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布實施。 《解釋》執行程序部分共60個條文,涉及多項執行基本制度的變化。 鑒于《解釋》執行程序部分修改內容較多,本文重點就其中與審判程序和破產程序有關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執行依據的明確性問題
啟動執行程序,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8條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作了規定, 其中第1款第4項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提出了要求, 該項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執行依據不夠明確的問題, 其中既存在法律文書載明的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問題, 也存在法律文書中的給付內容不明確的問題。 后一類問題更為突出,主要有兩種情形: 一是由于法律文書的制作機關未嚴格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寫明給付內容, 導致法律文書主文存在瑕疵;二是由于有關實體法律規定不明確,導致據此作出的法律文書缺乏具體的給付內容。 第二種情形在實踐中更為常見,最為典型的就是合同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 這類法律文書的主文一般都表述為“合同有效,繼續履行”. 之所以如此,主要緣于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 依據該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這類法律文書雖然符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但由于其給付內容不明確,能否作為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存在較大爭議。 比如實踐中常見的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的判決,如果判決主文僅籠統表述為“合同有效,繼續履行”,一旦進入執行程序,由于此類合同履行周期長,新生問題多, 執行人員將不得不判斷當事人之間具體的義務與責任,補充合同條款,處理實體爭議,顯然不符合審執分離原則。 如不允許對該類判決申請執行,又會造成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無法通過公權力實現的問題,合同法關于“合同繼續履行”這一違約責任制度也難以得到落實。 針對上述問題,《解釋》對執行依據的明確性問題進一步作出了規定。 該規定明確了三個問題:一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中應載明明確的權利義務主體;二是執行依據不僅要有給付內容, 而且給付內容應當明確;三是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特別強調了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中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內容。 對于該條規定,有如下幾個問題值得討論。
第一,關于確認和形成類法律文書能否執行的問題。理論上一般認為,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不能作為執行依據。 但在我國執行實踐中,一些法院從解決實際問題出發, 也允許對確認和形成類法律文書申請執行。 比如,對于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產為原告所有的判決,根據執行法的一般理論,不具有執行力,不能申請執行,原告可直接持該判決申請變更登記。 但由于我國登記制度及實際操作還不完善, 一些房屋登記機構不受理當事人的變更申請, 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 因此,在目前情況下,允許此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通過執行程序完成權屬變更登記,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執行依據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的如何處理。 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如果執行依據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的,在立案審查階段即應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對于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 如果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的如何處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從實踐看,一些法院在執行依據不明確的情況下,并不是簡單地駁回執行申請, 而是先通過召集雙方當事人協商或者征求執行依據作出機構的意見等方式確定執行內容, 如果確實無法執行的, 才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或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訟累,也有利于更為徹底地解決糾紛,值得參考借鑒。
第三, 關于合同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內容的明確性問題。 本條對合同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提出了“明確具體履行內容”的要求,據此,司法解釋施行之后,無論是人民法院作出此類判決、裁定、調解書,抑或仲裁機構作出此類仲裁裁決,不能再僅僅將主文表述為:“合同有效,繼續履行”,而是需要同時表明需要履行的具體內容。 對此,有關法律文書的制作部門應引起足夠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條起草過程中,曾經有觀點提出,對于合同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應區分法院判決和其他法律文書,對其是否可以作為執行依據作出不同規1式, 法律明確規定了不適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的情形,所以應理解為法院在作出此類判決之際,都對成本與收益進行了權衡,是法院認為其他違約責任不足于彌補當事人損害情況下的判斷,原則上應當具有執行力,這一點在具體案件中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所確認。
〔1〕但諸如調解書等其他法律文書的形成機制與判決顯然存在較大差別。調解書系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的確認,法院在審查中通常并不涉及對合同履行成本、其他違約責任是否足以彌補當事人損失等因素的權衡。 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應為損害賠償,繼續履行作為一種國家以強制力保障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應該具有嚴格的標準與補充性。賦予確認合同繼續履行的調解書這種效力,并不符合立法目的。 司法解釋最終雖然未采納該種意見,但其所提出的有關問題,值得進一步深入討論。
二、關于特定物的執行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2意見”)第284條規定:“執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執行原物。 原物確已不存在的,可折價賠償。 ”《執行規定》第57條進一步明確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 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 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上述規定確立了執行程序中特定物執行不能時的折價賠償制度。 該制度的優點是, 在交付特定物執行出現客觀不能時,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轉為賠償執行,有利于提高效率,盡快實現債權。 但這種做法也面臨諸多問題:折價賠償涉及實體法上的判斷,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超出了執行機構應有的職權范圍,違反“審執分離”的原則。 不僅如此,執行中直接確定賠償數額,當事人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也容易引發新的糾紛。 在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中, 將特定物毀損或滅失后的損害賠償導入到訴訟,既是審執分離的要求,也是審執銜接的體現。
