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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環境公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變化
環境公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變化
>2024-04-29 09:00:01


2012 年修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 第 55 條增設了公益訴訟條款,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環境公益訴訟目前在具體適用方面,尚無法定的程序規則,如何進行訴訟實務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環境公益訴訟的獨特性又決定了其在諸多程序性事項的規則上與一般環境訴訟不同,不能機械地套用立法的現有規定。目前在證據方面,就缺乏明確、系統的環境公益訴訟證據規則。其中舉證責任分配作為民事訴訟中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是當前制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的難點問題之一,直接影響著案件的審理能否順利進行。本文擬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變化角度,透過近些年已經出現的典型案例,管窺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中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對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變化進行探索與反思。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司法適用

在舉證責任分配領域,以德國學者羅森貝克 “規范說”為重心的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該領域的通說。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均將該說作為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明責任分配一般標準,理論界及實務界承認其作為證明責任分配的正置標準[1]\\(P99\\)。羅氏根據實體法規范與權利的關系,將實體法規范分為相互對立的兩類: 一類是產生權利的規范; 另一類是與產生權利規范相對的規范,包括權利妨礙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權利受制規范[2]\\(P116\\)。在此基礎上,羅氏提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即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否認權利存在的人,應對存在妨礙權利的法律要件、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3]\\(P103 -124\\)。而舉證責任倒置則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后,對依此分配結果原本應當由一方當事人對某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轉由另一方當事人就不存在該事實負舉證責任[4],是對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所獲得結果的局部修正[5]\\(P193\\),是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

我國受大陸法系影響深遠,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深受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影響。在環境侵權這一特殊侵權領域,我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由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事實構成,受害方應就其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由于環境侵權糾紛的特殊性,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就成為決定環境侵權訴訟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爭論點。為了保證受害方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濟,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矯正因遵守傳統的 “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而產生的不平衡,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做出了特別安排,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了一種強制性的分配,即在環境侵權領域中引入 “舉證責任倒置”。

例如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74 條、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 4 條、2009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66 條的規定*。在一些環境保護單行法中也確定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例如 2004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86 條、2008 年修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 87 條的規定**。然而,雖然這些內容在立法中有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就環境公益訴訟中所應適用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而言,目前并沒有相對應的具體規定。

自 2007 年以來,我國貴州、云南、江蘇等地相繼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研究和設計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理論知識與訴訟規則上的突破,創設了地方性規范以指導環境公益訴訟司法活動,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缺乏規范依據的困境,其中也對舉證責任進行了規定,并且大多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在 2010 年云南省昆明市法檢兩院聯合出臺的 《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證據規則,規定了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損害事實、損害后果由公益訴訟人 \\(原告\\) 承擔舉證責任,其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 2011 年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與玉溪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的 《關于辦理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 》中也規定了 “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2011 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 《關于開展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試點的實施意見》第 14 條也對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進行了相似的規定,即 “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對污染損害行為、污染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被告應當就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污染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在各地方法院系統審理的一系列環境公益訴訟典型案件中,也展現了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情況。例如,在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訴陳忠明水域污染損害賠償案*、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訴盧平章水域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法院均采 “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p>

通過對國內試點所出臺的規范性文件、指導性文件以及有關典型案件審理情況的資料查閱和分析總結,可見,在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中基本均借鑒現有的有關環境污染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雖然環境公益訴訟與普通環境侵權訴訟有諸多共同點,從表面上看應當也適用相同規定,但也要考慮到它們的區別,看到兩者在起訴主體、訴訟目的、請求救濟的內容和受益主體是否確定上的不同。其中差別尤為明顯的一點體現在原告類型上。具體而言,在兩種類型的訴訟中,被告的社會地位相對固定,而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具備一定特殊性,使得兩類訴訟中不同類型的原告在舉證能力等方面存在差異,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像在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那樣進行訴訟的能力不對等。因此,應當對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問題加以考慮。

二、普通環境侵權民事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因素探微

雖然法律要件分類說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但也不斷受到批判與挑戰,這主要集中于該理論的功能缺陷,即一味地拘泥于法律條文對權利規定的形式要件上,而無法估計這種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責任分配是否完全能體現法律對公平或權利救濟上的價值因素[7]\\(P23\\)。為了追求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性和妥當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過探討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法理,提出了諸如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等學說,來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范,以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的例外,用來修正與調整法律要件分類說本身固有的缺陷,體現了由一般公正到特殊公正的適應過程。關于環境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域外國家和地區,例如德國、日本、美國等已經有較為成熟的理論學說和實踐,并且其中的基本指導思想都是共通的,即 “達到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基本平衡,以有利于實現訴訟的公平與正義”[8]。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立法確立了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適用的理由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 確保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

