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13條我國《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案的第一項內容便是在原第13條規定的“處分原則”條款之前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意味著“誠實信用原則”
\\(以下簡稱誠信原則\\)歷經學界多年的推動,終于正式進入民事訴訟法律文本。雖然對于誠信原則的適用主體與適用情形還存在不少爭論,但此次修改無疑具有教化訴訟主體、弘揚司法誠信的作用。不過本文主旨并不在于探討此項修改的價值,而是關注此項修改的位置及其與處分原則的關系。筆者認為此次修改再一次凸顯了立法者對于處分原則的漠視與誤讀。誠信原則與處分原則作為兩大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應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誠信”更不應該作為“處分”的前置條款。
一、“誠信”與“處分”條款
結合之成因與現狀作為處分原則的法律依據,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1條中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p>
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3條將其修改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并沿用至今??梢哉f,自我國頒布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以來,處分原則的立法依據保持了高度的穩定性。但新修正案打破了《民事訴訟法》第13條的“平靜”,在“處分”條款前新增了“誠信”條款的內容。正如張衛平教授所說,誠信原則的明定化、法定化是對社會訴求的回應。
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中各類訴訟主體的不誠信行為頻發,諸如濫用訴訟權利,提起虛假訴訟,故意虛假陳述,濫用自由裁量權等現象屢見不鮮。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將誠信原則明文入法,正是應對上述問題的立法對策。當然,誠信原則能夠入法也是多年來訴訟法學界推動的產物。根據“中國知網”上的記錄顯示,早在上世紀90年代就有學者開始關注民事訴訟中的誠信原則,該原則也逐漸從實體法走向程序法,為訴訟法學界所普遍了解。僅2009年,竟同時有三位來自不同高校的博士生完成了以“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為論題的學位論文,該原則的火爆程度可見一斑。筆者于2013年9月6日在中國知網學術文獻總庫中以“誠實信用原則”并含“民事訴訟”為主題詞進行“精確”搜索,結果為452條,而同等條件下搜索民事訴訟法上的其他兩大基本原則“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結果分別為312條與264條。兩者相較,不難看出誠信原則受學界關注的程度。
同時就近年來訴訟法學界提出的三部較有影響的《民事訴訟法》專家建議稿來看,雖然內容不完全相同,但均支持誠信原則入法。江偉教授的建議稿主張將該原則規定為:“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誠實、善意,不得濫用審判權,不得濫用訴訟權利?!?/p>
楊榮馨教授的建議稿將誠信原則規定為兩款,分別是:“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應當誠實守信”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審理民事案件,適用上款規定”。張衛平教授的建議稿也將誠信原則規定為兩款,分別是“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誠實善意地進行訴訟,不得濫用訴訟權利”與“人民法院應當公正而迅速地審理案件,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
三部建議稿一致主張將誠信原則納入民事訴訟法典,一方面是基于我國民事訴訟實踐的現實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趨勢以及德、日、韓等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改革的影響。
值得一提的是,三部建議稿在誠信原則的設計上存在兩點重要的一致性:一是位置上,誠信原則均安排在平等原則、處分原則、辯論原則之后,發揮補充原則的作用;二是內容上,適用主體不限于當事人,也包括法院與其他訴訟參與人。而就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的修改歷程與修改結果來看,誠信原則的安排可謂一波三折,可以簡單概括為“從無到有、從后到前”。
2011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法工委在中國人大網上公布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并沒有規定誠信原則的內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大以及訴訟法學者的共同呼吁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才正式將誠信原則吸納進去,但沒有單獨列條,而是規定在原民訴法第13條,具體內容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钡簧賹W者認為如此規定明顯將誠信原則的主體限定為當事人,范圍過于狹窄。如前所述,我國學界的研究成果以及國外的立法經驗都顯示誠信原則還適用于人民法院與其他訴訟參與人。