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遺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探析
【引言 第一章】繼承法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規定和司法實踐
【第二章】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之實體保護的立法建議
【3.2】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之程序保護
【結語/參考文獻】繼承法中債權人的立法保護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三、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立法構想
立法機關立法過程中應遵循什么樣的原則可以決定一部法律的善惡,同時也是指導立法的風向標,而且會影響整個法律的走向。我國從 30 年代以來一直采用的是有限責任繼承原則。有限繼承原則旨在平等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一方面,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固有財產去償還被繼承人所欠下的債務。另一方面,有限繼承原則同時要求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使遺產債權人能夠在最大限度得以清償。只有在遺產有剩余的情況下繼承人才能夠繼承。在完善的有限繼承的制度下,繼承人可以通過選擇繼承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債權人可以在遺產的范圍內最大限度的得到清償。
然而我國有限繼承缺乏相應的制度加以完善,因此在實踐中常有一些繼承人利用其繼承地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導致有限繼承的制度優勢不能很好的發揮。筆者在這一節通過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從我國國情出發完善我國繼承法,同時用辯證的思維看待國外較為完善的制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避免借鑒國外立法出現水土不服的現象。逐步完善我國的有限繼承制度,推動我國法治化進程快速發展。
(一)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之實體保護的立法建議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國民個人財富也在與日俱增,“小康家庭”和“百萬富翁”在當今社會已經不足為奇,而法律作為經濟保駕護航的助推器不僅應該推動經濟的發展,更重要的作用是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如前所述,我國繼承法存在諸多問題。鑒于此我國修改繼承法已經是勢在必行,以下筆者從實體方面提出完善我國繼承法的幾點立法建議。
1. 建立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原則
按照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的規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通過選擇繼承的方式來確定自己的繼承地位,繼而最大程度維護自身利益。但是如果繼承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明示選擇,則推定為無限責任繼承。1接受無限繼承的,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該繼承人得以其固有財產進行清償,以此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由于法律規定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免受侵害,因此當繼承人選擇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時必須履行一定義務。
“《法國民法典》規定繼承人繼承遺產可以選擇單純承認(無限繼承),也可以選擇限定承認(限定繼承)。挪用或隱匿遺產的繼承人,喪失選擇拋棄繼承的權利,即使已經做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仍應作為單純承認的繼承人,而且對于挪用或隱匿的遺產,該繼承人不得再主張其應繼份?!?德國繼承以無限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如欲承擔有限責任,必須以申請遺產法院建立遺產管理為前提條件。繼承人有權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遺產清冊呈交遺產法院,以限制自己對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僅在遺產范圍內清償。2遺產清冊中應當完整地記載繼承開始時的現有遺產物和遺產債務。3《日本繼承法》第 924 條規定:“繼承人應當自知道自己的繼承權開始起 3個月內,作出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繼承人要表示有限繼承,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制作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目錄,并交給家庭法院,表明使用有限繼承的意思。反之,則適用無限繼承?!?/p>
從以上國家的立法可以看出,無論一個國家選擇有限繼承還是無限繼承的原則,都會在一定的原則上加以條件限制,以防止繼承人濫用自由繼承的選擇權。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有限責任繼承,但是并沒有對有限繼承加以限制,在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下,繼承人的權利過于寬泛,從嚴格意義上講,有限責任繼承制度本來就應該有條件加以限制,條件應是有限繼承的應有之義。
