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錯案的發生與案件自身因素、證據因素、人為因素、制度因素與制度之外因素有關. 因此,防范刑事冤錯案的發生是一個系統工程. 對于審判法官來說,影響刑事冤錯案最核心的因素是證據因素,這是由證據是訴訟中的核心地位所決定的. 筆者在對近年來刑事冤錯案的分析的基礎上, 選取幾個典型案例引出刑事冤錯案件的揭示過程,進而從證據本身存在虛假可能、證據運用存在錯誤分析和證據制度存在缺陷不足三個方面分析刑事冤錯案的發生原因, 進而從強調證據審查、重視證據分析、貫徹證據裁判和落實證據規定四個方面提出如何防范刑事冤錯案的發生.
一、引出:刑事冤錯案怎樣揭示
筆者在通過對近年來刑事冤錯案的分析得出, 證據因素在冤錯案中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 一是出現新的證據推翻原先的論證, 二是原有的證據存在瑕疵或者矛盾. 前者可以表現為被害人"復活"、真兇出現和證據顯示另有真兇, 后者可以表現為證據不確實充分、 依法應當予以排除和主要證據存在矛盾. 筆者通過選取部分典型案例, 著重從證據的角度分析刑事冤錯案的揭示過程.
湖北佘祥林"故意殺人案"是典型的被害人"復活"揭示出刑事冤錯案的案件. 本案如果沒有被害人的重新出現, 恐怕佘祥林冤案很難被揭示出來. 因為湖北高院前期曾發過退查函,并提出案情疑點,但最終沒有在前期的司法程序中洗刷佘祥林的冤情,直到被害人的出現. 此案告誡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寄希望于偶然性, 而是更為主動的審視案件的證據.
云南孫萬剛"故意殺人案"是典型的證據不確實充分揭示出刑事冤錯案的案件. 本案從一審到二審,再到發回重審,訴訟程序幾經反復. 最后, 本案在被告人孫萬剛不斷訴求和最高檢的重視下, 法院經審理最終認定證據不足認定無罪. 一個證據不足的案件,何以在經歷了一審、二審、 發回重審后, 仍是一個冤錯案?
浙江陳建陽等人 "搶劫、 盜竊案"是典型的"真兇"出現和主要證據存在矛盾揭示出刑事冤錯案的案件. 一方面,新的證據證明 1995 年 3月 20 日殺害出租車司機徐彩華的真兇系項生源,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 另一方面, 1995 年 8月 12 日發生的殺害出租車司機陳金江犯罪事實中, 公安機關事實上沒有獲取證明陳建陽等人實施該起犯罪的客觀性證據. 另陳建陽、王建平、田孝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有罪供述相互之間在一些主要情節上無法印證, 且與證人證言及現場勘查筆錄等反映的情況亦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 其他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證明體系,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原因:刑事冤錯案何以發生
" 刑事裁判是裁判者在一定的時空背景下運用證據所得出的結論, 由于裁判者可能具有道德瑕疵或能力不足, 證據本身與證明過程充滿虛假與錯誤的可能, 以及社會認知背景可能不利于裁判者獨立公正地裁判案件等因素, 刑事裁判具有相當大的可錯性, 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 人類審判中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結合上文關于刑事冤錯案的揭示過程, 筆者從刑事證據的角度分析刑事冤錯案發生的原因:
\\(一\\)證據本身存在虛假可能
"假證是大多數裁判錯誤的起因". 從近年來揭示出來的刑事冤錯案來看, 虛假證據成為冤錯案發生的主要原因. 虛假證據包括錯誤的供述、錯誤的證人證言、錯誤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 錯誤的鑒定結論. 錯誤的供述主要表現為刑訊逼供.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內心一直堅持認為自己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但可能為了逃避遭受進一步審訊的痛苦、 威脅等作出迎合對方所說內容的供述. 這是虛假陳述中最為常見的類型, 也是造成刑事冤錯案最讓人詬病的原因. 證人和被害人一般親歷了案件事實的發生, 都是不可代替的. 但是,他們的證言和陳述的真實性仍受到不可靠的記憶和不適當的暗示影響. 鑒定結論的真實性與科技水平密切相關. 但科學技術每個地方重視程度不同, 而其本身也會因種種因素而出錯. 可見,"假證 " 是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 .
