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制度也稱審判監督制度,是《民事訴訟法》
規定在二審終審的基礎上增加的司法補救措施。在實踐中,并非是任何民事案件必經的程序,只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才能適用的一項補救程序。該制度強調不論在事實認定還是法律的適用上,一旦有錯誤就應該通過該制度來糾正。設立再審制度是為了貫徹有錯必糾原則,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客觀公正,讓每一個冤假錯案都平反昭雪。在民事訴訟領域就設立再審制度的出發點來說,正確性不容懷疑。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展完善,全國人民越來越盼望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效率,但民事再審制度的重重弊病在審判實踐中日益凸顯,負面效應也不斷暴露出來。
一、現行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有歷史局限性
新中國成立之初,法律制度受前蘇聯的影響是非常明顯的,于是便形成了和前蘇聯一樣的重實體法輕程序法的傳統,作為法官審判案件根據的“事實”,由于受主客觀條件如認識主體、對象、依據、時間等的限制,不可能是事實產生過程中處于原生態的客觀存在的事實,而只能是經過質證、相對意義上的法律真實。審判法官只能根據認定的證據,憑借專業知識和職業操守去認定事實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復案件的事實真相,因為發生在過去的案件真實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是不可能重現的。所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一種理想化、絕對化的司法理念,沒有考慮到事物的相對性和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在現實生活中是很難實現的。片面強調錯誤裁判的救濟而忽視司法程序的安定性,會導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虛化。
(二)法院啟動再審與現代司法理念相悖
1、法院啟動再審損害司法獨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院長發現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可通過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也稱之為法院的決定再審權。法院賦予法院決定再審權,在我國的革命和建設歷史時期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平反昭雪工作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從而增強了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任,樹立了法律的權威。在當前司法環境還有待改善的前提下,法院再審決定權也會為干擾司法獨立提供借口。一些上級黨政機關的領導、甚至有業務關系單位的人員,就會找各種各樣的理由給法院施加壓力,要其去糾正所謂的冤假錯案。長此以往,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就不得不收到外來因素的干擾,從而喪失獨立性,司法獨立的步伐也會因法定權力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礙。
2、法院再審決定權違背了中立的地位。法院主動依職權決定再審與現代世界各國通行的民事訴訟觀念相去甚遠,也偏離了中立地位,案件還沒審判就使法院已經對一方當事人有了“偏見”,司法公正也就無從談起。法官在訴訟中只有以中立的態度對待當事人,訴訟各方才會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對待,進而才能相信結果是公正的。民事再審制度中,法院對“確有錯誤”的有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通過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或提審或指令再審,據此可知法院擁有主動權。因此,出現法院主動決定再審的情況,在進入再審的具體審理前,法院必是已對該案的原生效裁判下了“確有錯誤”的結論。有這樣一個先驗的結論作導向,之后的再審過程往往成為履行手續而已,沒有什么實質意義。
(三)檢察院抗訴造成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地位不平等
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了人民檢察院異常強大的再審抗訴權,但卻沒有對權力的行使做出相對明確和具體的規范。因此,有人對檢察院民事再審抗訴權的存在提出了質疑。理由主要是因為公權力應慎重介入到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糾紛,與處分原則發生沖突,也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平等性造成了損害??乖V權突然介入再審中,由于一方當事人有公權力的加入,使得原來勢均力敵的雙方變成了玩蹺蹺板游戲,打破了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的“攻守平衡”格局被徹底打破,強弱對比十分懸殊,對于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
(四)再審理由范圍過大
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人民法院發現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就有權力啟動再審程序,而沒有規定相關理由或條件;民事訴訟法對法院收到再審申請后的審查程序和時間有了較詳細的規定,減輕了之前給當事人申請再審所造成的困難,對當事人的權利有了制度化和實質性的保障。與此同時,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雖然分別列舉了五款和四款法定情形,初看條理清晰、明白無誤,但是過于寬泛不夠具體。如對于 “新的證據” “主要證據” “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等都是原則性規范,隨意性過大,在審判實踐中很難操作。將會導致當事人單方面認為符合申請再審的條件和理由,而人民法院審查后卻又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而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難以立案,制度“形同虛設”,最后不得不采取其他方法讓法院啟動再審。
二、民事再審制度之重構觀
就目前狀況而言,大多數人認為再審制度應當予以保留,認為這不僅是一個大陸法的傳統,還因為人們的潛意識中有片面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觀念。再者,從保證裁判的質量的一種補救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筆者認為應該在現有的基礎上加以改造較為合適。
(一)轉變原有觀念
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民事再審的指導思想有一定的局限性。再審程序要達到絕對公正的法律價值目標,從辯證法的角度而言任何事物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法院個案裁判的百分百正確是不可能做到的。古今中外,也都不可避免會出現一些冤假錯案。最高人民法院領導也曾指出為了避免產生歧義和誤解,在處理申訴和再審案件時,不應再提‘有錯必糾',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依法糾錯‘原則,這是’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坝纱丝芍?,司法公正不在于一味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是建立在尊重法律事實基礎上的相對公正,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再審制度的作用。因為法有繼承性,指導思想的形成并非一日之功,所以不能一蹴而就而要采取逐步過渡的方式來完成。
(二)調整啟動再審的主體范圍
1、剝奪法院發動再審權。法院啟動再審權無異于”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與現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法院不能居中裁判了,使法律關系陷入混亂中。眾所周知,審判權有中立性、被動性、消極性等特征,”不告不理“、”民不告官不究“等也是民事訴訟領域的原則之一,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程序不但侵犯了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也不符合訴訟機制的客觀規律,應借鑒訴訟時效制度中法院不應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的做法。法院裁判的穩定性最應該在各級人民法院得以表現,如果讓法院輕易撤銷或變更自己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則司法的解決糾紛的機制將首先從其內部開始解體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2、限制檢察院民事再審啟動權。檢察機關一般基于國家和公共利益受損而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存在的,首要任務是為維護國家和公共利益對犯罪提起公訴。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法律監督權。除基層人民檢察院外,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只要發現符合法定情形的,就應當提出抗訴。這一規定幾乎賦予了檢察院不受任何限制的抗訴權力,是對民事法律關系的明顯干預,與民事訴訟的性質、特征不符。為了在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兩者之間實現雙贏,應當將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限定在生效裁判結果危害到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此外檢察院則不得直接提出抗訴。對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諸如一旦取消檢察院啟動再審權后,再審中該立案不立案,申請再審難的情況將很難解決的問題,應該靠健全法院內部的有關制度。一條暢通的”高速公路“會比若條”普通公路“效果更好。
3、建立再審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是啟動再審程序的三大主體,與裁判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在提起再審之訴制度中卻是最”弱勢“的:法院、檢察院發現有錯誤就可以啟動,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卻需經法院和檢察院審查后決定。在世界各國的法治發展史中,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均由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引發再審程序的啟動。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其應以尊重和保障個人權益為觀念底蘊,注重主體的平等性和獨立性?;诖?,要妥善解決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就應適當借鑒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并結合我國具體國情,確立再審之訴。早在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第九條明確指出要保證當事人能夠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在申請再審的條件和期限、案件管轄、再審程序等方面進一步明確,探索建立再審之訴制度。民事訴訟中的再審程序作為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進行司法救濟的制度,在確保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有積極作用。對于我國現行民事再審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處,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該制度存在的價值。我們應該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適當借鑒國外民事再審程序的有益經驗,促進再審之訴的建立,不斷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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