所謂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是指繼承人若想要享受有限繼承所帶來的利益,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繼承人如果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產生無限責任繼承的法律后果。5采取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原則,也就意味著繼承人有權利在無限繼承,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之間進行選擇。我國很多學者對于是否引進無限繼承這一制度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是應該引入無限繼承,有學者認為,從繼承選擇制度的沿革來看,無限繼承和有限繼承是接受繼承的當然內容。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在我國民法典繼承編中增加繼承人選擇無限繼承的權利。其意義主要在于:一是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可以通過選擇有限繼承、無限繼承或是放棄繼承維護自身權益;二是在繼承人選擇有限繼承,但是不履行法定義務時,得強制其接受無限繼承。1也有學者認為在財產關系簡單或是被繼承財產狀況良好的情況下,繼承人選擇無限繼承的方式,可以節省許多有限繼承下的司法成本。在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極差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通過選擇放棄繼承來維護自身權益。這樣多種繼承方式可以適應不同財產狀況條件下的繼承。在立法建議稿中,體現了無限繼承、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相輔相成的原則,并以無限繼承為自然繼承原則。2也有學者認為,應堅持我國繼承法中的原有規定,繼承人只在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的范圍內選擇。有利于維護繼承人的利益和簡化法律關系。還有學者認為我國繼承法現行的具體制度設計無助于有限繼承制度價值的發揮,而這種狀況恰恰是許多侵害行為發生的根本緣由,所以完善現行制度重點是設計出繼承人申請有限繼承及放棄繼承的程序而不是引入無限繼承的制度。3《條文建議稿》也贊同這樣的觀點。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應該引入無限繼承制度,理由主要有:(1)繼承人選擇了有限繼承而沒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責任的情況下無法具體歸責。誠然,如學者所言建立繼承人的賠償制度,但是如何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為限都是司法中應該考慮的問題,而且賠償問題也需要立法予以規定,極大的浪費司法資源,而且容易在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引起新的糾紛。(2)無限繼承原則有利于公平的保護繼承人和債權人,在繼承中,繼承人毫無疑問相對于債權人而言處于優勢地位,因為繼承人很容易了解到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可以依據財產狀況選擇較有利于自己的繼承方式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而債權人作為繼承中的第三人根本無法了解到財產狀況,如果只規定繼承人享有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沒有與之對應的義務,這對債權人而言無疑是有失公允的。(3)在債權債務關系簡單時,繼承人可以直接選擇無限繼承而不必履行有限繼承的繁瑣條件,有助于節省司法成本,符合法律經濟原則?!翱偟膩碚f,有條件的限定繼承優于我國現行的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引入有條件的限定繼承制度可以很好地彌補我國立法之不足?!?/p>
2. 確立遺產清冊和遺產管理制度
缺少遺產清冊和遺產管理是我國繼承制度混亂,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根本原因。遺產清冊和遺產管理制度作為有限繼承的配套制度,其實質是把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的財產嚴格的區分開來,以避免財產混同而造成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的糾紛。
在羅馬共和國時期,為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大法官賦予正統繼承人“不參與遺產權”,繼承人可以不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也不能取得遺產,條件是不得插手遺產。2這就賦予遺產繼承人只能在權利義務全部繼承和完全不繼承兩者進行選擇,顯然這對于繼承人來說過于苛刻。羅馬皇帝優士丁尼公元 531年發布赦令,規定繼承人若對遺產造具遺產清冊,得享受所謂“財產清冊利益”對遺產債務承擔有限責任。3根據這一原則如果繼承人沒有制作遺產清冊,則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有學者認為“遺產清冊”實際上實現了自己財產同被繼承人遺產的分離,也是后世財產分離制度的雛形。繼承人可以選擇有限繼承、無限繼承并可拒絕繼承,這樣就極大的保護了繼承人的權益。
在英美法系國家的間接繼承制度下,遺產作為獨立的財產交由遺產管理人保管,而并不直接歸繼承人所有,遺產的所有權利和義務都交由遺產管理人享有,完全實現了繼承人財產與遺產的相分離。在這種情況下,遺產首先用以繳納被繼承人的稅款,清償其所欠債務、交付遺贈,之后若財產有剩余,剩余財產才歸繼承人所有,在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遺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遺產破產的申請,進入遺產破產程序,遺產債務按破產順序進行清償,繼承人不能取得遺產。
大陸法系國家為實現財產的分離而建立了遺產管理制度?!度鹗棵穹ǖ洹返?94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理由擔憂其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且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且經請求即未得到清償,亦未得到擔保時,得在被繼承人死亡后三個月內,請求官方清算?!?《日本民法典》第 941 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者受遺贈人,自繼承開始后的 3 個月內,或者期限雖已屆滿但遺產與繼承人的財產尚未混合時,可向家庭法院請求使遺產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相分離?!?遺產管理請求權旨在保證債權人對于遺產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避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繼承人負債累累時,被繼承人的財產與繼承人財產混同,損害債權人利益。主管機關或是指定的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之后,繼承人對于遺產就沒有占有和控制權,從而有效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優先得到清償。
