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消費者后悔權的行使與發展研究
【引言】消費者后悔權面臨的問題探究引言
【第一章】消費者反悔權的概念界定
【2.1】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
【2.2】消費者后悔權的適用例外
【3.1 3.2】新消法適用及消費者退貨欺詐及其預防
【3.3】拓寬和改進消費者救濟渠道
【結論/參考文獻】消費者后悔權使用困境探析結論與參考文獻
第二章 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與例外情形
一、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
在厘清何為消費者反悔權之后、研究反悔權的適用范圍與例外之前,筆者在此先簡短的介紹這項權利產生的法理依據,因為這些依據將直接影響到該權利的適用范圍。通說認為,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差異與信息不對稱是消費者享有反悔權的兩大主要原因。具體表現為 20 世紀以來,由于生產組織形式的變革,生產者已經不再是手工業者和小作坊主,而是現代化的大企業、大公司,它們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在商品交換中處于顯著優越的地位;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使生產過程和生產技術高度復雜化,消費者根本無法判斷商品的品質,不得不完全依賴生產者;由于各種推銷、宣傳、廣告手段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完全盲目的狀態,聽任其擺布。從而導致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喪失了平等性與互換性,而轉變為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42.
法經濟學家波斯納則認為:“當交易是一家大公司和一個普通人之間進行的,它會引起類似于脅迫的情況,并可能使這一個人相當于由于有刀在其喉嚨而被簽發本票的無助當事人,尤其是如果他與公司的契約是一種標準契約或消費者是一個窮人?!痹谑欠衿降葐栴}上也不乏反對的聲音: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而使其享有優于經營者地位的一般原則,私人與經營者同樣享有私法自治與合同自由,立法無論偏向哪一方都是違反平等原則的44.總之,此方面的理論文獻非常之多,筆者在此不一一贅述。
回到本文具體研究的德國、臺灣和我國的法律規定,一個共同點就是,消費者反悔權的行使僅僅限于不同于一般的柜臺或對話式錢貨兩清交易的“特殊交易形態”之中,因為相對于一般交易形態而言,在特別交易形態中消費者處于更不利的地位,利益更容易受到經營者的侵害45.
那么筆者不得不提出一個問題,既然消費者反悔權在特殊情形下適用,是基于一定的原因,那么如果這些原因跳出了特殊交易形態而出現在一般交易形態之中,還是否應該賦予消費者反悔權?又如果在某一次的特殊交易形態中,實際上并不存在這些原因,那么消費者還能不能行使反悔權?雖然每個國家和地區的具體的法律條文不一樣,但立法理由是相通的(見本章開篇所述),因此筆者以規定最為詳盡的德國法為基礎,試回答這兩個問題。
(一)“上門交易”
德國民法典第 312 至 312f 條的“特殊的交易形態”一目吸收和歸納了先前的特別法律、法令,對上門交易、異地交易、電子商務三個特殊領域進行了規范。
其中上門交易的有關規定沿用了原《德國房門口交易撤回法》,一共包括三種情形下的“消費者被勸誘訂立合同”:消費者在其工作場所或私宅范圍內經口頭磋商的、在經營者獲利的余暇活動之際的、在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經突然攀談的46;其立法理由在于,上述情況下的消費者,在沒有做任何準備的情況下,不知道所購買的同等商品的市場價格,也不了解商品的性質,并且在不適宜訂立合同的場所中,未經過冷靜、認真的考慮,在經營者的促使下訂立了合同47.
筆者十分贊同德國立法者為平衡雙方利益,尤其是照顧消費者的利益,詳盡的考慮各種可能性而制定了此條款;臺灣“消保法”第 2 條第 11 項對此描述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的“訪問買賣”48,并在第 19 條將之納入了反悔權的適用范圍。在我國這次《消保法》修改之前,針對此類交易便有《直銷管理條例》進行規范,且保護力度非常大,表現為退貨時間、對象以及舉證責任倒置49: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 30 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
第二十六條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與消費者因換貨或者退貨發生糾紛的,由前者承擔舉證責任。
