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現行立法在遺產范圍內容的缺陷
【引言 第一章】遺產概念的界定
【第二章】遺產范圍的比較法研究
【3.1】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現狀
【3.2.1 3.2.2】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宅基地使用權繼承
【3.2.3 3.2.4】網絡財產與人體變異物繼承權
【第四章】完善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我國遺產范圍的重新確立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第二章 遺產范圍的比較法研究
遺產是繼承法律制度的核心,繼承之所有法律關系的開展皆以遺產的存在為前提。遺產制度在法律體系中如何設置,不僅是立法技術問題,更和一國(地區)國情息息相關。
世界各國(地區)無論其繼承法律以何種形式出現,單獨立法抑或為民法典中的一編,有關遺產的內容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主要大陸法系國家
(一)法國
法國民法典將有關繼承的內容規定在第三卷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里,但并沒有關于遺產概念和范圍的直接表述。該卷在總則部分第 71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與或者遺贈,以及因債的效力,取得與轉移。由該條文可以推知遺產的內容就是取得的財產。同時該法還規定,一切財產,或為動產,或為不動產。
由法典的第723 條"全部概括繼承人(successeur),或者部分概括繼承人對遺產之債務負無限義務"可知,法國采取概括主義,遺產中包括了消極財產。同時法國民法中也有關于不完全遺產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一編第二節的向有繼承權的人贈與物的返還、扣除與縮減中。
該法典第 843 條規定任何繼承人"均應對其他共同繼承人返還其因死者生前贈與直接或間接受領的全部財產,除了在向其贈與時即已明確此種財產為應繼份外的先取利益或免除返還外,繼承人不得保留死者向其贈與的財產。"主要包括:死者因同意向繼承人訂立租約而產生的間接利益;因優先地位取代死者生前職業取得的間接利益;死者為繼承人繳納的過高的人壽保險費用;用于共同繼承人之一建立家業或者清償債務;因偶然事件財產滅失后得到的損害賠償金或者在賠償金未用于重組財產的,賠償金本身應當予以返還。同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或者處分的財產超過其有權處分的數額限度的,應當予以縮減。
免于歸扣的范圍主要包括:生活、教育、學徒費用以及一般的設備費用、婚禮習慣上的禮品費用;繼承人與死者生前訂立的契約,契約訂立時繼承人未被給予間接利益,其后獲得的不予返還;死者與繼承人成立的無欺詐行為的合伙,且其條件在以公文文書確定時的合伙財產不予返還;因偶然事件而滅失的財產在受贈人無過錯時,無需返還;繼承開始時向有繼承權的人的兒子進行的贈予及遺贈等。
(二)德國
依據潘德克吞法學在 19 世紀發展起來的民法學說進行結構安排和篇章劃分的德國民法典一直是大陸法系國家所效仿的楷模。有人曾這樣評價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從來沒有被理解成大眾的民法典,而向來被理解成專家之法".
這段話揭示了德國民法典所具有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德國民法典中關于遺產范圍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編繼承法編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第四節,表述十分簡略?!兜聡穹ǖ洹返?922 條第一款指出,某人死亡時(繼承開始),其財產(遺產)作為總體轉移給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他人(繼承人)。
條文沒有直接描述遺產的范圍具體包括哪些,而是以"財產總體"進行了概括。原則一個人的財產是由這個人所有的具有金錢價值的各種權利的總體構成的,財產是一個綜合體,私法意義上的財產概念只是一個人的權利,而不包括一個人的債務。
所以關于遺產范圍,德國法僅包括了積極財產。這是德國關于遺產范圍的一般規定,除此之外,《德國民法典》第 2050-2057 條規定了不完全遺產制度。主要包括對被繼承人晚輩直系血親因其結婚(以贈予時無另外指令無限)、作為收入或者用于職業培訓(以超出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為前提)而進行的贈予,或者在贈予時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予以扣除的,應計算贈予財產價值并計入遺產范圍內。
(三)日本
繼承法律制度位于日本民法典的第五編。該法第 896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繼屬于被繼承人財產的一切權利義務。但被繼承人的人身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在定義遺產概念時,日本采用了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遺產具有概括性,包括了權利和義務。同時由于日本歷史傳統的原因,該法第 897 條專門對祭祀身份進行了例外規定,將宗譜、祭祀用具及墳墓所有權剔除遺產范圍。以上是日本民法典中關于遺產范圍的一般規定,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第 903、904 條對不完全遺產制度進行了規定。按其規定,在共同繼承人中,如果有人從被繼承人處接受遺贈或因結婚、收養或作為生計的資本接受了贈予,這些財產將被記入應繼財產范圍,將從其應繼份中扣除。如果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了遺贈不屬于遺產范圍,在不違反特留份份額規定的范圍內,應當遵照被繼承人的意愿。
(四)俄羅斯
繼承權編位于俄羅斯民法典第三部分,該部分經過重新修訂于 2002 年 3 月 1 日開始生效。新法第 1112 條規定,"在繼承開始之日屬于被繼承人的物品、其他財產,其中包括財產權利和義務為遺產的組成部分。""與被繼承人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對贍養費的權利,對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損害賠償的權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許依繼承的順序移轉的權利和義務不屬于遺產的范圍。人身非財產權和其他非物質利益不屬于遺產的范圍。"俄羅斯民法典通過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對遺產概念和范圍進行了規定,明確了遺產包括了財產權利和義務。此外,俄羅斯民法典繼承編在其第六十五章專程利用一個章節對個別類型財產的繼承問題進行了規定。這些繼承權的特殊之處在于繼承人或者被繼承人身份特殊、遺產類型特殊或者涉及到一些資格繼承問題,包括了被繼承人是商合伙、商公司或者對加入消費合作社的繼承,對限制流通物和對土地的繼承。