有鑒于此,最終的修正案選擇將“誠信”條款擺在了“處分”條款之前,并且把內容修改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一方案顯然比前者要好,因為“從條文的設計布局可以看出,雖然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沒有訴訟主體范圍的限制,但其重點在于規范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實際上,基于新民訴法第13條的兩款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二者必然存在緊密的聯系。而鑒于處分原則是一個僅適用于當事人的賦權原則,誠信原則則是一個廣泛適用于各類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補充原則,二者的“結合”,顯然不夠“門當戶對”。因此有學者明確主張“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主體解釋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以利于“維持《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與第2款之間事理上的一致性”。
也有學者明確提出,“立法上應當將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單列一條加以規定,而不應當將其置于處分原則條文之下或與處分原則合并為一條”。
二、“誠信”與“處分”條款結合之矛盾剖解
將“誠信”與“處分”條款同置于一個條文,且將“誠信”作為“處分”前置條款的做法,明顯混淆了兩大基本原則的價值追求,并曲解了處分原則應有的含義。以下筆者擬從“誠信”與“處分”的原義入手剖析二者結合的深層矛盾。
\\(一\\)“誠信”之爭論與結論
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誠信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誠實和善意”。
關于誠信原則的爭論主要集中于兩點:一是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民事訴訟?二是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法院或法官?關于第一個問題,從各國的立法及實務來看,承認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已成為不爭的事實,我國也已經將誠信原則正式納入立法。正如德國法學家赫爾維希在論證真實義務時所講的那樣,“民事訴訟是為保護權利而設立的一種制度,并非偶然因為當事人玩弄技巧或實施泯滅良心的行為就能決定其勝訴或敗訴?!?/p>
立法實踐與理論論證都使得這一問題失去了爭論的價值。在我國即使誠信原則暫時因為模糊性與抽象性不能得到有效的貫徹,其入法的引導作用與社會價值依然重大。
但應當注意的是,學者們提出的反對誠信原則入法的觀點并非空穴來風,我們在適用該原則時應引以為鑒。比如學者黃娟提出的,誠信原則入法,“有可能增加審判的隨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確定性因素”,“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面臨著被進一步‘架空’和剝奪的危險”。
學者韓波也提出誠信原則入法應具備四項前提條件:即法院職權規范化作業基本完成,當事人訴訟權利有充分保障,強大的訴訟欺詐識別機制得以建立,訴訟契約具有了明確的法律效力等。這些正是完善或適用誠信原則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目前學界爭論的焦點。大部分學者持肯定說。這從前述民事訴訟法三大專家建議稿的條文表述中可見一斑。學者杜丹在其著作中明確列舉了如下依據:\\(1\\)作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一,審判主體遵守誠信原則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要求;\\(2\\)法院或法官誠信地行使審判權是社會契約的內在要求;\\(3\\)審判主體遵守誠信原則是法治社會的要求;\\(4\\)基于誠信原則的重要機能之一即是阻止權利濫用,審判主體遵循誠信原則是這一機能的客觀要求。
盡管如此,否定說的觀點也不容忽視。在2012年中國民訴法學年會上,學者韓波明確提出四點反對誠信原則適用于法院及法官的理由:\\(1\\)誠信以社會層面的個體道德的自我完善為核心,而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應以履行法定職責為組織運行的核心;\\(2\\)誠信原則在調整法院或法官行為時欠缺判斷與衡量機制;\\(3\\)不應在整體層面上質疑法官的道德;\\(4\\)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信原則的初衷是要抑制、消除當事人的訴訟不端行為。
還有學者提出,應當區分理念上與條款上的民事訴訟誠信原則,條款上的誠信原則只宜適用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不能適用于法官?!懊袷略V訟中‘法官誠信’的理想,主要靠民事訴訟中具體的剛性程序規則和法官的資格條件來保證,不需要也不可能,由民事訴訟法中一個抽象的‘誠信基本原則’達成?!辈贿^基于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在法條上表述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看出立法機關贊同該原則的適用主體不限于當事人,但是否就意味著可適用于法院,還有待進一步的立法與司法解釋。
2013年江偉教授主編的新版《民事訴訟法》教材中依然明確了誠信原則對當事人、法院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具體適用情形。對當事人的適用情形,包括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禁止矛盾行為、禁止濫用訴訟權利、真實義務、訴訟上的權利失效等。對法院的適用情形,主要涉及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禁止突襲裁判等。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適用,要求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勘驗人等應當誠實善意地實施訴訟行為。