因為直銷情形下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遠遠大于其他銷售方式,因此新《消保法》第 25 條便未重復納入。但筆者認為,這種消費者對商品缺乏了解、思想準備不足、經勸誘后不冷靜地訂立合同,其實不僅僅發生在“上門交易”中。尤其是在中國,經常會有消費者在一些電子產品賣場被各個店鋪的銷售人員“圍攻”,受其推銷產品;即使消費者一開始便認準某款商品某個型號而去,最后也常常被“忽悠”著購買了其它品牌或型號的產品,回家后并不滿意,但又因為產品質量本身不存在問題而無法主張更換。此類報道屢屢見諸報端,筆者也有親身的體會。這樣的交易事實上具備了德國民法典 312 條的立法理由,但因為發生在了實體商場,而使得消費者無法主張反悔權。
(二)“異地交易”
德國民法典中的異地交易是指“惟獨使用遠程通訊手段的情況下訂立的”交易,實際上已包含了電子商務,所以自第 312e 條開始僅僅對電子商務做了一些特別規定,而沒有再像第 312d 條那樣規定出一個“電子商務情形下的撤回權和退還權”.臺灣“消保法”第 2 條所謂的“郵購買賣”,包含了“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志、因特網、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也同樣涵蓋了電子商務。從臺灣“消保法”的條文中可以明確看出,該項的立法理由在于“(合同標的具有空間距離)使得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可能會遭受一些不利。
首先我們同樣肯定這個制度設置的合理性,它保護了消費者遠程訂立合同、無法全面了解標的信息情況下的交易安全。但異地交易是否必然帶來消費者不了解商品信息以及消費者檢視商品是否真的存在必要,這兩點值得深究,因為筆者發現,消費者遠程知曉到的未必就是局限的內容從而遭受不利。比方說消費者丟失了一部喜愛的手機,他通過電子商務網站購買了一部同樣的手機,在這個交易中消費者其實已經對標的物有了充分的認識,這得益于種類物的標準化大規模生產,如果新買的手機有質量或者功能上的瑕疵,則直接按“三包”處理,并不需要涉及到這里所討論的“反悔權”問題。而且由于不少商品的線上線下價格存在較大差異,使得我國產生了一個為數不小的顧客群,他們在實體店選擇好某件商品后,再從電子商務網站購買,在這樣的異地交易中實際上不存在消費者可能遭受不利的情形,因為消費者已經充分知情。這會帶來一個怪異的反差:同樣一件商品,消費者在實體店鋪購買不享有反悔權,只能以質量瑕疵退換貨,但通過電子商務途徑購買,則可以享有任意反悔權,七天內退回即可。
而且事實上,很多時候在商店里,消費者縱使花上很長時間也未必能將一件商品考察全面。比如購買一臺筆記本電腦,消費者覺得效果尚可便買回家了,使用了一天后才發現這款筆記本電腦使用時間久了會過熱而自動關機,但國家并沒有這方面的質量要求,所以不屬于質量問題,消費者對此毫無辦法只能被迫接受。但如果消費者通過網絡購買,則可以在發現不滿之后、法律規定的天數之內將筆記本退回。
(三)擴大適用范圍之設想
現實生活中,越來越多的實體商鋪經營者開始建立自己的網絡商城,由于反悔權僅適用于特殊交易型態,致使經營者將同樣的商品銷售給同樣的消費者,僅因線上銷售和線下銷售的方式不同,便承擔了一種重、一種輕的義務,豈不怪哉。
這歸因于反悔權制度的法理依據,立法者認為在特殊交易型態中消費者與經營者處于不平等的弱勢地位,需要特別保護。但在上文中筆者已經舉例證明,為了實質正義,消費者應該在更多的情況下被賦予反悔權,這不僅僅有雙方地位差異的原因,還有消費者沖動消費的因素在內:這種沖動無論是現場購物還是異地遠程購物都是一樣的,消費者出于沖動購買了商品,之后在法定期限內單純地出于不再喜歡這件商品而希望退貨,是否因為對商品不夠了解、購買時受到欺騙等在所不問?,F有立法只保護了線上交易中的沖動消費,而不保護線下,欠缺合適的理由。
換言之,正義有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分,傳統民法所追求的一般是形式正義,最典型的體現便是契約嚴格遵守原則50;傳統觀點上的反悔權理論基礎便是基于民法,從探究消費者真實意思表示、延伸消費者知情權與選擇權的角度出發的,對于是否保護單獨由消費者自身所致的“沖動消費”,答案是否定的。在這種立法思維下,《消保法》第 25 條沿襲了德國法的規定,將反悔權適用的條件限制在“特殊交易型態”當中,卻又無法避免在這些特殊交易形態中,消費者的沖動消費得到了事實上的保護,但這并非法律規定本身意圖保護的法益,從而陷入了理論與實踐相矛盾的困境。
解決方法筆者在第一部分中已稍有提及,即跳出合同法“平等保護”的思維,首先從權利名稱上便借鑒經濟法的思維,確定此項權利為“反悔權”以避開傳統民法的種種爭論;在權利所保護的對象上,承認并納入傅鼎生教授所說的“沖動性非理性消費”.著名經濟法學家、韓國國立首爾大學法學院教授權五乘也認為,“撤回權的設立,僅是為了保護沖動購買的消費者,而與是否提供消費者選擇購物所必要的信息無關?!睘樘岣呦M者保護法之實效,其當務之急便是解決規制內容上的不均衡,“要盡快改正適用于一般消費者契約的民法規定與適用于根據約款而進行的交易的約款規制法,以及適用于特殊販賣的特殊販賣法之間所存在的差距及不均衡?!?/p>
