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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論述我國民訴中證人證言制度
論述我國民訴中證人證言制度
>2023-03-25 09:00:00

題目:論述我國民訴中證人證言制度

目錄

摘要(詳見正文)

關鍵詞

一 證人證言概述

二 證人證言在中外民事訴訟中的立法情況

三 證人證言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合理運用的途徑和建議

結語

參考文獻


以下是正文

摘要:本文通過對“證人證言”淺顯的論述,從證人證言制度的概念敘述來 引入主題,對證人證言制度的理論和實踐進行了淺顯的分析,系統的論述了世界主要國家現行民事訴訟證人證言制度的立法情況,并通過參考國外民事訴訟來探討我國民事訴訟證人證言制度的未來,以實現我國民事訴訟證人證言制度的良性循環,希望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制度能夠更加的完善,借此推進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繼續深入。
關鍵詞:證人證言 特征 審查判斷 立法情況 完善

一 證人證言概述

(一) 對證人證言概念的理解

常怡主編的司法部規劃教材《民事訴訟法學\\(修訂本\\)》中對證人證言的定義是:“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痹谠V訟證據中,證人證言是一種非常古老而又被普遍采用的訴訟證據,在世界各國各個時期的證據制度中,證人證言都是及其重要的證據方法。

“證人證言”作為一個常用名詞,從字面理解,就是指:“作證的人說的用于證明事物的話”。那么要理解證人證言,就必須先明白兩個名詞的含義:“作證的人”和“用于證明事物的話”?!白髯C的人”用法律術語表示就是“證人”,證人將其親身的經歷通過語言形式展示出來并能夠對某一事物或觀點加以證明的言語,可以稱為“用于證明事物的話”,而“證人用言語證明案件事實”的這一過程用法律術語就叫做“人證”。如果僅以一般情況而言,“人證”的范圍可以包含人的外在物質形象、主觀意識反映等,只要是通過“人”表現出來的可以作為證明方法都在這一范圍之內。 通過上段可以知道,單純從中文角度理解“證人證言”,就可以簡單的將“證人證言”理解為:“證人對某一案件事實通過語言形式做出的可以證明其真實性的證據方法,而實現這一方法的過程稱為‘人證’”??墒侨绻麑ⅰ白C人證言”放入現代法律中來使用,問題就不是這么簡單了。能夠被歸為“人證”的范圍不再如之前的那般廣泛,需要更細致、科學且符合邏輯的來討論。首先,證人作證只能依靠自身通過語言(口頭或書面陳詞)來陳述,人外在物質形象,如傷痕等將不能歸于“證人證言”。其次,“人證”的方式也不再是單純的口述,還包含了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二) 證人證言特征

1 證人證言的不可替代性

證人證言作為證據制度的一種長期的存在,正是因為其作為分辨案件真實的這一因素是直接來源于親身經歷或感知的“證人”身上,其本身具有客觀上的不可替代性。這也解釋了設定證人出庭必須本人;證人必須具有法律上的適格;不考慮證人的知識、學歷、經驗等一系列法規的原因。

2 證人證言的不確定性

雖然有些學者認為,證人證言就是證人主觀見之于客觀世界的反映,是客觀世界發生的事實在證人頭腦中留下的信息,然后該信息又通過證人陳述向外輸出。但是,客觀世界印射在證人主觀腦海里的信息,卻很容易由于證人主觀世界本身的不穩定性所改變,證人或受外界因素干擾,或受客觀知識限制,或受主觀情感誘導,很可能會對反映在頭腦里的客觀事實進行有意識或無意識的加工,從而導致證人證言真實性的不確定。有些日本學者認為,證人證言存在許多不穩定和不可靠的因素,很難期待它成為一種完全正確的證據方法。

3 證人證言的排他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币虼巳绻H身經歷或者了解案件情況,且可以對案情起促進作用的人或者單位,無論其本身是法官、律師、鑒定人還是翻譯人等都應該履行證人義務同時采取回避制度以增強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因此,證人證言是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4 證人證言的多重性

證人證言的多重性是指在一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每個證人對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都要做多次陳述,各次陳述之間往往會有程度不同的差異。首先是對取證人陳述,其次是對個別審查證人證言的人陳述,最后到要到法庭上來陳述。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證人甚至會重復5次以上的證言陳述,而這之間出現的差異,矛盾點則是司法工作人員有效辨識證人證言真偽重要方法。而其他證據種類,比如書證或者視聽資料等,都較為穩定,除非鑒別方式有誤,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出現偏差,也不用像證人證言這樣需要通過重復問話來考察其真實性。

綜上所述,正是證人證言具有的這些區別于其他證據的獨特特征,使其擁有了其他證據難以替代的特性,證人證言的重要性也因此尤顯突出。而僅僅橫向的對證人證言本身概念的定義和分析并不夠。同時還需要縱向的進行中外的對比,才能幫助我們找出我國證人證言制度建立的理論根據,幫助我們完善并推進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繼續深入。

