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182條上增加了一款:“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边@是庭前會議制度首次寫入刑事訴訟法典,這也標志著我國正式確立了庭前會議制度。
一、刑事訴訟中的風險承擔問題研究
刑事訴訟是指國家有權機關即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毫無疑問,風險一直被看作世界最大的產業。風險無處不在,作為一種國家專門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中對立的三方不能擺脫風險的存在,根據《牛津英語詞典》關于風險的解釋是:“災害,危險;面臨危害?!?/p>
刑事訴訟中的風險是指訴訟風險是控辯審三方所要面臨的訴訟活動沒有依照其預想進行而發生中斷訴訟等不利刑事訴訟價值現實的后果。
具體來講,這里的沒有依照控辯審三方的預想進行是指在正式的庭審中由于程序性問題突然被提出而使得法院原本庭審正常進行的預想發生中斷,是檢察院本來預想一次出庭解決公訴變成二次以上,使得辯護人不得不因為庭前沒有掌握控方的證據而難以有針對性的準備相應的辯護;刑事訴訟的價值理念之一就是效率,庭審的中斷必然導致效率的下降,進而刑事訴訟的效率價值就很難實現。本文中的刑事訴訟風險專門指與建立庭前會議相關的控辯審三方風險承擔問題。
二、沒有確立庭前會議前刑事訴訟中控辯審三方的風險承擔
(一)人民法院的風險承擔
在《刑事訴訟法》修訂前由于沒有確立庭前會議制度,檢察院提前公訴后經過庭前審查往往直接進入法庭審理階段,這時候辯方通常會提出一些例如回避、管轄等程序性事項的異議,這時法院不得不作出休庭、延期或者中止審理的決定或裁定以待問題解決后繼續審理。
很明顯,這些程序性問題在法庭審理時的提出將會破環法院集中審理的重要原則,可能造成以下后果:(1)阻礙法庭審理的順利、迅速、公正進行,特別是容易造成訴訟的拖延,進而不利于實現刑事訴訟的公正與效率雙重價值目標。(2)阻礙實現被告人的辯護權以及迅速審判權。(3)阻礙審判人員通過集中、全面地接觸刑事案件及有關的證據對案件作出準確的裁判。(4)審判活動的斷斷續續也不利于檢察院實現法律監督。
(二)人民檢察院的風險承擔
在實踐中,庭審會議制度正式確立之前,一方面,由于辯方在法庭審理中提出的程序性問題使得中斷審理活動,進而造成檢察院出席法庭的次數增加,增大了檢察院工作量和工作負擔;另一方便面,檢察院帶著偵查階段獲取的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出席法庭,此時辯方可能向法院要求提交自己一方收集到的關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而這些證據在開庭審理前控方一無所知,這樣造成了辯方證據的突然襲擊,這會造成檢察院措手不及,從而使得檢察院原本準備好的公訴詞等控訴手段的失效,要重新根據辯方的證據進行公訴準備,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下面兩個表是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院二次以上出庭原因所做的一個統計調查:
2008年1月到2012年12月泉州區人民檢察院二次以上出庭數量對比
從表一我們可以看到從2008年1月到2012年12月的四年時間里,每年檢察院二次以上出庭的比例在12%上下,結合圖1我們知道造成檢察院二次以上出席法庭的原因主要是補充證據占了67.2%,其次就是審理方式等程序問題如上所述,辯方可能突然在審理中提出回避、管轄等問題造成審理中斷。
(三)辯方的風險承擔
辯方作為個體,不享有像控方一樣的司法權力和資源,現實中律師也普遍存在調查取證難得問題,辯方所掌握的證據與控方不可同日而語。在庭前會議制度正式確立之前,客觀效果是辯護方無法在在開庭審理前查閱全部案卷和證據,這種信息的不均衡使得庭審中控辯雙方難以進行實質對抗。從而一方面使得刑事訴訟中的三方結構遭到破壞,進而不利于刑事訴訟公正價值的實現,另一方面在庭審前辯方由于對控方提供的證據一無所知,不能很好地進行辯護的準備,也就很難在庭審中與控方進行實質性的對抗。
三、庭前會議的初步的設立
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在開庭前以,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苯Y合刑事訴訟法典和相關的司法解釋現行的庭前會議的制度可以總結為:
(一)啟動的主體及理由
庭前會議由審判人員在法定的情形下啟動,所謂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指:第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第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第三,社會影響重大的;第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二)參加庭前會的人員
