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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前言
一、公司治理結構概述
(一)公司治理結構的目標
(二)公司治理結構中以股東或董事為中心的主張
二、股東會中心主義在公司發展過程中顯示出的不足
(一)股東不愿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二)股東會不能及時有效的做出決策
(三)大部分公司股東不具有公司的經營管理的專業知識能力
(四)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易被濫用
三、董事會中心主義相比對于股東會中心主義所具有的優勢
(一)董事會中心主義所具有的效率原則
(二)董事會中心主義所能體現出的董事對公司專業化經營優勢
四、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
(一)公司組織機構運作變化的歷史
(二)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的原因
(三)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對公司的影響
五、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轉變對我國公司法的啟示
(一)對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地位應當拓寬理解并反映到理論與立法中
(二)股東對公司的參與的手段方式應做出相應調整
(三)董事的內涵和責任需要進一步解釋與完善
(四)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監管的重心也應當發生轉移
結論
參考文獻
致謝
摘要
筆者試圖在現在公司法已經取得的研究基礎上,對公司法人的治理模式結構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變遷的深層原因做一個淺析與討論,以此來探討公司經營規模的擴大和現代資本市場的發展所帶來的專業化與效率化的需求化改變,這決定了這是公司經營模式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趨勢。同時,筆者還認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發展趨勢可以給予公司法學研究者和立法者一些啟示:我們對現代公司董事的內涵和責任范圍的傳統理解應當進行擴大解釋,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方式也應當相應地做出部分調整,公司法在制定上與修改則應當重新確認股東會和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不同的法律地位,每個公司也應根據公司自身的實際經營運作的需要對公司章程進行適當的修改,這些都值得在我國公司法的完善過程中和公司的具體運作中得到相應的關注與重視。
關鍵詞: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會中心主義;公司治理結構
前言
在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權力配置模式中的兩大主要派別和方向可以分為以股東會為公司權力中心的模式和以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心的模式,前者被學術界稱之為“股東會中心主義”,后者則被學術界稱之為“董事會中心主義”。前者的觀點主要認為公司是由股東投資所設建立,公司為股東所有,因此股東會理所應當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而后者的主要觀點則是公司的日常經營權由公司董事所負責,為排除公司股東對公司日常經營的不當干涉,而應僅使股東保有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因此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中應以董事會為中心。本文通過對前后兩種觀點的比較和轉變進行研究,以此來分析我國公司在其實際經營運作中的情況,進而提出在法律上和公司經營組織層面上的一些建議。
一、公司治理結構概述
(一)公司治理結構的目標
公司這一商業組織形式自其誕生以來,由于其特有的有限責任制、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等特點而逐漸在市場經濟生活中扮演了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例如,1855年的英國的有限責任法第一次將有限責任明確地授予登記注冊的成員為標志的。而在此之后的1862年的英國公司法更進一步地將公司的有限公司責任、獨立法人人格和公司內部的合股原則這三大特征融合為一體,從而標志著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主體的現代法人制度最終形成。[1] 與此同時,現代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圍內的普遍應用,公司這一經濟組織形式所獨具的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的結構模式構成了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問題。因此,公司的治理的目標就是通過對公司內部各方權力主體的權力進行分配,以此來達到公司內部各權力主體之間的制約與平衡,從而為了使公司能夠在更加合理的治理結構中進行運作,以實現公司治理的目標。
(二)公司治理結構中以股東或董事為中心的主張
