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交易生活中,買賣合同是最為常見的合同形式之一.買賣合同是涉及債權和物權的合同,尤其是在所有權的流轉上,通常是采用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但是在新經濟形勢下,尤其是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越來越多的交易雙方選擇了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對交付之后的動產所有權進行保留限定.這種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物權公示模式,給交易安全帶來了新的挑戰.而現實生活中隨著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增加和人們擔保法律意識的增加,同一標的物上既有所有權保留又有擔保物權存在的情況也多有發生,顯然所有權人、買受人、擔保物權人的權利是極有可能發生沖突的.
那么這些沖突應當如何解決呢,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條款: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三\\)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 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 三\\) 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去回合報關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除此之外并無直接的條款再對此類沖突進行明確的規定,而且以上規定也僅限于買受人在所有權保留前提下擅自將標的物出質或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情形所做的司法解釋,只能在一定的范圍內解決特定的糾紛情形,所以現有規定并不全面,仍需完善.針對目前司法解釋界定所有權保留僅限于動產,本文暫不對不動產所有權保留進行論述.
且依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本文探討的各種情形在合同中另有約定,只要約定有效可以按照約定處理.
基于買受人還是出賣人設定擔保物權以及設定擔保物權在所有權保留前后還是后可以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將沖突進行分類,同時一并對此類糾紛進行解決模式分析:
一、買受人在所有權保留物上設立擔保物權
\\( 一\\) 構成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人,擔保物權優先.這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已經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即擔保物權人可對標的物主張優先受償.如果受償后仍有剩余的標的物或代位物所有權仍歸出賣方.
但如果買受方是在所有權保留期內設立的擔保物權,最終獲得了所有權后實現的擔保物權,不受此限.但是對于買受方在所有權保留期內設立擔保物權的行為不論何時實現擔保物權,出賣方仍然可以主張相應的合同權利或其他責任.
\\( 二\\) 不構成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人",出賣人的所有權優先得到保護.這是毋庸置疑的,因為擔保物權并未設立,在該標的物上不存在擔保物權限制.出賣人可以按照所有權保留的相關規定行使其所有權.當然雖然無法與出賣人的所有權產生對抗力,但是基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效力區分理論,盡管我國民法不承認處分行為無因性,也仍然應當認可負擔行為可以是有效的.故而買受人與"擔保物權人"之間的債權合同是可以依法有效的,當然如果"擔保物權人"與買受人構成惡意串通侵害出賣人利益導致合同無效等情形除外.尤其是在未完成交付的"質權","質權人"是善意的,卻無法構成善意取得時,質權合同可能是有效的.那么在買受人獲得了"質物"所有權或相應處分權后,此質權可得以設立.換言之,"質權人"有權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要求"出質人"履行質押合同,在完成質權設立條件后,質權依法設立,足以對抗買受人的所有權.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值得探討的是,"擔保物權人"是否有權對出賣人因買受人未贖回而產生的返還給買受人的剩余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因為擔保物權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所以出賣人依法行使取回權后而買受人又沒有正?;刳H時,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在扣除各種費用后的剩余款項應當返還給原買受人,對于此剩余款項是否可以進行物上代位優先受償呢? 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因為實現代位受償的前提是擔保物權有效成立.在擔保物權設立之前標的物已經發生了變化的,屬于"質物"本身就發生了變化,原質權合同因標的物變化構成履行不能."擔保物權人"可基于履行不能或欺詐等情由要求買受人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卻不能主張對未成立質權的標的物主張代位物優先受償.
\\( 三\\) 留置權的法定優先,可以對抗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我國留置權采用的是法定留置權,而且是物權性留置權.留置權本身還具有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留置權成立的要件中并不限制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財產,無需經過留置物權利人的許可,即可由留置權人獨自設立并行使相應權利.所以,留置權不僅可以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以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
二、出賣人對擔保物進行所有權保留買賣或將所有權保留物設定擔保物權.
\\( 一\\) 擔保物權設立在先即出賣人對擔保物進行所有權保留買賣,通常擔保物權優先因為質權或留置權都要求轉移占有,即便質權可以在成立后返還給出質人,但這種質權不可以對抗第三人①,所以此情況其實一般多見于抵押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等關于抵押物轉讓的規定,結合實際可以總結為:
通常情況下物權優先于債權和他物權優先于所有權,即抵押權優先; 盡管有學者指出所有權保留是一種新型擔保方式,甚至應將其界定為一種新型擔保物權或準物權.但筆者基于目前立法狀況和司法實踐仍將其界定為一種帶有債權擔保性質的特殊買賣合同,仍為一種債權,所以基于物權效力高于債權效力等,通常抵押權應優先.例如,抵押權成立在先,買受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約定所有權保留買賣,即便買受人付清合同約定的所有款項,依約應當獲得該抵押物所有權,也將因合同無效而導致物權無效,該抵押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出賣人的所有權無法對抗出賣人自己設立的限制物權.而且即便不選擇確認合同無效,抵押權人也可基于抵押權可對抗惡意買受人有效存在而對該抵押物優先受償.