基于上述考慮,《解釋》第494條將“92意見”第284條修改為:“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 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1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边@一規定,既堅持了實體問題通過訴訟解決的基本思路,同時,也允許在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折價賠償,能夠較好地兼顧“審執分離” 原則與快速處理糾紛原則的平衡, 避免當事人訟累,節約司法資源。
三、關于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問題
關于對到期債權的執行,“92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執行規定》第61-69條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作了進一步細化。 司法實踐中普遍反映,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存在兩個突出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第三人借異議權逃避債務。 根據 《執行規定》第63條的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第三人一經提出異議,履行到期債權通知保全債權的效力即告消滅。 實踐中,經常有第三人借此逃避執行。 第二個問題是第三人對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仍然提出債權不存在的異議。 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如果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被執行人顯然不應再對其予以否定。 但是由于《執行規定》第63條規定了執行法院不審查第三人異議的原則, 導致第三人異議給執行造成困難。 針對實踐中的問題,最初條文設計是在原條文基礎上增加兩項內容: 一是增加對債權執行與債權人代為訴訟之間的銜接,規定”第三人對于其債務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認為第三人異議不能成立的,可以在15日內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訴訟,逾期不提起訴訟的,凍結債權的裁定喪失效力。 “二是增加規定”第三人所欠被執行人的債務已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債務不存在的異議。 “但是在司法解釋論證過程中, 關于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存廢出現了較大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92意見“關于第三人債權執行制度的規定存在法律上障礙, 應予刪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合同具有相對性,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要具有正當的理由;第二,該條規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規定的,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規定了代位權訴訟制度, 用以解決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對于次債務人的代位權利, 合同代位權的行使, 有明確的法定條件,只有符合條件時,才可以行使;第三,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而不宜在執行中進行;第四,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到期債權進行執行,無法保護次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第三人債權執行制度應在保留的基礎上予以完善, 具體應當完善與代位訴訟制度的銜接、 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存在等內容。 主要理由為。 第一,該制度以第三人不提出異議為前提,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第二,該制度的確立與完善,恰恰是為了與合同法中代位權制度相配合,共同實現保全債權的目的;〔2〕第三,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大都規定了此項制度。 在討論的過程中,上述兩種意見相互影響,最終形成的《解釋》第501條,實際上是兩種意見的折衷,即在第二種意見的基礎上,吸收了第一種意見關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內容。 關于如何保護相關權利人,也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賦予利害關系人與第三人同等的異議權, 規定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該債權。 理由是如果通過代位權訴訟途徑實現對第三人的債權, 則第三人的其他債權人也能夠通過加入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
另一種意見認為, 相關權利人應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的途徑進行權利救濟。 理由是,第一,法律規定了相關權利人權益的救濟途徑。 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制度中,第三人的地位特殊,應予以特殊保護。 但是該制度中其他相關權利人,與其他執行程序中的相關權利人并無不同,不能享受特殊保護,而應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執行異議“、第227條”案外人異議“、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等予以平等保護。 第二,如果規定相關權利人與第三人相同的異議權,實質上就架空了該制度。 《解釋》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理解和適用《解釋》第501條規定,應當正確把握對債權執行的制度精神, 既要促進申請執行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實現,也要注意保護次債務人、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應注意如下問題。第一,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的債權僅限于到期債權, 這一點與一些國家1該債權需要作出裁定。 原司法解釋中對于債權的執行使用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 本條明確規定凍結債權需要作出裁定,從而一方面與查封、扣押動產、不動產等的的法律文書保持一致, 另一方面也使凍結債權的執行程序更為規范。 第三,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執行人履行, 第三人對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不得繼續執行該債權,可以由申請執行人通過代位訴訟尋求救濟。 第四,如果利害關系人對該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比如主張是該到期債權的真實權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進行救濟。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的利害關系人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規定的案外人。 第五,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認。 這里只是規定當事人不能否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 但是如果第三人在法律文書作出后已經履行了該債務的,則有權提出債務已履行的異議。
