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社會公權力、私權利與以新聞自由權為核心的社會監督權的博弈日益影響著刑事訴訟的推進.在多權的交鋒中,私權常常處于天然的弱勢地位,私權擁有者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單位、個人愛好等\\)逼退到被過于批露的境地.刑事訴訟領域中,相較于被害人、證人的個人信息保護而言,被追訴者的信息公開更是到了難以停止的地步.這種狀態與我們所期待的法治秩序是背道而馳的.各國立法對公布成年被追訴者的姓名多采取回避與默認,甚至是明示態度.限制或禁止公布被追訴者姓名的規范多為效力層次較低的行業準則.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對"是否應當報道被追訴者姓名"問題的規范存在更大的完善空間.目前對姓名是否納入隱私的問題尚且存在爭議,事實上,它關鍵取決于界定姓名是否在任何時候都不屬于公共信息.而且,哪些情況下應當將其列入隱私權范疇,需要用宏觀的原則加以科學判定.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界對被追訴者私人信息缺乏相應的保障與救濟渠道,因此有必要構筑以行業規制為基礎,民法救濟為紐帶,以刑法救濟為保障的姓名隱私權保護體系,為被追訴者構筑起堅固的權利堡壘.
一、國內外刑事被訴者姓名公開現狀之比較
各國立法例表明,明文禁止公布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追訴者及未成年證人的姓名已經是普遍做法,但對公布成年被追訴者的姓名多采取回避與默認,甚至是明示態度.
值得指出的是,美國與英國均承認審前與審判階段可以報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但都規定了一些例外并且規制方式不甚一致.英國以成文法明確規定,不得公布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告及部分證人的姓名,并附帶說明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而確定上述人員的身份時,不得公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且這一決定是在其它限制性更小的措施無法實現司法利益的前提下方可實施,可見英國司法實踐較為注重比例原則.美國則采取了更為靈活的方式,媒體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不得對公正審判造成"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否則法院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預防甚至彌補危險\\(如事前審查、媒體禁言令\\).同時,美國為防止媒體報道對公正審判產生不利影響,他們建立了一系列的措施來限制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就案件案情向媒體發表言論,這些限制主要通過發布職業行為準則實現.
目前,限制或禁止公布被追訴者姓名的規范多為效力層次較低的行業準則.如《德國新聞從業準則》第八條規定:"在報道事故、犯罪的活動、刑事偵查或者法庭訴訟的過程中,不應該發布罪犯或受害人的確切姓名和照片.在這一情況下,必須非常謹慎地權衡公眾知曉新聞信息的權利和相關的私人利益孰輕孰重."《挪威新聞從業道德準則》第四條規定:
"在法庭或犯罪報道中,適用身份明確具體的名字、照片或其他物件時應該非常謹慎.報道仍然進行審理的案件以及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的時候必須履行謹慎義務.除非為了滿足正當信息的實現需要而必須這樣做,否則就應該避免透露姓名."當然,除去政府與媒體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姓名訴求之外,部分學者也提出了一些建設性意見.以美國為例,一些學者提出,在公眾關注的案件中,允許被告人在整個庭審程序中匿名參審,即法官在組成陪審團之前隱去被告人姓名.
由此,媒體無法通過庭審報道而獲知被告人姓名,也不會產生侵犯被告人姓名權益問題.至于這一探索是否具備可操作性,是否符合民眾的司法期待則需要接受時間考驗.畢竟,匿名被告人制度較不報道被告人姓名而言更超前,永遠剝奪了公眾知曉被告人姓名的機會.
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對"是否應當報道被追訴者姓名"問題的規范存在更廣闊的完善空間.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提及是否應當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只是籠統地規定涉及國家安全、個人隱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得公開審理.