二 證人證言在中外民事訴訟中的立法情況

(一) 國外證人證言制度的概念及其立法情況

1 英美法系國家的證人證言制度

證人證言這一概念的定義內涵在英美法系國家更為廣泛,凡是“經過宣誓對案件有關事實作證的人所表達的”都可以認定為證人證言。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制度上,不考慮證人的訴訟地位,外延極其廣泛,甚至精神病人和兒童也可以被認定為證人。由于英美法系偏重陪審團,注重言辭效力,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中證人證言被提到了一個相當高的高度,美國有一句法諺:“無證人既無訴訟”同屬一個法系的美國和英國在證人證言制度上十分相似,其證人的概念也采用廣義說。在美國和英國,證據的收集和調查全部是由當事人負責,證人也是當事人指定和質詢。英國證據法還規定不得強迫當事人傳喚證人,也不能主動依照職權傳喚證人。英國《1999年青少年審判和刑事證據法》第53條1款規定:“在刑事訴訟階段,所有人都有資格給出證據”。美國證據法規定了證人交叉詢問機制以及傳聞證據等來保證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睹绹摪钭C據規則》第601條規定:“除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作為證人的資格。但是,在民事訴訟活動和訴訟程序中,凡是主張或辯護的一個因素是由州法提供裁決規則的,則關于證人的資格應適用州法作出裁決?!苯⒘俗C人的適格制度。第603條規定 了宣誓或者莊嚴肯定制度。

2 大陸法系國家的證人證言制度

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證言在概念上采取的是狹義理解,即證人是專指向法庭陳述所知案件情況的第三人,也就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大陸法系國家認為證人是陳述自己親身經歷或感受的人,是不可以被替代的。例如《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證人是可能知悉某種有關對審理和解決案件有意義的情況的信息材料的人。區別于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證人放在公法的基礎之上進行理解,法官詢問證人是一種義務,證據的收集也主要以公權力為主,在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影響下,法官對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上缺乏信心,因為大陸法系固有的一些特點,證人證言的不穩定性尤為突出,相比于英美法系很難發揮更重要的作用。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了證人不到場的后果,第383條規定了證人資格限制,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規定了證人宣誓制度,以及397條規定交叉詢問,第401條規定了證人費用的補償,并制定了《關于證人和鑒定人請求補償的法律》。法國立法在證人證言制度上也比較完善,特別是證人作證義務、宣誓制度方面及損失補償。例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21條規定“應根據證人的要求法官準許證人獲得他可 以要求的佐證損失補償?!?/p>

(二) 我國證人證言制度的立法發展情況

縱觀我國五千年悠悠歷史,證人證言在審案斷案中都能或多或少的發現其身影。例如《周禮·地官·小司徒》中的:“凡民俗,以地比正之?!本褪侵钢猷従拥淖C言可以作為證據;再比如《唐律疏議·斷獄》中的:“其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以其不堪加刑:故而不許為證”就是說拷訊得來的證供是合法的;再比如《周禮·秋官·司盟》中記載:“盟萬民之犯命者,詛其不信者亦如此”等等。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司法制度的不斷改革和進步,相繼有1956年的《各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總結》、1979年《刑事訴訟法》、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1989年《行政訴訟法》、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等法規、司法解釋出臺。這一系列的改革和進步,使得我國現行的證人制度逐步完善。但是,又因為我國受到大陸法系影響,證人制度仍然不能擺脫職權主義審判思維,證人的地位、權利和保護程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保障和落實。

雖然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發展、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導致證人證言制度在整個證據制度中不如英美法系國家那樣舉足輕重,但目前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都保留著言詞證據,可見隨著歷史的發展,證人證言制度仍然保持著不可被替代的地位。

三 證人證言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合理運用的途徑和建議

(一) 對證人資格的認識

規定證人適格性是為了加強證人證言的法律可信程度,一般情況下,需要經歷過證人資格審查后,才對證人的證言進行審查。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資格的原則性規定在第7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钡俏覈P于證人資格相比于其他國家立法,仍然有一些問題值得探討。

英美法系國家對證人有著廣義理解,凡是宣誓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證人資格的限定也比較寬泛。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人資格的認定過于抽象和模糊,例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的規定,很容易在無形中擴大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范圍,造成《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人范圍縮小。為此我國《民訴證據規定》又進一步的在第53條第2款:“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钡捎诟鞣矫娴脑?,我國關于證人證言的法規這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如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證資格、單位證人、證人回避制度等。

