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法定證據失權到酌定證據失權的立法轉變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并沒有證據失權的相關規定.自司法改革將訴訟效率作為一大改革目標以來,關于證據失權的討論逐漸增多.2001 年,最高院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以下簡稱《證據規定》\\) ,其中第 34 條首次規定了證據失權制度①.《證據規定》較為全面地規定了舉證時限、逾期舉證的后果及例外,可謂民事證據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證據規定》確立的是嚴格的證據失權,它采取法定證據失權制度,即除少數例外情況之外②,只要當事人逾時舉證的,法院均采取失權制裁.這一嚴厲后果,很大程度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舉證權,也不利于案件的發現真實,加之我國沒有一系列的機制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予以保障,這就造成了對法定證據失權制度的反對之聲不絕于耳,甚至有學者主張取消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基于外在因素的考慮,法官也往往對其棄之不用,致使法定證據失權制度形同虛設.
面對各方的詬病,最高院于 2008 年12 月11 日出臺了《舉證時限通知》.它修改了《證據規定》作出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 擴充了證據失權例外情況中關于"新證據"的范圍,將剛性的法定證據失權制度予以軟化.《舉證時限通知》是為修正舉證時限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而制定的,雖然沒有觸動制約證據失權制度發揮作用的根基,但它對法定證據失權的這一柔化,表明我國的證據失權制度開始由嚴到寬地發展.
2012 年 8 月 31 日,我國新修訂了《民事訴訟法》,其中第 65 條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證據失權制度,提升了它在法律上的位階③.立法明確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院并不一概駁回,而是根據不同情形自由裁量,并采取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較之法定證據失權,此可謂酌定證據失權制度.對于逾期證據,在當事人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時,提供了多種制裁方式.法官可依據自由裁量權,判定其失權,不得進入訴訟程序; 或者準許其進入訴訟程序,僅予訓誡、罰款的程序制裁.
酌定證據失權制度兼顧了訴訟的效率與公正,利于實體正義的實現,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當事人的民事權益.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使得證據失權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同時對于證據失權的規定也更為合理,是為一大進步.
二、酌定證據失權的價值分析
價值分析是一項制度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證據失權面臨的困境首先在于對其價值的考量.
源于個體的差異與多元化,證據失權的各個價值基礎之間會發生矛盾.證據失權首先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并規定除特殊情況之外逾期的證據均失權這一嚴厲后果,來督促當事人舉證.它誘發了民事訴訟基本價值中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訴訟促進與發現真實之間的沖突.尤其是在法定證據失權中,這一矛盾更為尖銳,這也是我國對其予以修正的主要原因.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酌定證據失權制度,是在綜合考量各個價值的基礎之上提出的,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矛盾和沖突,具有獨特的價值.
\\( 一\\)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協調
對于程序公正,肖建國教授曾提出兩大標準: 一是實現一般公正的訴訟構造; 二是實現一般公正的動態過程.透析該動態過程,程序公正就是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受到同等的對待,以此來維護自身合法的民事權益.證據失權制度規定了提交證據的時限,督促當事人積極地收集證據,從而充分地參與訴訟活動; 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處以失權制裁,促使當事人及時地向法院提交證據,減少證據突襲的發生,助于法官查明案情.但正如李浩教授所言:
"設置舉證時限雖然總體上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但效率的取得往往以犧牲實體公正為代價的."訴訟結果的公正是實體公正最為主要的體現,而證據失權在追求訴訟效率,彰顯程序正義的同時,為結果正義設置了障礙,妨礙了實體公正的實現.尤其是當與訴訟結果緊密相連的關鍵性證據被排除時,實體公正將會不復存在.
酌定證據失權制度的設置,正是為了緩和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沖突,試圖在二者之間找到平衡點.針對民事案件,法官根據不同的情形裁量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其間并不一概判以失權制裁,而是采用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來減消嚴厲的失權后果對實體公正造成的沖擊.在適用酌定證據失權制度時,對當事人逾期提供但符合例外情形的證據,排除失權的不利后果,賦予其法律效力.再輔之以配套的制度,充分發揮程序保障的功能,從而為失權的發生提供正當條件,使失權的過程更為公正,也使訴訟的結果更加接近正義.
