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于2005年修改至今已有五年時間。期間,經濟活動日益發展,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也日漸復雜,法律的規定已不能對新出現的經濟問題,進行完善的調整。使得票據實務和票據糾紛審判工作在遇到疑難問題時,沒有可依據的法律規范,甚至,對一些本不屬于疑難的問題,也因沒有法律規定而不好把握,發生錯誤認識或者錯誤的處理。筆者認為,為促進票據法制完善、維護票據的流通性、加強票據作為支付手段的工具性,首先應當從現實問題入手,分析法律背后的利益保護主體,從根本上分析解決問題出現的原因。
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一條文,規定了我國票據法的票據權利,包括兩種,即:(l)付款請求柳《票據法》第三+九條第二款“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焙偷谖?四條“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保?)追索權。第六+一條第一款“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钡谄?一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边@些法條清晰地規定了兩種票據權利的性質及行使方式。然而,僅憑法律規定,仍不能直接適用于解決實踐問題。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票據的承兌付款及追索問題,涉及到票據權利能否實現,是票據流通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面對法條不能解決的問題或者立法中仍存在缺陷的地方,本文要做的,即是探究法條背后的立法者意圖及所保護的利益,以期更好的實現票據在經濟領域中的流通功能。票據作為現代經濟結算工具,在商品經濟活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起著加強商業信用,促進商品流通,加速資本周轉的重要作用。
要促進票據流通,提高其利用率,就必須在很大程度上保護持票人的權利。否則,人們就不愿接受和使用票據,勢必會給票據的使用和流通造成巨大的障礙。因此,票據法以保障持票人權利為原則,賦予持票人比一般債權效力更強的票據權利。
本文即從票據被絕承兌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保護談起,分析票據在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時,風險由誰承擔,法條背后所保護的利益者是誰,以及對票據流通性的影響?,F展開分析如下。
一、拒絕承兌的問題
匯票的付款人在提示承兌前不是票據當事人。為了使付款人成為票據債務人,使持票人的期待權變為一種現實的權利,付款人應為一定的票據行為,即其必須以獨立的票據承兌行為進入票據關系。只有付款人經承兌為行為而成為承兌人后,才成為票據債務人。付款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承兌,如其作出了承兌,持票人就取得了確定的付款請求權:如果其拒絕承兌,持票人就可立即行使期前追索權,向出票人及期前手進行期前追索。在付款人的拒絕承兌,可能有以下問題:
(一)未規定拒絕承兌的條件
沒有法律明確的規定,在無依據的情況下,很容易引起付款人為避免承擔可能存在的風險,而任意拒絕承兌的行為。承兌人在匯票上為承兌表示。由于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的關系是票據外的關系,因而付款人并無承兌的義務,其可以承兌,也可以拒絕承兌。付款人如承擔票據義務,則必須在匯票上按照一定的要求完成承兌行為。如果付款人拒絕承兌,則持票人可請求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并行使期前追索權。值得注意的是,雖付款人并無對匯票必須承兌的義務,其在持票人提示承兌時可拒絕承兌。但我國的法律并未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拒絕承兌。如果接受承兌的銀行在于出票人由資金關系的提前下,仍然拒絕承兌,并然會引起追索權的行使,從而影響票據的安全性和流通性。
(二)未規定邵分承兌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43條中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
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庇纱丝梢?,我國票據法是否定不單純承兌的,此處不僅包括附條件承兌,而且對于限制承兌,部分承兌,我國都不予認可。在我國的票據實踐中,當上述三種承兌情況發生時,都被視為拒絕承兌。持票人唯一的選擇只能是行使期前追索權。筆者認為,這種規定不夠合理。
在部分承兌的情況下,盡管持票人的票據金額不能根據付款請求權的行使而得到全部保障,但持票人可以通過行使二次救濟權追索權,來向其前手實現未獲承兌的金額。此種情況,持票人既能在付款人處取得部分錢款:又能就已經減少的票據金額向其前手追索,更有助于保障持票人票據金額的實現。
而我國不承認部分承兌的效力,所以在拒絕承兌時,持票人只能就全部票據金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表面來看,法律是規定了對票據金額“全額”的保障,但實際操作中,因其責任大,風險承擔的單一性,并不如部分承兌制度下,對持票人的保障功能強。
與我國規定不同的是,發達國家的票據法一般與我國規定不同的是,發達國家的票據法一般都規定了這三種不單純承兌。而且又將是否允許不單純承兌授權于持票人。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第26條規定“承兌應為無條件,但付款人承兌時得就票據金額一部分為之”.