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而對比傳統侵權糾紛,環境侵權中的主體具有特殊性,加害人多為具有特殊經濟地位及科技與信息能力的企業等,受害人則多是在諸方面都處于弱勢地位的普通民眾。兩者在地位上存在明顯差異,不具有平等性,更不能夠互換[9]\\(P62 -63\\)。另外,加害方往往是在進行工業生產經營等活動的過程中對環境造成侵害,可以視為是發展地方經濟、創造社會財富的附帶性產物,同時還涉及環境行政許可,這就使環境損害方與政府產生聯系。這種復雜性令訴訟雙方在人力、物力、財力、信息、技術等方面的優劣勢對比明顯,當事人之間攻擊防御能力的差距懸殊,呈現出訴訟構造上兩造對抗的失衡性。為了避免受害人在無力舉證的情況下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平衡因當事人力量不對等而可能導致的訴訟結果不公平,體現公平與正義等法律價值與精神,矯正訴訟結構,確保實現法律所規定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從而實行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

\\(二\\) 平衡當事人舉證能力

在環境訴訟的調查取證中,受各種阻力的影響而存在取證困難,尤其對原告而言,這種狀態更為明顯。這一方面是由前述當事人力量的不對等所造成,另一方面是受到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影響。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一般受到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距離證據的遠近、取得證據本身的難易程度等因素的影響。首先,因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受害方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環境訴訟具備高度的專業性,調查取證、確認事實通常需要借助于專門的技術和手段,而原告一般不具有相應的專業背景,同時,由于受到經濟能力的限制,如果投入更多的經濟成本尋求鑒定機構的幫助,舉證成本將超出原告所能承擔的范圍。因此,原告獲取信息能力的有限性使其收集證據的能力明顯弱于被告。其次,受害方距離因果關系方面的證據較遠。就證據距離來說,在環境糾紛中存在證據偏在[10]現象。被告往往掌握著或者更為接近與環境損害行為相關的證據和資料,例如污染企業獨占地擁有從污染物質的基本構造到生產流程的全部信息等,而原告卻欠缺這些資料、信息與便利條件。并且,作為加害方的企業等還往往從保護產品知識產權的角度出發,“以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的理由,不對外公布其生產設施、工藝流程與生產原理”[11],可見,雙方在案件信息的占有上存在量與質的區分。而舉證能力的懸殊將使原告訴訟風險負擔過重,可能導致訴訟結果偏離。主張舉證責任分配 “蓋然性說”的德國學者萊納克認為,舉證責任分配應考量舉證可能性,擁有更多的舉證可能性的一方當事人,應負該事實的舉證責任[12]。德國學者霍普斯的 “危險領域說”也是站在危險領域在加害方的控制之下這一角度而提出的。作為英美法系舉證責任分配普遍標準的 “利益衡量說”也將證據距離這一因素納入衡量的范圍。

因此,舉證責任倒置這一解決路徑的設計就是用來扭轉訴訟當事人之間所存在的嚴重的證據不平衡情形[13]?!霸跈嗪飧鞣N社會主體權益總體保障機制的情況下,就各種社會利益集團與個人利益保護的優先性而言,法律通常在體現一視同仁的前提下,為了實現特定價值的衡量,不得不更加顧及或側重保護弱者的權益,以維護法律爭議上的最高價值,在訴訟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相當程度上正是考慮到了這一原本實際存在著的失衡狀態?!保?]\\(P24 -25\\)可見,立法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確立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作為為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而采取的一種保護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貫徹實體法上的立法者之價值判斷,體現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與權衡,在訴訟價值上體現導向性和社會性。

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特殊性

目前在立法上,《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僅規定了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而關于原告的具體范圍尚未有清晰的界定。在理論探討上也一直存有爭議,主要集中于環保行政機關、檢察機關、環保組織、公民個人這四類主體是否應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結合我國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來看,在近年來已受理的案件中,原告主要涉及環保行政機關、檢察機關、社會組織。它們在立法上也均具備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可能性。本文僅以法定原告資格為視角進行探討。既然原告類型與一般環境侵權訴訟不同,那么從主體視角分析,原本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時所考慮的主要基礎因素是否也有所變動,環境私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性是否同樣滿足于環境公益訴訟,下文將從多元化原告主體出發進行分類討論。