在公司產生的早期階段以及在之后公司發展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中心一直是以股東利益至上的理念為研究重點,其以公司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前提下,怎樣建立起維護股東會對董事會的控制以及如何使公司董事以忠實、勤勉的態度為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最大化行事的運行機制為根本出發點。[2]因此,而形成了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中的“股東會中心主義”。而另一主流派別 “董事會中心主義”則是強調因為公司治理模式中所獨具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特點,公司董事所負責是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其理所應當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中處于核心的地位,如果要以股東會為中心則沒有必要設立公司這一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商業組織形式。因此,在公司治理結構中應以董事會中心為核心。
二、股東會中心主義在公司發展過程中顯示出的不足
進入20世紀以來伴隨著經濟的不斷高速發展,而導致出現不斷分散化的資本投資者、進一步完善的專業化分工以及職業經理人階層的形成和壯大,致使以往以股東會為中心的傳統的公司治理結構顯得越發不能與公司的發展壯大以及在現實經營管理中的需求相適應。以上所述的現象出現的原因是由于出現產生“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實質是以公司較為相對集中和比較穩定的股權結構模式為前提基礎的。因此,“股東會中心主義”更適合于封閉性較強、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程度不高的公司。這種經營管理模式在公司發展的初級階段能夠實現很好的治理效果。[3]
而在當今隨著公司規模不斷擴大、股權結構越發分散的大型公司甚至跨國公司逐成為當今世界公司發展趨勢的主流時,股東會中心主義就顯得與這種大型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需求不能適應,顯現出了一些與生俱來的不足:
(一)股東不愿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由于公司股東持股的分散化,同時伴隨著證券市場交易的繁榮,導致公司持股股東可以隨意進行股權的轉讓,這使得公司的股東們更愿意坐享其成而不愿意參與到公司管理之中。這一現狀使得公司中眾多分散的股東只是將代表公司股權的公司股票視為其追求及滿足其股東個人金錢利益的工具或手段。由于這種客觀上的分散持股份額和主觀上的投機心理都極易讓公司股東容易產生對公司經營狀況無所謂的心理狀態,在公司經營狀況不盡如人意時,則可以通過變賣公司股票從而金蟬脫殼似地退出公司,而將自己的投入損失減小到最低程度。[4]
(二)股東會不能及時有效的做出決策
由于公司為募集股本的需要而公開發行股票,致使大型的股份公司呈現出公司股東持股分散且股東數量龐大的特點,這使得股東會不能及時有效地根據市場經營狀況的變化來做出決策。同時伴隨著證券市場交易的發展、成熟、完善,這些股份公司公司的股本在證券交易市場之中仍處在不斷交易和流通的狀態。因此,要讓這種股權狀態極度不穩定公司的股東及時、有效、可行地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做出決策變化,以及依據變化萬千市場需求來調整公司的整體經營策略,這顯而易見是不具有在現實中的操作可行性的。
(三)大部分公司股東不具有公司的經營管理的專業知識能力
由于生產專業化分工的細化和市場經濟競爭日趨地激烈化,大部分公司股東與具有實際公司管理能力的公司管理人員在對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察覺力、洞察力與分析決策能力上的差距可謂是天壤之別,大部分公司股東一般都不具有對公司經營管理的專業知識的了解與認識。因此,將公司經營管理的大部分日常事務交由具備公司經營管理專業知識的董事來進行操作掌控,這樣會更加便于公司的專業化管理和應變性經營。[5]而公司股東則只需要對公司組織章程的變更、組織機構的變化以及公司重大事項決策的保留最終決定權即可,而不用事事親力親為的去做。
(四)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易被濫用
由于公司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的實際日常經營管理而公司的章程上又相應的缺乏對股東的監督制約機制,這樣極容易誘發公司股東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濫用。而公司董事會在行使公司章程所賦予的經營管理權時,是本著以公司整體和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為其最高行為準則,而不會以某個個別股東的利益最大化去做有損公司的行為。而與此相對在股東會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時就會很自然地演變成公司股東會控制董事會來操縱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這就產生了控股股東將私利至于公司和其他利益相關者以及公司自身利益之上的行為。甚至可能不惜損害公司利益以達到滿足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一旦以上行為造成的損失發生,公司資產又無力償還,股東就會以公司的有限責之名來將公司至于破產清算程序,這也會加大市場上的交易風險。
三、董事會中心主義相比對于股東會中心主義所具有的優勢
正是由于前文所述股東會中心主義與現代公司的整體發展趨勢不相融侍應,而相比之下董事會中心主義則具有專業化與效率化的優勢:
(一)董事會中心主義所具有的效率原則
