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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新聞報道中肖像的合理使用
新聞報道中肖像的合理使用
>2024-04-12 09:00:00

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肖像合理使用法律體系建設探究
【緒論 第一章】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章】新聞報道中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集體肖像中個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確立肖像權合理使用制度
【結論/參考文獻】中國公民肖像權使用法律研究結論與參考文獻


第 2 章 新聞報道對肖像的合理使用

為了使新聞報道更加直觀和真實,新聞媒體報道新聞往往要涉及到各類人物的肖像。由于新聞報道對肖像的使用存在法律上的合理性,這就導致肖像權雖然是一種絕對權,此時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聞報道使用公民肖像時,經常會發生新聞媒體與肖像權人的利益沖突,因此肖像使用人要提高其注意義務。近年來,隨著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新聞報道內容的多樣化,有些新聞報道不是通過正當的手段或方式使用公民肖像,司法實踐中新聞侵犯肖像權此類型案件呈上升趨勢。新聞單位和新聞工作者在報道具有新聞價值的事件時,因是為了服務社會大眾,其報道內容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新聞媒體有權使用自然人的肖像,這種使用是一種合理使用。但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各項法律法規中也沒有涉及到肖像合理使用的具體范圍,由于法無明文規定,這就給執法者造成了一定的困難。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聞媒體報道新聞使用公民肖像所引發的肖像權糾紛案件在日益增多,如何有效解決此類案件成了我國法學界探討的熱點問題。新聞報道中的肖像往往涉及公眾人物和普通公民,這兩類人群由于身份不同,社會地位不同,受到的關注也不同,但無論是公眾人物還是普通公民,其肖像權都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肖像權是重要的人格權,但是為了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新聞報道權也需要我們尊重和保護。筆者認為若在新聞報道中出現與新聞內容有關的的圖像,社會大眾就能更加直觀真實的了解新聞事實,這是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的,應該認定為合理使用肖像。

國外司法判例中也有因新聞報道使用公民肖像的案例,筆者查閱國外司法判例,以美國紐約州為例,其在司法判決中將因社會公共利益而使用公民肖像的合理使用稱為“具有新聞價值的例外”.由此我們可知,國外法律也是承認新聞報道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公民的肖像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王利明教授主持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303 條規定了新聞報道對肖像的合理使用。①肖像權人的肖像權需要法律保護,新聞報道權也需要法律的保護,同時也要維護新聞報道人和肖像權人間的利益平衡,這就需要我們針對不同的情況分析新聞報道對肖像的使用。

2.1 新聞報道中肖像權的合理使用

筆者分析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案例,總結新聞報道對肖像的合理使用主要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對因具備特定身份而具有新聞報道價值的社會公眾人物肖像的使用,如國家元首、體育運動員、藝術人員等。第二種是對與新聞內容相關的自然人的肖像進行使用。第三種是新聞媒體為行使輿論監督職能,起到教育社會大眾的目的,對不法和不道德行為通過新聞的方式對其進行曝光,也應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

2.1.1 新聞報道對公眾人物肖像的使用

上文中提到的新聞報道對肖像合理使用的第一種情況即對因具備特定身份而具有新聞價值的社會公眾人物,如國家元首、運動員、藝術家等的肖像進行使用,對這類人物,我們統稱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這一詞匯最早作為法律上的語言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是從上世紀 60 年代美國《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和格茨訴韋爾奇案。當前我國并沒有正式在法律法規中規定“公眾人物”這一特殊概念,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已經將公眾人物概念引入,“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糾紛案”的司法判決中我國首次提到了“公眾人物”這一概念。①筆者認為所謂的公眾人物就是一些像國家領導人、文體娛界的知名人士以及科學家、作者等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力及較高社會地位的小眾群體。其相對普通公民具有更高的社會地位,也享有更多公共的權利。

但是公眾人物也是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其享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具有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公眾人物的肖像權也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在新聞報道中公眾人物的肖像權要受到比普通公民的肖像權更多的限制。為什么公眾人物就要更多的容忍對自己肖像的曝光?

