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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預約司法實務現狀與完善
我國預約司法實務現狀與完善
>2024-05-22 09:00:00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薄?〕據此,預約是指約定將來訂立債務合同為內容的合同。 該條為我國首次規定預約合同,創設預約的裁判規則,具有重要理論和實踐意義。

預約作為獨立的合同類型,處于締約磋商階段和訂立本約之間, 三者為遞進序列的階梯關系, 形成了合同磋商---預約---本約的“類型系列”. 一種類型可以過渡到另一種類型,且類型間的過渡又是“流動的”.預約在兩者夾縫之間成長,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一)構成預約的要素如何以不同強度和組合呈現其整體形象,該各種要素又是如何配比使之過渡到前后兩個階段,即預約與締約磋商階段的區分,預約與本約的界定及如何轉化為本約;(二)預約違約責任的困境,預約能否請求強制履行、預約損害賠償范圍如何以及基于預約產生權利的對抗力問題等。

可見,預約正徘徊在十字路口,面臨何去何從的選擇。因此,本文試圖運用法律釋義學的方法,以“類型系列”為分析工具,對預約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提出融貫的解說。

二、現實困境:我國預約司法實務現狀的考察

通過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細致觀察,不難發現該條系對我國近幾年司法實務發展的總結, 因此對司法實務的整理和分析顯得尤為重要。 為了解實務的基本態度,筆者檢索全國法院相關案例120件,最后以其中25件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的案例作為分析樣本?!?〕

(一)司法實務對預約認定的基本觀點

1.預約認定標準:預約領域的不適當擴張在筆者搜集的25份判決中, 多數認定預約的標準在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是否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 該條規定的內容多達12項之多,包括一些諸如“公共設施和配套設施的交付承諾”、“違約責任”等不屬于合同的必要條款?!?〕這些條款完全可以通過任意性規定和補充的契約解釋而得以確定,不僅不是本約的必要條款,更非預約的必要之點。實務中采取這種認定標準,混淆預約和本約的界限,使得原本應由本約調整的合同納入預約領域, 無形中擴大預約的適用范圍。 另外,當事人約定另行訂立合同、當事人對協議的稱謂均屬于預約的判斷標準。

2.預約轉化為本約的問題:再一次吞噬本約的領域《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 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實務中多認為該條確立了預約可以轉化為本約的規則,轉化要件有二:具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和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由于立法者囿于當事人形式稱謂,而不敢貿然斷定本約之成立,故另外以買受人支付價款來輔助、強化認定當事人訂立本約之意圖,導致司法實務中無形夸大了當事人對合同稱謂的意義。 這就造成當事人將合同命名正式合同之類,則無需履行支付價款義務,即可認定成立本約。 而以“認購、訂購、預訂”方式簽訂合同的,卻須額外履行付款義務才能構成本約。 這使得雖然以“認購、訂購、預訂”方式訂立、但實際上已構成本約的合同,因沒有履行付款義務,而納入預約調整范圍,從而再一次吞噬本約的適用領域。

(二)司法實務對預約法律效果的基本觀點

根據《合同法》規定,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主張繼續履行合同或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是:一方違反預約,另一方能否請求繼續履行預約,即強制請求訂立本約? 此外,另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 損害賠償的范圍如何確定? 對此,司法實務有認為預約不能強制履行,違反預約,僅能請求信賴利益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預約可以請求訂立本約,并基于本約請求履行利益的賠償。

1.否定強制履行或履行利益的賠償

在筆者搜集的25份判決中, 其中16份判決不支持預約的強制履行或否定預約履行利益的賠償。 實務中否定預約履行利益賠償主要理由有 “可得利益在合同訂立時并不能必然預見”、〔5〕“可得利益沒有法律依據 ”、〔6〕“酌 定賠償金額,已充分維護受害人的利益”〔7〕等。

2.肯定強制履行或履行利益的賠償

在搜集的25份判決中,其中9份判決支持預約的強制履行或肯定預約履行利益的賠償。 請求履行利益賠償多因違約方構成給付不能, 對于履行利益的賠償范圍有法院認為以違約方實際獲益為準(轉賣第三方所獲差價);〔8〕也有法院認為具體數額法院酌定為準, 此種情形賠償數額往往較低?!?〕