庭前會議是由審判人員啟動的,參加的人員一般來說包括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三)庭前會議上討論的問題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1)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2)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3)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證據;(5)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6)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7)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8)適用簡易程序、延期審理等與審判相關的事項。
四、現行庭前會議制度的訴訟風險分析
從2013年1月1日開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開始生效,庭前會議制度正式登上中國刑事訴訟的歷史舞臺,不能不說,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庭前會議制度很大程度上解決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庭前會議制度時,從公訴到開庭審理脫節的問題。對于人民法院來說更好地維護了集中審理原則,進而提高了庭審的效率;對于人民檢察院來說,這些問題的解決一方面直接減少了公訴人出席庭審的次數,另一方面控辯雙方證據的交流使得公訴機關很好地避免了所謂的證據突襲,節約了公訴機關的司法資源;對與辯護方來說,通過庭前會議使得原本不能獲得的控方收集的證據有所了解,很好地平衡了控辯雙方信息極不對稱的局面,使得辯護方在更有針對性地進行庭審前的辯護準備。
當然我們應該看到,盡管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配套的司法解釋確立并且細化了庭前會議制度,但是庭前會議制度還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將使得控辯審三方仍然面臨這承擔一定訴訟風險的可能,主要包含以下幾點:首先,沒有規定庭前會議是否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有關人員進行庭前會議,沒有說明是否是公開進行,這使得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主張,其中很多學者主張公開進行,這樣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也有利于對庭前會議進行監督,但是這樣就容易使得沒有開始的庭審案件的一些細節特別是證據方面被公眾所了解,造成社會輿論進而影響司法公正,使控辯審三方均面臨承擔訴訟風險的危險。其次,沒有規定應當參加庭審會議的人員沒有或者拒絕參加的后果。最后,對于當事人或者公訴方提出的有關回避、管轄等與審判相關的程序事項和證據問題沒有規定法院的裁判決定權。
以上兩點不能很好解決的話,很有可能使得庭前會議流于形式,不能發揮它應有的作用。
五、庭前會議制度訴訟風險的規避建議
(一)兩個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代表國的庭前會議制度研究
1.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7.1條的條文名字即為“庭前會議”,根據該條的規定,在有辯護律師參加的重大、復雜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官或辯護律師的申請,或者依照職權,命令召開一次或者數次會議,以考慮有助于促進審判公正、提高審判效率的事項,如審前動議、證據開示、對案件事實約定等。
會議結束時,法院應當就達成一致的事項制作備忘錄。會議中被告人或者其律師所做的任何承認,除非形成書面文字并有被告人及其律師簽字,否則不得作為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
其中,《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2條,能夠不經實體審理而予以確定的任何抗辯、異議或者請求,可以審前動議的形式提出。其中下列動議必須在開庭以前提出:(1)以公訴的提起存在缺陷為由而提起的抗辯或異議(主要是指以公訴的程序侵犯了憲法權利為由而要求駁回起訴);(2)以正式起訴書和簡易起訴書存在缺陷為由而提起的抗辯或異議;(3)要求排除證據的申請;(4)要求對方開始證據;(5)要求將指控或被告人分開審理的請求。一般情況下,法院可以在罪狀認否程序或者此后盡可能快的時間內確定提出審前動議的具體時間;如需舉行聽證程序(關于排除證據的聽證)還要確定隨后舉行聽證的日期。
2.德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在德國,在正式庭審開始前,如果不存在中止訴訟程序的情形,偵查程序結束后即進入中間程序。在中間程序中,法院需要對是否開始審判程序作出決定。中間程序的啟動是由法官和獨立的法官委員會來主持,為了使得被告人一方受到公平的審判而對案件程序是否繼續進行而做出的決定,其中所有的決定都是由職業法官來做出,所以具有很高的客觀公平性。