筆者認為公眾人物肖像權受到更多限制的原因有三:一是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有關。公眾人物與普通公民不同,他們更多的出現在公眾的視線下,生活的曝光率比普通公民高的多,而且公眾人物的活動往往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他們應當在合法的范圍內允許新聞媒體使用其肖像;二是公眾對公眾人物的興趣。一般情況下,人們想要了解公眾人物的工作生活,這是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也是社會發展進步的表現。普通公民的生活不會引起社會大眾的興趣,其本身不具有新聞價值。公眾人物的行為及活動常常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為了更好的實現公眾的知情權的發展,公眾人物的行為活動應當受到公眾的監督和檢驗。我國有學者認為新聞人報道新聞時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所謂合理的范圍就是指新聞報道的內容具有現實的新聞價值且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在這個范圍內,即使報道的是涉及公眾人物自身的一些信息,也不應認定為侵犯肖像權。第三是因為公眾人物自身的社會地位較高,社會給予他們更多的權益,民法的基本原則中有一條是“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從這條原則中我們可以看出公眾人物享有社會更多的權利,就應該對社會付出更多的義務,并且接受社會大眾的監督。以上三種原因使得新聞報道在合理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時不構成侵犯肖像權。但是,新聞報道對公眾人物的使用并不是無限制的,公眾人物的肖像權也不是處在無保護狀態。如何對他們作到合理保護?一般而言,肖像分為在公共場合的一般肖像和在私人場所的特殊肖像。公眾人物在公共場所的肖像,沒有特殊的肖像利益,不需要嚴格保護。

而公眾人物在私人的生活空間,尤其是與其家人共同的肖像,屬于其自身的隱私,有特殊的肖像利益,法律應當嚴格保護。因為這屬于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權,不能因為公眾人物的特殊身份而不予保護,否則法律就失去其作用,公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近來,互聯網上越來越多的出現“明星素顏照”、“明星整容前后對比照片”等新聞內容,這些照片成了人們茶余飯后熱衷討論的話題,筆者認為因明星的形象為大家所熟知,只要沒有刻意丑化其肖像,公布其素顏照也是屬于合理使用。但在網上發布“明星整容前后對比照片”這一行為,筆者認為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權,因整容前形象屬于個人隱私,肖像權人也許并不像暴露于公眾之下,如果未經其本人同意,擅自公布其整容前照片的行為屬于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王利明教授主持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中規定了公眾人物這一法律概念,其規定在 304 條①。從上文分析我們得知由于公眾人物特殊的身份,其肖像權受到的保護要比普通公民弱,但這并不代表公眾人物的肖像權不受法律的保護。只有使用肖像的行為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且可以滿足廣大人民的知情權時,才可以自由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其他情況下,公眾人物的肖像利益,同樣受到法律嚴格的保護。如果因為公眾人物經常出現在社會公眾視野中而認為公眾人物的肖像是可以隨意使用不受法律保護的,就是對肖像權保護和新聞自由的誤解。

2.1.2 新聞報道對普通公民肖像的使用

新聞報道對肖像合理使用的第二種情況是對與新聞內容相關的自然人的肖像進行使用。由于新聞的多樣性,普通公民也可能成為新聞關注的對象,甚至是某些社會關注的熱點新聞。當普通公民置于新聞報道之中時,因為肖像權人通常不具有新聞價值,所以相對于新聞報道權,法律更傾向于優先保護普通人的肖像權。因此,新聞媒體對普通公民進行報道時,要更注重保護普通公民的肖像,應當嚴格按照新聞行業的標準進行真實報道,不能是為了謀取經濟利益,新聞應反映的是與公眾利益和社會利益相關的內容,此種情況下才可以使用普通公民的肖像。

德國對肖像權的保護是規定在《藝術和攝影作品著作權法》①,法國《法國民法典》中規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由此可以得出保護公民肖像的原則?!岸稹敝?,日本一直都沒有明確規定肖像權,直到“二戰”之后才承認了肖像權,②當前日本保護公民肖像權已有固定模式,其主要保護公民三種類型的肖像權利,這三種肖像權利包括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經公民同意使用其肖像、不得擅自公開公民的肖像、公民肖像不得被擅自制作的權利。由國外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國外法律一般要求征得肖像權人的同意方可使用肖像。

案例一:某攝影記者在商場采訪某化妝品專柜時,吳女士正在該專柜試用化妝品,因吳女士形象靚麗,攝影記者給正在專柜試化妝品的吳女士拍攝了一些照片。后來,該攝影記者將吳女士的照片發表在《上海畫報》上,作為一篇文章的配圖,該篇文章主要介紹了上海大商場中高級進口化妝品比國產化妝品有更為廣闊的消費市場。吳女士認為此行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將攝影記者告上法庭。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在《上海畫報》上刊登的《青春與美麗的誘惑》這組圖雖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但是作為新聞宣傳報道使用的,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不構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權。

