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1. 遺產范圍方面 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分為積極財產和包括遺產債務在內的消極財產兩種。我國《繼承法》第三條以列舉的形式對遺產的范圍做出了規定,但是對哪些財產應當構成遺產并沒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在理論上存在爭議。 其中喪葬費用應歸于遺產債務還是子女應負擔的道德義務繼承法并未明確規定。 根據調查,北京、山東兩地均有超過 50%的人認為喪葬父母是子女的義務,其費用應由子女分攤,另有 35%以上的人認為喪葬費用應當先從父母遺產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子女分攤。認為喪葬費用應完全以父母遺產支付的人只占被調查者總數的7%左右。南方人對這個問題的看法與北方人稍有不同。在對重慶、武漢兩地的調查中,44%左右的人認為喪葬費用應當先從父母遺產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子女分攤,41%左右的人認為喪葬父母是子女的義務,其費用應由子女分攤。認為喪葬費用應完全以父母遺產支付的人只占被調查者總數的 10%左右。 從以上調查可以看出,多數人認同父母喪葬費用應由子女作為道德義務來負擔或是由父母遺產與子女共同負擔,僅有極少數人將喪葬費用看作是父母的遺產債務。對于這一習慣,值得肯定。 在民間,還存在著歸扣這一被現行繼承法忽略的問題。從調查結果來看,在山東有超過 70%的人認為父母健在時已經得到財產分配的子女在父母死后不能與其他子女一起參加繼承。只有不到 30%的人認為父母健在時已經得到財產的子女可以在父母死后再次參加財產分配,這其中認為可以與其他子女一樣平均繼承遺產的占 70%左右,認為應比其他子女少分遺產的占 28%左右。在重慶,73.5%的人認為父母生前就已得到財產分配的子女可以再次參加遺產繼承,這其中有 36%的人認為可以與其他子女一樣平均繼承遺產,28%的人認為應比其他子女少分遺產。 也就是說,全國范圍內,認為父母生前已分配過財產的子女在繼承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是一個共識,在民間普遍存在著樸素的遺產歸扣觀念。在現行繼承法中,并沒有規定歸扣制度,造成繼承人之間利益的不平等。繼承法修改可以借鑒這一制度加強對繼承人利益的保護。 2. 繼承人范圍和順序方面 民間對繼承人范圍的選擇基本上遵循血緣關系遠近的規律,愿意將遺產留給與自己血緣關系親近的人,首先是配偶,其次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侄子女外甥子女。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對自己扶養太少時愿意將財產留給共同生活的人。 在民間,有兩類繼承人群體在繼承中處于劣勢。一類是女性繼承人,另一類是繼子女。 根據陳偉教授的研究,在選擇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時,在比例方面,丈夫高于妻子、兒子高于女兒、父親高于母親,這說明在繼承中仍然存在著重男輕女思想,但是已經比過去女性無權繼承或繼承份額遠少于同一順序男性的情形有所改善,男女繼承地位正趨于平等。 繼子女是在繼承中處于最劣勢地位的群體。被繼承人很少考慮分給繼子女遺產。在對重慶的民間繼承習慣調查中,僅有 2.23%的人表示繼子女可以與親生子女一起參加繼承,低于非親屬長期共同生活者的 2.32%,排在所有繼承人繼承順序的最后一位。 繼子女的繼承地位在現實生活中很難達到法律所規定的的程度,其繼承利益怎樣保護仍是值得研究的。 3. 遺囑繼承方面 與遺囑繼承相關的第一個問題是遺囑使用的頻率。在陳葦教授主持的全國性調查中,設置了如下四個選項: A.是,經常 B. 是,不經常 C. 不使用 D. 不清楚。 結果,全國各地占比例最高的選項一致為 B 項,認為遺囑存在于自己所在地區的繼承活動中,但是并不經常使用。位列第二的選項只有武漢一地是 A 項"是,經常",其余地區為"不使用"或"不清楚". 可見,遺囑在實際生活中是存在的,但是使用頻率并不高,有的地區甚至不使用遺囑。這給遺產的順利繼承埋下了隱患。 在各類遺囑形式的使用頻率調查中,使用口頭遺囑和自書遺囑的占據多數,其次是公證遺囑和代書遺囑。很少有人選擇錄音遺囑和錄像遺囑及其他遺囑形式。 公證遺囑是效力最高的遺囑,但其使用情況不容樂觀。在我國民間繼承習慣中調查中,有多達一半的人未聽說過自己周圍有人對遺囑進行公證。聽說過周圍公證遺囑的人只占 30%左右,但公證遺囑應用的頻率很低。 在立遺囑的人中,人們比較習慣將遺囑進行密封。這樣可以保證遺囑的秘密性,防止個別繼承人知道遺囑內容后進行干預,妨礙立遺囑人真實意愿的表達。 以上結果表明,我國民間對于遺囑繼承的重視還不夠,這對于繼承糾紛的解決是不利的。但是密封遺囑的做法可以借鑒。 