英國《票據法》第19條規定“承兌可以為一般承兌或限制承兌”,限制承兌就包括部分承兌。第44條第1款規定“匯票持有人可拒絕接受限制承兌,匯票持有人為能獲得無限的承兌時,可視其所持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作退票處理?!钡?款規定“凡匯發票人或背書人接受限制承兌的通知,而未在合理期間內向持有人作出反對的表示,應視為該發票人或背書人同意該項限制承兌?!比毡尽秴R票本票法》第26條、美國《統一商法典-一票據編》第3一41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二、追索中的問題一旦持票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又無人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票據權利就有落空危險,為了防止這個危險的發生,票據法上設置了追索權制度,持票人可向其前手或者出票人追索票面金額和有關利息、費用,保全自己的利益。追索權制度正是基于對票據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予以同樣保護的公平理念,為實現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利益的均衡而設立的。如前所述,在我國法律并不總是承認部分承兌的效力,這不只影響到付款請求權的行使,同時還對持票人追索權的行使、追索的金額都有著實質影響。
追索權制度保障持票人不僅可以向直接前手追索,還可以在諸多前手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者進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舉例說明,如果持票人A的金額為100萬的匯票,被委托付款銀行拒絕承兌。持票人A只能向其前手B、C、D三人行使追索權。依照我國票據法規定,若遇此情況,A可以向B、C、D三人中的任意一人行使追索權。所主張的金額是票據所載的全部金額和必要費用。此時,只有三人中任一人向持票人A支付了全部金額后,才能取代A取得票據權利,繼續向其前手行使在追索權。這里再追索權形成的前提,是有一個前手全額支付票據所載金額。雖然A可以選擇行使追索權的對象,但如果其前手均沒有能力足額支付票據金額,都只能承擔部分金額。那么實際上持票人A就得到不任何人的付款,其票據權利就完全得不到實現。因為我國票據法中不承認部分承兌的效力,所以在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時,也不得就部分金額主張票據權利。這就造成了實踐中,如果前手都只具有部分而不具有全額付款能力時,實際上持票人的追索權就無處行使,是對票據流通性的阻斷。
換言之,在承認部分承兌效力的情況下,持票人的票據被完全拒絕承兌或者部分承兌后,就所剩部分的金額,持票人仍可向其前手分別行使追索權。如例中持票人A不能再B、C、D任一人處獲得全額付款,但可分別依其償付能力,以票據所在金額或未獲承兌部分的金額為限,分別對各人行使部分金額的追索權。這樣各部分相加,持票人A票據權利實現的可能性就大大加強。部分追索相當于追索權行使的金額門檻降低,不僅有利于持票人權利的實現,對于在追索權人也一樣有利。部分追索避免了全額追索可能出現因金額不足而出現的追索權行使中斷、所有不獲付款的風險均有當中的某一個票據當事人承擔的現象,使票據的安全性大增,能對人們使用票據的積極性起促進作用。
三、現實中的風險承擔情況
通過以上比較可知,在我國現行規定下,禁止部分承兌,從而也影響到了追索權的行使。對于票據不獲付款時票據上的最終責任,理論上是由出票人承擔。但實踐中實際的付款責任承擔者,也有可能會是最終的持票人。票據的最后持票人付出代價取得票據后,本應從付款人處獲得票據金額,得到補償的對價,但如果持票人的追索權無處行使或再追索權不能實現,又找不到出票人時,實際責任的承擔者只能是最后持有票據的人,持票人就因無法實現票據權利而失去對價,這對其是顯失公平的。在現行票據承兌、追索制度之下,立法者把票據不獲付款的風險留給了持票人承擔,而且最終是的一個確定的票據當事人。
票據的流通性被認為是現代票據的生命力所在。正因為流通,才使得票據上通常有多個當事人。票據持票人人的追索權無處行使或再追索權不能實現,就會嚴重影響交易效率,危及交易安全。并且,票據作為一種信用支付工具,除見票即付的票據外,其他票據都有到期日的記載,票據只有在到期日才能得以付款。而從出票到付款這段時間內,由于現代經濟瞬息萬變,往往在這期間就會發生資信下降或其他情形,致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無法得到保障甚至是落空。最后持票人是很難得到票據金額的,其票據權利就形同虛,得不到保障,致使其權利極易受到損害,從而使人們對票據缺乏信任和安全感,在以后的經濟活動中就會減少或者避免使用票據,對票據的流通性造成嚴重的損害,妨礙票據流通。
四、問題的根本原因:立法者對銀行利益的偏袒保護
在我國現行匯票制度規定下,有可能承擔不獲付款風險的人,只能是除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據簽章人。由于沒有關于部分承兌的規定,被委托的付款銀行只要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承兌匯票。銀行只要拒絕承兌,就可以脫離風險,而把全部的風險轉移給其他簽章人。
從風險承擔的規則可以看出,在我國票據法法條的字面表述之后,實際是把風險的承擔留給了除承兌人之外的票據當事人。其中原因,是因為承擔匯票承兌責任的被委托人,在我國通常只能是銀行。而在票據法頒布之時,我國的商業銀行都屬國有銀行。立法者出于保護國有企業資產、控制國企經營風險的目的,從而把部分承兌理論排除在我國立法之外。這種做法固然有其存在的依據及對國資銀行經營風險控制的益處。但面對當今的經濟社會,外資銀行大量進入我國開放的市場,這一立法目的所保障的主體的特殊性和產出的效益均已大大降低。反之,這一規定,對于某一最終承擔責任的票據簽章人而言,風險過大,不利于風險的分擔,實際已經產生了妨礙票據流通的客觀后果。
通過以上對比分析可知,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雖有利于減化票據關系,控制國有銀行的經營風險,保護票據流通安全,卻忽視了票據流通的效率,且不利于對承兌人之外的匯票義務人的保護。所以,我國票據法應承認部分付款的效力。
參考文獻:
【1】李廣利。論匯票承兌人匯款義務[D].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4.2
【2】潘鳳艷。論票據流通方式對票據權利的影響團。法制與社會,2007(5)
【3】李庭鵬。論票據權利構造團?,F代法學,2000(6)
【4】王小能。論票據權利義務團。中外法學,19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