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現行繼承法的漏洞與完善探究
【序言 第一章】繼承法修改的背景
【第二章】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關系
【第三章】對繼承法修改中吸收民間繼承習慣的設想
【結語/參考文獻】我國繼承法優化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序言
現行繼承法頒布之后,便陸續有學者對繼承法提出自己的觀點。早期關于現行繼承法的研究多集中在如何理解與實行該法律上。進入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后,學者的研究逐漸轉移到對繼承法的漏洞的指出和完善上來。進入 21 世紀,關于應當修改繼承法和如何修改繼承法的討論越來越多。
到 2011 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共有三件議案要求修改繼承法。2012 年,繼承法修改正式列入 2012 年立法工作計劃。迄今為止,已有梁慧星,楊立新,張玉敏等學者提出過完整的繼承法修改草案。關于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關系的研究還不是很成熟,特別是關于民間繼承習慣的調查研究是比較少的。
其中最新最權威的成果是由陳葦教授主持的科研項目寫成的一本調查類書籍--《當代中國民眾繼承習慣調查實證研究》,這本書選取了北京、重慶、武漢、山東四個有代表性的地區進行了民間繼承習慣的調查研究,為此領域的研究增添了寶貴的資料。另一本書《婚姻繼承習慣法研究-以我國某些農村調研為基礎》也有部分內容與民間繼承習慣有關。
以往學者對繼承法修改的研究主要是以比較法為理論基礎,再輔之以社會發展變化對繼承法提出的挑戰的客觀條件,對繼承法的修改提出建議。這種角度的研究已比較成熟。
本文試圖單獨從民間繼承習慣這一較新的角度對繼承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些許建議。為了本文的寫作,我查閱了自己能搜集到的所有此類書籍和電子文獻,動手整理數據材料,分析全國范圍內的繼承習慣概況。本文研究意義在于為正在研究修改的繼承法從繼承習慣角度提出一些建議,彌補二者之間的裂縫,使二者能夠更加和諧地為調整繼承關系服務。
一、繼承法修改的背景
(一)繼承法修改的法律背景
1.重要制度規定粗略
現行繼承法在遺囑執行、遺產處理等方面存在較多制度上的遺漏和不足。有許多重要制度規定過于粗略、過于原則化,實踐中難以把握執行。這主要是因為八五年立法時堅持了"宜粗不宜細"的原則,致使立法中出現了很多規定不夠詳細的地方。
在遺囑執行上,遺囑執行人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繼承法》只在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卻并沒有規定遺囑執行人的產生程序,也沒有規定其應當具備的資格及其具體職責。
在遺產處理方面,八五版《繼承法》規定得比較粗略:一是遺產管理人沒有單獨規定成為詳細的制度;二是遺產債務的清償規定過于籠統。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這是繼承法對遺產管理僅有的一條規定,并沒有詳細說明遺產管理人是怎樣產生的,遺產出現滅失時其責任如何確定,其職務何時、怎樣終結。
關于遺產債務的清償,也是僅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兩條規定對繼承和遺贈過程中的債務清償有所提及,與遺產管理一樣,規定得過于原則化。
對遺產債務的范圍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對遺產債務清償的順序也沒有具體的說明,也沒有對共同繼承人之間的連帶責任該怎樣分擔作出解釋。
上述這些漏洞和不足,導致了很多復雜繼承案件的出現,侯耀文遺產案就是一個著名的例子,本案主要涉及遺產管理人制度和遺產債務清償。侯先生的兩個女兒與遺產的實際保管人---侯耀華、牛成志、郭曉小夫婦之間的繼承糾紛案從2009 年 2 月份到 2010 年 8 月份歷時一年半才以和解結案。侯耀文玫瑰園別墅欠貸案從 2009 年 7 月份到 2010 年 4 月份,以調解結案。如果繼承法對遺產處理的相關法條有詳細規定,這個案子也許會更簡單些。
2.相關法律的頒布修改
1985 年以來,我國進行了四次憲法修正,其中,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中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1999 年頒布合同法,2007 年頒布物權法,2009 年頒布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也于 2007 年、2012 年進行了兩次修訂。這些法律與現行繼承法規定已不相協調。例如繼承法關于"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規定,違背了私權自治的原則,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尤其,一旦遇到被繼承人突發病重或發生意外時,急需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而不被允許,顯然違背了被繼承人的意愿,也違背了繼承法保護繼承秩序的立法本意。