之所以要保護“沖動消費”,原因在于根據市場糾正性消費者保護觀(marketorrigierender Verbraucherschutzkonzept),現實中的消費者并不能持續掌握“追求自己利益的意識能力”、掌握法律知識的觀念,而是常常因受到銷售活動的影響而作出不理智的購物行為52.現實的確如此,作為經營者的商家在經濟上占有毫無疑問的優勢,而在知識的占有上,商家既對其所出售的商品掌握更詳盡的了解,又有專業的經濟學家、心理學家、美術工作者對其進行指導,拉動銷售。以電子商務為例,通過精美的店面設計、完善的商品介紹、豐富多樣的促銷手段、熱情周到的服務,以及電商網站自身創新性的流程設計等各種外部因素,使消費者在瀏覽電商網站時,產生一種強烈的情感反應,感到愉悅、欣喜、甚至興奮,既而促發消費者的購買欲望,引發消費者的購買沖動。且在網絡環境下,從產生購買沖動到最后做出購買行為的間隙很小,不存在時間和空間的限制等因素,只需一點鼠標就可以非常容易地實現購買,最終促成了網絡沖動購買行為的發生53.所以在這樣一種力量不對等的“較量”之中,應當賦予消費者反悔權來維護較弱一方的利益。
實際上對于經營者來說,反悔權最終也可以增強顧客對經營者的信心,提高顧客對產品或服務的滿意度, 從而贏得顧客的忠誠, 給經營者帶來正面效應54.將反悔權制度延伸至實體店鋪中,便是將此正面效應延續到一個更為廣泛的市場與銷售模式當中。所以雖然立法還停留在各種條條框框里,但早有一些經營者已經先知先覺,主動在現場購物中也實行“反悔權”制度,尤其是大城市中的一些百貨公司以及部分知名品牌的直營店,例如順電家電商城,其銷售的家用電器、數碼產品,無論消費者購買于官方在線商城還是實體店鋪,均可享受三十天的無條件退貨。
甚至在房地產銷售中,一直與淘寶網交好的廣州恒大地產也借鑒“互聯網模式”推出了無理由退房的制度55.雖然筆者認為這只不過是一種臨時性的促銷手段,但事實上,無論是前幾年房地產業火爆時期,還是現在漸漸轉入淡季,都存在房地產開發公司雇傭“房托”來促進銷售的行為。這些“房托”刻意營造出一種緊俏的銷售氣氛,利用消費者怕買不到的心理,暗地里加快交易的完成。而當消費者冷靜下來,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這種情形是無法退房的。在此背景下,恒大推出的無理由退房制度還是兼顧了廣告效應與保護消費者雙重任務的。
經營者自愿的無條件退貨,減少了消費者購買的顧慮,會增加消費積極性、引起沖動消費,增加銷售收入;且消費者也會因為受限于時間、精力等的束縛,對可退可不退的商品選擇不退;符合退貨政策的退回商品經過一定處理后亦可以重新銷售。故理想狀態下,經營者并不會因為實行普遍的無因退貨而蒙受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筆者在本節第一部分中所例舉的實體店鋪電子產品銷售,以全國聞名的北京中關村為例,就是因為商家通過誘導顧客沖動消費,之后又拒絕退換貨而落得惡名,使得消費者紛紛轉向更有保障的電子商務網站,最終多家大賣場黯然關門謝客,自食其果。在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大背景下,此類實體店鋪雖然不至于消亡,但份額一定會被蠶食,因此無論是品牌廠商還是實體店鋪經營者都必須宏觀考量市場變化,調整退貨制度,與互聯網接軌開展線上線下統一的立體退貨。
那么如此廣泛的反悔權是不是與傳統民法中的“誠實守信”原則相沖突呢?
這個問題的不同回答正好體現了兩大法系對于合同觀念的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合同法通常具有較強的道德性,重視社會倫理,因此對于這樣“反悔”傾向于進行負面的道德評價。而英美法系則對此并不是十分看重,在此可以借鑒其在對待違約問題上的看法,如大法官霍爾姆斯曾給出過這樣的經典闡釋:“合同當事人只是或者履行合同,或者支付由此造成的損失,因此他選擇由此造成的損失,他就沒有過錯。他只是在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來履行他的義務?!?/p>
法經濟學家波斯納更是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效率違約理論(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認同和鼓勵合同違約后的帕累托較優狀態57.受此影響,美國是世界上消費者反悔權行使最為寬松的國家,因為既然買賣雙方都能從這項制度中獲益,那么便沒有必要用道德去進行評判。
綜上,為了立法與實際的統一,筆者傾向于建立不區分是否“異地”的普遍的反悔權制度。對于存在困難的實體經營者,法律可以允許銷售合同中訂立折損費用或“有償試用”來實現有條件的退貨,彌補經營者的損失。例如蘋果電腦公司,對于其實體店鋪內銷售的計算機,消費者可在 14 天內行使反悔權,但需要支付一定的損耗費用(業內俗稱“開箱費”)。消費者為行使這樣的反悔權雖然付出了一定代價,但畢竟實現了退貨目的。在達到不做區分適用反悔權這一理想目標實現之前,應當鼓勵經營者賦予一般銷售形態以反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