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華力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坤仔。
華力公司訴稱:馮坤仔在華力公司任職,2009年11月馮坤仔因建房,向華力公司借款人民幣40000元,馮坤仔在2009年11月份的工資表上簽收確認。
同時,雙方口頭約定一年后歸還。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華力公司分別在馮坤仔當月工資里扣除人民幣各500元用以歸還該借款,馮坤仔尚欠華力公司借款39000元,并拒不歸還,故華力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馮坤仔立即償還借款39000元,并計算借款利息及承擔訴訟費用。
馮坤仔辯稱:華力公司所主張的借款并非事實。
首先,以工資單形式確立借貸關系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一般慣例,而事實上馮坤仔是華力公司員工,現因華力公司拖欠勞動報酬等,馮坤仔提起勞動仲裁,華力公司現為報復馮坤仔,虛假制造借貸關系。其次,華力公司提供的書面證據存在多處漏洞,華力公司現出示的證據與其在勞動仲裁所提供的考勤資料互相矛盾,上述工資單在仲裁時并沒有提交,而是在仲裁敗訴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才提交,且馮坤仔在工資表上簽名時,除了姓名其余處均是空白的。最后,華力公司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佐證雙方存在借貸關系。故請求駁回華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判】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華力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持工資表3份起訴至本院,其中工資表支付周期為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資表載明以下內容:“……2.馮坤仔基本工資770元加班16小時144元加減項目借公司¥40000.00元(肆萬元)實發工資40914元”。該工資表中亦記載其他工人工資組成及簽收情況,馮坤仔等在工資表的收款人簽章一欄簽名確認。
其中工資表中支付周期為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工資表中“馮坤仔”一欄的空白處均載有“還借款500元(伍佰)”,亦同時記載其他工人的工資組成及簽收情況、馮坤仔等在收款人簽章一欄的簽名記錄。
另查明,馮坤仔與華力公司雙方因勞動爭議糾紛經勞動仲裁后,馮坤仔不服該勞動仲裁裁決,于2011年9月28日分別訴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東民一初字第9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華力公司向馮坤仔支付2011年2月1日至6月8日期間工資。
華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二審法院部分改判后現該案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工資表用于記載工資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對象、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等內容,不應添加其他與工資計付無關內容。華力公司提供的工資表上書寫“借公司¥40000.00元(肆萬元)”
以及“還借款500元(伍佰)”,顯然不符合工資支付臺賬的形式要求,亦不符合借據應具備的形式要件。
第二,梁英強稱借款40000元由出納羅添南交付給馮坤仔,工資表由歐錦垣負責制作填寫,“借公司¥40000.00元(肆萬元)”以及“還借款500元(伍佰)”等內容亦由歐錦垣書寫,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華力案例研究公司通知羅添南、歐錦垣、鄧榮在指定期限內出庭說明款項交付細節經過等,但上述人員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庭,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故,梁英強的單方陳述亦不能作為認定借款實際發生的依據。
第三,經查,支付周期為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資表反映梁英強實發工資1185.6元、潘坊坤實發工資1185.6元、李金欽實發工資1185.6元、羅添南實發工資914元、林杏芳實發工資1000元。雙方在庭審中證實梁英強任職華力公司經理,羅添南任職出納,林杏芳任職會計,潘坊坤與李金欽任職維修師傅,顯然上述人員是華力公司的中高層管理人員或主要技術人員,現工資表反映上述人員領取的工資數額明顯低于本市2009年部分職位(工種)工資指導價位,華力公司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因此,馮坤仔關于上述工資表并非真實工資臺賬的辯稱應予采信。
第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因此,華力公司有義務設置財務賬冊、支出收入憑證名冊以及資產負債表等統計公司在一定期限內的財務狀況及收支情況。若馮坤仔確實于上述期間向華力公司借款40000元及還款1000元,則華力公司應在財務賬冊中對上述款項進行明確記載。
現華力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財務賬冊及相應支出收入憑證等供法院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75條的規定,華力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華力公司關于借款支付所提交的工資表不能與財務賬冊相互印證。
華力公司不能在借款憑證、款項支出來源、借款交付細節經過等方面作出充分舉證及說明,且其提供的證據存在違背商業交往應遵循慣例的情形,故法院對華力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中山市華力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華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華力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工資表中“姓名”欄與“基本工資”、“加減項目”、“實發工資”欄的書寫筆跡、筆跡顏色不相同,華力公司解釋工資表是由幾個人共同制作完成的。
另,二審中華力公司明確表示其公司賬冊未對涉案的40000元進行記載。二審法院另認為:首先,華力公司提供的工資表分別存在“姓名”欄與“基本工資”、“加減項目”、“實發工資”欄的書寫筆跡、字跡顏色明顯不同情形,華力公司雖解釋工資表是由幾個人共同制作完成的,二審法院認為該解釋并不具有說服力,使得馮坤仔所持的“自己在工資表上簽名時,除了姓名其余處均是空白的,工資表上的其他內容均是事后添加”的抗辯意見具有一定可信性。
