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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遺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探析
【引言 第一章】繼承法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規定和司法實踐
【第二章】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之實體保護的立法建議
【3.2】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之程序保護
【結語/參考文獻】繼承法中債權人的立法保護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二)我國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之程序保護的立法建議
對遺產債權人利益的法律保護,除了來自實體法上的保護外,程序上的的保障也至關重要。對遺產債權人程序上保障,目前學界甚少研究,但是司法實踐中急需尋求一種保護遺產債權人利益的有效途徑。以下筆者從程序方面提出完善我國繼承法的幾點立法建議。
1. 建立遺產的公示催告制度
遺產債權的公示催告制度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后,由特定的主體,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的制度。其他各國和地區大都對遺產公告做了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于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日本民法典》第 927 條第 1 款:“限定繼承人于表示限定承認后 5 日內,應對所有遺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已表示限定承認之事及應于一定期限內申報其請求的意旨。但是,此期間不得少于 2 個月?!?《瑞士民法典》第 582 條、第 590 條和《德國民法典》1970 條至 1974 條也都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我國《繼承法》第 23 條規定:“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所住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痹谶@一條款中只規定了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對各繼承人的通知,而并沒有對債權人的通知。這對于遺產債權人顯然是極不公平的。遺產債權人在遺產關系中本來就處于不利的地位,再加上無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更無法了解被繼承人的具體財產狀況。因此建立公示催告制度有助于遺產債權人的債權獲得及時清償。
關于公示催告程序,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1)公告的主體。即承擔公告義務的主體,有的國家規定法院為公告的主體,有的國家規定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作為公告的主體?!稐l文建議稿》建議由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1《立法建議稿》也建議由人民法院進行催告。2我國的多數學者也都建議由法院作為公告義務的主體。筆者認為公告主體的確定可以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時,在遺產管理人知道被繼承人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的情況下,遺產管理人能夠通知的應由遺產管理人通知。
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通知。這樣一方面可以節約司法程序,降低繼承成本,另一方面債權人可以及早申報債權并獲得賠償,縮短公告期限,盡早的穩定財產關系。另一種情況是遺產管理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否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或者無法通知的情況下,由遺產管理人申請法院做出催告的通知。在這種情況下通過法院催告,可以擴大通告范圍,以防遺漏利害關系人,而使其利益受到損害。
(2)公告的期限。我國學者對于公告的期限觀點不一,筆者認為公告期限不宜過長,應以 2 個月為準。這樣既可以避免財產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同時也可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
(3)公告的方式。公告的方式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公告方式為準。如遺產管理人怠于履行通知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4)公告期滿后遺產債務的清償。在遺產公告期間,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不得對遺產債權人提前清償或是個別清償,待公告期間屆滿后,遺產用于統一清償被繼承所欠債務。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如何清償?各國立法也有所區別。德國民法典規定:“繼承人如果得知遺產無支付能力或者過度負債,必須毫不遲疑地申請開始遺產破產程序?!?而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都規定的是按比例清償遺產債務,即當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按債權的比例進行清償。筆者認為,依據我國當前國情,采用比例清償制度更適合我國現有司法制度,遺產破產制度對于司法配置要求很高,需要有專門的法院運行才能得以真正實施,在目前我國司法資源有限,對于繼承觀念淡薄的情況下實施比例清償的制度更容易被大眾所接受。
2. 確定遺產糾紛中原被告地位
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在訴訟法中,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均是適格的當事人,但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本文在提出問題中所引用的案例二就是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的案件。被繼承人死亡后,出現遺產債務糾紛時以誰為被告,是司法操作經常出現的問題,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有很多因不能明確適格的被告而被駁回的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應有的法律保護。然而學者中研究這一問題的也甚少。
筆者認為被告的確定應分以下幾種情況:(1)繼承人接受繼承的情況下,當然以繼承人作為被告。(2)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以遺產保管人作為被告。
繼承法 24 條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笨梢娢覈梢幎诉z產保管制度,雖然繼承人放棄了繼承,但是并不是就沒有遺產管理的義務,但是由于繼承法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沒有規定到底由誰作為遺產的保管人,因此出現了案例二中想告無被告的情況。(3)在有遺產管理人制度時,無論繼承人接受或是放棄繼承,均可以遺產管理人作為被告。這就需要我國盡快將遺產理人制度提上議事日程。并逐步完善以解決債權人想告無被告的狀況。
3. 啟動遺產債權糾紛中的訴前保全制度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訴前保全有彌補事后救濟不足的作用。訴前財產保全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訴訟前財產保全只能在情況緊急下提起,利害關系人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2)由利害關系人提起。利害關系人包括產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即遺產債權人或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3)提起訴前保全的當事人需要提供財產擔保。
鑒于我國實行的是直接繼承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后,其財產直接轉歸繼承人所有,在遺產糾紛訴訟中,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侵犯遺產債權人的現象經常出現。如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正在實施轉移,隱匿、侵吞、毀壞遺產,侵害遺產債權人權利的行為,這時不立即制止勢必會給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如果在這時債權人向法院告訴,法院只按一般程序進行審判的話最少也得半年的時間,在這期間侵權行為早已實施完畢,對于債權人來說已經于事無補,對法院來說也會增加司法成本,面臨執行難的問題。因此這時賦予遺產債權人行使訴前保全措施對債權人不失為是雪中送炭的行為。至于遺產保全的方式,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訴前財產保全制度中的保全方式進行。
4. 在遺產債權糾紛中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方式
舉證責任的負擔是指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時,由誰負責提供證據證明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在訴訟中,當事人舉證是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誰負有舉證義務對于當事人勝負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庇纱丝磥?,無論是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或是訴訟中的第三人,都應該對其所提主張負舉證的義務。依此規則,在遺產債權債務糾紛中,遺產債權人提起訴訟時,不僅需要對自己享有被繼承人債權的事實予以證明,而且還需證明繼承人侵害其權益的事實。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遺產債權人受到來自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甚至是被繼承人生前行為等多個主體多種行為的侵害。再加上我國實行的是直接繼承制度(前面也已經提到),遺產債權人很難了解被繼承人財產的具體情況,更無法舉證繼承人侵害其權益的事實,在舉證方面顯然處于不利的地位?!盀榱吮Wo債權人的利益,在遺產債權債務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靈活分配舉證責任。這將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實現訴訟公平、追求訴訟效率與經濟等訴訟價值?!?/p>
因此為了在程序上公平的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筆者建議我國繼承法在遺產債權糾紛中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靈活分配舉證責任,公平對待各當事人。筆者之所以建議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方式,有以下幾種原因:一是作為原告的遺產債權人很難了解到被繼承人生前和死后的財產狀況,更難以接近證據。遺產債權人只能證明自己與被繼承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遺留了多少遺產,更無法證明自己的債權可以在多大范圍內得以清償。然而,與債權人訴訟地位相對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很容易能夠了解到遺產的具體情況,因此由其舉證更容易了解案件事實情況。在舉證責任上假定遺產可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負就舉證責任,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可就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提出證據。二是由于遺產債權人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法律的作用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在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往往注重維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就如同我國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幾種特殊侵權情況,其原告都是處于弱勢地位,或是接受信息不對稱。在財產繼承中,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侵吞、隱匿、非法處分或無償轉讓遺產,使得遺產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而對于侵權行為遺產債權人又無法取證,遺產債權人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者。因此,在遺產債權債務關系中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方式,符合法律保護弱者利益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