三、預約的法律構造:以類型系列的構建為視角

預約處于締約階段和本約之間, 面臨如何與兩者區分并構建自身規則的問題。 預約具有例外特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若沒有特別情事可推斷出當事人對合同的所有內容達成一致前, 就欲受法律拘束的, 則預約不成立;第二,在無法判斷當事人意欲成立預約抑或本約時,應認定成立本約,因為當事人并不僅僅打算訂立預約,而且還想成立基于本約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預約在交易上系屬例外?!?0〕但如前所述,司法實踐無形中擴大了預約的適用范圍。 因此,預約如何在兩者之間保持“一片純凈天空”,有進一步探索之必要。

(一)預約的訂立原因和制度價值

當事人不徑訂立本約而選擇預約, 主要理由是因為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成熟,于是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1〕這種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本約的內容尚無法精確確定, 例如多數開發商打算共同合伙承攬一件工程,但因該工程將來情形尚未確定,故無法訂立合伙的本約,乃先成立合伙預約;(2)本約的要式性基于技術上理由尚未完成,但預約則不必要式亦可生效;(3)本約的效力有待行政機關的批準,但預約訂立無此種要求,〔12〕例如在商品房預售中,簽訂預售合同需以取得預售許可證為前提, 出賣方未取得許可證, 可先行訂立預約。 但面對這些障礙,訂立預約并非當事人唯一的出路,還存在其他法律制度可供選擇, 例如訂立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本約,又如對本約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等。

預約具有兩種制度價值:其一、預備性功能。 由于訂立本約的時機尚未成熟, 但當事人有立即受合同拘束之意思,基于此種實際需要而訂立預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預約和本約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 其二、確保性功能。為限制對方就同一標的與第三人締約, 先行訂立預約以使對方在未來負有訂立本約的義務?!?3〕

(二)預約的構成:“類型系列”思維方式之運用

“締約磋商階段---預約---本約”三者構成一個“類型系列”,形成遞進序列的階梯。建構該項“類型系列”,價值在于透過預約在此類型系列的位置,觀察預約本身的特色及與其他類型的共通之處,使得相同相異之處及彼此之轉換現象顯得更加清晰。根據“類型系列”理論,其構成要素的可變性,借著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加入或居于重要位置,一類型可以交錯地過渡到另一種類型,而類型間的過渡又是“流動的”.〔14〕構成該項類型系列的基本要素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合同內容確定性、形式要求和在將來訂立合同之期限性,這些要素以不同強度及結合方式構造出不同類型,并使類型間處于“流動狀態”.

1.觀察視角一: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有無及強弱

(1)受法律拘束意思之有無:預約與締約階段之區分。

當事人為締結合同而接觸磋商之際, 已由一般普通關系進入特殊聯系關系, 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但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具體事宜仍未達成一致,不具有將此種關系納入合同調整的法律拘束意思。 典型示例為意向書,其只是“意向宣示”,因不含承諾的意思,故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預約作為合同之一種,雙方均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將自己所約定事項納入合同調整的范疇。

(2)受法律拘束意思之強弱:預約與本約之區分。 預約和本約均須具有法律拘束力,有異議的是,兩者受法律拘束力的強弱程度是否一致。 有觀點認為,預約僅在當事人間創設一種暫定的、非終局的拘束力,當事人拘束意思弱于本約。 但當事人在訂立預約時,須相當準確地知道,自己想要什么且合同內容須具有可確定性, 因此預約受法律拘束力并不顯著弱于本約。 此種主觀意思可從當事人對合同稱謂等綜合因素中推斷出來。 拘束力強弱與合同內容確定性程度大小的不同結合方式, 使得類型處于“流動狀態”.

