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轉型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易發、多發,大量糾紛進入司法渠道,民事訴訟已經成為社會公眾解決爭議和矛盾沖突的重要方式,與此同時,利用訴訟和合法形式謀取非法利益的虛假訴訟現象亦隨之出現并呈高發態勢,這不僅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和公信.相關司法調研資料顯示,2011 年至 2012 年 8 月間,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有7 件民事案件因虛假訴訟被重審,涉案金額近 800 萬元; 僅 2011 年上半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就發現 4 起地下錢莊利用虛假訴訟運作巨額資金的案件,涉案金額達 400 至 600 萬美元.2010 年,浙江省法院依法查處虛假訴訟案件 137 件 110 人,其中刑事制裁 41 人,民事制裁 44 人,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5 人; 浙江省東陽法院近 90% 的辦案法官表示曾接觸到虛假訴訟案件,80%表示該類案件有逐年遞增的趨勢.
為了應對遏制愈演愈烈的虛假訴訟,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有多個條文直接規定對虛假訴訟的規制,各地法院也在此前后陸續出臺規范性文件,制度建構正逐步得到完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實務界如何在新法施行的基礎上全面正確認識虛假訴訟、依法構建科學合理的懲防機制仍是一個新的重要課題.
一、虛假訴訟的概念及其本質特征
"概念乃是解決問題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
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對于如何界定一直眾說紛紜的虛假訴訟而言,準確廓定其概念尤顯重要.2012 年《民事訴訟法》新增的第 112 條、113 條首次以法律形式對虛假訴訟作出了明確規范,我們認為,新法第 112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和 113 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虛假訴訟行為,均以當事人惡意串通為構成要件,可視為狹義的虛假訴訟概念,可稱之為串通型虛假訴訟.較早出臺規范性文件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在民事審判中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將虛假訴訟界定為: "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采取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執行,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是從狹義上界定虛假訴訟的典型代表.而廣義的虛假訴訟,是指當事人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虛構民事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通過符合程序的訴訟形式,誤導法院作出錯誤裁判、調解或執行的違法行為,除上述串通型訴訟之外,還包括欺詐型虛假訴訟,即原告在捏造事實和偽造證據的基礎上提起的訴訟,其目的是借助訴訟技能獲得法院的信賴,從而作出滿足其請求的勝訴判決.這種詐欺型訴訟是典型的侵權行為,它不僅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實體權益,而且嚴重沖擊著司法的權威性,以及訴訟制度的公正、效率等價值.
我們認為,從廣義上把握虛假訴訟更為科學,也更符合當前倡導誠信訴訟的現實司法需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等四部門最近出臺的《關于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 以下簡稱江蘇省四部門規定\\) 也正是從廣義上對虛假訴訟進行了界定: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或者當事人單方采取虛構法律關系、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唆使他人幫助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鑒定意見等手段,通過訴訟、調解、仲裁等能夠取得各種生效民事法律文書的方式,或者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法律是人類制度智慧的體現,但是,"盡管法律是一種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會生活制度,但是,它像其他大多數人定制度一樣也存在一些弊端."就虛假訴訟的本質特征而言,首先就是法律正向建構、不斷完善與虛假訴訟行為人反向利用、挑戰秩序兩造之間的博弈與沖突的表現.其次,受中國厭訟、息訟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民事訴訟通常是當事人維權的無奈之選,但是,虛假訴訟則是行為人刻意制造和發動,人民法院僅依常規訴訟程序審理可能無法探明事實真相,需要采取常規程序外的特別手段才能應對解決.
再次,在民事訴訟中,審判權和訴權分別決定著審判法律關系和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發展和消滅,兩者的良性互動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總體架構,而虛假訴訟的訴權承載了行為人侵害他人權益和司法秩序的惡意,破壞了兩者之間的良性關系,即訴權本身的扭曲導向審判權和審判程序的功能異化.
為此,需要在強調訴權保障的同時,正確認識審判權與訴權的關系和限度,通過強化審判權在訴訟中主導地位和完善訴訟程序來防范、規制虛假訴訟.最后,虛假訴訟侵害的是雙重客體,一方面,行為人為謀取非法利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合法權益; 更為重要的是,虛假訴訟一旦得逞,將對整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產生解構性侵害,并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公信和法律尊嚴,造成不可逆轉的"司法之傷".
二、虛假訴訟的成因分析
虛假訴訟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尚不完備、違法行為人為逐利鋌而走險等,本文擬從與司法程序本身相關的主要視角進行分析解讀.