\\( 二\\) 訴訟促進與發現真實之間矛盾的緩和
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負有的向法院適時提出訴訟資料的義務,它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應受到一定的時間約束.在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時,法定證據失權作為一種證據排除規則,不問其是否存在正當事由而一律給予當事人失權制裁.法院運用此制度強制性地使當事人履行了訴訟促進義務,但同樣地也存在影響案件發現真實的情況.尤其是當關系案件勝負的關鍵性證據被排除時,以此為基礎作出的判決則會有損案件發現真實之虞.
為了促使當事人履行訴訟促進義務,防止訴訟程序拖沓,失權制裁通常以兩種功能予以實現: 一為遲延排除功能,二為間接強制功能.在遲延排除功能下,法院對逾時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不加以審酌而直接加以排除,使得"經由訴訟程序所認定的事實"與"歷史上發生的真正事實"有可能產生歧異.在發揮間接強制功能時,"因法院可以適時收集充分之事證資料,不但有助于促進訴訟,而且有利于發現真實,作成慎重而正確且迅速而經濟之裁判."由此可見,在間接強制機能方面,訴訟促進和發現真實之間是得以平衡的.相較法定證據失權,酌定證據失權制度更加注重間接強制功能,而弱化了遲延排除功能.它在一定程度上以程序制裁的方式替代實質失權的嚴厲后果,并通過多元化的不利后果,避免了當事人未盡充分舉證時,法官做出的判決違反發現真實.這對于訴訟促進與發現真實之間的矛盾起到了很好的緩沖作用.
\\( 三\\) 誠實信用原則的強化
誠實信用,即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應當誠實、善意.這一原則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已被明確列為基本原則,體現了較大的進步.民事訴訟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正式規定,奠定了證據失權制度法律上的基礎和根據.如果當事人通過懈怠、不及時提供訴訟資料,或者其他違法手段進行攻擊與防御,致使對方當事人處于不利境地,而自身獲取訴訟利益時,那么這種行為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當被禁止.當此種情形發生時,基于誠實信用,讓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喪失其權利,排除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效力,設置失權的不利后果,彰顯了對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嚴格貫徹.同時,證據失權也強化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衡量訴訟行為合法有效的準則作用,使得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得以具體落實.同樣地,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指導,證據失權又必須具有相對性.酌定證據失權制度將非因當事人過錯而導致的逾期證據排除在失權后果之外,加強了失權的正當性,也從另一方面貫徹了誠實信用原則.
三、域外比較研究
現今時代,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證據失權制度.英美法系國家深受正當程序原則的影響,審前程序與庭審程序明顯區分,對于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態度十分嚴格,實行嚴厲的證據失權制度.從根本上講,證據失權對當事人的提出證據權和證明權都有所限制.大陸法系國家基于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更加注重發現真實.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不同,其對逾期證據一般持較為謹慎的態度,通常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和設置配套制度來緩解失權的不利后果,盡可能地排除對實體公正的不利影響.鑒于我國的具體國情,筆者在此主要介紹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相關的證據失權制度.
\\( 一\\) 德國
1976 年德國修改民事訴訟法后,從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演變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德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舉證時限,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訴訟程序的要求,在適當的時機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由于證據失權會對當事人產生重大影響,法院通常會向當事人明確舉證的時限以及逾期舉證的后果.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依自由裁量權認為其無過失或者不至于造成訴訟拖延時,予以準許.但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后,則不得再提出任何訴訟資料.當事人應當對其無過失予以釋明.如果法院認為逾期舉證造成訴訟遲延,并且當事人具有重大過失時,就會駁回當事人的證據.
由此可見,德國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證據的最后期限是言詞辯論終結時,且其證據失權的構成要件包括兩方面: 一是逾期提供證據是否會造成延遲訴訟.德國法院在實踐中區別了不同的情況,只有當逾期提交證據可能影響訴訟進程時才會產生失權后果,不影響訴訟進程的不會失權.二是當事人對于逾期提供證據有無重大過失.此為主觀要件,需要分析當事人的可歸責性.在德國,法官依自由心證,只有具備這兩個要件時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關于證據失權的例外,德國法要求當事人對其失權無過失加以釋明,此釋明無需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只要滿足法官的薄弱心證即可,它大大地緩和了失權的不利后果.
\\( 二\\) 日本
日本在 1890 年初次頒布民事訴訟法,它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參考,在以后的發展過程中經歷了多次修改,攻擊和防御方法也相應地演變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爭點和證據的整理程序包括準備性口頭辯論程序、辯論準備程序和書面準備程序.依照《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適時提出攻擊防御方法.其證據失權就發生在準備性辯論程序中,辯論程序的終結是證據提出的最終期限.依照該法第 157 條第 1 款、第 2 款的規定,當事人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出攻擊防御方法,而法院認為其目的是拖延訴訟時,依據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定駁回逾期證據; 當事人意圖不明確的,無須作必要的闡明,或者在確定的闡明期日不出庭時,也適用前款規定.