對于到期債權執行制度, 由于執行標的是具有相對性的債權,涉及到次債務人的權利保護問題,理論構成與程序操作都非常復雜。 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對此都用了大量條文予以規定。 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對債權執行制度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導致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有必要進一步加強理論研究與實踐調研,爭取早日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對此項制度作出更加系統、詳細的規定。
四、關于執行程序與破產制度的銜接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均為強制實現債權人權利的程序,但二者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執行程序旨在對特定債權實現個別清償,是對債務人個別財產實施的個別執行;破產程序旨在對全部債權實現整體清償, 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實施的概括執行。 在執行程序中,當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如果仍由在先申請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將會導致在后申請的債權人得不到清償, 從而有違公平原則以及債權的平等性。 在這種情況下,比較合理的做法是將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 以確保債務人的財產在同一順位的債權人之間公平分配。 然而,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看,相當一批資不抵債的執行案件難以正常轉入破產程序,許多本應通過破產程序清理的債權債務遲遲停留在執行程序中,執行積案因此居高不下。 《企業破產法》實施以來,全國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數連年低迷,2013年全國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數不足2000件, 反映了破產法在現實中運行不暢、功能難以發揮的困境。 上述問題的產生有多方面原因,從法律制度上看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破產程序的啟動程序僅限于當事人申請,執行轉破產的途徑不暢;二是依據《執行規定》第96條的規定,參與分配制度在例外情形下可以適用于企業法人, 加之該規定在實踐中經常被擴大適用, 在后申請執行的債權人有機會在執行程序中按比例受償, 并將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排除于執行程序之外, 因而往往不愿意啟動相對復雜的破產程序。
針對上述問題,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呼吁建立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有效銜接的制度。 《解釋》充分吸收了這些意見和建議,用4個條文(第513-516條)對該問題作了規定 . 其中主要是包括執行轉破產制度和限制參與分配對企業法人適用制度。 第一,執行轉破產制度。依據《解釋》第513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的, 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并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該條規定的根本目的是在當事人申請之外,增加啟動破產程序的新途徑。 司法解釋最初的設想是建立”強制移送破產“制度,規定執行法院對于符合破產條件的被執行人,可以直接移送破產管轄法院進入破產程序。但是由于破產法只規定了債權人申請與債務人申請兩種破產程序啟動方式,該方案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最終未被采納。
〔3〕依據本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如果要移送破產,必須征得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被執行人同意, 當事人不同意的,執行法院不能徑行移送。此外,依據《解釋》第514條的規定, 執行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并不當然啟動破產程序,最終是否受理破產案件還要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審查決定。 為防止審查受理程序過分遲延,《解釋》明確規定有關法院應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作出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并通知執行法院?!督忉尅返?15條則區分不同情形規定了破產案件受理與否及宣告破產對執行程序的影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分別解除保全措施、終結執行;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第二,參與分配對于企業法人的限制適用。 如前所述,依據《執行規定》第96條的規定,”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的企業法人,可以成為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主體。從實踐看,本條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當廣泛,主要原因是:第一,本條中的”歇業“并非規范的法律概念,對于資不抵債的企業法人來說容易適用;第二,當事人申請破產動力不足,當地政府基于各種現實考慮也不愿讓企業破產,破產程序啟動存在現實困難;第三,執行法院從公平保護債權人角度考慮,同時為了減少申訴上訪壓力,往往難以堅持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順序實現債權。參與分配制度對企業法人的例外適用及實踐中的擴大化,無疑是導致破產程序無法充分發揮作用的一個重要原因。
為解決這一問題,《解釋》第516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據此,對于不能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法人,執行中要貫徹”優先原則“,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實現債權。這一規定可以”倒逼“申請采取執行措施在后的債權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有效解決破產程序啟動難的問題。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制度是《解釋》中新增加的一項重要制度,旨在緩解執行積案與破產法運行不暢兩個實踐中的問題。但是破產程序運行不暢的原因紛繁復雜,增設該項新制度雖然會解決一定問題,但也絕非靈丹妙藥,而且該項制度本身在實際操作中也可能會面臨諸多困難,尤其是當案件難以進入破產程序, 執行法院必須適用第516條對普通債權適用優先原則時,會面臨非常大的壓力。對此,要加強執行法院與破產法院的銜接配合,一方面,執行法院應當充分認識到破產程序的功能,引導當事人同意后移送破產,對于不能進入破產程序的案件,依法適用《解釋》第516條規定執行,以實現制度的倒逼功能 .
另一方面,破產法院對于執行法院移送的案件,經審查符合破產條件的,也要排除來自各方的影響,依法受理。對于有關部門基于社會穩定等原因干預破產的案件,要積極進行溝通協調,充分爭取有關部門的支持配合。 今后則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執行和破產法律制度,進一步理順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之間的關系,從而使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能夠更好的各司其職,各盡其用,不僅使債權得到實現,而且使債權公平、高效的得到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