\\( 一\\) 相關類案中當事人發動虛假訴訟的便利性
經過對虛假訴訟的類型化研究和梳理,在相關案件中進行虛假訴訟并不具有"高難度",也不需要超常的"智慧",加之盡管虛假訴訟發生在具有專業性的司法審判、執行等領域,但是,由于往往有具有法學專業素養的人員參與其中,這就使得虛假訴訟更為便利和"可操作".比如,在虛假訴訟多發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據"是法院審查認定借貸關系的直接和原始證據,但是,"借據"的固有特點是其非正式性,這一特點就決定了"借據"的偽造簡單易行,當事人制造偽證進而發動虛假訴訟較為便利.在不當得利訴訟案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較之以基礎法律關系起訴為輕,在自身缺乏證明基礎法律關系證據的情況下,提起虛假訴訟的原告可以僅憑借一紙轉賬憑證輕松發動訴訟,以其不當得利的主張掩蓋案件事實背后的真實法律關系.在意圖規避國家住房"限購"政策而由雙方惡意串通啟動的訴訟程序中,雙方僅需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并訴至法院主張辦理登記過戶即可.在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中,原告多為持有并不知名商標的民營企業,農民或無業者等身份的被告注冊了以原告商標為核心詞的網絡域名,原告遂以商標侵權訴至法院,同時要求認定馳名商標,而被告基本不出庭應訴,一審判決后雙方均不上訴,僅需千元訴訟費,涉案商標便搖身一變成為"馳名商標".正是由于在相關類案中發動虛假訴訟具有便利性,且頻度較高,各地法院在規范性文件中多規定了應當重點關注的案件類型,江蘇省四部門規定將借貸、離婚、房地產權屬、馳名商標認定、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等十三類案件列入應當重點關注的類案.
\\( 二\\) 法院對虛假訴訟的有效規制不足
2007 年《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已經加大了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處罰力度,將對個人的最高罰款金額由人民幣一千元調整為一萬元,將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由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調整為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但是,該民事強制措施僅適用于民訴法第111 條明確規定的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等少數行為,并未明確規定對虛假訴訟的處罰措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依據不充分等原因,行為人因為虛假訴訟而受到法院處罰的情況并不多見,也不乏當事人發現虛假訴訟可能敗露后撤回訴訟但并未受到相應處罰的情況.在 2012 年《民事訴訟法》之前,很難得出法院已建立起有效懲戒和威懾虛假訴訟的常態工作機制的結論\\( 立法針對虛假訴訟的修改完善即是對司法現狀的一種回應\\) ,且處罰力度尚顯不足.2012 年《民事訴訟法》再次提升了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處罰力度,將對個人的最高罰款金額提高至十萬元,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一百元萬以下,并新增第 112 條、113 條專門規范串通型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可見,法律對虛假訴訟的規制較此前更為嚴格,由于新法實施還不足一年,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虛假訴訟的處罰力度和威懾效果如何尚待進一步的觀察研究,現在得出法院對虛假訴訟已經形成有效規制的結論可能尚早,也過于樂觀.此外,新法并未明確規定欺詐型虛假訴訟的處罰問題,因此,司法實踐中就該類虛假訴訟仍需根據民訴法第 111 條列舉的第\\( 一\\) 、\\( 二\\) 項情形處理,在立法政策未變的情況下,針對此類虛假訴訟的司法制裁和規制需更加重視并加以落實.
\\( 三\\) 法院調解制度尚需改進
20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 原民訴法第 85條\\) 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可見,"事實清楚"、"是非分明"是訴訟調解的前提和基礎,但也有研究者指出,由于該原則忽視了調解案件當事人自愿的固有屬性,抑制了調解功能的發揮,因而在理論上遭受批判,在實踐中也遭到否定,在調解中尊重當事人合意,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已經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在規范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法官行為規范》對訴訟調解的要求未再出現"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內容.
在上述調解觀念的指引之下,會造成審判人員在調解糾紛時模糊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缺失對證據合法性和案件事實的甄別審查,忽略對調解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判斷,這就使虛假訴訟有了乘虛而入的機會.其次,"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是當前全國法院民事審判的一項工作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強調,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要把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首選結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調解以其能夠實現案結事了人和、鈍化消弭矛盾沖突,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等優勢而被強調,調解率也順理成章成為法院系統衡量法官工作績效最重要考核指標之一,審判人員出于司法業績,減少上訴改判和發回重審風險等因素,都更傾向于優先選擇調解結案的方式.況且,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現狀之下,調解結案較之制作判決書更為簡便易行、節省時間,故也更受法官青睞.對調解的強調與偏好客觀上為串通型虛假訴訟當事人打開了方便之門,出現虛假訴訟的概率一定程度上會有所提升.
