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遺產的一般含義,從字面上民眾普遍接受為先人所遺留財產之意。關于遺產的法律含義,厘清遺產與繼承客體間的關系是確定其法律含義的關鍵所在。[1]當前我國學者對遺產與繼承客體兩者關系大致存在兩種觀點: 一是等同說,即遺產就是繼承客體。二是包含說,即繼承客體中包含遺產。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并且認為被繼承人遺留下的財產并非全為個人合法財產,特定情況下還包括被繼承人尚未取得合法權利的財產。
一、“合法性”限定
從《繼承法》對遺產所下定義中不難看出,我國制定的繼承法在確立遺產概念之時將時間、性質、主體以及來源四個方面作為遺產的限制性條件。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的生前個人財產,是否繼續遵循原有繼承法中的規定,在“個人財產”之前必須添加“合法”二字的限定,面對這一爭論國內學界存在分歧意見,筆者贊同遺產“合法性”限定的否定說。
( 一)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合法性這一限定必須要被包含在對遺產的概括中。該種學說認為遺產只能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財產,因而只有屬于法律規定范疇之內的、具有合法性的財產才能成為遺產。對于被繼承人生前缺乏合法根據而占有的財產,由于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致使原財產所有人得不到合法的保護,此時該財產能否成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翱隙ㄕf”認為為了充分穩定社會經濟關系,該財產是可以作為被繼承人遺產轉由繼承人繼承的。但是,如果該財產是被繼承人由于違法犯罪緣由如通過搶劫、盜竊、詐騙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的財產,那么這些財產絕對不得作為遺產。
較之世界各國各地區繼承法對遺產規定所涵蓋的要素,我國繼承法對遺產所作的合法性限制規定則顯得獨樹一幟。這樣的特殊規定之所以出現在我國繼承法中,與我國的國情密不可分,概括起來大致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受制定繼承法之初社會背景的影響,二是順應了當時我國民眾的思維習慣,使人們得以普遍接受。除此之外,也有很多學者認為既然以法律的形式在繼承法中規定了遺產的含義以及范圍,那么遺產中的個人財產必須要符合法律所具有的基本要求,即滿足合法性規定的財產。
繼承是公民通過法定形式取得財產的方式之一,如若不在個人財產之前加以合法性的限定,那么公民通過繼承這一方式所取得的財產很有可能會使原本有悖于法律規定的非法財產變得合法化,結果導致被繼承人的非法財產一旦進入繼承法律關系中受讓給繼承人則難以追回的局面。
( 二) 否定說
較之“肯定說”,“否定說”則認為合法性限定并非繼承法中概括遺產內涵時的必要內容。雖然“肯定說”從道德情感的層面迎合了人們對于遺產的常規理解,但忽視了繼承法中對遺產范圍規則的定位。同時,“否定說”認為將“合法性”用作判定被繼承人生前個人財產是否屬于遺產的標準是不科學的,應把這一限定從遺產概念的表述中排除出去。具體理由如下:
1. 要判斷某一財產是否合法,繼受遺產的繼承人由于欠缺相應的條件與資質是無法自行決定的,即使繼承人對其所繼受的財產作了是否合法的判斷也沒有任何意義,而是需要第三方機構加以判定。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原有財產權利人如果沒有主動提出救濟則法律不進行干預。被繼承人的生前個人財產如果是通過犯罪行為取得,國家強制機關會追求其法律責任,繼承人無義務也無責任為國家負責。
2. 某一財產屬于“合法財產”指的是該財產的來源具有合法性,簡言之,通過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財產則理解為與其相對立的“非法財產”.國外立法采取的權利人救濟方式有所不同,要求共同繼承人之間對所繼承遺產可能存在的權利瑕疵互負,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如《日本民法典》對遺產的規定就未作出“合法性”限定,但卻規定了共同繼承人在繼承遺產之后進行分割時與出賣人承擔同樣的擔保責任,對債權遺產承擔保證責任。
3. 我國繼承法的制定初衷正是解決被繼承人死亡之后所遺留下的財產處理問題,填補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產生的財產關系的空白。對于遺產是否必須滿足“合法性”這一問題,應當由除繼承法之外的相關法律規范解決,如物權法、債權法、公司法等。實際生活中,如果被繼承人的生前個人財產確實存在“不合法”的情況,則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這表明,作為遺產的個人財產本身來源是否“合法”問題,由其他法律規則作出相關規定,繼承法條文中無需對遺產加以“合法性”限定。[5]
二、遺產債務的繼承
縱觀世界各國繼承法的發展史,繼承制度均從包含身份和財產在內的混合繼承逐漸演變為僅對財產的繼承,其中遺產范圍中的身份權繼承消失殆盡,相反財產權繼承則日益擴張。羅馬法中的繼承遺產采取的正是同時涵蓋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的概括繼承模式。通過對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以及我國四法域中有關遺產債務規定的梳理,依照繼承時間段的不同可以劃分為以下三類:
( 一) 繼承開始前產生的債務
被繼承人基于合同法律關系所欠的個人債務通常表現為合同之債。值得思量的是,為了保護繼承人以及遺產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對于清償附有期限或附有條件的債權,不同國家的民法典作了不同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中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遇到存有爭議的債務或不能到期清償的債務時,為保證遺產交付得以實現則要求繼承人必須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對于附有條件的債權,如果因該條件的難以滿足致使債權的價值低于當前財產價值,那么就不需要繼承人再對此債權提供擔保。
《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附有條件的債權或者不確定其存續期間的債權,繼承人必須依照由家庭選任的鑒定人對該債務所作出的估價進行清償該債務。