通過以上對各國遺產繼承制度的分析,間接繼承制度是一種能夠較好平衡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在這種制度的保證下,繼承人對遺產既無所有權,也沒有控制權,而是作為一名局外人等待遺產債務的清償,繼承人在繼承中并不享有比遺產債權人更優勢的地位,因此很難威脅到遺產債權人的利益。
因而間接繼承制度能夠很好的避免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之間因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的財產混同而產生矛盾糾紛,同時能公平地保護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和繼承人的債權人三方的利益,也能夠有效地防止欺詐債權人的行為發生。但是間接繼承制度需要先進發達的司法條件予以支撐??v觀我國經濟發展迅猛但是司法條件相對落后,而且沒有條件設立專門管理遺產的家庭法院,司法資源、司法設施有限,再加上人口眾多,間接繼承在我國實施起來比較困難,很難適合我國現有國情。而大陸法系和我國都采用直接繼承制度,有一脈相通之處,也與我國國情、文化傳統、婚姻家庭制度密切相關,而且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繼承關系中,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居主導地位。因此在制度的設計上不應過于繁瑣。筆者認為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遺產清冊和遺產管理對完善我國繼承法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那么什么情況下制作遺產清冊?筆者認為,在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或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的情況下,繼承人無需制作遺產清冊,繼承人可通過選擇無限繼承的方式繼承財產,這樣可以節約繼承成本,同時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而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及所欠債務掌握不清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選擇有限繼承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通過制作遺產清冊的方式把被繼承人的財產區分出來。這樣既可避免用自己的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的風險,同時又可以確保遺產在清償遺產債務后對剩余財產的繼承權利。而當債權人認為繼承人的行為有可能損害自己的債權利益的時候,可以向法院申請遺產管理制度,遺產管理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應制作遺產清冊。
關于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也是我國學者所爭論的問題之一。有學者認為制作遺產清冊的時間宜短不宜長,原因在于我國已經處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時代,生產經營過程中財產關系復雜多變,為防止繼承人轉移財產,應以一個月為宜,從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時起算。如果由于遺產情況復雜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遺產清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1也有學者認為在當今個人生產資料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公民財產狀況相對復雜,尤其在經營企業的過程中,資金流轉較快,債權債務不能及時查清,為了能夠全面準確的了解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制作遺產清冊的時間應以 2-3 個月為準。卻有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完成遺產清冊的,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可行,遺產清冊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為了及時把被繼承的遺產與繼承人的財產分開,避免財產的混同;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繼承人利用其直接繼承的有利條件實施侵害債權人的行為;從這種角度出發應縮短遺產清冊制作的時間,應以一個月為宜,當然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完成的,可向主管機關提出延長的申請。
在避免被繼承人的財產與繼承人財產混同的措施上,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實行遺產管理制度,債權人可以申請遺產管理,被繼承人的遺產直接由遺產管理人進行支配,這樣即避免了繼承人接觸遺產而產生非分之想?!袄^承活動是民事活動,理應以當事人自覺為原則,但民間自覺需要當事人足夠的參與,而其弊端則是一旦民事主體不能及時參與繼承活動或因種種原因缺位,則會影響遺產管理、流轉秩序的連貫性。為此,在適當的時候,由外來力量干預繼承活動就是必要的?!?有學者建議未來繼承法的遺產管理制度應設立遺產管理人,使接受繼承前的“待繼承遺產”與接受繼承后的“待分割遺產”保護相結合,從而形成一套完整的遺產保護制度 .3筆者也建議在我國的繼承法中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一方面確立遺產管理有助于財產的分離,債權人為了實現財產分離可以請求法院進行遺產管理或繼承人為避免無限繼承而申請法院進行遺產管理。
