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其中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應當就存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和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并應就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關聯性作出說明。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排污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原告應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逼洳粌H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擔,亦賦予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上的實際可操作性,也是對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進一步完善。因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條予以分析。
一、彌補《民事訴訟法》中環境公益訴訟類型單一的不足
環境侵權不僅應包括污染環境的行為,更應包括破壞生態的行為,這已經成為環境法學界的共識?!睹袷略V訟法》僅將環境公益訴訟限定在污染環境這一單一類型內不僅縮小了環境侵權的概念,人為的將破壞生態行為排除在外,更與現代環境法治理念相違背。因而,將破壞生態行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當中具有進步意義。
二、雖然細化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規則,但仍有不足之處
首先,根據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理論的要求,原告僅就存在侵權行為和自身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即可。但是,該條仍要求原告就“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關聯性作出說明”。
那么,何謂關聯性?證據法上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逼浔旧砭褪且粋€抽象的、模糊性的概念,讓人捉摸不透。另外,原告就關聯性的說明應達到何種程度?在法律上并沒有具體的要求。從司法證明的角度來說,關聯性標準要求每一個具體的證據必須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意義。
如果從實質性意義這個角度來考慮,該條即要求原告就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實質性的聯系進行說明。這顯然是不可能,無異于讓原告就因果關系進行證明,與主張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相違背。筆者認為,此處有關關聯性說明的表述不嚴謹,容易讓人產生誤解。按照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應將“并應就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關聯性作出說明”予以刪除。
其次,該條將被告予以區別對待。即如果被告的排污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原告應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的排污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被告就因果關系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分類是不合理的,是法律退步的表現?!肚謾嘭熑畏ā?、《環境保護法》早已明確規定,因環境侵權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并不以行為的違法性為前提。無論污染者排污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只要造成了損害,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達標排放并不意味著就沒有損害,因為損害是長期累積、排放物質通過環境媒介相互作用而產生的,具有原因上的復雜性。
如果因為是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就讓原告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顯然不利于救濟受害人。因而,筆者建議,將該條第三款刪除。綜上,該條應表述為:“原告應當就存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和損害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br>
三、與《侵權責任法》第66條的關系
《征求意見稿》中第12條的規定是環境公益訴訟中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適用規則。雖然具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但是,明確分擔了訴訟雙方的舉證責任,仍具有積極意義。筆者認為,從廣義上來講,環境公益訴訟實質上仍然是環境侵權訴訟的一種,兩者主要區別在于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利益;而環境侵權訴訟則保護的是特定受害人的利益。屬于特殊與一般的關系。但是,就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具體規則而言,兩者在適用上不應有區別。筆者認為,可以將《征求意見稿》中的舉證責任分擔視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具體適用細則,雖然有不合理之處,但仍具有進步意義。
四、結語
盡管《征求意見稿》中存在著一些不足,但其仍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筆者認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仍應適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同時,明確訴訟雙方的舉證責任。即受害人應對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自身所受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加害人應對因果關系不存在及存在其他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參考文獻:
[1]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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