這樣的規定應修正,既要維護公證的信用,又要保護被繼承人的意愿,允許其他形式的遺囑在一定條件下可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
(二)繼承法修改的社會背景
每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法律條文是按照當時的社會需要來制定的。當社會的發展水平超出了法律所能調整的程度,法律不再適應當前社會的需要,法的修改就成為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
我國繼承法頒布施行近三十年來,社會經濟的發展,某些政策的施行,新的社會現象的出現等因素都使得其運行環境發生了某些方面的變化。
1.私有財產結構發生變化
我國《繼承法》頒布于改革開放初期,當時,中國經濟尚未崛起。國家經濟基礎薄弱決定了人民在經濟生活中不可能有大量的私有財產,多數人僅擁有數量不多的生活資料,普通民眾擁有生產資料是幾乎不存在的事情,私有財產的結構十分單一。作為遺產繼承的客體,私人財產的貧乏決定了繼承問題并不會十分復雜。經濟基礎的強弱決定上層建筑的制度構建,這樣的社會背景決定了現行繼承法具有簡潔性和原則性的特點,一部以處理當時簡單的繼承關系為宗旨的繼承法就此誕生。
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這種背景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
在憲法的四次修改中,國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廢除計劃經濟,發展市場經濟,并對公民私人財產的保護作出越來越完善的規定。國家從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始推行改革開放政策。在法律和政策的雙重護航下,中國經濟增長突飛猛進。國富則民富,快速增長的經濟在為增強綜合國力做出貢獻的同時,也使得公民的個人財產迅速增長。這種增長不僅體現在數量上,也體現在結構上。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的大力扶植使得一部分人通過辛苦創業先富起來,這些人的財富增長主要是生產資料擁有量的增長。除此之外,資本和技術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使得更廣范圍公民的個人財產達到可觀的數量。
財產數量的增加和性質的多樣化,使得公民個人財產的結構日益復雜,從最初的生活資料為主轉變成如今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知識產權、金融資本等多樣化的財產結構。財產結構的變化對繼承法關于遺產范圍的列舉式規定提出了新的挑戰。
2.家庭結構發生變化
財產是繼承的客體,繼承人是繼承的主體。經濟發展促進了個人財產的增長變化,繼承人結構則受到計劃生育政策及某些社會現象的影響正逐步發生改變。
我國于 1964 年設立計生委。在計劃生育實施之初并沒有強制性,主要手段為宣傳倡導。在 1977 年時計劃生育成為基本國策,自此以后這一基本國策逐步強化實施。目前計劃生育是強制性要求一對漢族夫妻只能生育一名子女,城市夫妻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生二胎,農村地區允許第一個孩子是女兒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孩子。
計劃生育從緊實施以來,絕大部分新生育子女的城市家庭成為獨生子女戶,農村家庭則部分成為獨生子女戶,部分成為雙生子女戶,極少數超生家庭有三個以上的子女?,F在,八零后九零后子女陸續進入婚育階段,新一代的獨生子女又將陸續出生。
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導致家庭關系簡單,進一步的后果就是繼承關系簡單化。按照目前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可能在子女、兄弟姐妹等幾類人上出現空缺,影響遺產的正常繼承,使沒有法定繼承人繼承的情況愈來愈多,導致被繼承人遺產成為無主遺產,歸村委會、生前所在單位等集體組織或者國家所有,不利于保證公民合法財產的順利繼承。
隨著法律背景、社會背景的變化,繼承法固守其成已經不合時宜,其修改是必然的。在繼承法的修改過程中,可以將民間繼承習慣作為立法來源之一。民間繼承習慣是長期自發形成的繼承規則,體現著我國的社會文化,容易獲得民間認同感。若將民間繼承習慣入法,不僅可以彌補繼承法的立法漏洞,還能以相對較小的成本為繼承糾紛提供有效的解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