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欺詐逃債或損害公平清償的行為,申請法院撤銷,并追回財產的權利。所謂合同保全撤銷權,是指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權利。破產撤銷權和合同保全撤銷權都是為了債權人利益設置的,其設置目的、設置原理有相同之處,但是合同保全撤銷權是在債務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設置,破產撤銷權則是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設置,二者在適用范圍、可撤銷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可撤銷行為的發生期間、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撤銷權的權利主體等諸多方面又存在明顯不同。
1 兩者的適用范圍有所不同
合同保全撤銷權并不專門針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而設置。其適用范圍從廣義上講,既包括債務人在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行為,也包括債務人在未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行為。所以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又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行為,應由破產法之破產撤銷權來加以調整。合同保全撤銷權的適用范圍應從狹義上理解,即在債務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行為。
破產撤銷權專門針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設置。在債務人已經或可能發生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首要的問題不再是如何清償,而是如何公平的清償全體債權人的問題。所以無論是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放棄債權這些欺詐逃債、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還是對原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優惠偏袒清償、損害部分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都可以請求法院加以撤銷。
另外,比較《破產法》第 31 條、第 32 條之規定和《合同法》第 74 條之規定可知,破產撤銷權之具體適用情形與合同保全撤銷權之具體適用情形相比較,增加了三種情形,即“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以及對“個別(到期)債權人進行清償的”?!逗贤ā窙]有將這三種情形歸于保全撤銷權,是因為在債務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其保有處分自己權利之自由,可以有選擇性的對原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對到期的債務當然而為之清償。
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破產申請受理后,未到期的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只能申報普通破產債權而得到少部分清償或根本得不到清償。如債務人因與此未到期的債權人有某種特殊利益關系或協議而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偏袒清償,將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應予撤銷。
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破產申請受理后,原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只能申報普通破產債權而得到少部分清償或根本得不到清償。所以法律規定雖是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也可以加以撤銷。
2 兩者可撤銷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破產撤銷權與合同保全撤銷權有三種適用情形是相似的,即: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放棄債權。但比較之下,其中“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這種情形適用在破產撤銷權中不以受讓人知情為要件,而適用在合同保全撤銷權中則要以受讓人知情為要件。這其中的區別原因在于哪里呢?在合同保全撤銷權中,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合同法規定此善意第三人已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交易財產的所有權,債務人與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行為已生效,不能被撤銷。在破產撤銷權中,債務人已經或可能喪失清償能力,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破產清算的結果往往是清償率已經很低。
此時,若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將自己的部分財產甚或全部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更是極大的減少了可分配的破產財產的數額,極大的降低了破產清算清償率,對全體債權人來講無疑是“雪上加霜”、“趕盡殺絕”。此時,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與“可憐”的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相比較,“兩害取其輕”,應允許將此行為撤銷以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由此可見,在全體債權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較量中,法律選擇了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3 兩者可撤銷行為的發生期間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 74 條并沒有規定可撤銷的行為應發生的期間。而《破產法》第 31 條規定可撤銷的行為應發生在債務發生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破產法》第 32 條規定可撤銷的行為應發生在債務發生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
在破產撤銷權中,管理人應舉證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發生在債務發生后、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如果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但其資不抵債狀況通過形式審查不易判斷的破產案件,債權人除了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外,還要證明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而如果出現了債務人失蹤、死亡、逃匿、拒不向法院提交有關財產狀況說明等資料這些情況,那么債權人的舉證將會落空或很難實現。
由管理人就“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是在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發生的”進行舉證,是極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法院也很難做出真實的判斷。所以我國破產法換了一個角度,采用了程序判斷原則,即只要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年內和六個月內發生的相關行為都可以撤銷,而無需再對行為發生時是否具備破產原因進行舉證。
4 兩者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 75 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這是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舉例來說,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發生在 2007 年 1 月 1 日,債權人應在 5 年內即2012 年 1 月 1 日前行使撤銷權,否則其撤銷權歸于消滅。
如果債權人在 2012 年 1 月 1 日后知情,則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如果債權人在 2011 年 7 月 1 日知情,則應在 2012年 1 月 1 日之前行使撤銷權;如果債權人在 2008 年 1 月1 日知情,則應在 2009 年 1 月 1 日之前行使撤銷權。
我國新破產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的職責已告終止,管理人已沒有義務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繼續行使撤銷權,此時又存在破產程序時間較短而來不及行使撤銷權從而使債務人和第三人不當得利、逍遙法外的可能性,所以我國《破產法》第 123 條又規定,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追回財產,進行追加分配。
5 兩者撤銷權的權利主體有所不同
根據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合同保全撤銷權中的權利主體是債權人。撤銷權是為債權人之利益設立的,所以撤銷權的權利主體應是債權人。在保全撤銷權中,債務人沒有喪失清償能力,其財產沒有被他人接管,不存在接管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行動的管理人,所以債權人也應親自行使撤銷權。因此在合同保全撤銷權中,權利主體和行使主體都是債權人。
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是管理人的法定職責,而撤銷權的行使則是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破產程序中的行使主體為管理人。管理人根據其法定職責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行使撤銷權的利益歸屬于債權人。此時撤銷權的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是分離的。但是另一方面,若管理人不為債權人利益之著想而對應行使的撤銷權不去行使,勢必會損害全體或部分債權人的利益,此時債權人就可以請求法院強制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或者申請法院更換管理人。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管理人的職責已告終止,管理人已沒有義務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繼續行使撤銷權,只能由債權人親自去行使,此時撤銷權的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是一致的。
參考文獻:
[1]王欣新.破產撤銷權研究[J].中國法學,2007 年 5 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4]《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5]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經濟法[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1年 3 月版,第 238-2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