另一方面,在共同繼承遺產的情況下,為避免繼承人之間相互推諉,也為了更好的管理遺產,可以由法院推選或指定的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在遺產管理制度中有兩方面的內容引起了學者們的爭議:一是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二是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和義務。
(1)遺產管理人的選任
各國立法對于遺產管理人的選任都有明確的規定,《德國民法典》規定在有需要的時候,遺產由法院依職權予以管理。1《法國民法典》則規定由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2我國《澳門民法典》也詳細的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順序。3縱觀各國立法,一般由繼承人或是第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我國有學者建議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也有學者建議由律師事務所或將來由專門的遺產管理組織來承擔。4筆者認為,由專門組織擔任遺產管理人會使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程序更加復雜化,而且在債權人對于繼承人管理遺產并無異議或是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下,會極大的增加繼承成本,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缺乏實踐操作的可行性。筆者認為可通過以下順序確定遺產管理人:(1)若被繼承人生前確定遺囑執行人的由遺囑執行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若只有一個繼承人的情況下,由繼承人擔任;(2)在有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由繼承人共同推選遺產管理人;(3)繼承人未能就遺產管理人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4)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能夠證明遺產管理人有損害遺產的情況,利害關系人可申請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由法院指定。
(2)遺產管理人的職責與義務遺產管理人應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主要職責有以下幾點:(1)清點遺產,編寫遺產清冊;(2)通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3)妥善管理遺產;(4)有權在管理權限范圍內處分遺產;(5)合理的清償債務;(6)遺產在清償完債務之后若還有剩余,應交給繼承人分配。
對于遺產管理人沒有盡到職責的情況下,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筆者認為有以下三種情況:(1)遺產管理人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而使財產遭受毀滅或價值減損的,遺產管理人應在損失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遺產管理人擅自使用、消費遺產致使財產減損的,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賠償損失。(3)在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下,繼承人出現隱匿,侵吞,或轉移財產的行為,則可強制繼承人選擇無限繼承,對遺產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誰有申請遺產管理的主體資格?這一問題鮮有學者提及,普遍認為繼承人與遺產債權人有權提起。繼承人為多人的時候,其中一人保管遺產,若其他繼承人認為保管人有侵吞,隱匿財產等損害遺產的行為,其他繼承人可以申請確立遺產管理;被繼承的債權人為了實現財產分離可以申請遺產管理;同時筆者認為,法律也應該賦予繼承人的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享有提起遺產管理的權利。
鑒于我國在繼承中存在繼承人利用繼承地位侵害自己債權人的情形,諸如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而被繼承人負債累累時,繼承人與被繼承財產混同而侵害自己債權人的情況,如果繼承人的債權人卻有證據證明繼承人實施了侵害自己利益的行為,這時若賦予債權人申請遺產管理的權利,債權人就可以通過申請財產分離而保護自己的利益免受損害。
3. 明確規定接受與放棄繼承的期限
為了穩定繼承法律關系,在查士丁尼時代的法律中,對接受繼承的期限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要求繼承人在執法官規定的 9 個月內或是皇帝指定的 1 年內作出是否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如果家外繼承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做出接受繼承的明示,法律推定繼承人接受繼承。此后,這一規定為近現代繼承法加以繼受。1《德國民法典》第 1944 條規定,“(1)遺產的拒絕,只能在六個星期之內為之。(2)欠款所規定的期間,自繼承人知悉遺產的歸屬和有資格做繼承人的原因時算。(3)被繼承人僅在外國有最后住所,或在期間起算時,繼承人在外國居留的,期間為 6 個月?!?《瑞士民法典》第 567 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的期限,以三個月為限。自法定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計算,但如其能證明以后知悉的,不在此限?!?/p>