如果公司以董事會為公司權力治理結構的中心,那么公司的所做的決策、實際的管理和正常的運轉成本將得到明顯改善,而有關于公司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相關法律規則與公司章程的完善能充分確保公司及公司股東的利益得到保障。隨著公司經營規模的日趨壯大,在資金融通上的實際需求也帶來了在不同地區的難以計數的公司股票投資者,同時伴隨著股票交易市場環境的成熟又使得這些分散的投資者對其所持股份可以隨時任意地進行拋售轉讓。如果一個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管理要仰仗這樣不具有穩定性,同時流動性又極強的分散個體來進行是不具有可行性的;而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常設專門機構在運作效率上顯然會明顯高于股東會。從效率原則的另一個要求來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不但沒有帶來公司其它主體利益的虧損,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對公司的債權人和其它中小股東權利的保護。同時以公司法的規則來分析,股東對公司除了出資外幾乎不負有其它任何義務,公司基本也沒有什么其它方式來約束限制股東的行為。據以上論述股東的決策失誤很可能帶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損害;而董事則不同,作為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的專業管理經營者,其約束和責任機制都是健全完善的。在董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擔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6]
(二)董事會中心主義所能體現出的董事對公司專業化經營優勢
市場上資本的流通與管理?;倪x擇造就了職業經理人階層的產生,他們由于具備現代化與專業化的高素質企業經營和管理水平,因此能夠比一般普通股東更好地掌控處理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事務,并且由于存在殘酷的商業競爭和不測的市場變化趨勢,這種專業業務水平的發揮需要排除其它不必要的因素的干擾。只有為專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提供其所需的操作權限才能夠使其做出及時、有效、正確的經營決策,如此才能使公司正常的經營運作。
四、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
(一)公司組織機構運作變化的歷史
在19世紀初期,公司規模一般都不大,股東人數有限,股東對公司進行直接投資并控制了公司的經營管理;于此同時受經濟民主思想的影響,公司立法十分重視股東的意志。公司運作的實際狀況以及基于這一現狀而形成的法學理論,使得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關,對公司的任何事項均可做出決定。盡管公司立法上承認了董事會是公司的法定機關,但是股東會在公司的組織結構體系中的中心地位仍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董事會是作為公司的意思執行機關而存在的,“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即董事)只不過是股東大會的決策執行者,是股東恭順的仆人,董事會只不過是股東會的附庸而已?!盵7] 但是,進入20世紀后“世道”變了。1906年英國上訴法院對Automatic Self-Cleansing Filter Syndicate Co.v.Cuninghame一案的判決對“天經地義”股東會中心主義提出了挑戰。該判決認為,“公司章程一經把特定的權力機關授予董事會,股東會就不得干預他們行使此項權力”。隨后在多起相關訴訟中,英國上訴法院都堅持股東會不得擅自剝奪章程所授予的董事會的權力,英國1948年公司法A表第80條規定:“公司事務應當由董事予以管理,董事可以支付因發起和注冊公司所花費的全部費用,可以行使沒有被公司法或這些規則要求由公司股東會行使的所有權力,如果這些權力的行使遵守由公司股東會制定的規則以及遵守公司法的規定的話;但是公司股東會制定的規則不應當使董事會在該規則制定以前的任何行為無效”。在公司法的實際適用過程中,這一規定通常被解釋為“如果某種權力沒有被公司法、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會的規則所授予給公司股東大會,則此種權力即應當為董事所有”,在英國司法判例中和公司立法上都最大化地限制了股東會對董事會的制約,進而擴大董事會的權限。而美國標準公司法同樣也修改了不適合公眾公司的傳統商事公司法關于董事會職能的表述,明確規定:“公司所有的權力都應當由公司董事會行使,或者在公司懂事會授權下行使,公司所有的商事活動和商事事物都應當在董事會的指導下進行管理,但公司章程和股東的協議對此作了限制性規定的除外?!笨梢娮咛幱诠局贫阮I先地位英美兩國的司法判例及公司法都對公司組織機構權力配置模式的變化趨勢體現了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過渡性的變革。 [8]
不難觀察到20世紀以后的公司法在規定上基本上都直接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所享有的權力,同時又規定股東大會既不得隨意更改法律所賦予董事會的權力,也不得擅自變動公司章程所制定賦予給董事會的權力。由此在公司的治理結構模式上實現了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
(二)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的原因
在全世界范圍內的公司立法上,之所以會發生“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這一影響深遠的歷史性變革,其主要原因是:
1.由于公司之間激烈的競爭以及在現代市場經濟交易快捷暢便的趨勢下,要求對公司進行專業化管理。公司的專業經營管理,一方面要求要求對公司的經營業務所熟知;另一方面管理人員要有一定的專業管理知識和能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僅缺乏專業知識和經驗,而且也不可能對公司的營業業務熟悉。與此相反,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已經形成一個階層,并在公司的經營運作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這樣董事會中心主義取代股東會中心主義并控制公司也就成了理所應當、自然而然的事了。
2.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分散,股東人數眾多且極其不穩定,使股東大會難以再有效地控制公司。進入20世紀以后,公司為了增強其自身競爭實力、不斷擴大規模、大量發行股份、擴充資本、廣聚社會上的各種資金,致使公司股份越來越分散、持股股東日益增多且居住分散,這就無形之中大大增加了股東對公司的控制難度。另外,股份自由轉讓的流通性,不僅使股東呈現出不穩定的狀態,而且更重要的是使股東對公司的關心程度大大減弱。在這種狀況下,如果仍再堅持股東中心主義的立法觀念顯然是不適宜的。
