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肖像合理使用法律體系建設探究
【緒論 第一章】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章】新聞報道中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集體肖像中個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確立肖像權合理使用制度
【結論/參考文獻】中國公民肖像權使用法律研究結論與參考文獻
第 4 章 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4.1 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
當肖像權人死亡后,原來權利的客體,即肖像權人的肖像依然存在,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某些使用死者肖像的可能。但是,死者究竟有沒有肖像權?法律是否應該保護死者的肖像?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學界還存在爭議,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
肯定說的觀點是自然人死后肖像權并不喪失,法律應當保護其肖像權不受侵犯?!睹穹ㄍ▌t》第九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權利能力是獲得權力的基礎,自然人死亡,權利能力終止,取得權利也就無從談起。但法律規定的一些民事權利并不因該自然人的死亡而消滅。如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不受時間限制,我國著作權法對這三項權利給予永久性保護,不因作者死亡而受到任何限制;作者終生及死后 50 年都享有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取報酬權。由此可知,自然人死亡,權利能力終止,不可能再產生新的權利,而生前取得的某些權利,能夠因法律的規定而繼續存在。肖像權是自然人人格權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事關尊嚴和個人利益,也應當和作者的署名權一樣在自然人死后免于喪失。否定說的觀點是法律只保護自然人生活在這個世界上時的肖像權,死者因不具有權利能力而喪失肖像權。肖像權屬于人身非財產權,與人身密切相關,離開權利主體,就沒有這個權利,公民的人身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筆者同意肯定說,認為死者仍應享有肖像權,其繼承人及其親屬是死者死后維護其肖像權的人。在司法實踐上,可供借鑒的依據是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周海嬰訴紹興越王珠寶金行侵犯魯迅肖像權一案應否受理的答復意見》?!兑庖姟分姓f到:“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權應依法保護?!币簿褪情g接肯定了死者具有肖像權。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死者肖像權糾紛案件層出不窮,有歷史名人如 1997 年周海嬰訴浙江省郵票局“魯迅肖像權案”、已逝詩人郭小川名譽肖像受侵害案;也有普通公民如孫靜岐子女訴北京松堂醫院和公交廣告公司擅自在廣告中擅用其母生前照片案等等。
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死者肖像權應如何使用和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若其近親屬因為侵犯已故親人上述權利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侵權人進行精神損失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肖像使用人使用死者肖像是否屬于合理使用是我們要重點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使用死者的肖像,要經過死者親屬的同意,因為死者其生前享有的肖像權死后轉移給其繼承人或親屬,若沒有死者親屬的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公布、展覽死者肖像,筆者認為是屬于侵犯死者肖像權的行為。但若死者生前為公眾人物,其形象為公眾所熟知,肖像使用人也沒有故意丑化、侮辱死者肖像,筆者認為,此種行為沒有超出對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即使沒有經過死者親屬的同意,也不應屬侵犯死者肖像權的行為。如著名案例“末代皇帝溥儀肖像權糾紛案”,中國末代皇帝溥儀同父異母的四弟愛新覺羅·溥任,以在故宮端門舉行的“中國最后的帝王世家展”侵犯了哥哥溥儀的肖像權為由,把號稱“溥儀研究第一人”的王慶祥和林州人楊來福告上法庭。溥任起訴稱兩被告在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大量使用溥儀的肖像,其行為已嚴重侵犯了溥儀的肖像權,對死者生前近親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被告辯稱中國最后的帝王世家展“中雖然使用了溥儀的照片,但因溥儀是公眾人物,社會公眾對其具有知情權,使用其肖像對社會公眾了解歷史有積極意義,并不超越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范圍,因而不構成侵權。法院審理后認為溥儀屬于歷史公眾人物,其形象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王慶祥和楊來福使用溥儀平日生活的照片并不構成侵犯溥儀的肖像權。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公眾人物死后,使用其肖像對社會大眾有積極意義,并且沒有丑化其肖像,這種行為屬于對肖像的合理使用。有的學者認為使用已故的公眾人物的肖像不應以商業目的為限,意思是即使使用其肖像具有商業價值,但使用其肖像具有社會意義也應當認定為是合理使用肖像,因為雖然是商業化的使用但其最終創造的價值也是為社會大眾所服務的。但筆者認為,若普通公民死后,因其生前肖像并未曝光于公眾之下,死后若使用其肖像,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都應當取得其繼承人或親屬的同意,否則構成對其肖像的侵權。
4.2 未成年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未成年人享有基本的民事權利,是法律保護的肖像權人。我國法律將未成年人分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從事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符合的民事活動,其他不符合他的年齡、智力的活動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進行。我國《廣告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廣告經營者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時,應當事先征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此條規定的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時應事先取得監護人的書面同意。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是否可以不用經過監護人書面同意而直接使用?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是我們重點保護的人群,且未成年人身體和心理各方面都沒有發育成熟,很容易受到外界影響。因此,我們在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時更應該注重保護,即使不以營利為目的,也要征得未成年人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案例李海峰等六名學生將葉集公安分局、安徽電視臺告上法庭,訴稱被告侵犯其六人的肖像權、名譽權。在該案中,李海峰等六名原告都是被告葉集實驗學校初中學生,葉集公安局通知李海峰等六名原告一起幫助調查一宗強奸案, 這一調查詢問的過程被民警攝像和拍照。后來公安局將這些影像資料在一期電視節目中播出用于法制教育宣傳,在節目中六原告的面部沒有進行任何技術遮蓋,后六原告在學校中被同學以”幾號強奸犯“的字眼稱呼,對當事人的生活學習產生了不好的后果和影響,后法院審理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均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不存在對肖像權人肖像的侵犯。
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我們可以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但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身心健康,我們是否應在保護未成年肖像權方面提出更高的注意義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這一理由是否具有阻卻違法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時應當提高注意義務,不得公開未成年人的姓名和住所,即使肖像使用人對未成年人肖像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也應該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此外,若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時應當做相應的技術處理如臉部打馬賽克等使得其他人不可辨認出未成年人的肖像,從而既保護了未成年人的肖像,也達到了肖像使用人使用肖像的目的。因此案例二的判決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我國要重點保護未成年人,因此葉集市公安局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他們應該擋住未成年的面容,以避免對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造成不良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