而禁止公布被追訴者姓名的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法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此進行了重復.面對如何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難題,我國法律已經呈現乏力狀況,而新聞工作者從業規則卻未發揮應有的承接作用,有效地實施內部自律.我國新聞從業規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以下簡稱《職業道德準則》\\),不僅條文粗略,而且可操作性不強,難以發揮規范刑事案件報道行為的作用,不利于保護被追訴者的姓名權益.由此可見,因為制度缺失使得被追訴者當然地處于社會輿論及追訴機關的強權籠罩之下,這一簡單而又粗暴做法的妥當性與適合性值得商榷.
二、關于隱私與姓名的關系探討
隱私權概念肇始于 1890 年 S·沃倫和 L·布蘭代斯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了題為《隱私權》一文,文章明確提出了"私人生活不受干擾的權利".他們認為,"隨著現代文明的發展,已使人們在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和不安大大超過身體健康可能受到的損害,因為后者的可能性相對來說要少得多."之后,《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都對隱私權作出了相關規定.自隱私權的理念傳入我國以來,學者們對其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研究.多數主張其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但對隱私權的概念卻沒有達成共識.學界的概念爭論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隱私權進行了界定,有其合理性.然而仔細推敲之后,它們多少存在某些語意瑕疵與概括偏差.如隱私權是以隱私為客體的獨立人格,這根本沒有解釋隱私權究竟為何,反而要背負解釋何為隱私的重任,并且有以解釋對象解釋概念自身的邏輯混沌之嫌.其他學者所下定義似乎在盡其所能將任何可能的隱私都納入其中,這樣的列舉式定義既不具備科學性也不具備實用性,難免掛一漏萬、概括不全.
正確定義隱私權必先準確認知隱私權的屬性與本質.隱私權屬于一般人格權,是一種"框架性權利",換言之,即使法律明確規定了"一般人格權",也只是構建了權利"框架",其具體內容有待現實生活填充,由法官根據具體個案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也就是說,隱私權具有天然的不確定性,語言表達的固有缺陷無法適時地因應隱私權內容發展的需要.同時,隱私究其本質是權利主體所欲掩蓋的、不愿為他人所知曉的附帶有主體利益的私人信息.學者提出的個人生活安寧權、個人住宅安寧權,這些權利從根本上說都是權利主體不愿他人知曉的、更不愿意被利用信息所享有的一項人格權.綜上,隱私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是公民對與自身有關的合法私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曉、利用的權利.
當下,雖然姓名仍然代表著一種符號,但與古代重視家庭標簽相比,近現代更注重其私人符號的性質.同時,也只有在良好的社會秩序之下,姓名的符號作用才能發揮最大功效.也就是說,姓名的主要作用已經演變成方便國家管理和促進私人交流,甚至在一些情況下還屬于應當不予公開的私人信息.姓名是否屬于隱私的關鍵在于界定姓名是否在任何時候都不屬于公共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顯然,該款規定明確表明侵犯姓名權的情形只包括"干涉、盜用和冒用他人姓名",而違反當事人\\(如正處于監控之下的被追訴者\\)意愿透露其姓名顯然已經超越了姓名權保護邊界,并進入隱私權與知情權的博弈領域.
利益法學的代表人物、法國法律方法論體系倡導者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認為:"認識所涉及的利益、評價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義的天平上對他們進行衡量,以便根據某種社會標準來確保期間最重要的利益優先地位,最終達到利益的平衡."因此是否應當公布被追訴者的姓名必定導致隱私權與知情權之間的拉鋸與平衡.如果行為人過度延展知情權范圍,積極主動地獲取信息,又將侵犯他人隱私從而散失知情權的正當事由.