案例二:成都晚報社記者在大街上進行采訪時給一老人張某拍攝了一張近距離照片,后成都晚報社發表文章《成都:就是中國宜居第一城》中將老人張某的照片刊登在其中,該篇文章介紹了成都地理環境優越,適宜居住。后張某認為成都晚報社在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將自己的照片刊登在晚報中,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成都晚報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張某的照片,但沒有經過張某的同意且張某與該新聞內容毫無關聯,應當認定為侵犯了張某的肖像權。但該新聞報道沒有損害張某的個人形象,也沒有讓社會大眾對張某產生不良評價,故酌情判決成都晚報向張某進行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張某精神撫慰金 3000 元。

從以上兩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同樣都是新聞報道使用普通公民的肖像,但法院的判決結果卻不盡相同。案例一認為新聞報道對公民肖像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案例二認為雖然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新聞報道,但在未經肖像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同樣構成對肖像權人的侵權。筆者認為由于新聞報道具有時效性,如果新聞報道是公益性的,不具有商業性質,新聞內容與肖像息息相關,并且在不對肖像權人產生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可以不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案例二雖然此新聞不具有商業性質,但肖像權人與報道的內容完全無關,使用原告的肖像是為了增加報道內容的豐富性、美化報紙的版面,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對我們有借鑒作用,使用非公眾人物的肖像應當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而法律規定的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或者其報道是否損害降低了肖像權人的個人形象,這二者應當是判斷某種行為侵害肖像權的程度及賠償的范圍,不應當認定為是確認是否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要素。

2.1.3 新聞報道使用肖像的其他情形

除了以上兩種情況,新聞報道中還有很多情形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多的是新聞報道為了行使輿論監督職能,對不法行為和不道德行為通過刊登圖片或視頻的方式予以譴責,完全曝光肖像權人的肖像是否應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為了達到教育大眾的目的,也應該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中央電視臺之前報道了一則公民亂穿馬路的新聞,新聞中有一位女士在上海違章過馬路并妨礙民警執行公務,最終被行政拘留 10 天。在這則新聞中,劉女士違章過馬路,被交警制止后,她和交警爭吵,后被女協管員強制帶走;后一部分是劉女士后就此事面對鏡頭和記者的采訪向大家道歉,認為自己的行為有損了社會的形象,希望廣大人民群眾引以為戒。在新聞中劉女士的面部形象沒有打馬賽克,其相貌清晰可辨。事后,劉女士因該事件造成的不良影響被迫辭職。筆者認為此新聞報道的目的是為了達到教育大眾,雖然對劉女士的生活造成了不良影響,但這種行為并不造成對劉女士肖像權的侵犯。

此外,公益廣告使用肖像是否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也是學者存在爭議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公眾人物,他們具有一定的號召力和影響力,也有一般人沒有的吸引力,而公益廣告往往是為傳播正能量,得到更多的更好的社會反響所拍攝的,所以如果在某個公益廣告中使用了公眾人物的肖像它是為了社會需求,可以無需經過當事人同意而正當使用。如果是涉及到普通公民,就應該經過肖像權人同意后才能使用。因為公益廣告面向全社會,普通公民有權決定是否將自己的形象曝光于社會公眾之下,所以公益廣告使用普通公民的肖像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

2.2 新聞報道不構成合理使用肖像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了對肖像權的保護,但對肖像合理使用制度沒有任何規定,法院在審理新聞報道與普通公眾肖像權糾紛案件時,大部分都以新聞報道自由,非以營利為目的,可以自由使用公民肖像為判決依據。我們在新聞界經常聽到一個詞叫“謹慎人”,新聞機構、新聞記者其實就在扮演“謹慎人”的角色。新聞機構、新聞記者在保證新聞真實性的同時也要保護被報道者的權利,這就是新聞界對“謹慎人”的要求。筆者總結司法實踐中,新聞報道使用公民肖像同樣存在著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種形式:

1、拍錄他人的肖像,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許可且發表在與該照片或錄像沒有關聯的新聞中。依據上文中分析的肖像合理使用范圍,新聞報道中涉及公民肖像時,如果是拍錄發生在公共場合的事件或其他有報道價值的人物、事件,無須征得肖像權人的同意。

但這種新聞自由僅限于拍攝與新聞內容有關的肖像,如果人物與公眾活動或新聞事件無關,則新聞人必須要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方可將肖像權人的肖像報道出去。

2、拍攝他人在私人場合的肖像。所謂私人場所筆者認為是任何人都有自己的私密空間,即不想暴露在社會大眾之下的私人活動和交往的空間,法律上說如果這種私人場合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則公民可以依據自己的意愿在此場合進行各種活動,只要活動是合法的就會受到法律嚴格的保護。由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個人隱私,新聞工作者若要拍攝涉及到肖像權人在私人場合的肖像,如心理咨詢處、私人公寓等場合,必須要經過本人的同意,未經本人同意拍錄他人肖像構成新聞侵害肖像權。