江偉教授等還特別強調“民事訴訟法形式的嚴格性決定了民事訴訟中誠信原則的適用應力求具體化”,“在法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法官應慎用直接援引誠信原則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作出評價”。在我國依然奉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大背景下,更要強調誠信原則的補充性,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以避免法院“借助”誠信原則濫用自由裁量權。
\\(二\\)“處分”之原點與終點
對于處分原則的界定,我國大部分學者均采取照搬條文解讀法,即“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和處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碧幏衷瓌t在我國的發展可謂紛繁復雜,世界三大法系的處分原則樣態在我國歷史上均能夠找到對應的表現?!靶轮袊闪⒑?整個的新一代中國法學家和法律工作者,都是在蘇聯法學教育思想和影響下培養的。毫無疑問,蘇聯法對中國法制的影響是全面的、巨大的?!?/p>
我國的處分原則就直接來源于對蘇聯相關制度的借鑒。前蘇聯學者克列曼明確指出,“處分原則就是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檢察長有權參加訴訟,同時,法院有權監督當事人處分權利的情形,以發現真實和保護真正的權利?!?/p>
阿布拉莫夫指出,“這種\\(當事人的處分,筆者注\\)自由是和國家為了對于國家本身和勞動者進行民事法律關系的正當保護而實行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干預相結合的”。具有大陸法系血統的沙俄時期的處分原則,在蘇聯被改造為只是在內容上抽象地宣示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而特別強調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應受到廣泛的干預,不僅要受到法院審查、檢察院監督,還受到社會干預。
強調“干預”成為蘇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最重要的特色。這直接對我國“職權干預式”處分原則的形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有的處分原則已經偏離了大陸法系國家設立該原則的初衷。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處分原則\\(也稱處分權主義\\)界定為“當事人決定訴訟的開始、審判對象的確定及其范圍以及訴訟的終了”。訴訟上的處分權主要涉及的就是當事人對于實體權利以及相應訴訟權利的自由支配權,并直接發生約束法院的效果。大陸法系學者一般認為處分原則的依據是私法自治原則。而我國大陸訴訟法學界對處分原則理論依據的闡釋從上世紀80年代初到現在經歷了微妙的變化,逐漸從社會主義民主原則、“國家干預私法”的理論演變為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并趨向回歸到私法自治原則。
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說,“在訴訟程序中的私法自由處分與在訴訟程序外權利擁有的自由處分并無兩樣”。我國也有學者明確指出,“沒有實體處分權,訴訟上的處分權便無從談起。因此,實體處分權是處分原則賴以存在的基礎和前提?!?/p>
可以說,訴訟法上的“處分”與實體法上的“處分”之間密不可分。這也是為什么大陸法系國家將處分原則中“處分”的對象限定為訴訟標的及相關訴訟權利的原因。而我國訴訟法上的“處分”與實體法上的“處分”基本處于脫節的狀態,這直接導致了那些本來在實體法上受到尊重的處分權到了訴訟法上卻沒有得到很好的尊重。
同時,如果簡單地將處分原則中的“處分”定位為對于權利本身的“行使與不行使的選擇自由”,就意味著決定是否行使上述所有訴訟權利的自由,都是一種“處分”,這必然導致處分對象的泛化與處分意義的喪失。既然一般權利都存在行使與不行使的選擇自由,這是權利自身的屬性,那么把這種選擇是否行使權利的自由簡單地概括為“處分”,只能起到宣示當事人對于“是否行使權利”的自由決定權的作用,客觀上掩蓋或忽略了當事人“處分”的約束效果??梢哉f,我國傳統的訴訟理論實際上將“處分”這一獨特權能與一般權利的“處置”屬性混為一談,從而輕易擺脫了“處分”的約束效力。處分原則作為一個賦權原則,強調的重點應當是處分的約束力與不受職權干預性,而不是進行權利宣示與強調處分的守法性。我國的處分原則在很大程度上成為“當事人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正是基于這一原因,有學者將我國的處分原則界定為“非約束性的處分原則”,顯然是合理的。
\\(三\\)“誠信”與“處分”之關聯與抵牾
通過上文可以看出,處分原則的核心是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本質在于約束國家的職權干預。但不容否認,當事人在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很可能會減損第三方乃至國家與社會的利益。處分自由是相對的、有限的。誠信原則在一定意義上就起到了為處分自由劃定界限的作用?!罢\信”與“處分”的連接點在于:“處分”的前提之一是“誠信”,“誠信”是對處分的必要“限制”。這也是我國現行立法將“誠信”與“處分”結合在一個條文中的重要原因。