\\( 四\\) 審判權和訴權的關系未理順致審判權缺位
有研究者指出,當下社會權利意識逐漸覺醒,權利保護成為民主法治的指向標,人們對權利的限制或者規約充滿排斥和擔憂.訴訟制度構建初期,基于法治理念傳播及民眾訴訟意識、能力整體相對不足,訴權更側重于無救濟即無權利思維下的保護和擴張\\( 如國家對訴訟費用的調整\\) ,對規約訴權行使的制度建設略顯捉襟見肘,對惡意訴訟的辨識、預防機制構建存在很大不足.
正是在上述社會和制度背景下,一段時期以來,虛假訴訟搭載訴權的順風車,以權利保障和實現正義之名,架空了審判權的運行功能,使審判權和訴權的兩者之間失去了動態平衡,審判權的主導地位沒有得到彰顯和體現.同時,在堅持強調"被動性"的司法語境之下,司法沒有充分認識到虛假訴訟系行為人惡意發動,不同于一般訴訟的特殊屬性,不能因循一般的案件查證路徑,否則只能帶來審判權的缺位和異化,讓虛假訴訟得逞.可以將上述兩個方面結合起來的比較典型的例證是民事訴訟中"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8 條明確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然而,當事人自認對法院的拘束效力使得其制度理念與實體正義的實現可能發生沖突,正是利用這一沖突,一些動機不良的當事人通過作出虛假自認規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證,誤導法官對案件作出正確判斷.法官如果沒有按照《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存在著對自認效力的限定條款,即"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之規定積極探知事實真相,審判權就會被承載惡意的訴權所利用,進而偏離正常運作軌道,最終作出倒向虛假訴訟行為人的錯誤判斷.
三、虛假訴訟的司法防范和懲戒
\\( 一\\) 構建虛假訴訟的釋明承諾機制
虛假訴訟的行為人雖然知曉其行為的可能后果,但多存在對行為性質的嚴重性缺乏正確和充分認識,或心存僥幸的情況,因此,建構完善的虛假訴訟釋明和承諾機制對于防范和減少此類違法行為十分必要.
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服務中心顯要位置張貼宣傳警示材料,通過明示規范\\( 突出提醒司法強制和刑事制裁措施\\) 、以案說法等形式向當事人釋明虛假宣傳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當然,人民法院也應當充分利用開設的網絡平臺、官方微博或通過新聞媒體強化日常宣傳引導.在案件審理階段,運用全程教育引導方式,將新民訴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案件審理的始終,有效指引當事人客觀陳述案件事實,理性真誠對待審判活動.2012 年,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制作了《誠信訴訟承諾書》并開始試行承諾制度,承諾書明確了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不誠信訴訟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 包括司法強制措施、刑事和民事責任、接受征信通過處理等\\) ,由承辦法官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向各方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釋明后進行簽署.實踐表明,此舉在防范虛假訴訟方面取得了預期成效,不失為虛假訴訟的釋明承諾機制構建中的一項有益嘗試,該院也將在實踐中不斷改進和完善這一工作制度.
\\( 二\\) 構建虛假訴訟的發現識別機制
目前,無論是基層法院之間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審判信息都是封閉管理的模式,因此,構建虛假訴訟發現識別機制的首要舉措就是實現案件信息互通,在保障審判秘密的情況下,逐步探索打破各個法院之間審判信息封閉的管理體制,為法官提供防范和識別虛假訴訟的開放式系統共享平臺,方便法官了解掌握其他法院已經查處的虛假訴訟案件情況或相關案件信息,以免因信息不暢讓違法行為人通過異地起訴、分散起訴等方式得逞.同時,還可以考慮構建法院系統的虛假訴訟數據查詢平臺,讓法官及時掌握有不誠信訴訟記錄的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輔助法官發現甄別虛假訴訟.其次,在立案環節,嘗試將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予以剝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立案法官應根據實際需要\\( 如原被告"手拉手"前來立案、立案時當事人就表現出異常迫切的調解意愿、原告訴請或所依據的事實明顯不合常理等案件\\) 繼續審查訴訟要件,即對原告身份是否真實; 原被告是否存在親屬、朋友、戰友、同學等特殊關系,或雙方之間存在投資關系、隸屬關系; 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存在偽造可能等情況進行審查.對足以識別的虛假訴訟,及時裁定不予受理; 對有虛假訴訟嫌疑但暫不能查實的案件,立案庭在移送業務庭審理時形成書面材料附卷提醒承辦法官.