(五)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將有關繼承法的內容單獨成編,置于民法典的最后。該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于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民法采取了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對遺產的概念和范圍進行了規定,遺產包括了財產權利和義務。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 1203 條規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于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和或混合而對于所附和或混同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實際上把遺贈財物的替代權利視同遺產中的原物。
這是關于遺產的一般規定,該法第 1173 條對贈與之歸扣進行了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于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對于不完全遺產的內容規定的較為簡單,僅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
二、主要英美法系國家
(一)英國
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加注重判例的指導性,因而很少有關于繼承的成文法典。在英國,有關繼承的內容主要散布于《遺囑法》、《無遺囑者遺產法》和《繼承法(家庭和被扶養人條款)》。
英國《遺囑法》第 3 條規定"所有財產都可以通過遺囑處置,任何人都可以按照本法規定方式簽立的遺囑遺贈、贈與或處分在他去世的時候享有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上權利的任何不動產和動產。"同時按照英國法,當發生無遺囑繼承時,也是由法律指定的人享有死者的財產權利。由此可以推知英國遺產的范圍只包括積極財產。同時英國也有關于不完全遺產的規定:受贈人在之前或死者去世當日接受死者贈與的財產或任何款項,該部分在扣除遺產稅后的余額,如果法院就個案認為有關公平的情況下,均應視為凈遺產的范圍。
此外,英國法中還存在遺贈的扣減制度。在清償完債務和一般開支后,遺囑人剩余的財產不足以滿足對所有受益人的給付時,將導致遺贈的減少甚至消失??蹨p按照下列特定順序進行:剩余財產的贈與的扣減、一般動產遺贈的扣減和特定動產遺贈的扣減。
(二)美國
美國除了有作為繼承法示范法典性質的《統一遺囑檢驗法典》,并沒有在全國統一實施的繼承成文法,但是美國各州享有州立法權。以路易斯安那州為例,繼承編被規定在《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的第三卷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法中。該法第 872 條規定,"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后遺留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無論該財產數額是超出所應承擔的費用,還是被所應承擔的費用超出,還是只遺留所應承擔的費用而未遺留財產。遺產不僅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的權利和義務,還包括死亡后出現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以遺產為主體產生的新的費用".
路易斯安那州對于遺產的概念描述的十分詳細,以正面概括的形式說明遺產包括了權利和義務。但是美國《統一遺囑繼承檢驗法典》第 72-1-103(15)項規定:"遺產包括死者財產、信托財產和根據第 1 章至第 5章的規定原先存在的和遺產管理期間偶爾存在法律關系的其他人的財產。"并且第72-2-222 條(1)(vii)項規定:"遺囑檢驗遺產是指財產,地產或非地產,動產或不動產,遺囑中有所指示或無有效的遺囑而只能按無遺囑繼承辦理,都在所不問。"美國在其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的具有指導意義的繼承法典中,將遺產規定為積極財產,而并沒有包括消極財產。
三、兩大法系的比較分析
通過上文的介紹分析,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在有關遺產內容的規定上存在著一些相同和不同之處。其中相同點在于:
第一,兩大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關于遺產概念的界定,無論是直接規定還是間接規定,都態度鮮明的否定了財產的合法性要求。一般僅以"被繼承人的財產""財產總體""死后遺留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代為表述。
第二,就遺產包括的財產權利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規定都比較廣泛,具體包括物權、債權、占有、有價證券上記載的財產權利、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等其他財產。
第三,除俄羅斯外,兩大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不僅有關于遺產概念的一般規定,還設置了特殊遺產制度--不完全遺產制度。不完全遺產制度,即歸扣制度,是在繼承開始時,將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處獲得之特種贈與從應繼份中予以扣除的制度。不完全遺產制度打破了遺產必須是自然人死后財產的限制,擴大了遺產的實際范圍。而且在歸扣制度的設計中,多數國家從正反兩方面對歸扣的范圍進行限定,歸扣的內容多為特種贈與,結婚、營業、償還債務或者其他較大數額的贈與一般涵蓋在內。
除此之外,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在具體的遺產范圍設定上的差異,主要體現在:
第一,在遺產范圍的立法模式上,主要大陸法系國家除法國外,在其成文法典中對遺產的概念多從正反兩方面進行概括,遺產概念的囊括性較強。由于歷史傳統的不同,英美法系國家更加注重判例的指導作用,因而沒有關于遺產概念的直接表述,多為間接規定。
第二,大陸法系在立法體例上以法典化為主要特征,所以在遺產范圍的立法體例上,主要大陸法系國家中的法國、德國和日本,包括我國臺灣地區都將遺產的內容規定在民法典單獨的一編之中;英美法系由于沒有統一的民法典,因而多數繼承規范都是以判例的形式存在,雖然也有存在于單行法規中的繼承內容,但是較為分散。
第三,對于在遺產中是否包含債務這一問題上,主要大陸法系國家除德國外,都認為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沿襲了羅馬法中的概括繼承主義,將權利義務一同轉移給繼承人。但是,英美法系國家大多采取了狹義的遺產概念,遺產一般僅包括積極財產。英美法系國家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由管理人負責清償遺產債務。債務清償之后的剩余財產才能作為遺產繼承。這樣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繼承的只能是被繼承人的凈遺產。
為了更加直觀的反映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在遺產范圍方面的異同,筆者將上述內容歸納至下面兩個表格中。
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因歷史傳統和采取的立法技術不同,所以在遺產具體的內容設計上有所差異。但是在有關遺產概念的界定、遺產歸扣制度設計等方面給我國的繼承法修改提供了立法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