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失物的法律規制
我國關于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制從《民法通則》就有規定.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生效,其中關于拾得遺失物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相較而言并無太大改變.都規定了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的時候的義務,包括: 通知義務,返還義務,保管義務以及一些拾得人的權利.當人們拾得遺失物時如果拾得人據為己有而自行使用其收益,根據《最高人民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 》這一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為侵權責任.因此當可以知道或者知道失主時要還給失主,這一點無可爭議.另一種情況是拾得人不知道真實權利人是誰,身處何方,則將該拾得之物交給有關部門處理.在這一情況下,如果招領未果便只能是按《物權法》處理,即,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樣的法律規定,在很多學者看來是很值得商榷的,筆者也不太贊同法律的這一規定.
二、遺失物的所有權問題
遺失物的構成要件我國立法并沒有明確,國外的立法均無明文規定,存在的學說也不統一,主要有二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六要件說.關于遺失物有這樣的定義,即遺失物是指所有人不慎丟失,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相較而言,筆者更為贊同這樣的定義.
它與三要件說吻合,\\( 1\\) 為他人之物; \\( 2\\) 拾得前無人占有; \\( 3\\) 占有之喪失并非系由權利人之拋棄.①這樣一個定義更利于對普遍存在的普通遺失物的討論,而且可以更為明確所謂遺失物到底是什么性質的物.學說上有對拾得遺失物的所有權進行探討,認為拾得人對拾得物的所有權取得為原始取得,其物上之物權因而消失.據此有學者提出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為原始取得,建議我國民法作同樣解釋.
我們承認拾得人確實對該物有事實上的臨時占有,當然,事實也僅是如此而已,拾得人拾得該物后并不能依先占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因為該物并非是無主物,而是有真實權利的權利人對于自己的動產非因自己的意思意外喪失了對該物的實際占有,如果僅因為遺失就直接喪失了所有權,那么無疑對于所有權人而言,這是不公平的.
三、物權變動的方式
遺失物的拾得是說拾得人取得的是對該被拾得之物的臨時占用,并非長期或永久地占用抑或取得該被拾之物的所有權.而我國《物權法》上關于遺失物的法律處理也與該觀點是一致的態度,可見,我國采取的是羅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這是對我國《憲法》中對于私人財產權的保護的一個響應,是值得提倡和鼓勵的.但是對于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卻由法律確定由國家擁有,這就有點于理無據了.理由有四,首先,違反公平原則.就拾得、保管、交付遺失物,國家并未付出辛勞卻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顯然不公平.
其次,不利于物盡其用.當國家作為一個主體,其性質與一般民事主體不太一樣,必然難以排出國家怠于利于物的可能性而使該遺失物閑置甚至會使其自然滅失.再次,不利于鼓勵人們發揚拾金不昧的優秀傳統.現實生活中社會是鼓勵互幫互助,拾金不昧的.而當該遺失物的失主沒有找到就要歸于國家時,拾得人自然會考慮自己或國家誰來占有這個物的依據分別是什么.國家占有是因為法律的明文規定,那么這一規定的合理性在哪里? 如果沒有合理性而個人還要為此無償付出勞動,很多人對于這是無法接受的.既然法律這么規定,干脆人們就算發現遺失物也不去拾,免了麻煩.而且這樣的法律規定會給公眾形成一個不勞而獲的錯誤導向.如果一部立法破壞了正義原則或者觸及了社會道德底線,是不智的和極為危險的.
最后,國家沒有獲得該拾得物的正當性.任何一個人都可以來反駁說國家是基于法律而獲得該物的所有權的,是的,的確是基于法律.那么,我們不禁要深究了,這樣的立法,根據何在? 國家作為一個有暴力機器的共同體的存在來制定法律,如果排除法律正當性的限制,很多時候作為每一個社會個體,我們很難去阻止它的意志.別說有它制定的法律為它的行為保駕護航,就算沒有,凡是出于國家的意志,我們都只能遵從.但是,我們作為一個要建設法治社會的國家,我們必須考慮我們的法律的正當性,即"良法"②國家沒有必要因為這樣的小利益而付出如此大的代價---制定的法律不能為公眾普遍接受.
此外,有大多數學者主張,當遺失物無人認領時,將其所有權歸給拾得人.然而,這樣的做法其實是弊大于利的.對于拾得人而言有很大的道德風險.雖然有法律對拾得遺失物進行了規制也明確了法律后果,但對于整個社會而言,有沒有誰拾得了遺失物并不是時時刻刻可以確認的,如果要用法律來明確真實權利人那么還要有拾得人愿意配合.
我們相信有大多數人是拾金不昧的,但無法保證每一個遺失物的拾得人都是拾金不昧.這個時候,如果拾得人知悉可以在遺失物找不到失主時獲得所有權,難免該拾得人會阻止自己想要歸還失主的良心沖動甚至阻礙有關機關對于失主的尋找.
四、遺失物法律適用的建議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無論該無人認領的被拾得之物是歸于國家還是個人均在不同程度上有所不足,筆者認為最好的解決之道是將該遺失物交由社會慈善機構所有.慈善組織總是被冠以"愛心""慈心"這樣的高尚的詞語,慈善也被定義為是權利主體基于慈心而自愿進行的善舉[6].交給慈善組織的優越之處在于,首先,它的事業不是為了某個特定的個體而是在生活上有需要救助的不特定者.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可以基于愛心而從事這樣的事業.在處理這一問題上,慈善組織是處于拾得人與國家的第三方,對于公眾而言,交給慈善組織的公益性更容易被接受,順勢免除了對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的正當性的質疑.其次,可以避免由國家獲得的不公平,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公平.交給慈善組織很好地避免了國家的不勞而獲.而且,慈善作為促進社會正義的一種方式,它的物資來源多為捐贈,每個人都可以也應該對它捐贈.將有這樣的財物交給它處理無非是一個好的選擇.再次,利于物的利用.
慈善組織對于可以直接利用的物有更直接的渠道送給需要的人.而如果對于一個物需要變賣獲取價值的話,無疑它比國家更方便在市場上交易.從而可以促進該遺失物的流通,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
對于很多學者認為要將無人認領之物交給拾得人,筆者的反駁是:
將該遺失物交給慈善組織于促進拾得人的拾金不昧精神的發揚和道德風險的避免也是很有利的.作為拾得人,無論如何該拾得之物并不是他的,他自己也會清楚,如果國家給予不勞而獲取得了所有權刺激了拾得人基于拾得與保管的的付出勞動會促使他又將物占為己有得動機的話,那么將拾得物交慈善機構所有就會鼓勵他本著拾金不昧的精神積極尋找失主,就算找不到,也會基于愛心將該拾得物交給慈善機構.此外,如果立法真的將該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給拾得人,那么如果有關機關不能找到真正權利人而又失去了對于拾得人的聯系時,又該如何處理? 難道再發布一個失物招領,循環往復? 無疑,在這種情況下,對于發布招領的機構而言也是對人力物力的耗費而且該遺失物還不能很好地進入市場流通,對于整個社會而言,此時最完美的辦法就是將此物交由慈善機構.
參考文獻:
[1]張玉敏主編. 民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2:217.
[2]張學軍,李江敏. 論遺失物之拾得[J]. 山西大學學報: 哲社版,1997\\( 02\\) :38 -45.
[3]同上.
[4]同上.
[5]趙寶成. 立法的道德代價---中國當前立法取向的犯罪學思索[J].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 社科版,2006\\( 4\\) :150 -156.
[6]朱衛國. 社會生態的又一次"退耕還林"---關于"慈善"的思考[J]. 中國人大,2008\\( 22\\) :43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