\\( 三\\) 構建虛假訴訟的審查判斷機制
首先,要充分發揮庭前準備程序的功能作用,使之與立案階段的訴訟要件審查程序互動銜接.承辦法官應對立案移送時記明有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及涉及民間借貸、離婚、房地產權屬等虛假訴訟易發的類案予以高度重視,對經庭前準備程序審查能夠確定的虛假訴訟,及時以裁定駁回起訴的形式依法終結訴訟程序.其次,建立對有虛假訴訟嫌疑但又存疑的案件提交評審委員會討論的工作機制.在當前的案件審理中,對虛假訴訟的審查判斷尚處于憑借法官個人經驗和知識智慧"單打獨斗"的階段,缺乏穩定的機制保障和智力支持,可以考慮在民事審判庭設置專門的虛假訴訟評審委員會,并設計專門的評審程序.針對具有虛假訴訟嫌疑但又存疑的案件,承辦法官可以提交評審委員會進行集體研判.評審委員會由審判經驗豐富、審判業務能力強的法官組成,承辦法官,特別是辨別能力尚較欠缺的青年法官能夠充分聽取委員們的意見和相應的應對措施,以便作出全面正確的判斷.再次,加大對基礎法律事實的司法審查力度,處理好審判權和訴權的關系.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下,司法審查權不能滿足于"被動"運行的模式,應適當增強對案件事實的職權探知,必要時可以通過"析理究源、明審暗查"等途徑依法查證案件事實和基礎法律關系,對當事人的訴權形成能動的有效制約和動態平衡,確保法官能夠及時甄別虛假訴訟行動,有效控制訴訟程序規范運行,防范和避免訴訟程序功能異化.最后,更多運用"裁判式調解"的方式和理念定紛止爭.正如前文所述,傳統調解可能存在是非模糊、責任不明的弊端,為虛假訴訟進入司法管道并謀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機,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于 2012 年開展的"裁判式調解"為防范杜絕虛假訴訟提供了思考和解決路徑.所謂"裁判式調解",是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在調解書中載明調解確認理由\\( 即"本院認為"部分\\) ,對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協議內容進行評判,作出類似于裁判的調解模式.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審查標準和處理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的調解要求完全相符,足以有效掃除和消滅串通型虛假訴訟滋生的環境,用規則之治將虛假訴訟拒之于司法的大門之外.
\\( 四\\) 構建虛假訴訟的制裁威懾機制
2012 年《民事訴訟法》除在第 13 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統攝和指導訴訟主體依法誠信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之外,還在第 112 條、113 條明確了串通型虛假訴訟的司法規制措施.此外,針對欺詐型虛假訴訟,同樣可以依據第 111 條的相應規定,通過采取罰款、拘留的司法強制措施進行懲處規制.另外,該法第 56 條第三款還詳細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賦予因不能歸責于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民事權益因虛假訴訟形成的生效法律文書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或者改變原生效裁判或調解書對其不利部分之權利.可見,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已經比較周全地建構起虛假訴訟的制裁機制和法律框架,程序法自身的"肌體"已經比較強健,因此,當前構建制裁威懾機制的首要任務不再是老生常談地去研判如何進一步完善法律制度,而是司法機關如何更好地貫徹落實法律的規定,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以更加強大的決心真正樹立懲防虛假訴訟的規則治理,以司法威嚴和懲處實例對違法行為人形成巨大的心理壓力和法律威懾效應,營造誠信訴訟的良好社會氛圍.其次,在制度的具體落實過程中,人民法院還應注重探索與檢察、公安機關的司法協作,加強工作溝通與配合,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建立起分析研判、打擊懲治虛假訴訟偵、訴、審三方良性互動的工作格局,避免出現因溝通不暢等原因導致對涉嫌虛假訴訟的違法犯罪行為懲處不力的情況.再次,20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法擴大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圍,強化了監督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虛假訴訟案件,人民法院不妨考慮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訴訟,由檢察機關共同參與涉虛假訴訟案件的事實審查,更有效地防止國有資產不當流失.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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