上述的湖北佘祥林 "故意殺人案"中,錯誤的供述、錯誤的辨認和錯誤鑒定結論成為此案發生的最重要的原因. 佘祥林曾經受到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其家人也曾受到威脅,導致其所作的供述偏離事實; 對高度腐化女尸的錯誤辨認, 不但不能確定女尸的身份, 反而將本案的矛頭直接指向了佘祥林; 專家組根據法醫鑒定結果, 發現女尸與張某某的特征有 11 處相通,再次錯誤地"確認"女尸的身份. 可見,如果事實上如果沒有這些"假證",佘祥林便不會蒙受不白之冤.
\\(二\\)證據運用存在錯誤分析
從近年來的冤錯案來看, 很多案件是由于案件事實不清、 證據材料不全不實、運用證據錯誤造成的.
查明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條件、動機、目的、手段、經過和后果,以及作案人的情況, 全部查清案件事實才能作為適用法律的基礎. 沒有證據固然無法查明案件事實, 而證據材料不充分、 不確實也難以查明案件事實. 案件的主要事實沒有查清決不能進行處理, 如果案件的某些重要情節有疑問,也不能勉強處理,因為案件事實認定錯誤, 必然要引起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辦案人員的主觀片面性,在運用證據的過程中,誰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 此外,還須對全案證據綜合審查判斷, 以判明全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惟一的結論. 云南孫萬剛"故意殺人案"中,認定孫萬剛是殺人真兇的主要證據有:孫萬剛的有罪供述; 印證陳興會被殺害前曾與孫萬剛兩人單獨在一起的其他證據; 孫萬剛所穿的衣褲上和睡過的床單等物品上沾染有與陳興會血型相同的 AB 型血跡. 但是,這些證據存在兩個方面的重要問題:
一方面,證據的類別過于單薄,證據之間形成的證明力不足, 尚未排除合理懷疑;另一方面,司法實踐對口供依賴性強, 而該口供的取得很可能涉及刑訊逼供, 沒有嚴格遵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三\\)證據制度存在缺陷不足
1996 年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證明責任的歸屬, 對證明標準的規定缺乏操作性, 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 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 從不同程度上導致冤錯案的發生. 首先,由于目前我國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總體能力和水平仍然不高, 如果公訴機關未能充分發揮把關作用, 便會導致一些案件"帶病提交"給審判機關. "在現有的司法環境下, 基于對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考慮, 法院對定罪證據存在問題的案件, 很難直接作出無罪判決. "其次,1996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 "案件實施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但是,這種"客觀真實"標準過于原則、籠統,可操作性較差, 且片面注意客觀方面而忽視主觀方面. 從自由心證的視角處出發, 有罪認定的標準應當是法官對證據進行判斷后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證所達到的標準, 即是否排除了合理懷疑. 最后,1996 年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對非法取證行為的否定態度, 但是如果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度, 未明確規定法律責任和證據效力, 導致法律規范的功能難以發揮, 刑訊逼供現象難以遏制, 從而導致冤錯案的發生. 浙江陳建陽等人"搶劫、盜竊案" 關于 1995 年 8 月 12 日發生的殺害出租車司機陳金江犯罪事實中, 公安機關事實上沒有獲取證明陳建陽等人實施該起犯罪的客觀性證據. 陳建陽、王建平、田孝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致, 有罪供述相互之間在一些主要情節上無法印證,且與證人證言及現場勘查筆錄等反映的情況亦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證明體系.
三、對策:刑事冤錯案如何防范
\\(一\\)強調證據審查
近年來發生的重大冤錯案件,都與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虛假口供有直接關聯.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強迫被告人證實自己有罪 ",但由于沉默權、 律師在場權等制度尚未完全確立, 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仍缺乏制度保障, 刑訊逼供的情況仍有可能發生.