\\(一\\) 承擔原告角色的公權力機關

首先,擁有普通民事主體難以與之抗衡的強勢地位。一方面,就環保行政機關而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在環境保護方面負有主要職責,代表國家行使日常的環境監督管理權,對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 《環境保護法》\\) 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制定環境質量標準”,“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作為行政權的行使者,環保行政機關不僅監管著企業從成立到生產的全過程,也是行使行政制裁權的部門,針對環境違法者,有權依法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梢?,環保行政機關通過行使行政權力、運用行政資源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就檢察機關而言。從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及屬性來看,其作為我國法律規定的監督機關,以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利益為最終目的。這也是檢察機關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理論依據。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不僅積累了大量的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經驗,基于其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的工作職責和范圍,也積累了大量處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經驗,為進行環境公益訴訟打下基礎。相較于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原告主體以及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被告,檢察機關具備較強的法律專業素養,對訴訟程序、訴訟方法、庭審技巧更加熟悉??梢?,相比較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原告,環保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擁有普通當事人所沒有的權力和地位優勢,使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地位得以鞏固。

其次,依據國家權力實施證據收集行為,具備較高的舉證能力。一方面,環保行政機關獲取信息便利。作為環境管理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擁有一支由熟悉環保技術、業務和環境政策、法規的專業人員組成的隊伍,具備日常環境管理的技術力量,掌握了采集證據的技術手段、監測工具和專業設備,對高度專業化的工藝流程也有所了解,在追查環境污染源方面具有較強的技術能力。同時,環保行政機關在管理和執法過程中,可直接接觸和了解環境事件,掌握著有關環境評價、環境監測、檢驗、評估報告、現場檢查記錄等方面的資料與信息,對于被告排污情況、原告生活區域內的環境質量、環境狀況的變化等有據可查。例如,環保部門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時必須注重證據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以及 《環境行政處罰證據指南》對調查取證作出了規定,也明確了行政處罰機關有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環保行政機關在實踐中積累了大量對抗環境損害案件的經驗,其執法專業性可以保障通過多種途徑收集證據以準確認定環境損害的事實及原因。因此,處于管理者和監督者地位的環保行政機關擁有其他機構或個人無法相比的專業優勢,尤其是在對環境損害行為已經進行查處的情況下,其已經掌握了大量的事實和證據,當出現爭議時,有能力也有條件提供證據。就訴訟經濟能力而言,其參與訴訟所耗費的成本可支配財政資金,由政府負擔,所以環保行政機關具有承擔訴訟成本的能力。這些優越條件自然賦予了環保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方面所具有的得天獨厚的優勢,強化了其在訴訟中作為原告的舉證能力。另一方面,我國檢察機關是偵查\\(自偵案件\\) 、公訴等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承擔著揭露、指控犯罪的主要職責。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49 條的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傳統的刑事訴訟理論要求公訴方提出被告方有罪的排他性證據,以環境污染犯罪為例,這必然需要發現、收集、獲取確鑿的污染環境的犯罪證據加以證明。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環境犯罪案件的偵查主體存在一種跨部門協作的模式,即環保機關、公安機關和公訴部門聯手協同進行偵查和準備起訴,其中,可以通過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合進行信息收集、鑒定涉案證據??梢娫诖驌粜淌路缸镏?,檢察機關已然承擔著直接的舉證責任,當然必須而且應該具有強大的調查、取證能力。這些辦案經驗也有利于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對環境損害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強化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手段,規定了民事檢察調查核實權*。雖然立法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必須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但是這也為是否賦予其在公益訴訟中的調查取證職能做了鋪墊。檢察機關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是近年來理論界與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問題,并已有部分實踐探索**和諸多的研究成果為其提供支撐,是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必備的保障措施??梢?,對比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原告,檢察機關具備非常強的舉證能力,并且相較于被告而言應當說不會處于弱勢,完全可以在訴訟中發揮自身擅于調查取證的特長,在收集證據方面處于有利地位。在已經審結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檢察機關幾乎百分之百的勝訴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這一點。

