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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的局限及其優化對策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的局限及其優化對策
>2024-06-01 09:00:00



《存款保險條例》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這不僅為存款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利益保護,維護了商業銀行的信用,更重要的是給予了存款人一種資金安全的信心和心理預期。存款保險制度通過事先收取保費成立基金來提供流動性保護的機制,維護了金融的穩定,最大限度地減小了其對實體經濟的影響,從而穩定了整個經濟體系。然而存款保險作為一種非盈利性的公共物品,其本身并不是完美的,嚴重的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以及巨大的執行成本,都是我們在探討存款保險制度時繞不開的話題,《存款保險條例》在制度設計的過程中,也并沒有給出達到期望值的方案。

一、《存款保險條例》的局限

(一)存款保險對象和范圍值得商榷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的被保險存款僅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對于如商業票據、保證金等其他類型資金,則未納入被保險存款的范疇,這使得我國存款保險所保護的范圍十分有限。另外,是否將外幣納入存款保險所保障的范圍內,值得商榷。

第一,我國外匯儲備大部分集中于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的外幣存款流動不會對銀行體系產生巨大波動;第二,外匯儲備受匯率影響較大,對外幣進行賠付一定程度上將對存款保險機構帶來巨大損失。

(二)存款保險機構獨立性不強

根據我國《存款保險條例》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存放在中央銀行,那么存款保險機構一般來說也會暫設于央行內部,職能將納入央行的金融穩定職能中。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將存款保險機構設在央行內部,其行政級別將低于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很容易受到其他部門的干預,獨立性得不到保障,則難以制定出最有效的存款保險策略,一定程度上影響其發揮對銀行業安全閥的作用。

(三)未對存款保險基金規模作出規制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雖然對存款保險的費率進行了規定,即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但未對存款保險基金的規模作出規制。顯然,存款保險基金的規模也有一個適度的問題,如果基金規模過大,則會影響資源配置,阻礙銀行業發展,最終不利于實體經濟發展;反之,如果基金規模太小,既無力對問題銀行的存款人進行賠付,又無法維持公眾信心。不對存款保險基金的規模加以限制,當達到一定規模和比例后停止征收或者部分返還,而無限期地對銀行征收保費,大大加重了銀行的經營成本,這一部分保費最終會轉移到存款人身上。

(四)"道德風險"水平走向不定

當前,我國正值金融業全面深化改革、金融創新加快發展的時期。各商業銀行普遍面臨業務轉型和產品創新的需求,對新業務和新產品,由于商業銀行往往缺乏成熟的市場定價機制和風險標桿,存款保險制度下對"道德風險"防范難度勢必加大。一些商業銀行,特別是中小商業銀行和民營商業銀行將當前的金融業改革和創新視為提升市場地位的機遇,將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作為存款市場營銷和市場份額擴大的重要砝碼,同時,可能采取更加激進的趕超型經營管理策略,其"道德風險"水平也可能會有所提高。

二、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完善途徑

(一)完善法律體系,創建規范的制度運行環境

完善的法律體系能提供規范的金融市場經營環境,也是存款保險制度得以不斷發展健全的基礎。雖然我國目前出臺了《存款保險條例》,初步構建起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但這畢竟是行政法規,法律位階較低,應在該條例實行一段時間的基礎上,正式制訂并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存款保險法》,從而確保存款保險機構具備足夠的權威性和相對獨立性。

作為完整的金融法律體系中的一環,存款保險制度的良性運行離不開其他法律的輔助,所以要對現行的一些法律體系進行調整、補充和完善。在現有《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和《擔保法》的基礎上,推進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的立法進程,制定完善的金融機構破產法律。

(二)完善協調機制,加強存款保險機構獨立性

存款保險機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監管職能以及對問題銀行的處置和清算權,這與相關監管部門的某些職能有交叉。

首先,要理順存款保險機構與中國人民銀行的關系。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專注于貨幣政策以及最后貸款人職能,適度放權給予存款保險機構對金融機構更大的監管權,以避免二者職能交叉,加重了銀行接受監管的負擔。

其次,要理順存款保險機構與銀監會的關系。存款保險機構對銀行業有一定監管權力,應當與銀監會在職能范圍劃分上做到明確、細化,銀監會側重于日常審慎金融監管,加強兩個組織間的協調。

最后,為了加強存款保險機構的獨立性,應當逐漸提高其行政級別,逐漸從中國人民銀行中獨立出來,像社?;鹉菢?,作為獨立的機構進行運作,更好地發揮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

(三)適度調整存款保險的對象與范圍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中,存款保險的范圍顯得過于狹窄,對存款人的財產起不到很好的保護作用。應當逐步試點將存款人的商業票據、保證金等其他類型資金也納入存款保險的范圍中,一旦出現需要賠付的情況,將其與貨幣財產一并作價賠償。其次,《存款保險條例》將外幣存款納入了保險的范圍,筆者認為這值得商榷,我國外匯儲備大部分集中于人民銀行,商業銀行的外幣存款流動不會對銀行體系產生大的波動,且外幣幣值受匯率影響較大,如果對外幣存款進行賠付,一定程度上會給存款保險機構帶來巨大損失。最后,考慮到我國互聯網金融、小微金融和民間借貸的興起,應當不斷拓展被保險機構的范圍,將新型的存款性金融機構納入到存款保險制度的框架內。

(四)規制存款保險基金規模,建立返還制度

存款保險基金規模過大會造成資源錯配,阻礙銀行體系發展,最終不利于實體經濟。我國應當對存款保險基金規模進行設定,確定一個合適的基金比例,這一比例除了能覆蓋存款保險機構的日常成本外,還需要考慮很多因素,如銀行的數量、規模、負債、預期損失等,當存款保險基金已經達到目標規模時,就應當暫停收取保費或是把多余的資金返還給銀行。存款保險基金原則上是為銀行系統性危機的損失提供備用資金的,因此參保銀行對多余的存款保險基金擁有追償權。

(五)倡導風險理念,健全社會信用體系

良好的信用體系是金融市場健康發展的基礎,社會信用缺失容易引發金融機構道德風險,破壞市場紀律,影響金融體系的運行。

總體來說,我國民眾普遍安全意識淡薄、風險意識不強,導致公眾對存款機構的監督意識不強,無形中使得存款機構放松風險警惕,增加了金融系統的風險,最終會影響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有效實行。因此,我國需要構建良好的社會信用體系,對民眾進行風險教育,為存款保險制度的實行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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