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很多民事案件人們會選擇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因此證人作證問題也變得日益凸顯。對作證豁免權制度的理論研究對我國法制的完善有很重要的現實價值,為今后立法奠定基礎。
一、證人作證豁免權
( 一) 證人作證豁免權的含義
在現代社會,應該更多地考慮社會倫理道德觀﹑維護社會公共秩序﹑重視國家和集體的利益等要素,如此,就有必要規定證人免除特定的作證義務。這一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 該權利是程序性權利,只有證人在訴訟過程中才有可能享有。同時,作證豁免權也是保障權利主體﹑抗衡有些部門違法強制作證,使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
2. 證人要享有該特權應該具備一些法律規定的特定的身份關系:例如律師與委托人、配偶間、醫生與患者等。
3. 證人清楚地知曉案件事實,且具有立法中明確指出的作證資格。通常,世界各國對證人資格的規定多數考慮的是證人的年齡和精神狀態及其他相關因素方面。
( 二) 證人作證豁免權的特征
證人作證豁免權如果在民事訴訟法上加以規定后,證人適用該權利時就有合法性的依據。由作證豁免權的概念可以得出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證人作證豁免權有特定的范圍。通說認為,證人行使作證豁免權不能任意擴大其范圍。證人只有在具備享有特定職業、具有特殊身份以及為了保護公共利益等因素時才能適用。
第二,證人作證豁免權嚴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國家法律中的明確性規定是該類權利所形成的必要條件。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證人享有豁免權的,證人就應當依法履行作證義務。
第三,作證豁免權具有特殊性。作證豁免權的適用有其特定的條件,決定了它不是每個人所普遍享有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的權利不夠全面,這是我國作證豁免權的緊迫性需要。
二、證人作證豁免權的理論基礎及基本內容
( 一) 證人作證豁免權的理論基礎
證人作證豁免權理論基礎的具體內容,筆者對此有些淺顯的看法。具體如下所示:
1. 作證豁免權以證人證言可靠性的維持為追求
由于現實中,證人在作證時就會有很多顧慮,結果是他們往往會選擇不予作證或者是找各種理由來推掉到庭作證。而法律一味的強求證人作證,僅只是單純的認為這樣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但是,對特殊情形下讓不合適作證的證人作證,則證人證詞的可信度必然會降低,其與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正好背道而馳。
2. 證人作證豁免權是親情維護和社會和諧發展的現實所需
從整個社會的角度來看,家庭是組成社會的細胞,家庭是否穩定是否和睦對于全社會的繁榮就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維護親情關系,尊重倫理道德,有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如此說來,在現實生活中遇到自己的親屬犯罪而需要自己舉證時,我們可以引用作證豁免權來以免作證后違反了社會認可的倫理道德。
3. 證人作證豁免權順應保障人權的發展潮流
人類的歷史是不斷向前發展的就法律方面而言,則集中表現在對人權的重視及保護上。證人也是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的參與人之一,他的權利也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面對司法實踐過程中涉及的證人隱私權保護、證人因親屬和職業關系等合理理由而不愿作證的情況,確實有賦予證人作證豁免權的必要性。
( 二) 證人作證豁免權的基本內容
筆者認為,作證豁免權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親親得相守匿”、“職業秘密特權”、“公務秘密特權”.
1.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如果證人的證言可能使自己受到法律上的追究時,證人有權拒絕作證。這體現保障人權和法律人性化的需要是該權利存在的理論基礎,這樣一來當事人有力量對抗強大政府機關,實現了現代法治社會中人們對個人自由、維護與尊重個人尊嚴的追求。不能強迫證明自己的罪行已成為當今社會人們的普遍共識,這也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征之一。
2. 親親得相守匿的規則
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過程中,都涉及配偶之間或親屬之間的作證豁免權的規定,這些規定都基于血緣關系的考慮,而這種關系在很多情形下有可能利于司法機關獲得案件事實的真相。隨著社會的發展,現代社會在變得日益民主和進步,權利觀念在人們心中不斷地加強,就不能不擇手段地打擊違法行為,維護其他社會關系和群體的利益必須考慮進去。
3. 職業秘密特權的規則
職業秘密是一些職業的業務得以發展必不可少的要素,法律應該對此予以確認和保障。當證人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時,享有作證豁免權。
( 1) 醫生與病人: 醫生有自己的職業道德,此類的職業秘密是醫生及其他的醫護人員基于醫護了解到的病人健康資料及其他有關的資料,這通常是醫生的醫療診斷所必需的。
( 2) 律師與委托人: 律師與委托人間的保密關系一直得到人們的重視,而且許多國家的律師法都規定了如保密的事項和作證豁免權中關于權利義務的規定。
( 3) 其他類型的職業秘密權: 縱觀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除了上述提到的,為了更好地保護證人的權利,還規定了其他類型有關職業秘密的規定。
4. 公務秘密特權的規則
公務秘密,是指在執行公務中或是基于公務活動而得到的信息,一般是指公開信息后有害于國家或地區的經濟、政治、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利益。該秘密是與公共利益的保護有密切的聯系,一旦被泄露,后果是不堪想象的,而且公職人員與公民間產生了信任危機,不利于公職人員在將來很好地履行其職務。因此公職人員作證豁免權的賦予就有緊迫性。
三、建立證人作證豁免權的基本構想
考慮到證人作證豁免權的重要地位,而我國就有必要建立該制度來完善我國的法律規定,同時也切實保護了證人的權益,是保障人權的重要舉措。
( 一) 證人作證豁免權制確立的必要性
建立證人作證豁免權確實有相當的必要和重要的價值,本文從以下幾方面來闡述該內容:
1. 引入作證豁免權,使法律規定更加科學合理,法律更容易被遵守依照
《民事訴訟法》,凡是證人都應當作證。這樣的規定也就是僅僅把證人看作是作證的工具,而沒有把證人放進社會人的角度予以考慮。這種規定是有嚴重的缺陷的。其實證人考慮更多的是自己作證后社會上如何對其評價,將會有什么后果產生等。片面的強調證人作證的義務,而對某些人來說,是很難做出的或是“不可能做到的”.