\\(二\\) 承擔原告角色的環保組織

首先,自身的公益特征賦予環保組織優勢地位。我國環保組織的發展歷史已達 30 余年,非營利性、專業性、合法性等突出特征賦予了其不可替代的公益優勢。環保組織之所以能夠具備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其擁有豐富的信息資源、較強的技術背景、專業人員以及資金力量和一定的社會影響力。從其專業性看,近年來環保組織的活動特點之一是存在大規模成員專家化趨勢。這些專業人士能夠提供科技與法律等專業技術與知識,熟悉鑒定程序等多項取證方式,有利于應對環境公益訴訟所涉及的大量技術性、復雜性問題,以便充分掌握訴訟所需的信息和證據。從其資金力量看,環保組織有自己籌集資金的渠道和能力,可以支持其訴訟活動并負擔訴訟成本。這包括申請基金、會費、捐贈、政府財政資助等途徑。根據 2006 年中華環保聯合會的調查,“32. 9% 的政府部門發起成立的環保民間組織擁有相對固定經費來源”。從協作角度看,環保組織還可以與政府部門、企業以及其他環保民間組織等進行溝通、合作,以獲取更多資源*??梢?,比起個人的力量,環保組織參與民事訴訟的力量雄厚,有能力與污染者對抗。

其次,發動環境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參與訴訟的能力較強。截至 2012 年年底,我國民間環保組織已達7 881 個,其中共有4 家環保組織嘗試以原告身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占2012 年民間環保組織總數的萬分之五。

盡管從司法實踐中看,我國積極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數量都是屈指可數的。但曾以原告身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其參與訴訟的能力較強。這與它們的發展特點緊密有關。目前我國民間環保組織大概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兩種發展途徑,按內部管理模式進行分類,前者主要是指由政府部門發起成立的環保組織,后者主要是指由民間自發組建的環保組織。當前,具有政府背景的環保組織是目前國內環保組織的支柱性力量,在我國現有的由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均是由政府部門發起成立的環保民間組織提起。其中最為活躍的當屬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由國務院批準、民政部注冊、環保部主管的全國性社團組織,中華環保聯合會從 2009 年起開始嘗試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實踐活動,僅在2013 年就提起8 起環境公益訴訟 \\(雖然均未被受理\\) ,從其中一些典型案例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看,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提供了經驗。就專業性看,中華環保聯合會內設了環境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咨詢委員會、維護環境權益項目管理部、維護環境權益專項基金和環境律師事務所等專門機構,并具備 2005 年以來招募并組建的一支擁有 233 名律師和 77家律師事務所的環境維權志愿律師團隊。就資金來源看,基于其半官方身份,中華環保聯合會主要經費來自于政府財政支持,實踐中也可以利用環保公益基金的資助進行環境公益訴訟,例如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貴陽市烏當區定扒造紙廠案就得到貴陽市 “兩湖一庫”基金會的資助進行檢測和鑒定**。

民間環保組織的典型代表為中國文化書院·綠色文化分院 \\(簡稱自然之友\\) ,它是中國最早在民政部門注冊成立的民間環保組織之一,具備良好公信力和影響力。目前自然之友的注冊會員超過 1. 5 萬人,而且近年來每年獲得各類資金四五百萬元,其來源包括公益性的基金會、企業捐贈、個人捐贈以及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經費。

近些年來實踐中真正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都是近年來社會影響力較大、具有較強的實際訴訟能力的環保組織,正如中華環保聯合會和自然之友。這些具備較高知名度的環保組織在地域分布上,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經濟比較發達的全國性中心城市,管理規范,綜合素質相對較高,能夠協調多方面的資源以對峙強大的環境侵害方。就訴訟經濟能力而言,其在資金支持方面的優勢能夠負擔高昂的鑒定費用和龐雜的訴訟成本,突破阻礙環境公益訴訟的經濟制約因素,從而支撐其獲得進行訴訟所必需的確切證據??梢?,更加完善的組織機構、先進的技術設備、眾多的人力資源以及充分的資金支撐等使這些環保組織具備相應的訴訟活動能力,不是其他環保組織所能企及,相對于普通私權主體而言也在知識儲備和專業能力方面具有力量上的優勢,而這些因素也對訴訟效果有重要影響。

四、環境公益訴訟不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從關于原告特殊性的描述看,不論是有公權力支持的國家機關還是組織性更強的環保組織,它們不僅各自發揮著獨特的優勢,而且可以通過協作方式形成維護環境權益的合力以彌補自身的不足,這對訴訟雙方的抗衡關系產生一定影響。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由于起訴主體具有區別于普通環境侵權訴訟原告的特殊性,因此在是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上也應當有所體現。