在證據失權的后果上,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說明義務",它具有救濟性質.說明義務是在辯論程序終結后,提出攻擊防御方法或者新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應對方當事人的要求,書面說明其逾期提供的理由.法官根據當事人的說明理由,依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采納該證據.這一說明義務適用于一般的訴訟案件,它是以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的,若對方當事人并未請求,則該證據極有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由此可見,相比德國,日本對于證據失權的態度更為寬容,在通常情況下,當對方當事人未請求時,只要一方當事人并非故意和重大過失,也不以訴訟拖延為目的,那么這些逾期證據極有可能被法官采納,排除失權后果.
\\( 三\\) 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制度借鑒德國的比較多,其《民事訴訟法》向來就有證據失權的規定.2000年在修改民事訴訟法以后,審理模式從"分割審理主義"轉變為"集中審理主義",證據失權也隨之進行了修正.依據臺灣地區新《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的規定,攻擊防御方法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照訴訟進行的程度適時提出;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妨礙訴訟終結的,法院裁判駁回逾期證據; 當事人攻擊防御方法的意旨不明了,未為必要敘明的,法院亦不予采納逾期證據.該法第276 條規定了未在準備程序提出,但在言詞辯論中可主張的例外情形: 1. 法院的職權調查事項; 2. 未遲延訴訟的事項; 3. 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項; 4. 其他顯失公平的事項.
在臺灣地區,當事人違反了訴訟促進義務,逾期提出攻擊防御方法,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且其逾期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造成訴訟拖延時,法官可依據自由心證予以駁回.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期間以后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通常法官直接認定其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此時當事人須釋明存在不可歸責的事由.為了強化證據失權的正當性,臺灣地區的許多學者都主張法官應履行釋明義務,如果法官不充分釋明或者違反釋明義務,那么失權的后果則不具備公信力.總體來看,我國臺灣地區對證據失權的后果也規定得較為輕微.
通過對上述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分析可知,證據失權作為庭審前的一項重要內容,在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之下,它與審前準備程序緊密相關.以上各國和地區通常將提出訴訟資料的時限限定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對于失權,都采取酌定證據失權制度.當事人逾期提出訴訟資料時,法官在聽取當事人的說明后依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采納.在證據失權的構成要件方面,也都無一例外地主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可歸責性和客觀是否造成訴訟遲延這兩方面的內容.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酌定證據失權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極為相似,但此制度在中國才剛剛起步,如何很好地適用是問題的關鍵.我們應當在符合本土環境的基礎上,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設計出酌定證據失權的具體適用措施,以期該制度能在我國發展壯大.
四、酌定證據失權的具體適用
依我國酌定證據失權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舉證期限后,當事人應當及時地提供證據; 逾期舉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決定是否采納該證據.新《民事訴訟法》僅用了一個條文對酌定證據失權予以規定,而相關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這就為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帶來困難: 何為當事人"及時"提供證據? 法院根據何種"不同情形"決定是否采納證據? 如何區別適用逾期舉證的不利法律后果……筆者以為,對于這些問題,我們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酌定證據失權的規定,以此來完善我國酌定證據失權制度的具體適用.
\\( 一\\) 構成要件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的規定,我國證據失權的發生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二是無正當理由.具體來講,當事人在客觀上具有逾期舉證行為,主觀上又具有可歸責性時,法官即裁量該證據失權.這一構成要件從主客觀兩方面予以界定,與嚴苛的法定證據失權制度相比,已有相當大的進步.但考慮到證據失權與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密切相關,關系到案件實體公正的實現,對比一般民事違法行為的四構成要件說,新法的這一兩構成要件說稍顯粗陋.筆者認為,酌定證據失權完備的構成要件須具備以下四個方面:
1.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
逾期舉證,即當事人超過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舉證時限提供證據.它意味著當事人本可以及時地提供證據,但卻錯過了適當的提出時機.這是酌定證據失權適用的首要條件,只有當事人具備了逾期舉證的行為,才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其設置的初衷在于規制逾期舉證行為,保障訴訟期間得以遵守.