3.為保護持有少數股份股東的利益,防止部分大股東對公司的操縱。雖然很大一部分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分散且股東人數眾多,但在股東內部總會有一部分股東占有較多的股份。如果堅持股東會中心主義,由股東大會控制公司,就會導致事實上只是由持多數股份的股東來控制公司,這不僅不利于公司的經營管理,而且也有可能損害持有少數股份股東的利益。因此,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法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東的權力,從而有利于維護持有較少股份股東的利益。[9]
(三)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對公司的影響
雖然在大體形式上,“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的變遷,并沒有改變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只是相應地調整了公司內部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力配置。但實際上,對公司今后發展的意義是深遠的。
首先,公司在內部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力重新配置,鞏固深化了董事會處于公司中的中心地位的理念。在董事會中心主義掌控經營下,股東不再對公司經營管理權的控制而使得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更為健全、公司的獨立性更加徹底。
其次,在公司的實際經營運作過程中股東的地位由公司的經營操控者轉讓為資本投資者和股本分紅者,使得公司股東更加接近資本市場,進而促進完善了資本市場的發展和成熟。這也使得公司這一具有典型資本運作形式的商業組織成為資本市場的主體形式。進而促進公司的商業資本市場的流通機制與實際經營管理機制的完美結合,構成了現代市場經濟的主流商業組織運作模式。
最后,這種權力配置模式的變化也會帶來公司內在的組織運作機制根本性的變革,創建了外向性的開放式經營管理體系,它改變了傳統公司內向性的經營管理體系。這種體系上的變化不僅可以規范公司的經營操作,也可以增強公司存續經營的穩定性與持久性;董事會中心主義拓寬了公司的發展道路,同時也豐富完善了公司法學的理論研究廣度與深度。因此,可以說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這一公司治理結構模式變遷的現象是公司法歷史上繼股東有限責任變革后的第二次體制性變革。
五、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轉變對我國公司法的啟示
(一)對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地位應當拓寬理解并反映到理論與立法中
我國在公司法理論研究和法條制定的過程中往往過于偏重于股東會的中心地位,而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事實上仍然是堅持公司的股東會的中心地位,只是更強化了對持股份額較少的股東權利的保障,而沒有作出具有突破性的改變。從公司的發展實踐來看,這對公司經營自主權的發揮及經營管理層合法權利的保障都造成了阻礙。如果過分側重股東會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伴隨而來的則是控股股東可以隨意干涉董事會對正常經營管理活動的職權,妨礙了公司的正常經營運轉,甚至有可能損害公司和其它持股份額不多股東利益的情況。因此,我們對公司法的理論研究以及在以后公司法的修改制定過程中應根據公司權力重心的轉移這一必然趨勢來作為今后出發點。
(二)股東對公司的參與的手段方式應做出相應調整
股東大會不得任意干預侵犯董事會的合法權限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公司法的普遍共識。正是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治理模式,導致了公司股東與董事會在權限范圍上的差異,股東不能像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出資人一樣直接參與到企業內部的經營管理事務中去。 [10] 因此,股東超出自己權力的界限去干預影響董事職權的行為是有悖 于正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通常對于持股比例不多股東來說,參與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所能得到的收益與所需要耗費的成本是不具有可操作性和不成正比的,只有在公司的決策涉及到自身重大利益的時候才有此必要參與決策的制定。因此,持股份額不多的股東的決策范圍應只限于公司存續的重大事項\\(兼并、合并等類似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下,持股份額不多的股東因參與決策而獲取的利益將超出實際信息收集以及綜合大宗股東投票所耗費的成本。因此,持股份額不多的股東應當在投資前客觀、理性的認識到自己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地位,謹慎做出投資決定;同時增強自身作為股東所享有的權益保護意識,尤其在公司出現以上列舉的重大事項時應當積極運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來使自身的權利得到保護,例如通過購買基金債權、表決權代理等有效途徑來匯集成保護自己權利的力量。
但對于持股份額較高的股東來說,由于在公司中所占利益份額較大的確有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必要,這時作為公司的股東可采取的方式就是通過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成為公司董事。而在采取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公司治理結構下,具有可控性的股份持有比例并不能帶來對公司實際經營管理的控制,股東要控制或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更有效的途徑就是擔任公司的董事或委派自己的利益代表來擔任公司董事,當然要注意在擔任公司董事的同時也要承擔作為公司董事所應承擔的義務和潛在的責任。
