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行一直是案件執行中的難中之難.據不完全統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結率幾乎不到10%,而被執行人是鄉村居民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其執結率更低,僅僅徘徊在3-5%.為確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原因,并據此尋求司法實踐方面的解決思路,筆者在社會實踐中進行了相關問題的調查.
一、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從實踐中看出導致這類案件"執行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被執行人不具備被執行條件
綜合來看,造成被執行人不具備被執行條件的原因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在我國廣大的鄉村地區,特別是邊疆、偏遠山區,因經濟發展程度的差異性、不平衡性,包括被執行人在內的地區居民,其經濟能力往往非常有限,即便對司法審判的結論無異議,并表現出積極良好的配合態度,基于其財產狀況,事實上也無可供執行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常常不是被判處死刑,就是因被判處一定徒刑而正在服刑,沒有任何收入來源,法院執行中也就無法將生效判決付諸實踐.
\\(二\\)被執行人其家人法律意識淡漠,對判處的執行有抵觸情緒
當事人及其家屬法律意識淡漠,認為罪犯都被判了刑,索性"破罐子破摔",不愿意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對于司法審判結論甚至抱有抵觸、敵視的態度,消極對待法院執行,甚至隱匿、轉移財產項目以逃避執行.
\\(三\\)申請執行人缺乏"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權利必然能夠實現"的理念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自對法律知識一知半解,又對法院抱有極大信賴,往往想當然地認為既然勝訴了,就一定可以依據判決獲得相應的經濟賠償,在無法實現財產執行時,又對法院頗多微詞,認為審判機關執行不力,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障.
\\(四\\)村委會不能如實協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當前社會環境中,當事人因外出務工、經商、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導致的財產狀況變化,事實上無法被案件執行申請人或案件執行部門一一得知,理論上講,在確認當事人財產狀況過程中,村委會成為比較可靠的信息來源.但在實踐中,村委會對協助執行機關核查被執行人財產頗多顧慮,態度上消極,行動上拖延、推諉.
以上這些情況都是在受理案件中經常碰到的.法院宣判后對附帶的民事案執行起來相當困難,特別是在邊遠地區及少數民族聚居的邊疆地區辦理案件執行,可以說多數的村民法律意識淡薄,生活困難,家人對法院判決及村委會的調解的執行有抵觸情緒,司法的權利不能夠實現.
二、村委會協助法院執行判決的可行性
第一,協助法院執行是村委會的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為了消除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委會有義務辦理本地區公共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有關部門反映群眾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村委會是政府部門最基層的行政部門,村委會享有一定的行政執行能力,是對村民的公共事務進行一種管理.從法理角度來看,在職權范圍內協助司法機關案件執行,本來就是村委會的設立目的、法定職責之一.
第二,村委會對村民的管理行為具有行政性,有條件協助法院做好案件的執行工作.村委會享有管理本村公務的權力,村民有義務配合村委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村委會有權利對村民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其目的就是為了使村委會的工作更加順利地進行,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邀請村委會及時協助法院執行,有利于村委會權力的充分發揮.邀請村委會參加法院執行工作并形成制度后,使其將"協助"納入自身的工作中,同時也會使老百姓認識到"協助"不再是"多管閑事",而是應盡的職責,從而避免村民埋怨村委會,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村委會的壓力,有利于協助執行的順利完成,這就是避免了以往法院在執行任務時遭到阻撓和暴力,也避免了法院執行時對村民群眾情況不了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也對村委會的工作和威信是一種提高.
第四,被執行人與村委會朝夕相處,村委會可以及時了解被執行人的思想及其家庭狀況.村委會對案件受理中的人的生活習性、財產狀況、收入來源等比較清楚,故能夠就被執行人的財產向人民法院舉證,從而準確地掌握被執行人的動態,也使法院對其執行能力提供強有力的保證,而不會使法院因情況掌握不好,在執行任務時被動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因此,村委會是最有權利、資格證明被執行人執行能力的證明人.特別是在邊遠的村寨,如果不通過村委會對其被執行人的了解,法院對其執行情況是不順利的,往往使得本來可以執行的工作而執行不了,使應該賠償的債務付之東流.這樣對執行申請人及法院都是一種損失,所以村委會對被執行人的舉證是最有力的證據.
第五,村委會是村民自己選出的,故村委會在村里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和權威力.在社會誠信度較差的情況下,參與社會生活的諸多途徑中,村民對村委會信賴度較高,村委會的功能往往還包括村民自身利益受侵害時進行申辯的保障渠道、與外界發生經濟往來的媒介、代理等.由此也導致在發生糾紛時,村民對村委會是比較相信和服從的,因為村委會主要責任就是辦理本地區公共事務和公共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村民也有義務配合村委會的工作.這樣有利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其產生一種親切的感染力,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及其后果,并在執行工作時積極配合而避免發生對抗和回避的態度.村委會在執行工作的同時也會使老百姓認識到村委會這種"協助"不是"多管閑事",而是應盡的職責.對督促申請執行人配合工作和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三、強化村委會作用具體操作方法的幾點體會
首先,執行員接到案件后,在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傳票的同時,還應向被執行人所在地的村委會發出請求協助函,請求其在開庭執行時作為第三人協助執行.只有向被執行人所在地的村委會發出請求協助函后,村委會才知道法院將要執行什么案件,被執行人是誰,產生的后果是什么?只有知道這些情況后村委會才會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了解被執行人的家庭狀況、生活習性、收入來源等情況,故能夠就被執行人的財產向人民法院舉證,并且對其充任證明人,避免執行員在執行任務時被執行人不配合或者故意逃避,債務不履行,造成村委會在"協助"執行員工作中產生誤會,使調解工作被動.所以,法院受理案件時一定要對當地村委會發出協助函,使之更好地完成執行任務.
其次,應注意開庭時地點的選擇.開庭地點應選在法院的審判庭,在審判庭執行程序嚴格合法,有利于各種強制措施的采取,有利于案件的執行,這樣避免一些無謂的外因素干擾,失去了法庭的嚴肅性、威嚴性,造成審理案件時的困難.當然,這樣給當事人增添了一定的麻煩,但極大地節約了執行成本,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再次,開庭時應注意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為發揮村委會的作用創造條件.村委會對其開庭時當事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對債權人的債務債權有清楚的認識,并強化對當事人的法制教育,加大對申請執行人"舉證責任自負"制度和"執行窮盡"制度的宣傳.使申請執行人樹立起"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權利必然能夠實現"的理念.并根據被執行人的實際情況做好充分的解釋說明,使其對可能出現的執行后果心理上做一定準備.對于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除按法律審判程序做好協助審判工作外,視情況可能趁熱打鐵簽訂和解協議,也不失為較好的選擇.執行法官應根據開庭的具體情況,及時制作執行和解協議,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做到雙方都對和解滿意,另外還要對和解協議的作用、效力以及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弊逐一講明、講清,使當事人有一個充分的認識,以起到約束雙方行為的作用.
最后,強化村委會的作用,還要著重于強化執行情況的監督.
一方面,村委會是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群眾自治組織,監督執行及時方便;另一方面,村委會可以利用自己的權力,約束被執行人的不當行為.
綜上所述,案件執行作為司法審判的效果實踐工作,其重要性、艱巨性在法院工作中自不待言,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的執行工作又因其案情復雜、條件較差而成為難中之難,由村委會督促被執行人履行其義務,成為基層法院執結案件的重要保障.要建設好這一制度渠道,就要求法院要從維護團結穩定的大局出發,結合村委會的基本職能、長遠利益,引導、督促村委會加強對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監督,以確保司法判決在實踐中得以良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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