但有幾處例外為:
1. 經抵押權人同意進行抵押物轉讓的,抵押權人獲得提前清償或價款提存的.
2. 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進行抵押物轉讓的,買受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
此處主要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買受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若抵押人未提前清償或提存的,主債權與抵押權亦無其他消滅理由的,抵押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但買受人為善意\\( 即不知亦不應當知道抵押一事\\) 且己獲得該物所有權的除外.故此處提醒抵押權人在得知轉讓一事后最好盡快告知買受人或辦理抵押登記,以降低風險.但是為促進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不宜直接認定此類買受人為善意的買賣合同為無效或因存在無權處分而有瑕疵.\\(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己表明同意此態度,但仍有學者對此持有異議,本文不作討論.\\)3. 買受人為善意受讓,即不知也不應當知道抵押一事直至獲得抵押物所有權的; 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善意買受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買受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買受人取得的動產之上的擔保物權消滅.抵押權人有權對出賣人主張合同責任.
另外,強調一下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買受人依約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情況,抵押權仍優先.因為不論是否告知買受人抵押事實,都屬于買受人應當知道的情況,抵押權并未消滅當然可以對抗買受人.買受人可向出賣人主張合同責任.
以上分析也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兩條規定存在沖突之處的歸納解決嘗試.
出賣人設立的質權與留置權與買受人的所有權也不是絕然不會發生沖突的,但是通過之前對抵押權的論證,應當也能套用兩規則基本解決.例如: 甲將一輛機動車出質于乙并完成交付,之后甲向乙借用該車,借用期間將該車與丙達成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交付于丙.丙獲得該車所有權之前,乙仍有權對該車實現質權.丙若為善意并獲得該車所有權之后,乙則不得對該車再主張質權.
\\( 二\\) 擔保物權設立在后即所有權保留物設定擔保物權的,需具體分析.
1. 買受人最終沒有取得所有權的,擔保物權優先.
2. 買受人獲得所有權之前出賣人設立擔保物權的,買受人獲得所有權前后擔保物權人可主張實現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優先.但同樣也有例外:
\\( 1\\) 買受人不知也不應當知道擔保物權一事,買受人最終獲得擔保物所有權的,該擔保物權消滅;\\( 2\\) 基于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所承擔的此類風險,有不少學者指出,應當準予買受人將所有權保留一事進行相應的行政登記即使所有權保留披上準物權的外衣.筆者認為最少這樣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在先買受人的利益,但是仍不可以對抗留置權和雖然設立在后但登記在前的抵押權,也不表示筆者認同擔保物權在后買受人可以對抗在先的擔保物權人.
3. 買受人獲得所有權之后,出賣人再設立擔保物權,依是否構成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來處理.即構成的善意取得的可以對抗買受人的所有權.
三、擔保物權人將擔保物進行所有權保留買賣的: 這種情況多見于質權人與留置權人對擔保物進行所有權保留買賣的
\\( 一\\) 買受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
首先,這是一種無權處分,買受人構成善意取得的可以對抗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此處的善意在對抗原所有權人時為不知也不應當知道出賣人為無權處分人.
第二,如果是經所有權人同意進行的或者擔保物權人日后獲得擔保物所有權的,則買受人亦可依約獲得該物所有權.
\\( 二\\) 買受人與擔保物權人之間
買受人在依約取得該擔保物所有權之前或因無權處分所有權人拒絕追認而無法獲得所有權等情形,買受人與擔保物權人之間仍應遵守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約定并可由擔保物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買受人最終獲取了該物所有權\\( 例如最終該處分行為或者獲得處分權人的追認\\) ,則基于擔保物權人可對出賣擔保物獲得的相應價款優先受償,原擔保物權不論買受人是否知情均應消滅.
其實還有很多更復雜的情況,但結合本文以上的分析,根據物權效力優先性、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 108 條、物權行為獨立性、法律的特別規定等已不難解決.例如買受方后設立擔保物權的善意擔保物權人對于出賣方原設立的未登記的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主要基于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法的第 108 條"善意買受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買受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綜上所述,從三種大的情形入手展開分析,列舉和概括了若干種具體情況,結合現有立法狀況嘗試進行了對比,得出了一些粗淺的結論.但隨著所有權保留制度的逐漸完善以及其物權化的發展趨勢,加之水平有限,本文的內容必然面臨著修正,謹以此文拋磚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