(三)董事的內涵和責任需要進一步解釋與完善
為了保護董事會的法定權限以及確保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有效運作,則需要將公司中董事的內涵和責任做進一步的解釋與完善,法律規定上可以允許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這有助于滿足法人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所需,避免法人股東通過法外途徑控制、影響、干擾董事會的正常工作運轉,進而使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明了、清晰、合理。這對于在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在實際上行使著公司董事職權的人來說,應當通過修改后的公司法有關“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解釋規定,使其承擔類似于董事的相關義務和責任,避免權利與義務、責任的不對應。
由于公司董事責任的完善在各國立法中已有所體現,同時公司董事會在公司中的作用日漸明顯,對公司董事義務和責任的規定也應隨之不斷完善,董事責任由原來的以從主要針對公司的賠償責任,到直接向第三人承擔責任;以及行政責任為主逐漸發展到注重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歐盟第五號公司法指令草案最終修改稿第14條要求:“成員國法律應當規定經營機關和監督機關成員的民事責任,至少確保經營機關和監督機關的成員就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由于違反法律、公司基本章程、公司附屬章程的行為或者其他過錯行為給公司造成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贝酥噶畈莅缚梢钥醋魇窃诙仑熑畏矫娴姆梢巹t應當達到的一個合理水平的例子。
我國公司法在修改后對董事責任方面在對比原來已有略微進步,但在責任具體構成要件、賠償標準、對第三人責任等方面還存在缺陷與不足,需要今后公司法的進一步完善或出臺相關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來豐富。
(四)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監管的重心也應當發生轉移
隨著公司治理模式中權力重心由股東會向董事會的轉移,對公司監管的重點也應當隨之發生轉移。以我國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較為嚴重的控股股東濫用其控制權問題為例,在實踐中這些行為主要來源于控股股東直接內定公司董事亦或是源于控股股東推薦、委派自己的利益代表來擔任公司董事??梢哉f在公司中如果沒有董事依據控股股東的意志行事或者對控股股東的行為予以協助,那么控股股東轉移公司資產、不當關聯交易等有損于公司利益的行為是無法輕而易舉的實現的。 實際中在相當程度上,我國控股股東之所以能夠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如此嚴重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公司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或股東委派董事的狀況非常普遍,兼職董事的數量所占比例很高,而獨立董事的人數卻很少。因此,要在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除了監督控股股東以外,對公司董事這一層級的監督其實是不可忽略的。針對上述出現的狀況,日本商法典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日本的實際司法審判中總結出來的法人人格混同的董事問責制及法人人格濫用的經驗值得中國公司及公司法學習、借鑒和研究。
結論
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其實質都只是相對側重研究的觀點不同,其強調主張的只是股東會和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地位、權限和功能的比照情形,這兩種主張都沒有完全徹底地否認對方在主張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地位、權限和功能。董事會中心主義只是提倡公司權力中心應向董事會轉移,但并沒有否認股東會對公司重大決策所保留的最終裁決權。公司法規則設計和理論研究的目標則應放在尋找一個既能對股東利益進行保護又能與董事會的經營自主權之間的達到一種平衡。就目前的公司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趨勢來看,公司法應當做出的修繕是確認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并通過立法形式來明確規定與其所處地位相適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同時還要強化對持股份額不高股東權益的保護,以形成對董事會權力的監督與制衡,從而引導其正當規范地行使權力。
同時,公司治理結構的中心由股東會向董事會的轉移,對公司監管的重點也應當隨之發生轉移。在公司股東兼任公司董事、股東委派的董事或兼職董事的數量很多,而公司獨立董事的人數比例卻很小情形下,來加強對公司股東會的監督和管理。在這里呼吁在我國公司的實際運作和公司法的完善過程中對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能夠充分重視,以此來提高我國公司的實際運作能力以及公司法的完善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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