高人民法院帶來了很大的負擔。我國幅員遼闊,不少省份距北京十分遙遠,有些被告人還異地羈押,這些都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到當地訊問被告人、調查死刑案件帶來人力、物力、財力上的巨大壓力。負責死刑復核的法官一年中幾乎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在地方上奔波,大量的精力和時間花費在往返于地方縣市和首都之間,令法官們苦不堪言。
與此同時,不少學者又對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糾正事實錯誤的能力提出質疑。
根據一般常識,在認定事實的能力方面,上訴法院并不優于初審法院。與初審法院相比,上訴法院進一步遠離了犯罪的時間和地點,案發時遺留下來的痕跡和物品損毀或者滅失的可能性更大,殘存在證人記憶中的印象也將進一步淡化。證據的進一步減少使得上訴法院“對于發生在離犯罪時間更遠的幾個月后的新的審判能更好地查明事實這一點,令人懷疑”。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也指出:“第二審之審理,其距離犯罪時間與場所較第一審為遠,其獲得之訴訟資料未必較第一審為優。加之,證據易因時間之經過失其真實性。使為重復之調查,徒增程序繁劇,證據紛亂,影響證明力之判斷?!?/p>
而與第二審程序相比,死刑復核程序距發案地和發案時間更為遙遠,在事實判斷方面居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此外,“集權式”的死刑控制模式還可能產生意想不到的政治后果。死刑案件的最終決定權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種程度上意味著將矛盾也集中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到了北京。各國司法制度一般都通過審級制度的設計來分散處理社會矛盾,增加社會不滿的吸納點和吸納能力,盡量避免將大量社會矛盾引向中央政府機關。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核準死刑,導致大量涉及死刑的申訴、上訪涌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甚至是黨紀、行政部門。這不僅會給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和首都的社會治安帶來極大的隱患,而且令中央最高司法機關直面大量的社會矛盾,一旦處理不慎,容易引發政治風險。
鑒于上述問題的存在,有必要對我國的死刑控制模式進行一定的調整?,F行的死刑控制模式,過于倚重最高司法機關的死刑復核程序,也在死刑復核制度中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但弊端已如前述。要改變這種“集權式”的死刑控制模式,在死刑控制上適當分權,意味著要改變目前死刑案件的權力配置格局,從而也意味著要重新配置死刑案件中的司法資源。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調整死刑控制思路,加大第一審程序中制度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投入。鑒于死刑復核程序糾錯能力方面的有限性,必須將制度建設的重點放在第一審程序,即加強偵查、審查起訴和第一審程序的規范化建設。具體說來,提高辯護律師參與偵查階段的廣度和深度;強化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理順公、檢、法關系,強化制約機制,防患于未然;加大立法和司法投入,提高證人出庭率,保障被告人的對質權等等。
第二,在死刑案件中設立獨立的量刑程序。在我國,由于定罪和量刑并沒有如英美法中那樣分化為法官的職能和陪審團的職能,因此傳統上采用定罪和量刑“一體化”的程序模式。由此導致的問題是量刑決策不透明、不公開,無法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控辯雙方也無法針對量刑問題提出充分的事實和意見,難以對量刑施加有效的影響。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及隨后的司法解釋有意強化了對量刑問題的調查和辯論,但距離真正的獨立量刑還有一段距離。在死刑案件中,獨立的量刑程序具有特別的意義,是消除死刑“任意性”責難的必要之舉,因此,可以考慮在死刑案件中率先實現獨立量刑。
第三,對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能力給予充分的承認和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程序中不僅遠離發案地和發案時間,而且缺乏理解案發情境所必需的“地方性知識”,對事實的認定更是采取一種高度行政化的秘密、間接和書面調查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卻用這種秘密調查方式審查第一審、第二審法院通過公開審判得出的裁判結論,甚至予以否定,令人難以信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權,不直接介入事實問題的審理,而應當將自己的功能定位于統一法律適用。同時,由于死刑案件關系重大利益,可以考慮引入西方的“強制上訴”或“職權上訴”原則,不待當事人上訴,即可引發第二審程序,對第一審死刑判決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承認法律之外的“正義”與“仁慈”價值,激活并完善死刑犯赦免制度。我國明清時期即有老幼廢篤疾及有其他值得同情的情節\\(可矜\\),或者家中無人奉養父母和繼承祭祀\\(留養承祀\\),可免死的制度。西方國家還以赦免制度來補救刑事案件中的錯誤或者不公正結果,即在法律制度自身不能實現正義結果時施以正義。
對此,一位美國法官總結道,“法律的范圍小于正義,仁慈的范圍既大于法律也大于正義,正義可以不施仁慈”。在我國現行的死刑制度中,法律之外的“正義”與“仁慈”并沒有得到應有的考慮,當然,法律與司法有其固有的思維邏輯,這些價值也不適于納入司法機關考慮的范圍。因此,這個缺憾就應該由司法制度之外的赦免制度來彌補。但是,目前我國的赦免制度還很不健全,而且1975年后再無赦免的實踐,因此,有必要重新激活并完善我國的赦免制度。
第五,執行死刑的權力應該從法院系統剝離出來,交給司法行政機關。目前我國的死刑執行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原審人民法院執行。但是,死刑執行從性質上屬于行刑權,具有行政屬性,而司法系統的本性在于判斷,因此,由法院系統動手執行死刑,從權力配置的角度來看并不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