一方面, 著重對口供合法性的審查.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刑訊逼供為由提出排除申請, 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法庭應當認真審查,對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情形的,應當依照新刑事訴訟法啟動非法排除證據程序并作出處理. 同時,即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法庭如果發現非法證據存在的可能,法官應當持慎重態度,進一步確認其合法性和真實性.
另一方面, 著重客觀證據的審查. 物證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具有客觀性、穩定性以及易于滅失等特定.
同時,物證需要人來提取,并且由相關人員對其進行檢驗、考察、鑒定,進而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技術性意見. 在強調改變"口供中心"理念的同時,切勿過分迷信于物證. 因為無心的過失與有意的錯誤都有可能導致物證失真. 如果物證等客觀性證據能夠否定被告人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或者顯示出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其他可能性. 不能因被告人曾經認罪而無視客觀證據,同時要結合案情和在案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分析.
\\(二\\)重視證據分析
隨著證據制度的日臻完善,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的情形基本不會發生, 但在證據不夠確實、 充分的情況下先入為主草率定案的情形仍然可能存在.
第一, 對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品格證據, 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盡管在偵查領域,犯罪前科及相應的作案模式通常是鎖定嫌疑人的重要依據, 但審判中不能將之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中缺乏證據證明的內容, 不能憑猜測或者沒有依據的推斷來予以認定. 法官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有時需要進行必要的推理, 但推理應當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 由證據得出的推理結論應當為惟一結論.
\\(三\\)貫徹證據裁判
堅持法定證明標準, 堅持疑罪從無原則, 是證據裁判原則的內在要求. 在審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的過程中, 必須要把握證明標準這條底線, 對經審理后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惟一結論的, 應當堅決不予判處死刑或者核準死刑, 以防止冤錯案的發生.
一是堅持法定證明標準. 法官要嚴格審查判斷證據, 不能忽視案件中的事實證據問題. 當定罪事實存疑時, 如果人民檢察院未能通過補查補正完善證據, 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就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而不是濫用補充偵查、反復發回重審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 同時,針對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證明對象, 證明標準也應有所不同. 尤其是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傾向于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應當嚴格適用證明標準.
二是堅持疑罪從無原則. 要堅持疑罪從無的基本原則, 在定罪事實存疑時, 特別是既有證據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 又有證據表明被告人可能無罪的情況下, 應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出處理. 即使面對外界壓力, 也要嚴格堅持法定的證明標準. 對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對定罪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的案件, 應當在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礎上, 在量刑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四\\)落實證據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證據制度進行了完善,明確了證明責任,完善了證明標準,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這三大制度的完善, 從證據制度上填補防范刑事冤錯案的空白和不足,現在制度規定應當說比較完善了,關鍵看我們敢不敢于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于堅持原則.
一是明確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公訴機關對其所主張的被告人犯罪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法院對證據不足的案件應作出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無罪判決,而不是"疑罪從輕".
二是嚴格證明標準.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加以證明; 要求每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要求證據之間以及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 要求綜合全案證據, 對所認定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要求根據證據所得出的事實結論是惟一結論. 尤其是,在適用死刑案件上, 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懷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實、證據上凡存在合理懷疑者, 堅決不適用死刑.
三是非法證據排除. 新刑事訴訟法區分"強制性的排除"和"自由裁量的排除" 的首要標準是偵查人員違法取證的嚴重性. 如果偵查人員在取證過程中, 嚴重違反了法律程序和法律規定,不論證據的種類、表現, 也不論證據的合法性、 關聯性,法院都應予以排除. 這一規定,尤其對死刑等重大案件, 應該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從而防止因非法證據引發刑事冤錯案.
證據可以讓有罪的人得到罪有應得的懲罰, 但也可以讓無罪的人深受不當的冤抑. 現實的情況是,受訴法院面臨一些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存在合理懷疑、內心不確信的案件,特別是對存在非法證據的案件,法院在放與不放、判與不判、輕判與重判的問題上往往面臨巨大的壓力. 的確,法院審判是司法活動的最后防線, 應當在找準問題癥結所在后, 將公平正義落實到司法實踐之中,否則,刑事冤錯案仍有發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