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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法定財產繼承中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法定財產繼承中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2021-02-14 09:00:00

題目:法定財產繼承中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目錄

摘要(詳見正文)

關鍵詞

1、前言

2、問題

3、原因

4、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5、關于修改我國繼承法的建議

參考文獻

致謝

以下是正文

摘 要: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經濟秩序問題。在財產繼承領域表現尤為突出。各國繼承法均用大量條文規范這一問題,以防繼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我國繼承法僅原則規定繼承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一個人死后,在財產關系方面有兩個問題必須妥善處理:何一個是哪些親屬可以繼承遺產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如何分配遺產;一個是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如處理。我國應當改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為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繼承人違反有限責任繼承的條件,即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此外還應賦于債權人遺產分立請求權(或叫官方清算請求權),使債權人能夠主動采取法律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對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指導,為繼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參考。
關鍵詞:財產權利和義務、遺產范圍、繼承原則、法律手段

1、前言

1.1 論文研究的目的

目的:由于我國承繼法規定的法定承繼人范圍過窄,許多沒有直系親屬的老年人,既然有其他的近親屬,可是這些近親屬不屬于法定承繼人的范疇,這些近親屬相比被承繼人沒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又不可以依據法律承繼被承繼人的遺產,則有大概使得老無所養的情況。

2、問題

2.1現行繼承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繼承法采有限責任繼承原則(即通常人們所說的限定繼承原則)。有限責任繼承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只須在繼承遺產的限度以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這一原則符合現代社會家庭成員人格獨立、責任自負的觀念,無疑是正確的。但是,繼承不僅關系到繼承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一種制度,必須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雙方提供平等的保護。恰恰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繼承法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具體表現為:

2.2沒有確定遺產的范圍、接受和放棄繼承規定的界限不明

有限責任繼承原則一方面將繼承人的責任限制在繼承遺產范圍以內,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繼承人的財產必須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有限責任繼承不僅是保護繼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的制度。遺產范圍的確定在這里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有限責任繼承原則能否正確貫徹,主要取決于能否準確劃定遺產范圍并保證其不被繼承人侵害。而我國繼承法在確立有限責任繼承原則的同時,卻沒有關于確定遺產狀況的任何規定,使有限責任的界限無法確定。其結果是,繼承人在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的同時,卻往往不承擔其相應的義務。這就使得法律在繼承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上失去平衡。我國采取直接繼承制度,即從繼承一開始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就概括地轉歸繼承人。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債權由繼承人收取,債務由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只能向繼承人清償債務。因此,必須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使繼承關系確定下來,以便盡快了結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我國繼承法卻規定,自繼承開始以后至遺產分割之前,繼承人實際上都不確定,繼承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這種規定的弊端是明顯的:一是不利于遺產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且繼承關系長期不確定也是滋生繼承糾紛的重要原因。

2.3債權人受侵害的原因

1.公民法律觀念意識淡?。河捎谖覈且粋€傳統的農業型國家,以及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原因,導致我國公民普遍缺乏法律意識,所有權得到保護,債券必須履行等法律原則,無法成為社會成員共同認可和遵守的行為準則。

2.社會干預力:長期以來,我國社會和政府、司法部門等大都不愿意介入到繼承活動中去,這就使得債權人缺少一個可依賴的權威組織,以對抗強大的繼承人群體,在當今社會由于遺產債權債務越來越多,各國普遍增強了繼承活動的干預,以保證社會公平,所以我們認為我國也應該強化繼承社會化程度。

3.親屬內傾向保護:我國繼承活動社會化并不明顯,涉及相關利益主體除債權人債務人外,一般局限在親屬范圍內,債權人因勢單力薄求償成本,比如,投入的時間、精力、物力、財力過高導致力不從心。

4.法律制度不夠完善:我國是一個經濟起步較晚的國家,經濟不是很發達,特別是個體及私有經濟不是特別活躍,個人資產也不多,同時受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繼承法條文過于簡單,可操縱性不強,有關債權人利益保護條文更為粗略。

3、原因

3.1現行繼承法制定時的社會條件所決定

民法是社會經濟條件的法律表現,有什么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么樣的繼承制度?,F行繼承法是1985年通過并頒布實施的,當時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計劃經濟無論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還是在人們的觀念中都居于統治地位。當時,公民的財產限于生活資料,基本上沒有生產資料,私營經濟還是一個諱莫如深的問題。在這樣的經濟條件之下,遺產限于生活資料,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繼承人欺詐債權人的情況為人們聞所未聞,立法者自然不會考慮到這個問題。近年來,在遺產繼承實踐中,債權人利益受侵害的事態越來越嚴重,在一定程度上嚴重影響了社會經濟秩序,究其根本原因,是因為我國現行繼承法本身存在著疏漏與不足,受立法時特定的社會條件限制,我國繼承法無論在立法宗旨還是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都明顯忽略了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3.2繼承法理論研究的幼稚方面