2. 當事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證據失權只有在違反誠信的逾期舉證中才具有正義性,直指當事人的消極懈怠和濫用證據提出權的行為.依據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失權制裁只能建立在當事人主觀有過錯的基礎上; 當事人無過錯的,不需要承擔訴訟上的不利益.過錯包括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對于證據失權的主觀過錯,學者們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證據失權的主觀可歸責性包括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其中應當將失權制裁的主觀標準限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對于一般過失,無需判以嚴厲的失權后果,進行訓誡、罰款制裁即可.
當事人故意逾期舉證,是明知故犯,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法行為,理應制裁.重大過失是當事人對其行為及后果在蓋然性認識的基礎上所形成的消極懈怠行為,是有認識的無視,也應在法律上予以制裁.對于一般過失,其屬于無意識的過失,雖然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但此種過錯在通常情況下有時是無法避免的.如果僅僅因為一般過失而對逾期證據進行排除,它將嚴重阻礙民事案件的發現真實.而且在現階段,受制于我國民眾的法律水平,針對一般過失的失權制裁會嚴重挫傷普通大眾的法律積極性,阻礙我國司法制度的良性發展.因此,應當力求逾期舉證的制裁與發現真實之間的平衡: 在當事人因故意和重大過失逾期舉證時,對其處以嚴重的實體制裁---證據失權; 而對于一般過失逾期舉證的,通過訓誡、罰款等程序制裁來補正程序上的瑕疵.
3. 訴訟遲延
當事人逾時提供證據的行為導致了訴訟遲延的后果.一般情況下,判定訴訟是否遲延,是以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時間為起點,準許該證據進入訴訟與不準許該證據進入訴訟相比較,若前者較長,則可斷定訴訟遲延.如果逾期提供的證據無礙訴訟進程,并未造成訴訟拖延,則不適用證據失權.之所以將訴訟遲延作為證據失權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基于訴訟效率的考慮.訴訟的公正與效率作為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目標,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廢.
4. 因果關系
從因果關系上來看,只有當事人逾期舉證與訴訟遲延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并且逾期舉證是造成訴訟拖延的唯一原因時,才能裁判當事人承擔證據失權的不利益.如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與訴訟遲延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因第三人和法院的行為導致訴訟拖延的話,依據公平原理,不應當對當事人進行失權制裁.
\\( 二\\) 酌定證據失權的適用例外
"新證據"作為酌定證據失權的適用例外,它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可以排除證據失權這一不利后果,從而進入訴訟程序."新證據"的設立主要是給善意當事人以救濟,消除證據失權制度可能帶來的對公正審判的消極影響.我國《證據規定》和《舉證時限通知》規定的"新證據"包括: 新發現的證據、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證據.筆者認為,對于"新發現的證據"的定義應當適當寬泛.從文義來理解,它包括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尚未出現,隨訴訟的進程而產生的新證據以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才知曉的證據.其中,當事人并未意識到證據價值,但知曉證據之載體的證據材料,也屬于新證據.
"客觀原因"一般是指當事人舉證能力范圍之外的原因,如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而未獲法院準許的、證人因嚴重疾病而無法出庭作證等.證據失權制度設置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制裁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和實施證據突襲,所以對于因"客觀原因"而造成逾期舉證的,可以免除證據失權制裁,給予當事人提供證據和訴訟主張的機會,這也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實.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當事人在逾期舉證時應當說明理由.此處對于是否構成"新證據",當事人負擔說明義務.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做法,這一說明義務應理解為由當事人釋明,其可以為法定證明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當法官大致認為事實如此,毋需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時,就能卸除當事人的說明義務.
\\( 三\\) 失效時點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的審理情況確定.有學者指出,裁量性失權制度中由法官劃定舉證期限的做法有利于促進口頭辯論的一體化構造.在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對于失效時點的確定存在著很大爭議.有人建議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法定的舉證期限、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以及指定的舉證期限,對于舉證期限的適用例外也應做一詳細規定,從而避免法律適用的模糊; 也有人認為民事案件紛繁復雜,立法者在立法時不可能考慮到全部情形,但可以在司法解釋中對其作一詳細規定.以上諸說雖不無道理,但鑒于成文法的模糊性和不周延性,立法者不可能事無巨細地規定舉證期限,包括在司法解釋中也不可能囊括所有情形.我國現有的《證據規定》對于證據失權失效時點的規定雖然存在問題,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也運行得較為良好.筆者以為,稍加修正,即可作為新修訂的酌定證據失權的失效時點.