2. 傳統法律文化的歷史要求建立民事證人豁免權制度
我國有著幾千年的歷史悠久的傳統法律文化,在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發展過程中不同學派的思想觀念起到了積極的指導作用,其中對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最深遠的是儒家思想,儒家代表孔子就提出的“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容隱思想。之后的各朝代也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擴大容隱的范圍。假若儒家思想的產物是容隱制度的話,相比之下,在秦朝法律中法家的指導思想是“重典治國”,雖然統治者在極力倡導“告奸”的行為,但法律中仍然規定了子女對父母的禁止控告的義務。
3. 證人豁免權對整個社會的穩定和國家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司法是人權得以保障的最后防線。在我國的一次全國性的關于司法審判會議中,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了“司法和諧”的說法,號召我國各級法院努力創造和諧司法的局面。
①此次肖揚院長“司法和諧”理念的提出,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指引下,針對我國目前司法機制方面存在的問題,對我國未來的司法建設提出的新的闡釋和解讀。
學者趙旭東教授認為,“司法和諧其實就是法律關系主體對于法律有一種理性的認識,在訴訟中和諧的進行,有誠實守信的態度,齊心協力,實現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目的②.”他認為“建立的訴訟和諧秩序的核心內容是采用或建構和諧的訴訟模式,而和諧的訴訟秩序是司法和諧的基本內容?!睆囊陨峡梢钥闯?,作為民事證人豁免權制度可以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
( 二) 證人作證豁免權制度的立法建議
我國立法中對于證人作證豁免權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筆者對于證人作證豁免權應作出以下的建議要求:
1. 基于親屬之間的作證豁免權
考慮到我國古今對倫理道德的重視及當下親情觀念加深,我國立法應當賦予親屬之間的作證豁免權,這種親屬關系包括兩類: 其一,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近親屬。按相關法律的規定,近親屬是指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同胞兄弟姐妹。其二,監護人和被監護人。對于一些并無直接血緣關系的雙方,但由于其他原因他們的關系就像近親屬之間一樣的親近,有直系血親的親屬關系人之間可以拒絕作證,相反也是如此。
2. 職業秘密的豁免權
基于職業秘密的作證豁免權,是指當律師與委托人之間、醫生與病人等的秘密談話及通信往來中,律師、心理醫生、等特定職業的由于之前的聯系往來對此可不予以作證。實踐中可以賦予以下職業的人以豁免作證權: ( 1) 律師: 律師的作證豁免權作為一項特殊的權利已經被許多國家所認可和規定。律師基于當事人的委托而承擔訴訟職能,在與委托人的交流中得知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2) 醫護人員: 包括為病人看病的醫生和為病人進行過護理的護士。醫療專業技術的人員也應該被列為享有該豁免權的人員之中。( 3) 宗教職業者: 宗教職業者與信徒之間基于該職業的特定性,也享有作證豁免權。
3. 基于案情需要的作證豁免權
如果要求證人提供的證言,其結果是對于證人自己或與證人有特殊關系的人將造成財產上的直接的重大的損害,或者是損害證人的名譽權,也有可能是作證后證人有受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還有其他相類似情形的,證人基于上述原因的考慮可以選擇在法庭上不予以作證,但也不會因此而給自己帶來法律上的不利的后果,證人的這種選擇屬于法律所容忍的范圍以內。
四、結語
證人作證豁免權的保護是一個系統性的工程,需要從法律制度到日常行為觀念逐步的完善和轉變來關注證人作證豁免權。由于本文僅是筆者所做的初步探討,并且研究水平和所掌握的資料有限,因此,寫作過程中會出現較多的不足,望各位老師提出寶貴的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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