基于權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界限,超過正當界限行使權利就構成了權利的濫用?,F代民法關于權利的行使,一般從正面規定需遵循誠信原則,然后從反面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還有學者提出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關于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之間的區別,民法學者的觀點林林總總,但總體趨向于將三者區別開來。有學者提出,“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的區別在于誠信原則所調整的行為反社會性較弱,應當進行具體的、彈性的調整,以實現在行為內部求得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公序良俗原則所調整的行為具有較強的反社會性,應當進行一般的、‘一刀切’的調整,以實現對社會的救濟?!?/p>
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區別在于:誠信原則本身以一定的信賴關系為基礎,應當適用于相互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系的訴訟主體之間;禁止權利濫用則適用于這些特別關系之外的一般關系。前文已經提到,誠信原則適用于當事人的情形之一便是“禁止濫用訴訟權利”,這是一種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置于誠信原則之下的觀點。應當指出的是,在民訴法沒有規定公序良俗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前,誠信原則可以暫代二者的功能。但是否從這個層面講,“誠信”與“處分”條款就可以結合在一起了呢?筆者認為仍然不能。原因如下:
第一,按照現有的研究結論,“誠信”條款的適用主體不僅限于當事人,也包括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且誠信原則的內容不僅涉及禁止權利濫用這一種情形,還涉及到真實義務、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防止突襲審判等內容。而真實義務反映的主要是誠信原則對辯論原則的限制,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同時反映了誠信原則對平等原則的支持,防止突襲審判反映的是對法官的約束。單獨將“誠信”與“處分”條款結合在一起,忽略其他方面,顯然是不合邏輯的,而且容易引發誤解。
第二,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處分原則概念\\(即處分權主義\\),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以及相關訴訟權利的處置權,具體涉及訴訟的開始、審判對象及其范圍以及訴訟的終了等三個方面。而誠信原則規制的是所有權利的濫用問題,并不僅限于上述三個方面。如果像現行立法這樣,將“誠信”條款置于“處分”條款之前,遵循我國以往奉行的“職權干預”思路,只會進一步架空處分原則原有的“賦權”功能,并且不利于將現有的處分原則改造為一種“約束性的處分原則”?!疤幏帧睏l款作為一個賦權原則,在已經加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這個前提的基礎上,又前置一個“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顯得有些畫蛇添足。即使像我國現在這樣,將處分原則設計為一個寬泛的涉及所有民事權利與訴訟權利處置自由的原則,現行民訴法第13條的內容也顯得立法機關對于“賦權”嚴重缺乏信心和決心,不僅背離了處分原則的設計初衷,更不利于強化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
第三,對于處分原則的限制,不僅限于誠信原則。有學者就提出處分原則還受到程序安定性原則、既判力、法律禁止性規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個方面的限制。筆者認為處分原則的限制至少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基于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事項。這主要體現于一般公益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非訟程序等涉及社會公益的程序中。大陸法系國家對于處分原則的限制主要就是從這個層面來講的;二是基于訴訟權利本身不得濫用。
按照廣義的理解,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等都屬于“權利不得濫用”概念的外延;三是訴訟上處分權的種類與效力的缺失造成的立法限制。如果現行立法沒有對處分原則的一些具體化權利作出規定,或者雖然有規定但沒有賦予這些權利相應的效力,那么就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處分原則的根基,實際上也是對處分原則的變相限制。不難看出,誠信原則只是處分原則的必要限制之一,單獨將“誠信”條款作為限制條款放置于“處分”條款之前,本身就是不完整,不嚴謹的。
第四,按照立法規律來講,誠信原則與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原則,完全沒有必要同置于一個條文之中,不管是誰先誰后都不合適。誠信原則的出發點在于限制權利的行使自由,具有補充性,一般應放在整個基本原則體系偏后的位置;在適用中,我們應當細化誠信原則的具體規范,防止法院濫用該原則限制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的自由。處分原則的目的則在于宣示權利的行使自由,具有主體性,與平等原則、辯論原則等一起構成民事訴訟法的“賦權”原則體系,應放在基本原則體系偏前的位置。兩個條款的旨趣不同,追求各異,放在一起,互相抵牾,反而不利于各自作用的發揮。我國《民事訴訟法》完全有必要、有空間分別規定誠信原則與處分原則。
三、“誠信”與“處分”條款之關系重定
通過前文的分析,不難發現“誠信”與“處分”條款同置于一個條文中,不僅違背了兩大原則的本意,而且容易引發“誠信”條款對“處分”條款的擠壓。正如有學者所擔心的,有可能進一步“架空”乃至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深層次來講,新民訴法第13條的修正思路實際上是繼續貫徹我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理念。法學界仍有不少人認為:“職權干預式”處分原則才是社會主義國家處分原則的特色,西方的“當事人主導式”處分原則過度放任“處分”,不利于保護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我們的處分原則一定要設置前提,不管是“在法律范圍內”,還是“誠信原則”皆是如此。