《日本繼承法》第 915 條第 1 款規定:“繼承人自其知道自己的繼承已經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須就繼承表示單純或限定的承認,或放棄。但此期間,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由家庭法院予以延長?!?《法國民法典》第 795 條規定提交遺產目錄的期限為繼承開始之日起 3 個月內,此外繼承人還有 40 天的期限考慮是否接受還是放棄繼承,此期限自遺產目錄作成或者為編制遺產目錄規定的 3 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算。2縱觀各國立法,對于繼承人是否接受或放棄繼承都規定了一定的期限,這對于穩定繼承關系,盡快了解遺產債務有重要作用。我國繼承法以自愿繼承為原則,規定了繼承人享有接受和放棄繼承的權利,然而并沒有規定這一權利行使的時間期限。正是由于缺乏這種規定造成了繼承財產關系的長期不穩定,同時也容易引起繼承人侵犯遺產債權人的侵權動機。如果規定了接受和放棄繼承的期限,繼承人在明確的時間內應作出是否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無限責任繼承。這樣既可以保證繼承人享有自愿選擇的權利,又可避免其濫用權利的現象出現。在遺產清冊作出之后繼承人很容易作出是否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繼承人接受和放棄繼承的期限應以一個月為宜,從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提交遺產清冊之日算起。確有正當理由的(如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等),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
4. 賦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通過以上的遺產清冊和遺產管理人制度,可以很好的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免受繼承人的侵害,然而只有保障而沒有救濟的權利如同大浪中漂泊的小船,隨時有翻船的危險。有很多學者認為既然已經有了以上的有條件的有限繼承以及遺產管理人制度,那么就沒有必要再賦予遺產債權人以代位權和撤銷權。筆者認為不然,債權人的代位權是一種債的保全措施,也是債權人保護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這種保全措施在遺產債權債務關系中也應該發揮同樣的作用。合同法第 73 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能夠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备鶕贤ㄋ痉ń忉尩谑l規定:“合同法第 73 條第1 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個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庇纱丝梢娢覈贤ㄒ幎ɡ^承關系中不適用債權人的代位權,而原因主要是基于繼承是一種身份關系。
筆者認為,隨著經濟的發展,繼承越來越向財產繼承方向發展,與古代的身份繼承有了本質的區別,在古代的繼承中最主要是身份上的繼承,而目前已經偏向于基于身份關系的財產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應打破這種規定。
當繼承人怠于行使被繼承人的到期債權而損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為行使被繼承人的債權。本文在論我國繼承法存在不足這一章節中提到:繼承人怠于行使繼承權而損害自己債權人的利益時,法律并沒有賦予債權人任何救濟手段。這一內容的欠缺是法律的疏漏?;谝陨显?,筆者認為,可以確定當繼承人怠于行使自己的繼承權而損害自己債權人利益時,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繼承人的繼承財產的權利。
撤銷權同樣作為債的保全措施,在合同之債的保全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 74 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明顯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痹谶z產債權債務關系中,如果繼承人在債務清償之前實施了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或是無償轉讓財產等行為損害遺產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制作遺產清冊或是指定遺產管理人已不能解決任何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才能更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目前許多國家的繼承法中都規定了遺產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怠于行使被繼承人的到期債權,有損遺產債權人利益,遺產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準許其以債務人的名義,代替繼承人地位接受繼承,且得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在債權額的限度內對繼承人的放棄行為予以撤銷?!?/p>
我國對于遺產債權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問題上,學者研究甚少,對于其使用的情況更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遺產債權人可以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行使撤銷權:(1)遺產債權的標的物是特定物的情況。在債權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時候,若繼承人實施了以不合理的低價處分遺產或無償轉讓遺產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強制繼承人承擔無限繼承的責任,債權人無需行使撤銷權。(2)繼承人財產狀況不佳,而實施了以不合理的低價或是無償轉讓財產而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在這種狀況下,即使強制繼承人承擔無限繼承的責任,由于繼承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對于債權人的利益也無法挽回,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用撤銷權來保全債權的實現。對于代位權、撤銷權的期限,以合同法中代位權、撤銷權的期限規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