3、丑化他人肖像。包括直接丑化和間接丑化。如今互聯網技術日益發展,在網絡上我們經??梢砸姷揭恍┎徽5恼掌?,有的網站將某些大家熟知的演員的面容剪接到其他人的身上,有的近乎裸體,讓社會大眾誤以為是該演員拍攝的這類照片。這種行為就屬于直接丑化公民的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權。間接丑化肖像權包括報道內容不妥甚至失真造成丑化其肖像、報道內容可能產生公眾的誤解導致丑化其肖像。如案例某新聞雜志報道了當地公安機關掃黃打非的新聞,并且刊登了當時的圖片,某娛樂明星恰巧在此娛樂場所,雜志刊登的照片中將該娛樂明星也照到了里面并發表出來,導致社會大眾認為該娛樂明星涉及了此次的掃黃打非活動,對其形象產生了極為不好的影響,降低了社會評價,該娛樂明星將報社告上了法庭,法院審理認為報社沒有盡到新聞行業應有的新聞標準,間接丑化了該娛樂明星的肖像,認定侵犯了其肖像權。

4、廣告新聞侵犯肖像權。此處所指的“廣告新聞”,是指以新聞報道的形式發布的廣告,是對新聞的一種變化形式,它表面上是用新聞的手段,如采取現場采訪的形式來播報新聞,實際上是為了達到宣傳產品的目的,這種就叫做廣告性質的新聞。如果這類新聞是在廣告的版面來刊登宣傳,使人一目了然就知道這是一種廣告,那么就是合法的;反之則不是。如今社會越來越多的商人發布廣告鉆新聞業的空子,將廣告的內容形式設計成具有誤導性質的新聞樣式,使廣大群眾認為這是一則新聞而非廣告,尤其是近年來許多的新聞媒體都同廣告商進行了公益活動,或者帶有營利性質的商業活動等等。很多廣告都是打著新聞的旗號在實施營利活動。在廣告新聞中,肖像使用人使用肖像要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權。我國《廣告法》明確規定了新聞媒體不得以新聞報道的形式發布廣告。

2.3 新聞自由與公民肖像權之間利益平衡

在合理的范圍內,新聞媒體可以自由使用公民肖像,但在保護新聞自由的同時是否也應當對公民的肖像權進行一定形式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新聞自由與公民肖像權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時,執法者應當如何衡平兩者的沖突?

筆者研究了日本法律對新聞報道侵害肖像權的相關規定,總結出其認定新聞報道合理使用公民肖像應符合以下條件:要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報道內容要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報道的手段要正當合法。符合以上條件的,即可認定為合理使用公民的肖像。

眾所周知,新聞報道的是隨時在發生的時間,為了更直觀的再現新聞現場的情形新聞報道通常涉及到與新聞有關的肖像權人的形象,但是新聞人應當應當避免將與新聞事件無關的公民涉入到新聞報道中,只要提高新聞人的注意義務,這種情況完全可以避免,筆者認為若新聞報道中涉及的肖像與該新聞毫無關聯,則肖像權人沒有必要容忍這種對自己肖像權侵害的行為。對新聞自由的過度保護,使得新聞報道人注意義務不斷降低,這是要引起我們高度重視的現實情況。

通過以上案例及分析,筆者認為新聞報道涉及肖像權時,應注意區分是公眾人物還是普通公民。上文中已提到對公眾人物肖像權進行更多限制的原因,新聞報道可以在合理的范圍內不經過公眾人物的許可使用其肖像,但若新聞媒體存在惡意或者報道的是公眾人物的隱私時,公眾人物則不需要容易這種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新聞媒體在使用普通公民的肖像時,應當嚴格按照新聞行業的標準使用,合理保護普通公民的肖像權,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新聞人或新聞媒體報道新聞時使用公民肖像要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同時應注意手段的正當合法,符合這兩個條件時應當認定為合理使用公民肖像,不構成對肖像權人權利的侵犯。

2、新聞報道使用他人肖像來源應當合法,偷拍他人肖像或者拍攝他人在私人場所的行為,均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3、新聞報道中涉及了公民肖像,但新聞的內容與公民的肖像沒有關聯性,或者不是為了正當的新聞報道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并且新聞媒體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許可時,可以認定是侵犯肖像權的行為;4、因新聞媒體報道新聞的內容有誤,導致廣大人民群眾對肖像權人產生了誤解或錯誤認識,對肖像權人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認定是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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