根據《證據規定》第 38 條的規定,我國證據失權的失效時點是在證據交換日,即當事人必須在證據交換之前提交完證據.這個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不需要交換證據的案件的證據失效時點是模糊的.因為我國目前規定審前證據交換的案件僅包括"當事人申請交換證據的案件"和"證據較多或復雜疑難的案件",而其他案件則無需進行證據交換,對于這些案件的證據失效時點也無從下手.
其次,將舉證期限屆滿的最后期限規定在證據交換開始之前欠妥.設置證據交換的一大作用就在于雙方當事人通過審前證據交換,及時了解對方的訴訟資料,從而補充并完善己方的攻擊防御方法,避免證據突襲,更好地參與訴訟.基于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考量,在證據交換過程中,當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和證據時,應當允許對方當事人在此基礎上補充和完善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便更好地對抗.而《證據規定》的現有規定卻將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最后期限限定為證據交換之前,顛倒了證據交換與證據失權的前后順序,難以發揮證據交換應有的作用.
如前所述,受制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以往連續審理的司法傳統,其證據失權的臨界點是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這一規定有悖訴訟效率,還有可能造成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回歸.近些年來,我國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地進行,隨著集中審理制度的建立,大陸法系國家證據失效時點的規定已不適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而英美法系國家將證據失權的臨界點確定為準備程序終結之時的做法值得我國借鑒.只有經過證據交換,當事人對雙方的攻擊防御方法作一了解之后,才能確定己方是否需要補充證據,所以此時法律應賦予其充足的時間作一補充,從而發揮審前程序整理爭點和證據的功能.筆者認為,證據失權失效時點的設立應區分情況: 不進行證據交換的民事案件,證據失權的失效時點應設在審前程序結束之時; 進行證據交換的民事案件,證據失權的失效時點設在證據交換日之后,并且證據交換期日和舉證期限屆滿期日間應當有一定時間上的間隔.
\\( 四\\) 法律后果
新《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了酌定證據失權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沒有規定各種后果之間的邏輯關系.對于訓誡、罰款和不予采納證據這三種法律后果,是根據具體情況按照順位適用,還是從中挑選其一適用,抑或選擇兩種或兩種以上同時適用,立法是沒有規定的.筆者認為,可采取如下處理情形: \\(1\\) 人民法院不予采納該證據; \\(2\\) 人民法院采納該證據,并根據情況單獨適用訓誡或者罰款; \\(3\\) 人民法院采納該證據,并根據情況合并適用訓誡和罰款.
不同的行為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對于當事人不同的逾期舉證行為,法官可依自由心證采取多元化處理.其中證據失權作為實體制裁,是十分嚴厲的; 而訓誡、罰款作為程序制裁,則相對寬松.那么在這嚴厲與寬松之間,法官如何裁判適用多元化后果,立法沒有規定相應的適用情形.筆者認為應當以當事人的主觀可歸責性來區分.當事人由于一般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單獨適用訓誡、罰款,或者合并適用訓誡、罰款; 當事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處以失權制裁.但在這一區分標準下,當事人的主觀可歸責性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仍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完全可以憑借自身的主觀意識和好惡進行判斷,這實際上賦予了法官極大的權力.為了保障法官公正裁判,防止其濫用自由裁量權,筆者建議應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具體細化當事人主觀歸責性的區分標準和案件不同的適用情況,以便法官裁量適用.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法官依據具體情形采納該證據,但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制裁的,屬于費用制裁.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 10 條中,原本規定了罰款和賠償遲延訴訟所造成的損失兩種費用制裁措施,但是由于賠償損失屬于民事侵權責任,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不太合適,并且損失數額的確定較為復雜,所以最終立法只規定了罰款一種費用制裁措施.費用處罰作為程序性制裁措施,它緩和了失權的嚴厲后果,調和了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沖突,不失為一種很好的辦法,在司法實踐中亦受到了好評.
但張衛平教授指出,費用制裁導致超限行為與證據失權效果分離.一旦超限行為與證據失權的效果分離,超限行為人就會評估超限行為與處罰之間的成本收益關系.在當事人經過利益權衡后,認為通過費用制裁獲得的收益大于適時提供證據獲得的收益時,其有可能采取此種規避方式,逾期提供證據,獲得更大的收益,這會導致費用制裁被濫用.為了防范這種風險,筆者認為應當加強罰款的力度,致使費用制裁與失權制裁之間不致過于失衡,從而使得當事人懾于罰款的具體數額而不敢輕易濫用,以此保證費用制裁的合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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