除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繼承法中還存在著另外一種繼承形式:遺贈扶養協議?,F實生活中也存在著一種與遺贈扶養協議類似的遺產繼承形式,即繼承合同。與遺贈撫養協議要求扶養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不同,繼承合同是在繼承人中選定一人與其簽訂協議,其他繼承人不再履行贍養義務、參與遺產繼承,由該繼承人贍養老人、繼承老人遺產。 在民間,繼承合同有廣泛的生存空間,被調查地區,北京、重慶、武漢、山東四地能夠接受繼承合同的人數均超過一半。選擇沒見過也不接受繼承合同的人只占 10%左右。 可見,繼承合同制度在民間有較高的認同度。這一制度能夠很好的將法定的權利義務進行重新分配,值得繼承法借鑒。 4. 遺產管理及遺產債務清償方面 從以上結果可以總結出民間選任遺產管理人的幾個特點。 第一,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信任遺囑執行人。南北方分別將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第一、第二考慮對象,說明他們非常信任遺囑執行人,而且使一人兼任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兩個角色便于將來遺產分配。 第二,遺產管理人選任上注重親情。南方將被繼承人子女作為首選對象,北方將其作為第二順位遺產管理人。南北方繼承中被繼承人子女作為備選遺產管理人的順位均高于村委會/居委會、懂法之人或德高望重之人等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系的人。 第三,集體組織的順位排在最后。這說明人們普遍認為家族內部的遺產繼承是私事,不愿讓集體組織插手。 遺產債務清償是遺產分配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環節。根據調查,北京、重慶認為父債子還的人要多于認為應以遺產為限償還債務的人;武漢、山東認為應以遺產為限償還債務的人要多于認為應父債子還的人。兩種觀點的比例共占到調查總百分比的 90%以上,而且持兩種觀點的人百分比差距在 10%左右,明顯但不懸殊。 四個地方的人都認為人死債消是不道德的事,持"人死債消"觀點的人僅占不到10%. 以上統計表明"父債子還"這一傳統觀念仍根深蒂固。原因是我國傳統上屬于熟人社會,雖然隨著城市化的加快熟人社會的作用在逐漸弱化,但是這個概念在農村地區仍然普遍適用。在熟人社會中,人們彼此的交往講究道德和面子。如果"父債子不還",就會失去在生活圈子中的面子和地位,受到譴責。 這一習慣不符合現代立法精神,屬于陋習,在立法時應予以摒棄。 (二)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沖突 作為民間"傳統法律",繼承習慣是強調親情義務與人情義務達到統一的"義務法",現行繼承法則是倡導自由權利和民主權利的"權利法". 這種文化上的沖突就造成了民間繼承習慣與繼承法在事實上的沖突。 繼承法體現的是國家的權力和意志,它以國家機器作為保障,是強大而傲慢的。而鄉土社會由民間繼承習慣所維系的繼承秩序當中,也往往必不可少地有著自己的權威。 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沖突具體表現在下面幾種制度中。 1.財產范圍不同 繼承法中繼承對象即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強調的是死亡時間點和個人財產,而非共有財產。所以實踐中,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繼承時,往往要從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產中劃分出專屬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除此之外,公民個人的財產是可以不斷變化的,是以其死亡為時間點確定其遺產范圍。 而民間繼承習慣中的繼承往往發生在父母在世時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是收入、消費以及保有資產等等涉及到各方面的共同計算關系,即以每個人的勤勞所得和由共同資產所得的收益為收入,支出每個人的生活萬端的費用,若有剩余則作為共同的資產加以貯存,如果出現不足則坐吃資以保全生命的那樣一種維持共同會計的關系". 2.繼承人制度不同 繼承法中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一般情況下,同一繼承順序的繼承人,不論男女,其繼承份額是一樣的。而民間繼承習慣是將繼承與贍養連在一起,贍養老人較多的繼承人往往會相應得到較大份額的遺產。 由于在傳統觀念中,要由兒子贍養老人,女兒沒有贍養老人的義務,所以女兒繼承順序要排在兒子之后。 繼承法中對繼承人范圍的規定是:第一順序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在民間繼承習慣中,一般只將遺產留給晚輩直系親屬,尤其是子女,在沒有晚輩直系親屬時,長輩直系親屬才有繼承遺產的機會。