( 二) 繼承開始時產生的債務
1. 遺贈債務。遺贈是在出現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時生效,由遺贈所產生的債務自然屬于繼承開始時的債務,包括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形式轉讓給他人的積極財產以及部分債務的免除。不同國家的立法對于遺贈所發生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兩種立法例: 一是物權效力?!兜聡穹ǖ洹返谝磺Я懔鶙l規定,作出遺囑的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果為繼承人所保留的一定份額的遺產缺乏法律依據,那么基于被繼承人的死亡,全部概括承受遺產的遺贈受領人可當然占有遺產,且是不需經過請求才移交的直接占有。
二是債權效力?!度鹗棵穹ǖ洹返谖灏倭l規定,遺贈中,受遺贈人依法對執行被繼承人遺贈的義務人享有請求權,當被繼承人沒有指定執行遺贈義務人之時,那么受遺贈人則對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依法享有請求權。實際上,遺贈所發生的法律效力,無論是物權效力還是債權效力,都是基于民法中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理論所發生的?!斗▏穹ǖ洹泛汀度毡久穹ǖ洹凡扇〉囊馑贾髁x,被繼承人所作出的遺囑應該與其生前一樣,其遺產因意思表示而發生轉移之效力,所以應當采取物權效力說。而《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采取的形式主義,經過登記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經過交付轉移動產所有權,因此除了專門為繼承人所指定的或者被視為為繼承人所指定的,不管是遺贈還是指定遺贈,都僅產生債權效力。[6]
2. 特留份債務?!度毡久穹ǖ洹返谝磺Я愣艞l規定,有關特留份價值計算方法為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再加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的價額,然后在此基礎上減去所有債務之后的余額便為特留份的價值。由此可以看出,當被繼承人開始處理自己的遺產時,要為特定范圍內的近親屬將其遺產的部分份額依法保留,若被繼承人沒有將應留份額保留給享有特留份的權利人,或者所保留的份額不足,那么特留份權利人可以此為由提起主張被繼承人遺囑無效或部分無效的訴訟,也可要求被繼承人將其特留份差額補足。
相比之下,雖然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尤為崇尚自由,完全承認遺囑的自由權利,但在限制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訂立的遺囑時也規定了寡婦產和鰥夫產制度。死亡后的丈夫,若其妻還存于世則對其所遺留的不動產可享有終身用益權,但份額為不動產的三分之一,此為寡婦產制度。反之,鰥夫產制度則指存于世的丈夫對其亡妻之所有不動產享有終身收益權。不難看出此兩種制度并非調整亡夫或亡妻所遺留財產的所有權歸屬,而是只限于該財產的用益權,并且當存于世的妻或夫也死亡時,那么之前這份財產則不能繼續當作其遺產。英美法系的國家除了用身份關系來限制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外,還將需被繼承人扶養這一條件作為要求。
3. 遺產酌給債務。遺產酌給制度指繼承開始之后,將被繼承人的遺產按照一定的原則,適當分給除繼承人之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或者受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同時,扶養人以及受扶養人也享有遺產酌給請求權,即要求酌給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扶養這一法律行為體現了繼承所賦有的重要功能,若被繼承人在其生前已持續扶養某人,那么在其死亡之后,受扶養人理應由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進行繼續扶養。遺產酌給請求權一般被認為是債權,因為它的產生系基于法律的規定以及既存的扶養事實,所以才被納入法定遺產債務的范疇之內。
( 三) 繼承開始后產生的債務
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其繼承人或他人因料理其后事以及處理與繼承相關聯的事物而產生的費用即繼承費用。在繼承法律關系中,由于繼承費用是必要開支,各國立法也都作了此類規定,認為應該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支付繼承費用。
我國大陸地區有關繼承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均未對遺產債務加以明確界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來支付因管理、分割、執行遺產所產生的費用,若支付系繼承人過失所為,則不該用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我國香港地區的遺產債務包括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遺囑供養債務、殯葬費以及被繼承人應清償的其他債務。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相似,澳門地區《民法典》第一千九百零六條規定,被繼承人喪葬、宗教儀式開支、遺產管理清算負擔、執行遺囑負擔、履行遺贈負擔均屬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負擔。簡言之,其遺產債務分為繼承費用、因繼承所生債務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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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 葦,魏小軍。 論我國遺產范圍立法的完善[J].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3( 6) .
[6]史尚寬。 繼承法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