\\(一\\) 舉證責任倒置的主要適用基礎發生變化

首先,“當事人訴訟地位失衡”發生改變。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不僅在專業知識、經濟實力和資源支持方面均具備優越條件,而且 “社會公益組織與政府機構運用法律規則的技術能力具有優勢”,是具備有限資源和信息的公民個人所不能相比的。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比普通環境侵權糾紛中由公民個體等普通民事主體作為原告的力量更加強大,擁有著可與被告進行抗衡的實力以達到訴訟地位的平衡。尤其是當作為國家機關的環保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成為原告時,具有強大、雄厚的權力資源支撐。而被告通常是處于被管理、被監督地位的環境損害行為人,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屬于私權利??梢?,原告與被告之間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相較于原告的優勢地位,被告有著與之完全不對等的進攻、防御武器,甚至會在訴訟實力方面與原告無法抗衡。根據中華環保聯合會不完全統計,截至 2013 年初,我國各級法院近年來已經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至少 17 起,其中有 6 起案件原告為檢察機關,8 起案件原告為環保組織,3 起案件原告為環境保護等行政機關,這些案件均為原告勝訴??梢?,從司法實踐中案件的審理情況來看,這些主體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效果明顯,較高的勝訴率也使訴訟目的得以實現。因此,從原、被告的相互關系來看,雙方強弱對比并非懸殊,我國設定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決定因素之一,即 “訴訟地位不對等”等訴訟構造上的不平等問題,在環境公益訴訟兩造當事人對峙模式中并不突顯,在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主體之間平等結構受到的沖擊有所緩解。

其次,“原告舉證困難”發生改變。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所具有的優勢、所擁有的訴訟武器強化了其舉證能力,存在取得證據的可能性,可以運用專業的證據收集方法和技術手段對環境損害程度進行鑒定、對損害后果進行定量、對因果關系進行判定,一些舉證障礙并非難以逾越,自身力量足以支撐原告完成證據的收集。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因證據偏在而產生的舉證困難。例如,在一般環境侵權訴訟中所存在的舉證妨礙方面,如前文所述,企業有可能以保護產品的知識產權為由拒絕公布生產流程等,而環保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中,對于企業的生產工藝、環境污染狀況等擁有較為翔實的資料與環境監測數據。這在一定程度上就扭轉了 “信息不對稱”情形。另外,環境保護逐漸成為一種綜合協調的行為,幾類原告主體可以通過溝通協作的方式共同進行環境維權,就案件信息進行共享,拉近了原告與證據的距離,這對確保高效地進行調查取證和及時進行訴訟救濟也有一定助益。例如檢察機關可以與環保行政機關進行合作,利用其信息資源共同調取涉案證據,辦理環境違法案件,典型案例有廣州市番禺區檢察院訴博朗五金廠水域污染糾紛案。再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 》第 10 條關于支持起訴人的規定: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作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列為支持起訴人?!辈⑶?,不論是否都具有訴訟資格,各環保民間組織也逐漸向交流合作、協同配合方向發展,凝聚分散力量共同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了專家輔助人制度*,這對處理環境公益訴訟所涉及的專業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梢?,相較于普通環境侵權訴訟,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訴訟雙方在案件信息占有上的對比、取證能力的強弱、與證據距離的遠近等均發生變化,原告勝訴的概率有所提高。