其次,華力公司二審期間提出鑒定時間一致性的鑒定申請。即便是能夠鑒定出“借公司¥40000.00元(肆萬元)”的形成時間與“馮坤仔”簽名系同一時間形成,仍不能排除馮坤仔在工資表上簽名之后,華力公司相近時間內在工資表上添加其他內容的可能性。故在華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上述字跡為同一時間形成的鑒定結論對本案的處理結果并不能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因此,對華力公司的鑒定申請,二審法院不予準許。其為主張所提供的證據和陳述存在較大瑕疵和疑點,不足令人信服,其應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中山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工資表嵌入借款是否具有借據或借款合同效力及債權請求人是否已履行借款交付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在借貸糾紛中,原告作為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其應該向法院提供其權利發生并已屆滿的法律要件成立的證據。由于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履行有先后順序,債權人主張合同權利的發生,其應該對以下兩個要件的成立負有舉證責任:一是借款合意的存在,即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二是其已經履行了借款交付的義務。
一、工資表嵌入借款是否具有借據效力
1.借款的基本形式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苯杩詈贤婕耙欢〝盗康呢泿?,與當事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借款合同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在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貸款人的借貸合同中,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這種情況下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便于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便于催收貸款,為其通過訴訟程序收回貸款等法律活動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便于金融機構檢查和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同時也約束銀行等金融機構必須按照合同的規定,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考慮到在民間自然人之間借款中,當事人之間出于信任,可能只出具借據或者借條甚至口頭達成協議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對民間借貸合同的規范相對任意,作出了例外規定,不如采用金融借貸合同的書面形式那樣正式、嚴格,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多采用的是借條或借據形式達成協議,沒有采用嚴格正式的借貸合同形式,在訴訟中也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另外,民間借貸合同可能會因各種原因出現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瑕疵,即由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條款的違法性,而導致借貸合同的條款部分或者全部無效。一般情況下,若沒有以上效力瑕疵情況,法院對借據或者借條的有效性應予以認定。
2.工資表內嵌入借款不符合借據的基本形式
民間借貸,即民間的一種融資行為,是借款人不通過官方金融機構,而在公民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的一種借貸活動。民間借貸行為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的法律行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借據是借貸關系的形式要件,用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一般由債務人書寫并且簽章,表明債務人已經欠下債權人借條上注明金額的債務,是一種憑證性文件,用以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實際發生的書面憑證,系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法院一般不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
而工資表,顧名思義就是發放工資的表格,主要體現的是勞動者的工資發放情況,也就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資組成的書面表現,主要包含勞動者姓名、工資組成、各種保險、應發工資、實發工資等,并未包含借款一欄。部分工資表中含有加減項目一欄,此加減項目是與勞動有關的工資或者津貼的加減,與借款無關。
工資表表格里面并沒有借據一欄,若公司借款給勞動者,應當要求勞動者出具借據,而不是在工資表表格內自行添加借款金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例外形式并沒有包含公司的工資表或者工資條。工資表中嵌入借款的形式不符合借據的基本形式,不能證明借款的合意并已交付。
二、民間借貸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1.非金融借貸是實踐合同,并非諾成合同
諾成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就合同主要條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相對,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借款合同是諾成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生活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由此可見,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生活借款合同只有當實際交付借款時才真正生效。
2.原告對借款的交付負有舉證責任
從前述分析來看,非金融借貸是實踐合同,不是諾成合同。既然是實踐合同,那么只有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才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債權請求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借款交付義務。
結合本案,華力公司應該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已經履行交付借款的基本義務。從華力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來看,其并未載明已向馮坤仔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華力公司且未能提供收據、轉賬憑證、匯款憑證或收付利息憑證等佐證其已向馮坤仔交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由此,華力公司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既使工資表嵌入借款的形式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該借款合同并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