沒有任何直系親屬時,旁系親屬成為繼承人。在民間繼承習慣中,除了考慮血緣關系的遠近,還會考慮年齡輩分,主要是考慮到即使遺產留給長輩,在長輩去世后仍然要傳給晚輩,財產的最終繼承者沒有變,卻要多一個環節,所以直接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傳給晚輩。當然,前提是繼承遺產的晚輩要負擔起在世長輩的扶養責任。 3. 遺產處理方式不同 關于遺產管理,我國繼承法只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未規定遺產管理人的產生程序、選任資格、所負職責、辭職條件等,過于原則化。相比較而言,民間繼承習慣中的遺產管理要稍詳細一些。在北方,遺產管理人首選遺囑所指定的遺囑執行人,第二順序考慮被繼承人子女,南方與北方相反;其次是選擇一個懂法律的人來做遺產管理人;再次會找社區中德高望重值得信任的人。如果以上范圍內沒有合適的人選,會選擇村委會或居委會在遺產分配前管理遺產。 繼承法第 33 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份,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這就可能出現"父債子不還"的現象,被繼承人去世后,如果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則其債權人的債權只能收回一部分。這與傳統意義上的"父債子還" 的觀念是相沖突的。在傳統社會中,兒子成長結婚都是老人出錢出力操辦,以后老人去世,兒子自然就得償還當初欠下的債務。 (三)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協調 1.繼承法尊重民間繼承習慣 繼承法現有的兩個繼承順序與繼承習慣存在一致性。在過去,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由配偶、子女和父母繼承。如果沒有上述繼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可以作為繼承人繼承其遺產。這是實質上的繼承順序。長期以來我們是照此執行的。繼承法堅持兩個順序,這在當時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我國繼承法雖沒有明確將民間繼承習慣以立法形式吸納,但一般情況下,繼承法無明確規定的,只要不違背相關法律禁止性規定,可以以繼承習慣為準。相似的思想在臺灣"民法"中也有所體現。我國繼承法的修改要考慮民間繼承習慣是一個必然趨勢。 2. 在調整社會關系過程中相互補充 中國現行繼承法,相對時刻都在發生著改變的現實生活來說,是有所滯后的,如公民個人私有財產數量大量增加,結構發生了變化,生產資料成了遺產構成中的重要成分,計劃生育政策的長期執行等都對繼承法的運行和效果提出了挑戰。 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關系不是簡單的一山不容二虎,也不是要以同等地位并存,而是要創造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互動的良好局面。這種互動包括繼承法對民間繼承習慣的吸收利用,吸取其精華使其轉化為國家法。 第一,繼承法對民間繼承習慣的吸收利用。在一定地域內,民間繼承習慣是經過長時間形成的用來調整人們之間的繼承權利和義務關系的規則,這些規則是屬于土生土長的東西,是人們長期生活的結晶,能更好的在中國的土地上開花結果。在這些規則中,并不是所有的都應該予以拋棄,其中有很多能更好的處理繼承權利和義務關系,這些規則能適應時代的變化,具有先進性的思想,所以應該為繼承法所吸收和利用,使民間繼承習慣轉化為繼承法。 第二,民間繼承習慣彌補繼承法的不足。有一些繼承法律關系,繼承法現有條文無法進行調整,在不違反國家的禁止性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民間繼承習慣可以輔佐繼承法來對這些繼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
【題目】我國現行繼承法的漏洞與完善探究
【序言 第一章】繼承法修改的背景
【第二章】繼承法與民間繼承習慣的關系
【第三章】對繼承法修改中吸收民間繼承習慣的設想
【結語/參考文獻】
我國繼承法關于遺產管理只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未規定遺產管理人的產生程序、選任資格、所負職責、辭職條件等,過于原則化。相比較而言,民間繼承習慣中的遺產管理要稍詳細一些。在山東、北京兩地,遺產管理人首選遺囑所指定的遺囑執行人,第二順序考慮被繼承人子女,南方的重慶、漢的調查結果相反;其次是選擇一個懂法律的人來做遺產管理人;再次會找社區中德高望重值得信任的人。如果以上范圍內沒有合適的人選,會選擇村委會或居委會在遺產分配前管理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