綜上所述,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應當注重證人資格的審查程序,法庭應當讓增加證人的申辯權利,讓證人自己表示其真實可靠,并且所述內容與案件事實有聯系,擁有作證資格,隨后法庭對此進行審查后做出其是否確具有作證資格的認定,而不能僅僅聽憑申請其出庭的當事人一面之詞。否則,就是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剝奪。相比之下,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2條規定:除非出示充分的證據確認證人對所要求作證的事實個人知悉,否則證人不得就這一事實作證。此規定使得證人作證資格成為了證據采集的前提事實。在我國,雖然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并經人民法院許可”做出了證人資格審查的一些規定,但仍未正面的明確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證人適格的問題都被遺留到了庭審認證過程中去,變得無足輕重,這種狀況很難維護公平公正的審理。

(二) 對證人權利保護的認識和改善

我國《證據規定》第60條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及方式?!睆囊陨弦幎ㄖ械?“經法庭許可”這個詞匯不難看出雖然我國在證人保護上有立法條文,但其背后的職權主義思維仍然存在。詢問證人應該是當事人應得的權力,但是法庭卻將此種權利收歸己用,使得詢問證人不再是當事人訴訟基礎權利的體現。而這種質證程序的不完善,使得雙方當事人對己方證據和對方提出的證據需要法官同意才能進行解釋和辯論,法官可以隨時中止雙方質證。我國民事訴訟中對證人證言的認證實行的是法官自由判斷為主,法律做出規定為輔的制度,雖然《若干規定》第78條做出了“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做出判斷”的規定,可是因為現階段我國法官隊伍來源多元化,業務素質參差不齊,致使司法實踐中對證人證言的認定出現臆斷的現象普遍。

綜上所述,為了實現職權主義向當事人注意的轉變,強化庭審功能,增強當事人的抗辯性,使法官處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在對證人詢問的過程中,也必須有一套相應的規則來引導用以確保真實性。同時也要完善對證人及其親屬的法律保護制度。2007年,李國福到北京舉報潁泉區委書記張治安違法占用耕地、修建豪華辦公樓“白宮”等問題。李國福返回阜陽市當天就被潁泉區檢察院帶走,隨后被拘留、逮捕。2008年3月13日凌晨4時55分,阜陽市潁泉區豪華辦公樓“白宮”舉報人李國福在安徽省第一監獄醫院死亡。事件發生后,李國福的家屬也受到匿名人士的威脅。12李國福作為“白宮”案件的非匿名舉報人,其檢舉內容皆是該案件的直接證據,如果立案,其本人也將會是該案件的證人之一。如果對李國福及其家人缺少相應的立法保護,又有誰敢站出來和惡勢力作斗爭。

(三) 對證人免證權的認識和改善

證人免證權,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有權拒絕充當證人或者拒絕回答某 些問題的權利。法律保護的不僅僅是原告或者被告那么簡單,法律保護的是所有人的利益。因此當牽扯到個人隱私、職業秘密、商業秘密、國家機密,個人或者單位有權利拒絕作證避免損失自身的利益,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證言可能導致這些人員名譽受損時,證人可以拒絕作證”。建立證人免證制度,是因為“我們即珍視審判,也珍視我們生活中的其他價值,我們并不只是為了作證而在美國生活,我們保護有作證特免權的社會關系,是因為這些作證豁免權對社會至關重要”13。由此可以看出證人免證體現了一種由于價值沖突產生的各方利益取舍平衡的博弈,一般情況下,絕大多數國家都會賦予證人這種“拒絕”的權利,來平衡國家各個階層利益之間的矛盾。

在中國古代社會就有“親親相隱”“父為子隱”等等制度存在,在我們現代社會,仍然要尊重和考慮這種傳統價值觀,并且,如果非要讓一些親屬關系的人或者利益關系的人來作證,又怎么能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相比于親屬之間或者個人隱私的免證,因為職業關系或者國家秘密的免證就更容易理解了,如果心理醫生、牧師可以隨便透露你的個人秘密,又何來信任,社會又怎么會和諧發展。 綜上所述,我國應當建立相應的證人免證制度,從基于特定身份;基于特定職業;基于國家秘密三個方面賦予證人免證權,以達到社會的和諧發展。

結語

民事訴訟證人證言制度是沿用歷史最為悠久的訴訟制度之一,也是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于民事案件的事實判定起著不可忽略與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證人本身容易受到環境、主觀因素以及各種客觀因素的干擾,再加上證人證言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出現許多難以解決,影響審判判定的問題。我國的民事審判制度自改革開放以來經過多年的探索和研究,其中關于證人證言制度的立法也在不斷完善,對證人的重視程度也在不斷加強,但是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訴訟法體系受到大陸法系傳統上的職權主義影響,對證人概念的偏差理解,導致對證人證言制度的重視程度遠遠無法和英美法系國家相比。目前,我國立法在證人制度上尚存在許多不足和問題,亟待完善和解決,本文正是通過對證人證言制度的淺顯論述,通過中外證人證言制度立法情況的對比,對我國證人證言制度立法和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淺的意見。當然,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對證人證言制度的分析還不夠細致和深入,僅希望能為我國民事訴訟的發展貢獻微薄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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