制定繼承法時,我國繼承法學的研究剛剛開始,尚處于幼稚階段。例如,對于繼承法的基本問題——調整對象,缺乏全面了解,人們只注意了死者親屬之間繼承關系的研究(當然,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視了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之間關系的研究。

3.3實踐中繼承的實際問題

在公民的財產限于生活資料的社會條件下,繼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實踐中不會導致多大問題。但是,現在情況不同了,公民的財產不僅數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質發生了重要變化。即從主要是生活資料變為既有生活資料又有生產資料,對于那些個體戶和私營企業主來說,則主要是生產資料。作為生產資料,其最大特點是處于生產經營過程之中,是動態的財產,在競爭規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虧損甚至破產的風險。而且,處于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財產數量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在這樣的經濟條件之下,現行繼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實踐中的主要問題是,債權人無有效手段制止繼承人轉移、隱匿財產,一旦發生糾紛,人民法院難以查清遺產的實際狀況,因而無法確保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債權人舉證,由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特殊關系,債權人將很難舉證證明繼承人究竟繼承了多少財產,因而其合法權利將難以得到保護。另一方面,繼承人則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隱匿遺產而獲得不當利益。這樣以來,繼承法就不能有效地發揮其保護合法、制裁違法、抑惡揚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4、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4.1中外結合的運籌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幫助我們開拓思路,取其所長,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國的繼承制度可大致分為兩類:直接繼承制度和間接繼承制度。

盡管兩種繼承制度區別很大,但有一點卻是共同的,即把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4.2直接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直接繼承制度。按照這種制度,被繼承人死后,其遺產直接轉歸繼承人,債權歸繼承人享有,債務也由繼承人承擔。直接繼承必須解決兩大問題:第一,要保證繼承人不因繼承而受到損害;第二,要保證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5、關于修改我國繼承法的建議

5.1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應堅持的原則

自愿繼承原則是現代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它是對強制繼承的否定。古代繼承法奉行強制繼承原則,即正統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男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選擇權,他必須繼承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為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即使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財產,而只有累累債務,繼承人也不能拒絕繼承。至近代以來,家庭觀念日漸淡薄,家庭成員逐漸取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社會以個人為本位,強制繼承原則因不符合個人本位的觀念而被拋棄,自愿繼承原則遂取而代之。自愿繼承的核心是承認繼承人有繼承選擇權,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自愿繼承原則符合現代社會的思想觀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應當成為我國繼承法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于民事活動的各個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恪守信用,誠實不欺,善意地行使權利,善意地履行義務。如果繼承人違反這一原則,欺詐債權人,即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繼承制度,特別是關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的設計應體現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不但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會道德,維護經濟秩序的需要。

5.2繼承法發展方向的制度構想

所謂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即繼承人必須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繼承人如果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產生無限責任繼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實質上意味著承認兩種繼承制度——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承認繼承人有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遺產清冊完成以后,繼承人對遺產狀況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選擇。關于選擇的期限,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規定,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也就是應作出選擇的期限;而法國則規定,遺產清冊制作完畢之后,再給繼承人40天的考慮期限,我們認為法國的規定更為合理。我國修改繼承法時可考慮規定兩個期限:一個是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一個是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關于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我們認為宜短不宜長。因為我們已經處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時代,處于生產經營過程的財產復雜多變。為了防止因主體空缺對經營活動造成的不利影響,防止繼承人轉移財產,這個期限應盡可能短一些。我們認為以一個月為宜,從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是應召繼承人時起算。如果由于遺產情況復雜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遺產清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至于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可考慮為20—30天,從向主管機關提交遺產清冊之日起計算。繼承法應沿著中外、古今結合的原則,加強法律制度的實用性,切實保護繼承者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犯,切實保護老百姓的利益,做到法定財產法定人合理繼承,做到完美。

參考文獻:

1.史尚寬:《繼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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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明瑞等:《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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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孫若君:《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6.郭明瑞、房紹坤、關濤:《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出版社,2003.
7.候放:《繼承法比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

致謝

時光荏苒,大學生活即將結束,邁向新的工作崗位。在這個神圣的學習殿堂,感謝各位老師對我的細致講解和認真指導,使我們學到了更多的知識。將來一定在工作中能更好的運用,同時這也是大學所帶給我們的收益。在此由衷的感謝各位老師,感謝辛辛苦苦為我們傳授知識的老師,向你們表達我們深深的敬意,使我們受益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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