德國的中間程序在控方正式提起公訴就開始,并且被告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享有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或者聲明異議。中間程序中,法官根據案件的情況分別作出決定:(1)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表明被告人有充足的犯罪嫌疑,法官決定下一步進行開庭審理。(2)如果是基于證據和法律問題的考慮,在征得控方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可以作出否定的決定。
(二)我國庭前會議制度訴訟風險的規避建議
盡管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釋對庭前會議制度進行了一個較為完整的規劃,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控辯審三方的訴訟風險,但實踐中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如果不解決這些不足和缺陷很有可能造成控方依然會面臨“證據突襲”的訴訟風險,法院也很有可能會面臨訴訟中斷的風險,辯方則還是會面臨與控方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綜上,從降低控辯審三方的訴訟風險角度進一步完善中國的庭前會議制度則顯得緊迫而必要。關于健全和完善這一制度這里提出以下建議:
1.庭前會議應該不公開進行
盡管有些法律工作者和學者主張庭前會議公開進行,讓更多的人去監督,防止在庭前會議中出現違法的辯訴交易。但是因為庭前會議中雙方討論的問題不僅包括程序問題更重要的是證據問題,如果公開進行可能讓公眾形成預斷,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公眾的輿論往往會給刑事司法中的控辯審三方很大的壓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審判的公正。這也和刑事訴訟“公正第一,兼顧效率”的理念相違背,所以庭前會議不應該公開進行。
2.明確規定應當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不參加以及參加人員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訴訟法的實踐中,往往存在以下三種的情形:(1)審判人員在指定的日期召集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進行庭前會議,而有些人員到指定日期故意沒有參加庭前會議。(2)應當參加庭審的控辯雙方中一方在庭前會議上故意對于自己有爭議的證據不提出意見,而是等待開庭后再提出證據或反駁。實踐中面對這樣的“證據突襲”,庭審只能中斷,法官根據一方的異議進行法庭調查。(3)如果訴訟參與人故意未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諸如回避、證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而是等在開庭后提出的。針對上述三個問題,由于沒有相關的法律予以規定,實踐中往往只能束手無策,任這些情況發生而浪費司法資源進一步地影響司法效率。筆者這里建議針對情形(1)應該明確規定故意不參加庭前會議在開庭時不準予再提出那些應庭前會議上提出的問題,這樣一方面可以懲罰故意不參加的一方,讓其承擔不利的訴訟風險;另一方面,督促各方參加庭前會議防止這個制度名存實亡。
針對情形(2)應明確規定這種“證據突襲”不應被采納,由在庭前會議中故意不對證據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不利的訴訟風險?!白C據突襲”無論對于控方、辯方還是法院都很不利,極度影響訴訟效率,庭前會議設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在正式開庭審理前解決可能影響訴訟順利進行的事項,如果任意允許這樣的“證據突襲”這一目的將被架空。針對情形(3)明確庭前會議中明知情形下故意不提出的,在開庭審理后再提出的應該予以禁止。庭前會議就是解決一些程序性問題,不能允許訴訟參與人無視庭前會議作用。
3.賦予法官庭前會議問題的裁判權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于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立中沒有明確法官對會議上提出的事項的裁判權。建議由主持庭前會議的法官對回避、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進行實質性調查并對有關回避、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等相關審判的事項進行裁決,確保在正式的法庭開庭之前將這些問題先行處理,使庭前會議制度真正發揮一個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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