行文至此,讀者不禁產生些許困惑與不解:姓名屬于公開的個人符號,是否應當完全暴露于公眾知情權之下,而沒有絲毫隱私空間?姓名是否具有隱私屬性?這就必須看隱私"不情愿被他們知悉、禁止干涉的事情"這一特性是否乃自始至終存在著,換言之,必須弄清在法律和社會公德的框架下,凡是被稱為隱私的事情是否一直是隱私,凡是曾不被稱為隱私之事是否一直不是隱私的問題.類似于銀行賬號密碼、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私人信件內容等絕對保密的信息被認為個人隱私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以公開方式呈現的家庭住址、工作單位、手機號碼是否歸入隱私的范疇,需要進一步斟酌.在由朋友構成的熟人社會,這些信息常常被公開,它的擴散利于信息所屬者的社會交往.但如果這些信息一旦進入所屬者所不期待的環境,比如進入非法信息交易市場被公開買賣,被不法分子購得,那么信息權利人很可能會收到大量的銷售廣告、資金借貸、考分查詢、黑市交易等垃圾電話或短信.這導致權利人的私人信息被不相關的群體獲取;而且由這些信息所招致的干擾,將會嚴重地影響信息所屬人正常安寧生活,即侵犯到他們的隱私權.姓名作為個人信息的首要項目,是確定一位權利人區別于另一位權利人的第一標志.它與家庭住址、工作單位、手機號碼一樣,同樣具備隱私的屬性.
誠如博登海默所言:"我們必須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每個社會秩序都面臨著分配權利、限定權利范圍、使一些權利與其他\\(可能抵觸的\\)權利相協調的任務.'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這一術語是一個不無用處的概念工具,它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蒙受嚴重損害.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顯然,正義的實現有賴于良好的社會秩序,而維持良好社會秩序的前提必定是公共利益得到了正當實現.
例如,刑事案件發生之后何以實現公共利益,最基本的要求是通過媒體甚至是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向社會告知已經發生的案件\\(有礙偵查的情形除外\\).
至于是否應當公布被訴者的姓名,則需取決于案件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歸案、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對于那些故意實施殺人、搶劫、強奸、故意傷害而尚未抓獲,并且現有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為了公共利益應當將他們的姓名包括相片向社會發布.比如在"蘇湘渝系列持槍搶劫殺人案"破獲前,國家鑒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提高全社會對公共安全的信心,排除恐慌,及早將犯罪主體緝拿歸案,通過發布通緝令、媒體報道等方式,將人格利益的保護之秤向分量較重的社會公共利益傾斜,此時就可以拋開姓名的隱私屬性.因為此類案件嚴重影響了公眾的生活,破壞了國家、社會的管理秩序,有必要告知公眾具體信息以防范犯罪的再次發生,并依靠人民群眾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
三、判定姓名隱私權的基本原則
隱私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劃定該權利的邊界需要高超而精湛的手法.時至今日,美國法律及司法實踐亦未給出具體的答案.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們只是援引相關判例中的知情權、言論自由權等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作出了限定.這一做法對尚未確定隱私權邊界的我國而言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誠如上文所言,刑事被追訴者姓名具有隱私屬性,他們在司法報道中對其姓名所享有的隱私權該如何確定,即哪些情況下應當將其列入隱私權范疇,確實是一個不易解決而又應當明確的難題,可以由以下三個原則來判定:
第一,未經合法申請或允許不得公布.設立個人數據信息庫的最初目的是方便國家管理,其中包含所有已經在公安機關登記戶口或辦理身份證人員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因此,公眾有理由相信,如果未經嚴格的申請與證明程序,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其他機關及個人提供身份信息查詢服務,更不能私自傳播查詢中所知悉的他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另外,現實生活中還存在一種極為嚴重的現象:已經知悉公眾姓名的機構將這些信息轉售給他人或者未盡到保管義務而導致信息泄漏,這導致我們經常接到一些知道我們姓名的陌生電話或短信.從本質上說,這種行為侵犯了權利主體的隱私權,因為它已經超越了盜用、冒用、干涉他人姓名的范圍,已進入獲悉他人不愿公開信息的領地,而這一屬性恰恰又是隱私權的基本特征.
第二,未參與市場活動可不透露.民商事交往中建立信任的基本前提是,知悉直接交易主體的姓名甚至是知曉實際交易主體的姓名,這一跡象在大型交易活動中尤為明顯,可見姓名本身就是推動民商事行為的前提性因素.然而,當權利主體未參加甚至是被動參加民商事活動時,他們是否繼續負有告知對方真實姓名的義務呢?答案必定是否定的,否則,權利主體的個人信息將被置于任意揭露的境地,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將無以為繼.