\\(二\\) 符合訴訟公正的要求

訴訟公正是民事訴訟的根本價值追求,它包括訴訟程序公正和訴訟結果公正。程序公正的內容之一便是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性,當事人平等的實現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程度公認的天平之一。在對抗制下,由于受到經濟能力、獲取信息的能力、辯論能力等影響,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實際能力有差異,從而使雙方在訴訟地位上存在實質上的不平等。如何協調與衡平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能力以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是一個需要考量的問題。在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正是由于當事人之間存在懸殊的實力對比,為了保障實現雙方實質上的訴訟平等,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在環保行政機關、檢察機關與環保組織作為原告的環境公益訴訟中,綜合考察當事人雙方的實際訴訟能力,原告與被告勢均力敵,甚至超越被告,雙方以對等的力量進行攻擊和防御,有效平衡了訴訟主體的地位。那么,如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這一問題再次出現。在訴訟雙方能力均衡的狀態下,如果繼續原則化地參照普通環境侵權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匡正措施,就會矯枉過正,對于被告方顯失公平,不利于被告訴訟權益的保護,重新出現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上的不平等,對訴訟結構的穩定與平衡產生沖擊,有可能導致案件的處理出現不公正,影響訴訟公正的實現。另外,從被告的角度看,在舉證責任倒置下,就消極事實進行舉證本身就具有相當困難度,被告的負擔有所加重。如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考慮雙方抗衡關系,一味重苛,不考量由于被告的社會角色會不會因此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則難免出現新的不公平現象,尤其是原告的優勢地位超越被告時。特別在面對中小型私營企業時,很可能會產生反向的失衡狀態,若這些企業繼續履行承擔更重的舉證責任等訴訟義務,訴訟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將使其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這還尤其體現在諸多主體聯合進行環境維權時,例如,在昆明市環保局訴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是環保機關,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加上法院共三個國家機關,而被告則是一家私營企業,三個國家機關對付一個私營企業,訴訟格局顯然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因此,在實質正義的理念下,考慮到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風險平等,為維持民事訴訟的公信力,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為了保障實現當事人實質平等,還需要結合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和初生環境,對一些獨特因素進行考量,這里主要是指防止濫訴。公益訴訟在世界各國司法實踐中一個最突出的問題就是訴權濫用。在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由傳統的 “直接利益”審查標準降低到 “相關利益”、 “環境公共利益”后,由于處理不當而產生起訴資格濫用這一問題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多數學者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進行探討時就提出需要考量防止濫訴這一因素。如果當事人濫用提起訴訟的權利,并且不排除有些當事人利用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不僅會使對方當事人受到訴訟之累,而且可能給其造成損失,或者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困擾。環境公益糾紛的侵權一方往往是企業等生產經營者,在排污的同時也在追求經濟利潤,創造著社會財富和提供就業機會。如果卷入訴訟,耗時耗力,使企業名譽受到影響,可能會損害企業利益??紤]到企業經營行為的正當性,如果擔負著經濟發展重任的企業有可能時常遭遇環境公益訴訟的威脅,這種驟然施加的嚴厲環境保護措施必然對其造成影響。如何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就是規制濫訴的一個選擇方式。如果不加區別地完全按照原有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具備優越條件的原告的舉證負擔得以減輕,則有可能造成濫訴等失控現象,以至破壞訴訟平衡,影響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平等的實現。因此,為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控制濫訴和惡意訴訟,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公平、正義是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同樣是在這一理念的指導下進行,以維護弱勢方的合法權益,實現責任公平化,利益均衡化。實質上也是通過訴訟對社會關系的調節,從而達到相對利益均衡的社會良性運行狀態。相較于普通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訴訟的目的、范圍、主體發生了變化,所對應的社會關系產生了改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主要基礎及合理性也已經有所消解。而是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與這些因素具有密切聯系。因此,為了使舉證責任分配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新問題,在面對以環境保護為目標、具有一定司法創新性的環境公益訴訟時,當原本傳統環境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主要適用基礎發生變化時,其適用也應隨之適當調整,并不能完全按照現有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予以運用。

五、結 語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強調預防性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克服訴訟的事后救濟和個案救濟的局限性的新型的訴訟手段,同時回答了對于司法創新性質和環境保護效果的雙重質疑,與傳統環境訴訟具有本質意義上的不同,起訴動機和目的是為了保護環境公益。我國實體法和程序法并未明文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立法規范中的舉證責任倒置針對的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傳統的民事訴訟,屬于環境私益訴訟,它從本質上來說,只能解決環境公益外溢的那一部分——— “環境私益”的救濟。綜合考量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的特殊性和多元原告主體的角色性質,其相對于一般民事訴訟主體而言更具實力,扭轉了原本社會個體作為原告的弱勢地位。尤其是隨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愈加完善,各項配套措施的跟進,例如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制度的建立等,原告主體在進行環境維權時就更具備便利條件。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在其中的適用存在一定局限性與不合理性,不能苛求同樣適用有關普通環境侵權訴訟的規定。本文初步認為,結合原告的多樣性與特殊之處,對于環保行政機關、檢察機關等公權力機關和環保組織等私法主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不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合理的環境舉證責任制度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內在需求,當然,如何進行舉證責任的合理性分配,構建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別規則,仍需要結合多重因素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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