2.觀察視角二:合同內容確定性的要求

合同締約階段, 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必備條款未達成一致,合同內容不具有可確定性。 但預約和本約均須對合同內容具有可確定性,有疑問的是,兩者在確定性程度上是否一致。

(1)預約確定性的標準:能確定或可能確定。 預約的意義在于,在本約并不是所有細節都確定的情況下,而使雙方受合同的拘束。 根據預約, 權利人有權請求訂立本約,因此法官須能從預約中推斷出本約的內容。 可見,預約應包含本約法定必備的最低限度的部分, 即本約的內容在預約中至少具有可確定性?!?5〕換言之,法官必須可以通過補充性解釋和任意性規定推知本約的內容。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認為,預約無須與本約具有同樣的完整性,對預約在合同內容完整性的要求低于對預約的要求。 但該法院在之后一系列判決中推翻了上述觀點,認為“預約應符合具有確定或可確定性和完整性的標準”,“在有疑義時,預約的內容可通過法官而得以確定”.

(2)預約確定性的內容。 預約的必要內容,應先依據合同類型而作判斷。 作為預備性功能的預約,其內容雖然不必達到與本約一樣巨細無遺的完整性, 但必須對所有重要之點達成一致。具體而言,首先,對必要之點(要素)應具有確定性;其次,對非必要之點,但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重要者,亦應當可得確定。 當事人未對非必要之點和非主觀上認為重要之點達成一致, 可通過補充的契約解釋而得以確定。 根據合同的解釋和任意性規定仍無法確定預約內容的,則預約不生效力。 例如,當事人訂立設立公司的預約,但對于無法確定公司的形式,則預約不生效力。

3.觀察視角三:合同訂立方式的要求

合同法采合同自由, 以不作成方式為原則 (方式自由),預約也不例外。 在具體情形,預約是否須履行一定方式,應區分方式為約定或法定而判斷。(1)約定方式。當事人得約定預約采取一定方式,如果未采此種方式,預約未成立。 如果當事人對本約約定一定方式,此種方式要求是否亦及于預約,須在個案中通過契約解釋作判斷。 (2)法定方式。 法律規定本約要式之目的主要是保全證據和警示功能。 如果要式之目的僅在于證據的保全,則預約無須采取同一方式;如果在于防止當事人因草率而訂立合同,則預約必須采取同一方式,如《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為之, 則以訂立保證合同為內容的預約,亦須以書面方式訂立。與一般合同的方式瑕疵具有補正性一樣, 預約的方式瑕疵亦可通過訂立本約而得以補正。

4.觀察視角四:期限性問題

奧地利民法學說認為,預約在兩個方面弱于本約,一為拘束力弱于本約,其二拘束期間亦弱于本約。 基于預約產生的訂立本約的請求權應當在1年內主張,此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一經過,預約所有的請求權均消滅?!?6〕《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可見,預約是本約的一種過渡階段,具有一定期限性。 當事人可在預約中約定履行的期限,未約定的,應依契約解釋和誠信原則確定一個合理期間。 例如,因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而訂立預約的, 則應當在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合理期限內訂立本約。

5.“類型系列”的流動關系:預約如何轉化為本約

締約階段---預約---本約這種“類型系列”,因其構成要素不同強度和組合方式,使類型間處于流動狀態。判斷某種狀態屬于何種類型, 合同內容確定性應作為核心判斷標準。 如當事人把締約過程命名為意向書,但合同內容具有可確定性,則其可能構成預約甚至本約。 又如,當事人把一項合意稱為預約, 但合同的所有內容均已確定,則應認定為本約,換言之,當事人對合同形式之稱謂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7〕實務中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5條確立了預約轉化本約的規則。 對此,筆者認為,當事人以訂購、意向書等形式簽訂合同,已符合合同主要內容,即應認定為本約,因為當事人對合同的稱謂無關緊要,重要的是,預約是否具備本約的內容。 立法者無形夸大當事人對合同稱謂的意義:命名“正式合同”之類+合同主要內容=本約或命名“認購、訂購”之類+合同主要內容+履行付款義務=本約。

如上所述,訂立預約在交易上應屬例外,故對該條解釋時,在保障合同內容確定性之前提下,應對限制性要件進行限縮解釋:其一,《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合同主要內容應僅指合同的必要之點, 不包括非必要之點;其二,對于買受人支付購房款的比例進行限制。 訂立本約不以支付購房款為合同成立要件, 而預約轉化本約需以此為要件,發生評價上矛盾。 對此,應對該要件進行限縮解釋,即不以全額支付為必要,支付一定比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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