第三,不得因公布姓名而遭受不利益.民商事活動中,是否會因公開交易雙方的真實姓名而遭受不利益\\(如財產損失\\),主要取決于市場運轉中的盈虧機制,與公開行為沒有多大關聯,并且如果不公開姓名可能遭受更大的損失.但是,在行政甚至是刑事活動中公布行政相對人或者刑事被追訴者的姓名,是否會令他們承受更多的不利益呢?俗話說:對事不對人.也就是,我們的目的是維護善良的法秩序,即妥善處理糾紛,防止糾紛再次發生,而非刻意刁難某人.然而,如果在行政、刑事活動尚未結束之時甚至是執法行為已經結束之時,公布相對人、被追訴者的姓名,將令他們背負更多的負面評價,反而不利于事件的公正處理.對此,無論是英國還是美國都采取較為謹慎的態度,它們分別采用"司法利益"、"明顯而即刻的危險"以阻止在某些案件中公布被追訴者的姓名,只不過需要申請而已.
四、刑事被追訴者姓名隱私權的救濟
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界對被追訴者私人信息缺乏相應的保障與救濟渠道,因此有必要實現理性回歸,構筑多層次、全方位的權利保護體系,以實現被追訴者順利重返社會、刑事司法改革"軟著陸"的目的.建議構筑以行業規制為基礎,民法救濟為紐帶,以刑法救濟為保障的權利保護體系:
\\(一\\)行業規制
新聞媒體在當今社會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
信息傳播者的壟斷地位及其滲透領域的廣闊性也增加了公布被追訴者姓名信息的風險.而相關立法和行業規則卻不盡如人意:一方面,《新聞法》缺失.規范新聞傳播行為的法律主要體現在憲法、刑法、新聞出版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法律規范分散而不系統;另一方面,行業規則形同虛設.2009 年修改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以下簡稱 《職業道德準則》\\)僅規定在法庭判決前不得做定罪、定性的報道和評論,并未如德國等西方國家明確規定禁止公布被追訴者的確切姓名,與此同時也缺乏有效的行業處罰機制.鑒于此,我國應當考慮制定較為系統的《新聞法》,全面而有力地規范新聞傳媒行為.該舉動并非限制新聞自由,而是要求媒體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應當關注他人利益,即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社會責任是新聞媒體從事新聞傳播工作的起點與終點,媒體關注的焦點不應也不能僅是信息銷量.與此同時,新聞界有必要依據《新聞法》進一步細化《職業道德準則》,強化違反者承擔的行業責任,使目前的準則更具備可操作性.《職業道德準則》是增強行業自律性的有效途徑,各國規范新聞報道行為無不是實現自律與他律的有機結合.另外,可以借鑒英國做法,允許報道但暫時不允許公開,即部分新聞所追求的首要價值不再是時效性,而是合理性與真實性,這樣的做法更能有效地保護被追訴者的姓名隱私權.
\\(二\\)民法救濟
因侵犯隱私權而需承擔責任的法律條文主要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條規定:"公民的相關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恢復名譽,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由此可知,我國民事法律已經對隱私權的一般侵權要件與責任承擔方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仍存在不足,具體到保護被追訴者姓名隱私的語境,則應當較為詳細地規定侵權責任主體\\(僅僅是新聞媒體,還是包括公安司法工作人員和其他個體\\),同時也應當明確構成侵權的主觀過錯形態\\(僅包括故意還是也包含了過失\\).從更有力地保護被追訴者的姓名隱私權來說,侵權責任的主體不應當局限于新聞媒體范疇,畢竟另外兩大主體也極有可能侵犯被追訴者的權利,否則仍然無法堵住泄漏姓名的漏洞;另外,在考察主觀過錯形態時,可以將故意與過失都歸入承擔責任的范圍,只不過應將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加以區別而已.只有這樣才能使被追訴者更為明確的知曉是否發生侵權行為,也才能更有目標性地尋找權利侵害人,以救濟受到侵犯的權利.