實際上,有兩點我們應當注意:一是國家干預不是社會主義國家特有的,資本主義國家同樣存在干預。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例,其處分原則的適用是受到明確限制的。對于涉及公益的人事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東西方均限制處分原則的適用,采取國家干預原則??梢哉f,基于公益對于處分原則進行限制是東、西方國家的共同做法,并不存在意識形態的差異,只是限制的模式不同;二是發展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需要而且能夠弱化國家干預,進而確立“當事人主導式”處分原則?;诮洕A決定上層建筑的理論,實行市場經濟的西方國家,無論是屬于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確立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認可“當事人主導式”的處分原則或其精神,而原先推行計劃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則無一例外的確立了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及“職權干預式”處分原則?!斑@決不是偶然的巧合,這種現象實證地說明了經濟體制與民事訴訟體制相互關系的本質?!?/p>
我國從1992年正式提出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來,已有20多年。市場經濟作為一種自主經濟,商品生產者必須是獨立的市場主體;市場經濟是一種平等的經濟,各主體參與的機會均等,不承認任何超市場的特權,排斥國家權力的過度介入。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人們的主體意識、權利意識日益增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同樣強調平等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強調減少和弱化國家對“私法”領域的干預,民事訴訟體制的改革當然也應當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適應,繼續推動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有效弱化法院的職權干預。值得一提的是,同屬社會主義國家的越南在2004年通過的《越南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就規定了具有明顯當事人主導色彩的處分原則\\(法典原文表述為“當事人決定權與自我定奪權原則”\\),內容為:\\(1\\)當事人具有起訴、請求具有審判權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權利。法院只受理、審理有當事人起訴書、申請書的民事案件和只審理該起訴書、申請書范圍內的民事案件。\\(2\\)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有權中止、變更自己的各種申請或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道德的原則下相互間自愿達成協議。
可見干預多一點還是處分多一點不是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本質區別。國家干預不應當成為社會主義處分原則的標簽。綜上,我國新民訴法第13條的規定沒有厘清“誠信原則”與“處分原則”各自的價值、地位與作用,成為一個折損兩大基本原則的條文,有待于進一步修改與完善。對此,筆者有如下建議:
一是,修改的總體思路是將“誠信”與“處分”均單列條文,以彰顯兩大基本原則的重要性。其中處分原則基于其賦權性與重要性,放置于基本原則體系靠前的位置,誠信原則基于其限權性與補充性放置于基本原則體系偏后的位置。
二是,保留《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二款處分原則的內容,將“處分”條款恢復為單獨一條,以凸顯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與程序主體地位。內容上建議參照大陸法系“處分權主義”的概念改變現有只是抽象宣示權利的立法樣態,將“處分”條款修改為:“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訟的開始、審判對象及其范圍以及訴訟的終了?!?/p>
三是,移除《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一款誠信原則的內容,將“誠信”條款調整至原第16條人民調解原則的位置?;凇度嗣裾{解法》已于2010年頒布的背景,此次修訂刪除了“寄居”于《民事訴訟法》中的人民調解原則,空出的位置正好由誠信原則來補上。這一位置上承各類賦權原則,下聯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授權性立法規范,處于基本原則體系的壓軸位置。這樣規定的好處在于凸顯與貫徹“賦權為主體,限權為補充”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理念。
四是,改變誠信原則的現有立法內容。誠信原則的核心還是訴訟主體的“誠信”,不明確誠信原則的適用主體必然不利于發揮該原則的作用。借鑒三大專家建議稿的內容,可將現有立法內容修訂為兩款,分別是“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誠實、善意地參加訴訟,不得濫用訴訟權利”與“人民法院應當公正、迅速地審理案件,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