\\(三\\)刑法救濟
刑法是其它法律的保障性法律,也可以稱為最后、最有力的救濟渠道.遺憾的是,我國現行刑法并未直接規定侵犯他人隱私的條款,通常通過侮辱罪和誹謗罪予以救濟.這樣的法律配置將造成一大缺陷,即新聞媒體真實的、客觀的報道案件,只是在報道中透露了被追訴者的姓名,卻給被追訴者造成了嚴重損害時,并不符合侮辱罪和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無論基于什么目的公布被追訴者姓名都難以尋求刑法救濟.一些國家的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采取了不同路徑,如美國刑法對隱私權保護全面而分散,導致各法條之間呈現不協調態勢,保護效果不明顯;英國對隱私權保護則采取間接方式,隱私權刑法保護方面不但條文稀少,且相對零散,難以對隱私形成有效保護.因此,運用刑事手段救濟受侵害的隱私權,必須在借鑒他國經驗的基礎上,符合本國國情.結合我國隱私性法律匱乏的實際情況,運用刑事手段救濟被追訴者的姓名隱私時,我們必須注意兩個問題:
第一,是否需要設置藐視法庭罪.在審前階段公布犯罪嫌疑的姓名,不僅侵犯了被追訴者的姓名隱私\\(能夠公布的情形除外\\),也威脅著法庭的公正審判.然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僅規定了審理階段擾亂法庭審理的行為---擾亂法庭秩序罪,偵查、審查起訴影響法庭公正審理的行為是否違法,仍屬于立法空白."對民事或刑事訴訟或與民事或刑事訴訟有關的事項進行報道可能影響司法,特別是,其可能對公正審判的權利造成損害,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危險."而實施該危險之人,則觸犯了藐視法庭罪.這意味著,法院將審判權適當延伸至審前階段,以規范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的行為,這既可以強化媒體人的責任意識,又能保障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順利開展工作,從而有效維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引入藐視法庭罪以填補立法空白.第二,如何構筑刑事保護體系.藐視法庭罪集中體現的是如何維護法院公正審判職能,只是附帶救濟了被追訴者的姓名隱私權.如需從被追訴者角度考量,則應進一步完善相關刑事法律,以合理構筑刑事保護體系.《刑法》視穩定性為圭臬,而被追訴者姓名隱私的范圍,以及何時為隱私具有不確定性,故《刑法》難以獨自承擔保護被追訴者姓名隱私的重任."以附屬刑法和刑法典相互補充的刑法雙軌制立法模式能夠形成結構合理、功能協調的隱私權刑法保護規范體系,從而更有效保護隱私法益."詳言之,在刑法典中規定諸如藐視法庭罪等,確定處理侵犯隱私權的一般原則,而在單行刑法和司法解釋中進一步具體明確嚴重侵犯姓名隱私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這樣既避免了刑法的不穩定性與繁雜性,同時又使姓名的隱私保護更具針對性.
五、結語
當自然人被貼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標簽時,他們對不公開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著特殊的需求,姓名隱私權隨即出現.公開姓名并不意味著公眾可以獲知更多的司法指導意見或更全面地監督法庭審理.相反,公開被追訴者的姓名,激發公眾探索激情,只會對法院的公正審理蒙上一層陰影.當然,我們所倡導的姓名隱私權,并不包括所有被追訴者,應當排除公眾人物、再犯可能性大的性犯罪嫌疑人等.
應當以不公開被追訴者的姓名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判定姓名隱私權的基本原則包括:未經合法申請或允許不得公布;未參與市場活動可不透露;不得因公布姓名而遭受不利益.面對我國刑事被追訴者私人信息缺乏相應的保障與救濟渠道的現狀,有必要構筑以行業規制為基礎,民法救濟為紐帶,以刑法救濟為保障的姓名隱私權保護體系,為被追訴者構筑起堅固的權利堡壘.(論文作者:蔣志迪1,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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